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台灣須彌山佛教會法定代理人 吳帝嬃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鐘仲智被 告 李花香即台灣藝術博物館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複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16萬元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其中新台幣134萬元自99年5月26日起、其中新台幣20萬元自10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7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5月20日向被告訂購三尊佛像即千手觀世音菩薩、韋陀菩薩、伽藍菩薩各一尊,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於訂購時給付訂金16萬元,再於99年5月25日給付134萬元。訂購時被告因僅有千手觀世音菩薩一尊佛像,韋陀菩薩、伽藍菩薩係被告於原告訂貨後,再向大陸廠商訂貨。因原告當時尚未蓋建「佛祖舍利世界博物館」,雙方乃約定俟前開博物館蓋建完成時即101年8月底,再將系爭三尊佛像護送至前開博物館交貨。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將系爭三尊佛像護送至原告處所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法號一鶱法師及證人陳子茂等人在場驗收,斯時被告及其女吳毓青等人皆在場,當場發現系爭三尊佛像均有大小不一之裂痕,且因瑕疵情狀嚴重,致原告未進行簽收,並當場通知被告,被告表示法會結束後換一批新的,足見系爭三尊佛像,被告主觀上亦認知係「重大瑕疵」。而法會於101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20日進行,法會結束後,被告迄未更換新的一批佛像。
二、系爭三尊佛像經送請鑑定,亦認有數處明顯的裂痕與接合部位不平整所造成之瑕疵,足見原告所指非虛。鑑定人雖又認,三尊佛像可經由修補,仍可作為宗教用途。惟一般寺廟之佛像所為之修補,係指佛像經安座、開光、入火等儀式後使用一段期間,經年累月佛像自然產生之瑕疵而進行修補,此等佛像所生之瑕疵所為修補,寺廟或一般信眾主觀上不會受影響。然系爭三尊佛像,係新價購之佛像,在未經安座、開光、入火等儀式,即發現佛像有重大裂痕瑕疵,縱將此佛像修補,再進行安座、開光、入火等程序,原告及信眾主觀上難免有所罣礙,無法認同接受。且在新廟新佛像在未經安座、開光、入火等程序,即發現新佛像有重大瑕疵,應為社會上普遍無法接受之現象。況鑑定人所指破損佛像仍可持續做為宗教用途,係指已使用供膜拜之佛像破損經修復是可接受的,系爭三尊佛像新購即已破損,縱經修復,原告及信眾仍難接受,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吳毓青到庭證述明確,是系爭三尊佛像瑕疵重大,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應有理由。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99年5月20日向被告訂購(訂製)千手觀世音、韋陀及伽藍等系爭三尊佛像,於「佛祖舍利世界博物館」落成後,在101年9月初交貨(運回)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帝嬃、一騫法師、證人陳子茂等人在場驗收時,當場發現三尊佛像均有大小不一裂痕存在,固有證人陳子茂之證述可憑。惟依證人陳子茂於102年5月14日之證述:「當時就有瑕疵,照片是驗收後在今年二月份拍的…被告說要把佛像運到大陸,師父當晚就把運費20萬元給被告」云云,於驗收當時即發現「三尊佛像均有大小不一之裂痕,且因瑕疵情狀嚴重」者,理應當場拒絕入位安裝,並拍照存證為是,豈有事後再於101年9月26日再支付20萬元之理?所稱原證2照片是驗收後102年2月份拍攝,與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返還價金訴訟時,於102年1月4日民事起訴狀業已檢附原證2照片,豈是102年2月份始為拍攝?且所稱驗收當晚再給付被告20萬元,此與被告所提出被證2存摺內頁所示,該20萬元係於法會後102年9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何來驗收當時以現金給付?倘若確如證人陳子茂所稱被告曾表示另行交付新一批佛像者,可歸責對象應是被告給付有嚴重裂痕之佛像,縱然須運到大陸地區,所須之運費應由可歸責之被告負擔為是,若由原告再給付運費20萬元者,豈不認為三尊佛像之總價金為270萬?其證詞不僅記憶不清,且與事理有違,尚無可採之處。
