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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被 告 吳正裕

吳正義吳正吉共 同 吳光陸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廷鐘於民國84年8 月9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自87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欠臺灣土地銀行150 萬元及自8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1 元未為清償,嗣吳廷鐘於95年6 月8 日死亡,被告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及訴外人吳幸、吳? 雲、吳? 壘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因臺灣土地銀行業於95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管理公),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1 年6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對吳廷鍾之法定繼承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經原告調閱被告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始發現吳廷鐘於89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30分之1 予被告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則吳廷鐘所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吳廷鐘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訴外人即原債務人吳廷鐘與被告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9 月8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89年9 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廷鐘於89年間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三人時,茍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其非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即不得謂該贈與行為構成詐害行為,而吳廷鐘就系爭債務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鄉○○○段○○○○○○○○○ ○號土地(即重測後○○○區○○○段27、1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該抵押權嗣連同系爭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原告。按諸經驗法則,臺灣土地銀行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應就抵押物為鑑定,以核定吳廷鐘可貸款之數額,則臺灣土地銀行以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同意貸款150 萬元予吳廷鐘,足見上開二筆土地應足資擔保系爭債務;況吳廷鐘除上開二筆土地外,當時尚有坐落同段141-2 、141-1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區○○○段37、38地號土地),依本件贈與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該二筆土地價值175 萬100 元,亦可供系爭債權執行獲償,故吳廷鐘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三人時,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未有害及系爭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吳廷鐘與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又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就上○○○區○○○段27、19、37、38地號土地進行拍賣,則在該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前,如何能認原告債權不足獲清償,而可提起本件訴訟?退一步言,如吳廷鐘與被告三人間贈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臺灣土地銀行於核貸前既曾就吳廷鐘之資產為徵信,斯時吳廷鐘名下尚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而日後臺灣土地銀行於87年間、90年間,或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間、97年間、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業已移轉與被告,則臺灣土地銀行或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於調查吳廷鐘之資產以為強制執行時,豈有可能未發現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移轉與被告?是原告既係輾轉繼受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就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點自應由其前手之臺灣土地銀行或兆豐資產管理公司知悉時起算,而就渠等知悉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 年,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再退一步言,縱臺灣土地銀行或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均未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原告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惟上開贈與行為既係於89年

9 月間發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2 年1 月,早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已自贈與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廷鐘於84年8 月9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

15 0萬元,惟自87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欠臺灣土地銀行150 萬元及自8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1 元未為清償,嗣吳廷鐘於95年6 月8 日死亡,被告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及訴外人吳幸、吳? 雲、吳? 壘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因臺灣土地銀行業於95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 1年6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對吳廷鍾之法定繼承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調閱被告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發現吳廷鐘於89年9 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30分之1 予被告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通知書、臺灣士民地方法院公證處送達證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329 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

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廷鐘係於89年9 月26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9 月8 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持份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各30分之

1 ,並於89年9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4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惟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 月4 日始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既已於89年9 月28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屬有據㈢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撤銷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吳

廷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三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訴外人即原債務人吳廷鐘與被告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9 月8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89年9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 │ │ │ │ ││ ├───┬────┬────┬────┬────────┤地目├─────┤ 權利範圍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一│臺中市│大安區 │南勢厝 │ │ 二一 │田 │ 2392.38 │ 30分之3 │重測○○○區○○○段 ││ │ │ │ │ │ │ │ │ │258-7地號 ││ │ │ │ │ │ │ │ │ │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 │ │ │ │ │ │ │ │ │各持分30分之1 │├─┼───┼────┼────┼────┼────────┼──┼─────┼───────┼───────────┤│二│臺中市│大安區 │南勢厝 │ │ 二二 │田 │ 5159.47 │ 30分之3 │重測○○○區○○○段 ││ │ │ │ │ │ │ │ │ │258-2地號 ││ │ │ │ │ │ │ │ │ │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 │ │ │ │ │ │ │ │ │各持分30分之1 ││ │ │ │ │ │ │ │ │ │ │├─┼───┼────┼────┼────┼────────┼──┼─────┼───────┼───────────┤│三│臺中市│大安區 │南勢厝 │ │ 二八 │田 │ 2189.15 │ 30分之3 │重測○○○區○○○段 ││ │ │ │ │ │ │ │ │ │258-1地號 ││ │ │ │ │ │ │ │ │ │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 │ │ │ │ │ │ │ │ │各持分30分之1 ││ │ │ │ │ │ │ │ │ │ │├─┼───┼────┼────┼────┼────────┼──┼─────┼───────┼───────────┤│四│臺中市│大安區 │南勢厝 │ │ 三二 │田 │ 6527.77 │ 30分之3 │重測○○○區○○○段 ││ │ │ │ │ │ │ │ │ │138地號 ││ │ │ │ │ │ │ │ │ │吳正裕、吳正義、吳正吉││ │ │ │ │ │ │ │ │ │各持分30分之1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