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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陳錫勳

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黃筱筑沅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銀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 代理人 高志嘉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楊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錫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秉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岳賢玉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沅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筱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錫勳、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沅儀有限公司、黃

筱筑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

3 月16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

㈡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

稱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誤載為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下稱公平會處分書),原告始知雙方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形;另被告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此部分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不服公平會上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已分別遭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上訴在案,上開公平會處分已告確定。

㈢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

於94年2 月24日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於100 年6 月7 日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101 年3 月12日復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合先敘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商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92年發布上揭規範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兩造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條第4 、6 、7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足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亦有其適用。從而,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

3 款、第5 款及第6 款等規定,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在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確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另公平會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㈣兩造締約時,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公平會認定被告所提供之Yes5TV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

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從而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自應以書面說明向原告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原告錯誤判斷。惟經公平會調查結果,被告公司在與加盟商訂立「Yes5TV加盟合約」時,並未依前揭規範說明第3 點第

2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足證被告公司之行為已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此有公平會處分書可稽。

⑵次按被告公司係在101 年1 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

告簽約之日期分別在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6日、10

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8、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月31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上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原告(本件被告亦為該案原告之一)雖主張相關Yes5TV圖權之商標,已於99年8 月27日提出申請,於100 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費繳費單為證,惟原告早於99年1 月即已開始經營加盟業務,就攸關推廣品牌之商標權尚未取得之情形,竟未事先對加盟店揭露,難認已就加盟交易資訊為適法揭露,是被告(即公平會)認定原告有不公平交易行為,且影響交易秩序,尚非無由」。而本件加盟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享有商標權而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事實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其簽立加盟契約,被告公司顯然違反其應於締約前對原告揭露之義務。

⑶再據公平會處分書之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及營業地

址之目的,在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而依公平會之調查結果,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其中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 戶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 元及每月270 元,自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

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被告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因內部競爭太多,原告無利可圖,必不願意加盟並給付高額加盟金。然被告公司於締約時並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據此評估,以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⑷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業

經行政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行政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公平會所為被告公司在與交易相對人締結Yes5TV加盟契約時,未依法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分,並無違誤。足證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締約時,確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⑸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圍。次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所述,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原告只須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即推定被告公司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並無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本件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締約時,因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原告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

㈤被告陳金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代表人,其對於

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之推展不遺餘力,每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有被告陳金龍於另案101 年12月10日陳述書可憑。被告陳金龍亦於101 年2 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被告公司各加盟店店長等人員進行演說,此有原告所提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被告陳金龍於上開會議中對於加盟店在各地區之分布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等均有說明,足見被告陳金龍實際上確有參與被告公司關於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會先後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向交易相對人之原告揭露加盟之重要事項,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陳金龍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消極不揭露加盟重要事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⑵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決亦認:「上訴人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杜秋麗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信」,足證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金龍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之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是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告知原告,及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⑴按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

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參。

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點、第4 點本文及第6 點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 點、第3 點前段、第8 點第3 項及第9 點規定,可知上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均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足,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與之締約之加盟店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在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不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被告公司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告知原告,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⑵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謊稱:其頻道節目有

200 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云云。惟依公平會處分書所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外觀諸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被告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陳金龍有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⑶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

告謊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此亦構成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締約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⑷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謊稱原第四台頻道將

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可稽,上開光碟於播放時間01:04處,被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確有稱:「未來將不再有第四台,電視將全面數位化」等語,遂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與被告公司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 年7 月1 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影音服務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締結本件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

101 年7 月1 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加盟之重要資訊,然被告公司竟提供上開不實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⑸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公

司所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係在公平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並發布後,始知悉被告有謊稱「Yes5TV」頻道節目係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故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既已撤銷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50萬元之不當得利。㈦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⑴依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㈠乙方(指原

告)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而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4.1.1 約定:

「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即原告於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此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自屬多層次傳銷。