二、再者,只要是木雕,會有可能木裂的情形,程度則會依木質種類、乾燥程度、下刀處等等而影響及其程度。早期台灣工師對木頭「洩水」是最講究的,總會靠經驗及技術來使木頭乾燥,然後才進行雕刻,所以會木裂的狀況可以降至最低;但由於各地氣侯的變化,濕熱不一,熱脹冷縮下多少都會有些許的木裂,只要雕刻師堅持木雕是木頭乾燥下雕刻的話,都只會是細細小小的木裂(絕大部份會在底座),而不會影響整件。木雕買回後不能放著不管,因為多數人家中沒有恆溫保護設備,木雕會隨著天候及室內冷氣時開時關,多少會熱脹冷縮,一般室溫最好維持在攝氏26度、27度。此由yahoo!奇摩隨意鍵入「木雕」、「裂痕」等關鍵字,即可搜尋得知的常識。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裂痕照片,皆發生於佛像底座,所出現「細細小小的木裂」,有可能因人為移動所致,抑或平日保養、保護不當,抑或木雕毛細孔熱脹冷縮所致,但非於交付或運回時即有該木裂瑕疵。惟若認定該木雕木裂、龜裂,係應由被告負擔保之責者(假設之語),針對系爭三尊佛像底座細細小小的木裂,可經由師傅整修補正(修補請求權),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在知悉系爭佛像裂痕之瑕疵後,前來表示願載回處理或以無瑕疵之佛像給付,惟原告應先給付運費20萬元…然被告收到20萬元後…」,似可知三尊佛像修補木裂後,仍可適合擺設供人觀覽,對於雙方並非盡不利,原告法會道場結束後,解除買賣契約,再退回已修改之佛像,更對於出賣人之被告,亦顯失公平。
三、又三尊佛像是現貨經修改為「嘴角要上揚」或是向大陸訂製,是驗收時發現或事後發現裂痕瑕疵,是木料本身乾燥程度不足、加工製作粗糙或所在地方環境溫溼度變化過於劇烈,是否經過安座、開光、入光者,依台灣木雕協會木雕品鑑定報告之意見,木料接合裂痕不平整及木料本體裂痕等瑕疵,「可以透過原有佛像製作時,用原有的專業技術修復加工的手法,方能跟製作藝術風格一致」,即三尊佛像之瑕疵能修補。且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被告在知悉系爭佛像裂痕之瑕疵後,前來表示願載回處理或以無瑕疵之佛像給付,惟原告應先給付運費20萬元…然被告收到20萬元後…」等語,同意三尊佛像整修補正後,無礙擺設於「佛祖舍利世界博物館」內供人觀覽。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102年5月29日協商時,陳述「請被告自己找人修補,我們不內行」「若佛像被運回去修補的時候,不可以算保管費,是否可以簽發壹張支票,因為我們有理監事」等語,亦表示同意修補之意。至於所稱安座、開光、入火等程序,因三尊佛像所放置安座之處所為「佛祖舍利世界博物館」,非宮、廟、寺、院之所,且是否能安座、開光、入火等程序,非被告所保證或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所謂「佛在靈山莫遠求,靈山只在汝心頭」,即使是一般佛教開光,在於開發自性光明,只是形式宣告啟用儀式的意義,不像道教開光神像的方法,是需要請老師,手執新毛筆,點硃砂,唸動咒語,即使於101年9月15日進行「消災祈福法會」,三尊佛像與其他木雕物件同安座於博物館內,如何區別而未進行安座、開光、入火等程序,更非瑕疵修補之範圍,何來社會上普遍無法接受之現象?此與台灣木雕協會木雕品鑑定報告,未區別是否經安座、開光、入火等程序之佛像,而有不同處理方式,認為無礙於宗教用途,何必罣礙於有形象之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於102年4月9日進行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5月20日向被告訂購木雕一體成形、11尺高之千手觀世音菩薩乙尊,以及木雕一體成型、各6 尺高之韋陀菩薩、伽藍菩薩各乙尊,總價250 萬元。
(二)原告於訂購系爭三尊佛像時,已支付定金16萬元,嗣於同年
5 月25日再支付134萬元。
(三)原告於101年8月底通知被告將系爭三尊佛像送至原告台中市○○區○道街○○○號之博物館處,被告嗣於同年9月11日將系爭三尊佛像置於上址。
(四)原告於被告將系爭三尊佛像送至原告指定上揭博物館後,於101年9月26日給付被告20萬元。
(五)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委請林益輝律師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44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略謂:系爭三尊佛像經驗收有嚴重裂痕之瑕疵,要求被告需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以無瑕疵佛像換回,逾期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嗣被告屆期並未另以無瑕疵之佛像換回系爭三尊佛像。
(六)系爭三尊佛像約定交貨日原告所設博物館完工後之101年8月底。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三尊佛像於交貨時,就系爭瑕疵是否屬於一眼即可得知之瑕疵?或須日後一段時間始能得知之瑕疵(如材質熱脹冷縮所致)?或係可歸責於原告保養、人為移動等保管不當所致?