⑵又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可知加盟商在升級為經

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下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推薦他人加盟,而獲取加盟金,並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再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 年6 月24日被告公司開辦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對話錄音及譯文所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答),所以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甚明。

⑶另依公平會101 年10月9 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

「經查『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5TV 』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是『Yes5TV』為銷售『5TV 』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益證被告公司關於「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是本件加盟契約名義上雖為加盟合約書,實際上卻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上開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Yes5TV加盟契約時,未依法揭露加盟重

要資訊,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㈨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錫勳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秉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岳賢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沅儀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筱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⑺第1 項至第6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認

:「…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從而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針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另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亦認:「…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其性質均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公平會)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是其訂定尚難認於法有違」。綜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既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規範說明於兩造締結「Yes5TV加盟契約」時,亦適用之。從而被告抗辯上開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就本件加盟契約締約重要事項,確實有未揭露或消極不揭露之情形:

⑴依公平會處分書載明:「…,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

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足見被告就本件締約重要事項確未揭露。被告答辯稱:「未充分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並無隱匿之故意,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云云,顯係玩文字遊戲,非可採信。

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早

經公平會制定並公布。被告明知依法應揭露締約重要事項竟未揭露,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當故意之要件。

⑶被告自承其就本件商標權係遲至101 年1 月16日始獲准註冊

,然其與原告締約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2 月1 日(陳錫勳)、100 年3 月16日(王志廷)、100 年3 月16日(李秉諭)、100 年3 月18日(岳賢玉)、100 年3 月24日(沅儀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1日(黃筱筑),則被告與原告締約當時根本尚未取得商標權,如何能揭露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故被告於締約時並未揭露商標權內容及使用期限,應堪認定。且依公平會處分書認定:「…,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足見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確屬加盟重要資訊。被告辯稱本件商標權註冊與否,並非交易重要事項,被告縱未以書面揭露使用期限,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⑷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6 、被證7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原

告等部分人雖有參加加盟商聯誼成長會或被告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等活動,惟該加盟商聯誼成長會並非被告公司所舉辦,且在該成長會或說明會等活動中,被告均未曾向原告揭露加盟之交易重要事項。

⑸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之簡報有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

;況被告所謂已揭露實體店面之資訊,並不包括其他未開店加盟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況,其揭露亦有不足。且依公平會處分書載明:「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故被告辯稱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云云,委不可採。又被告既自承其有實體店面之通路,焉能否認區域內加盟商地址之重要性。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加盟商之營業範圍不受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之限制(假設語氣),則此時加盟商數量對欲參與加盟之原告而言,相形更為重要,然被告並未揭露加盟商數量。

⑹被告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其與原告間資訊不對等,若未經被

告告知,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重要交易事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重要交易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故被告抗辯原告曾至被告公司進行參訪,自得以輕易知悉被告公司交易資訊,如有疑慮,並得當場詢問被告公司員工,無錯誤之可能云云,實不可採。

⑺被告辯稱其於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及影片節目,均獲合

法授權,並舉授權合約書若干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8 授權合約書,既未記載簽約日期,亦未記載授權期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另被告所提被證9 備忘錄,亦未記載簽約日期及授權期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TVBS頻道並未授權被告於其Yes5TV平台上播放,縱認被告所稱其係經TVU Network Co.Ltd. 之授權為可採(假設語氣),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TVBS頻道有授權TVU Network Co.L

td. 播放之事實,焉能僅憑上開備忘錄即認其有權撥放TVBS頻道。再者,被告公司係在臺灣設立登記之公司,TVBS頻道之供應商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在臺灣設立登記之公司,則被告公司殊無捨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途,而改向大陸TVU Network Co.Ltd. 取得播放授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殊屬無稽。況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係擅自擷取「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類比訊號源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之解碼器解碼而取得「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影像,更徵被告在Yes5TV平台撥放TVBS頻道,實與大陸TVU Netw

ork Co.Ltd. 之授權無關。㈢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公司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權限