(二)系爭三尊佛像有如起訴狀所指之瑕疵,是否可解除契約或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三尊佛像於交貨時,就系爭瑕疵屬於一眼即可得知之瑕疵。
本件系爭三尊佛像,千手觀世音菩薩係以仿唐式(多塊木料崁合)雕刻手法製作而成,整體作品分為三個部分,即佛像本體、千手千眼背版、蓮花底座;韋陀菩薩及伽藍菩薩均係主體由整塊木料,加上三塊木料接合而成,依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附卷之照片顯示,系爭三尊佛像上,發現多處明顯的裂痕與接合部位不平整所造成之瑕疵。其瑕疵有三,其一為木料接合不完整,呈現不平整凸出或凹陷,其二為木料接合處呈現直線形裂痕,其三為材料本體裂痕,而系爭瑕疵,在距離佛像1公尺處,大部分均可目視得知,此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照相片(55張,卷96頁至123頁參照)附卷可證,並經送請台灣木雕協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103年台木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見系爭三尊佛像確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驗收時因近距離查看,可於1公尺距離內查看得知,屬於一眼即可見之瑕疵,堪以認定。
二、系爭三尊佛像於交付時,即可得知,但未經原告驗收同意收受,尚難認物之瑕疵危險負擔業已移轉於原告。
(一)原告主張,其於驗收時即發現系爭三尊佛像有諸多瑕疵,因而當場告知被告在場人員,經協商後同意,於原告法會結束後,即運回更換一批新的佛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以證人陳子茂即在場會同驗收者到院證稱:「當時就有瑕疵....驗收當時有被告及他的女兒吳毓青在場,原告方面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我、當家師父法號一搴在場,驗收發現瑕疵時,師父當場就有反應,被告說等我們的法會完畢,再重新做過一批新的佛像來代替瑕疵佛像....」「驗收是住持自己....瑕疵是住持看到的,請我們過去一起看。」「住持告訴被告說佛像有瑕疵很嚴重,因為有法會,所以被告說等法會過後再從新做過。」(卷71頁背面至73頁),參酌物之買賣,如經驗收無訛時,衡情均會簽署驗收證明,本件被告仍未提出驗收證明文件,則證人陳子茂既在場見聞,所為證言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證言,並以證人吳毓青、曾俊錡同日證言為其依據,辯稱當日驗收並無瑕疵云云。惟證人吳毓青為被告之女、曾俊錡為被告之員工,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證人吳毓青證述,系爭三尊佛像,其中觀世音菩薩已放在被告處五年以上,韋陀菩薩、伽藍菩薩係向大陸訂購,訂購後放在被告處,係因原告放置佛像處為鐵皮屋密不通風才產生裂痕等語(卷73頁背面以下)云云。惟被告既辯稱,木雕一定會有可能木裂的情形,程度則會依木質種類、乾燥程度、下刀處等等而影響及其程度。早期台灣工師對木頭「洩水」是最講究的,總會靠經驗及技術來使木頭乾燥,然後才進行雕刻,所以會木裂的狀況可以降至最低;但由於各地氣侯的變化,濕熱不一,熱脹冷縮下多少都會有些許的木裂,只要雕刻師堅持木雕是木頭乾燥下雕刻的話,都只會是細細小小的木裂(絕大部份會在底座),而不會影響整件。木雕買回後不能放著不管,因為多數人家中沒有恆溫保護設備,木雕會隨著天候及室內冷氣時開時關,多少會熱脹冷縮,一般室溫最好維持在攝氏26度、27度,似認係因原告放置佛像處未開冷氣,導致熱脹冷縮而發生木裂云云。依被告辯詞,似認系爭三尊佛象交付原告前,並無裂痕情事,且三尊佛像所用木材業經洩水處理,縱有裂痕亦僅係佛像底座細小微裂。