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用被告陳金龍之印鑑即明,故被告辯稱被告陳金龍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不可採。況縱認被告公司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被告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被告公司各部門人員僅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從而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金龍執行職務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被告辯稱本件加盟合約書上被告陳金龍之小章非其親自蓋印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既不否認加盟合約書上被告陳金龍小章之真正,僅抗辯非其親自蓋印,則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簽約之人,惟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僅在

招募加盟店,此外並無其他;至於收視用戶則係透過加盟店招募;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又係被告公司招募加盟店之唯一方式,從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為被告公司之唯一業務。被告陳金龍既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則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自係被告陳金龍之業務範圍。從而被告陳金龍於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應就加盟契約重要事項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等加盟商為揭露,然其竟消極不予揭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被告陳金龍縱非故意,亦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⑴由本件契約名稱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依加盟商合

約書第1 條、第3 條特約事項第4 點條文內容,對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暨公平會100 年12月5 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被告公司係將上開加盟商合約書定性為加盟契約。

⑵原告主張原證21係被告公司交付之獎金分配表。惟查,被告

否認原證21為被告所製作或交付之文書;況原證21上方並無任何時間顯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文字圖樣,難謂無臨訟偽作之嫌。另原告提出原證22主張係在被告公司100 年6 月24日開辦之教育訓練課程中所錄音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雖聲稱原證22錄音對象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顏沛彥,然事實上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之加盟商,並非被告公司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 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被告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關係,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限,加盟商所受之加盟教育訓練等資料,亦應由被告公司提供,故加盟商顏沛彥自行對外之行為,亦使被告公司成為受害者。且譯文所示之中壢市○○路○○○ 號,並非被告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或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由此足見上開課程應係顏沛彥加盟商自行舉辦者,原告不得以此稱為被告公司所為之行為。

⑶綜上,本件加盟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並非多層次傳銷。是

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於法有據,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㈡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強制規定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主張契約無效:

⑴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

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又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再觀諸上開規範說明第1 點背景說明第2 項規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且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足徵上開規範說明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加盟契約違反上開規範說明為無效,顯無理由。再者,上開規範說明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本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況上開規範說明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時,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因此導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之義務,亦無從將上開規範解讀為有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

⑵縱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然觀諸公平交易法

第41條規定,公平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應屬實務上、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行政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本件加盟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實不足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⑶公平會歷年來以上開規範說明對多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其

中包括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加盟業主。倘認遭公平會以上開規範說明懲處均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使契約無效,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並非一致,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表示即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㈢被告公司並無故意詐欺之行為:

⑴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認告知義務來源為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然上開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亦非屬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實無從依行政機關內部處理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此等行政規則,直接得出被告負有告知義務。又本件加盟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應明文揭露重要交易事項,且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舉證。況由上開規範說明,亦無從得出被告就其例示之事項應揭露至鉅細靡遺之程度。是被告雖未以書面提供原告審閱,倘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供原告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被告公司自100 年2 月間成立,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慮及該規範說明之要求,就第3 點例示之交易事項須以書面為之,致遭公平會裁罰,惟被告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關係,雙方均希望互蒙其利,使事業久長,被告公司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上開事項而蓄意未揭露。

⑵公平會係以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

,而對被告公司裁罰。然參諸原證13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第

4 行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栖榮:原告指已適度揭露,原規範說明要求是要以書面,雙方才有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公平會並未否認被告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且同頁第15行,「(法官問:認為原告等(即本件被告公司)未揭露或隱匿?」,公平會訴訟代理人劉栖榮則答稱:「未充分揭露」。按未充分揭露與隱匿之不同,從最直覺之解釋,乃在於隱匿是故意為不實之說明或將事實隱瞞使趨晦暗,而未充分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是以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

⑶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加盟業主,有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揭露該規範說明所要求事項之義務云云。惟查,該規範說明第3 點所稱重要加盟資訊,僅是例示,非一旦違反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或未至鉅細靡遺之程度即構成詐欺,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再者,上開規範說明要求以書面揭露之事項多達8 款,倘若偶有疏漏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遭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⑷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虛擬網路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