惟系爭三尊佛像交付時如無裂痕,其中千手觀世音菩薩裂交付前已在被告處所五年以上,且木材正常情形下應經洩水處理過始為雕刻,則依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距離交付之日僅經過45日,斯時已為秋天,天氣不復夏天時炎熱,縱無冷氣等空調設備,當無於短短45天,木材材質即因熱帳冷縮之故而呈現如卷附照片般多處嚴重裂痕之瑕疵,況另二尊佛像係訂購後始向大陸方面訂製,其是否經洩水處理均有疑義,經洩水處理且已置放五年以上之觀世音菩薩佛像者尚且有裂痕,則無洩水處理者有裂痕,衡情似屬可能,而為瑕疵。再者,原告於現場履勘時,表示面對佛像,現場右側三尊小尊觀世音菩薩、韋陀菩薩、伽藍菩薩,係96年向被告採購,放置於現場,迄未發現任何木裂之瑕疵(卷
116、117頁),亦為會同履勘之被告員工曾俊錡等所不爭執,對照系爭三尊佛像有木裂現象,益見系爭三尊佛像恐係「洩水」處理不佳所致,與現場是否有空調無關。是被告辯稱係原告放置佛像所在處所未有冷氣設備使然云云,尚嫌無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如未驗收合格,何以原告允許系爭三尊佛像置於原告處所等語云云。原告主張,其於同年9月14日至9月20日進行佛祖舍利世界博物館落成典禮,故協商被告同意於活動結束後,再將系爭三尊佛像更換,尚屬合理,因系爭三尊佛像中之觀世音菩薩位於博物館緊接正中央三尊西方三佛處右方(以面對佛像位置)處,系爭韋陀菩薩、伽藍菩薩位於西方三佛兩側為護法(卷116頁至123頁),如缺少系爭三尊佛像,尤其是觀世音菩薩時,博物館將因空出一個位置,整體莊嚴之氛圍,失色甚多,是以原告稱在博物館開幕法會進行期間暫不將系爭三尊佛像運回更換,俟法會活動當束後再行運回更換,衡情當屬合理,而被告於法會結束後未即運回更換,始於翌月下旬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催請被告運回,於時序上尚非遲延,尚難以此反推原告業已驗收合格。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稱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明文。本件系爭三尊佛像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而此瑕疵缺乏作為宗教膜拜作用之一般效用瑕疵,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14頁背面),是原告得否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規定,應以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是否有失平衡而言,以認定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本件系爭三尊佛像非僅作為觀賞用途,而為宗教膜拜之用,且係放置於新成立佛教博物館內供信徒膜拜之用,既為新佛像又供信徒膜拜之用,在未開光前,已存有前述明顯之瑕疵,不適合開光供信徒膜拜,與信徒認為佛像係佛法法力無邊之代表有所衝突,心裡難免有罣礙,無法發揮宗教撫慰信徒之效果,亦經長期生活在被告家庭之被告之女即證人吳毓青到庭證述不適於開光在卷(卷73頁參照)。而被告既以製造販售佛像為業,解除契約後,其仍有管道可販售供宗教或藝術雕刻之用,所受損害亦可向大陸方面賣家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對被告所受損害言,難認係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已為給付之價金170萬元及自各價金給付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