以招攬收視戶,此為原告所明知。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原告在加盟時所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已足使原告清楚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被告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核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⑸被告於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及影片節目,均獲有合法授權,爰舉出被證8 授權合約書若干,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

又原告主張於Yes5TV平台上播放之TVBS等頻道未獲合法授權一節,查該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 所授權,並簽有備忘錄為憑。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影音供應廠商均應擔保其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否則即謂有詐欺行為。而被告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數量已近萬筆,是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至於原證11被告陳金龍之談話譯文,乃係因被告公司與TVU 公司授權合約到期,為遵循法令而下架,故向各加盟商佈達此事,絕非原告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且倘如原告所指,則被告公司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在全國加盟商面前宣布此事!是原告所稱,顯不合常理。

⑹原告所提出原證19,細觀其內容,被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

僅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根本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

1 日消失之情。㈣被告公司就加盟重要交易事項已有適度揭露:

⑴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揭露「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於原告就市場之判斷有何重要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必定不加盟、有何足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蓋原告所關心者是獲利可能,上開交易事項並非影響原告作成加盟與否意思表示的必要要素。

⑵「Yes5TV」為中華聯合集團所擁有之商標,而商標得透過授

權而使用,上開商標既由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之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27日提出申請,並於101 年1 月16日獲准註冊,此為智慧財產局公布於網路之資訊,由此可證被告公司於99年已申請商標權。又被告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均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其商標相互授權使用,乃交易市場常見之慣例,並無任何授權之疑義。是以,被告公司對於「Yes5TV」商標當然有權使用。而被告公司與原告陳錫勳、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沅儀有限公司、黃筱筑簽訂加盟合約書之時間分別在100 年2 月1 日、100 年

3 月16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31日,故兩造簽約時,本件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權利期限等,原告已得向主管機關查詢得知,被告公司並無隱瞞之故意。

⑶依交易市場慣性,多數欲成為加盟業者均會事先調查相關市

場等資訊,是原告願意花費50萬元高額加盟金簽約,可見其已為相當之調查後始與被告公司簽約。又商標權專用期限等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相關資料,此部分被告公司並無較原告有相對資訊優勢。乃原告並未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行調查相關資訊或使用政府提供之便民服務查閱相關訊息,即單方強行課予被告公司高度責任,自非合理要求。

⑷本件加盟契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與,原告得代理被告招攬收

視戶,並收取獎金及媒購分紅,而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比比皆是,足見本件商標權註冊與否,並非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未以書面揭露使用期限,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依照加盟流程,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該簡報即揭露被告公司之三階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實體店面數量。又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所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即有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 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000 家,顯見被告公司毫無隱匿之故意。

⑸被告公司為幫助加盟商招攬用戶所提供之DM,皆有明白揭露

全國實體展店家數;原證19之光碟內容,亦有提及現展店家數為400 餘家。另100 年4 月20日華視新聞網有Oui 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導,被告公司當時亦有宣示現有加盟商數、收視用戶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 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的銷售…目前有2 萬名用戶,今年目標是20萬戶),甚且在Google網站亦可查得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

上開資訊俯拾即是,被告公司根本無意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原告任意指摘被告詐欺,復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實不足採。

⑹倘被告有詐欺情事,則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訴訟時,應係稱被告完全未揭露,而非稱未充分揭露,足見被告公司並無詐欺意思。今原告未評估可承受之風險,因市場變化以致投資無法得到高額獲利下,即欲藉此取回加盟金,指稱其對上開所謂重要交易事項無所知悉,實不可採。況締約過程中,原告對於契約內容不聞不問,毫無任何判斷與考慮即行締約,豈可謂其毫無過失。

㈤原告另舉鈞院他案判決,主張被告公司之同類案件已經鈞院

他案判決被告公司敗訴在案。然查,原告仍須就本件其所主張之事實,即被告公司遭公平會裁罰與原告之權益被侵害間、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尚難僅憑公平會處分書作為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之證明。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於本件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具體判斷,並非被告公司已受公平會裁罰,即可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在原告決定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時,早已預見須支出加盟授權金,並依據加盟契約而獲得利益,是上開加盟金之支出,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倘原告支付加盟授權金係屬損害,則原告因加盟契約所受領之設備、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又屬何種性質?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

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

1 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係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內,並於102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惟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31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加盟契約,距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時隔2 年餘,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除斥期間。

㈦被告陳金龍未參與本件締約過程,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

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被告陳金龍不可能事必躬親。而被告陳金龍並未參與本件之締約過程,原告復未說明被告陳金龍於本件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並非被告公司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交易經驗,公司常辦事項多需要公司

印鑑章與代表人印鑑章,是公司印鑑章與代表人印鑑章以交付公司員工代為用印為常態。況被告陳金龍身為集團董事長,需負責整個集團之發展方向,而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經營行為之細節,均由被告公司各部門負責研擬與實行,被告陳金龍並無實際參與本件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加盟業務之窗口,又公司業務眾多龐雜,被告陳金龍豈可能親力親為為契約蓋印。是被告陳金龍既非與原告簽約之人,就本件加盟契約,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加盟合約書均有被告陳金龍印鑑章,應視同被告陳金龍有執行業務云云,實無理由。

⑶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係指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

或法規命令而言。倘認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若認行政規則無須相關檢驗,即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兩者相較豈非輕重失衡!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云云,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陳錫勳、王志廷、李秉諭、岳賢玉、沅儀有限公司、黃

筱筑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3 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已分別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加盟商品予原告,由原告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

⑵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

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被告公司罰鍰10萬元。⑶被告公司不服公平會上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案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6日、10

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

3 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公司提供之報酬。嗣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命被告公司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0萬元;被告公司不服上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375 頁反面),並有上開處分書、決定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0 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129 頁),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以詐欺手段,惡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該加盟契約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公平會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範,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並迭次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此外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墨西哥及澳洲等外國立法例,修正訂定前開規範說明(即修正前之處理原則),期間並邀請經濟部、學者專家、相關產業團體及加盟業主表示意見及召開公聽會。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其性質均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公平會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⑵復按公平會就加盟市場所為之分析,認加盟業主較諸加盟店

係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因此無論係行為時之處理原則第4 點或裁處時之規範說明,均規定應揭露之事項或資訊,俾加盟業主將加盟資訊透明化,防止加盟業主利用加盟店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並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況加盟經營關係並非單一個別或暫時性之關係,倘若加盟業主有重複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交易對象之效果時,即可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此乃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

故上開規範說明,明訂加盟業主倘有未依規定揭露資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此應屬公平會依職權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法律條文中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而「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即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三網合一);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規定,加盟商須支付加盟金,由被告提供相關設備供加盟商向用戶推廣使用,而加盟商於參加教育訓練後,即可為被告服務商品進行推廣介紹,被告並依加盟商開發用戶之情形,發放加盟商開發獎金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提供之服務性質以觀,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影響其服務提供之範圍及獲利程度,自屬有意加盟者作成加盟決定之重要資訊;且同區域之不同加盟商,就用戶開發會有競爭之情形,是被告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實屬加盟商評估是否加盟或選擇加盟區域之重要參考因素。從而被告未依上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而有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且被告持續以此相對優勢地位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故不能以被告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無足憑採。

⑶又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

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並經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在案,被告不服公平會上開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並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抗辯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有揭露相關加盟資訊予原告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在規範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維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及交易秩序,是上開規定顯係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

被告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揭露締約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在未有充分完整資訊以為判斷之情況下,逕與其締結加盟契約,堪以推定其就原告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公司上揭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而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在本件加盟合約書用印簽約之人,惟

其既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乃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無從推為不知,則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公司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重要

交易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加盟業務時,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均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原告業已表明此與前揭訴訟標的係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