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 號原 告 吳桂華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蔡瑞發

蔡瑞年蔡瑞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乙○○、丙○○間於民國101 年9 月

6 日所為債權行為,原記載為「贈與」,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贈與」,並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形,自非不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進輝機車行」,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許因電源總開關之電源配線短路之故,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到原告位於○區鎮○路○ 段○○○ 號經營之「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騎樓天花板、天花板燈具、店外招牌等物品及其他案外被害人之物品,被告丁○○因而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均記載原告為「被害人」;另原告就前述受害事實,已具狀訴請損害賠償,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則有另案準備書狀可參。雖前述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但因相關之火災過失原因,及火勢波及燒燬原告建物與物品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均已確定,且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於101 年9月13日開庭時,被告丁○○當庭表示「同意以刑事確定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故該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僅是賠償「額度」之爭執與判定而已,無論如何原告確屬被告丁○○之損害賠償債權人無疑。

(二)查被告丁○○原係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丁○○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其於上揭火災事故發生後,為脫免財產,規避賠償,竟於100 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胞弟乙○○,並於100 年12月7 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遲至101 年5 月17日於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與電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時,始發現此情,原告隨即引用此項被告脫產犯後態度不良為由,對仍在上訴期間內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該刑事案件第二審乃因被告丁○○上開脫產行為而撤銷(按原告之起訴狀誤載「廢棄」二字,由本院逕予更正)原判決,改為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決結果。前述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第3 頁第3 行以下誤以被告丁○○自始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能力,而第二審刑事判決則於判決書第2 頁第2 行以下提到「本案失火時間係100 年2 月11日,被告(按指本件被告丁○○)卻於100 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乙○○,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確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能力,諭知被告緩刑2 年,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可知被告丁○○於處分糸爭不動產後,始陷於無資力程度,使得刑案一審法官因此誤給予緩刑之宣告,由此可證被告丁○○與乙○○間的贈與、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當時係以「贈與」(無償) 方式為之,自與其所謂該地號先前彼此間有設定500 萬抵押權登記云云無關;況該500 萬元抵押權是否背後存在真實的500 萬元債權關係,原告亦有合理質疑而否認之。

(三)被告丙○○為被告丁○○、乙○○之胞兄,於被告丁○○前述刑事案件第二審於101 年7 月25日判決後,被告乙○○又於101 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30贈與被告丙○○,並於101 年8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丙○○乃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30之「轉得人」(被告乙○○仍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635 ),其後,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重新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乙○○復已將剩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635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增加至二分之一,可推測被告乙○○係故意先割裂贈與一小部份持分(1

330 分之30) 予被告丙○○,自己暫時保留大部份持分(1

330 分之635 ),然後利用共有人彼此間之買賣不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實務運作漏洞,於僅月餘之時間,利用「表面上」之「買賣」名義,再移轉登記剩餘之應有部分1330分之635 予被告丙○○,以設計更多層本件回復原狀之障礙,規避贈與稅之支出,彼等一系列之行為,其意圖、機巧與明知有撤銷原因等情由此可證。又被告乙○○分兩次以贈與及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其時間點顯係衝著被告丁○○火災案件刑事判決引發之責任而來,其彼此間所謂買賣價金410 萬元資金流向云云,應係串通所做之表面工作;況且即便是有償行為(假設語氣),被告丙○○亦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渠等明知火災有波及損害到隔壁原告商店,仍應予撤銷之。

(四)再者,被告丙○○、乙○○當然都知道其兄弟丁○○因發生火災事故且延燒到鄰居商店,而致有賠償責任之問題,更知被告丁○○之財產資力僅存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而已,被告丁○○若失去此項財產,將無能力清償火災之被害人,然彼等兄弟間卻故意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二審不利判決後之敏感時間,隨即前後分兩次「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30分之30,及「買賣」應有部分1330分之63

5 (「表面上」為有償行為) 予被告丙○○,顯見轉得人丙○○係明知其受讓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係於

101 年5 月17日透過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時,始初次發現被告丁○○本件贈與系爭不動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故原告起訴並未逾民法第24

5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併予陳明。

(五)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丁○○所為前述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因其已無其餘財產資力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其贈與行為(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之(訴之聲明第一項) 。又被告乙○○為前述無償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受益人」,原告於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訴請法院判命被告乙○○回復原狀,其方法即係塗銷該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之名義(訴之臂明第四項) 。再者,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30分之30及1330分之635 之「轉得人」,原告於訴請撤銷被告丁○○、乙○○(受益人)間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訴請法院判命轉得人即被告丙○○回復原狀,其回復方法即為撤銷各次「轉得」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2、3 項)以及塗銷各次「轉得」登記(訴之聲明第五、六項)。並聲明:

⒈被告丁○○、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3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30,

於101 年7 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8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635

,於101 年9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7 日經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

⒌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14日經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30分之30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⒍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9目經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30分之635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查被告丁○○於97年3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以擔保其對被告乙○○之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由於被告丁○○長年罹病身體羸弱,不僅為低收入戶,且為身障人士,其長子蔡誌育為輕度智能不足,次子蔡萬霖年僅8 歲卻為中度智障,並罹患癌症(非何杰金氏淋巴瘤),一家老小貧病交迫,被告丁○○之妻不堪忍受逆境而於97年7 月9 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丁○○一家老小在此情況下,幸賴胞弟即被告乙○○數年間之陸續接濟,始能殘存苟活迄今,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被告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前後受被告乙○○接濟而因此積欠之債務,歷次接濟金額不確定,概括認定是500 萬元,且該抵押權是先於系爭火災事故所設定,並非事發後所為,而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雖名為贈與,然實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非如原告所稱之脫產行為,更遑論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次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契約內載明出賣人即被告乙○○以價金410 萬元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被告丙○○,買受人即被告丙○○於簽約後即電匯410 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乙○○,惟因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人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被告乙○○與原告甲○○間相處本不甚融洽,故其於詢問代書後,聽取代書之意見,採取先將部分持分辦埋贈與,向後其餘持分再為買賣之方法實行買賣契約,此等方法並無違法之處,當事人間之買賣是合法、真實且有效之契約行為,原告以之為被告丙○○知悉上開火災情事之佐證,顯屬臆測,自不可採。原告就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對於其弟丁○○與原告間之火災事故並不知情,原告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絛第1 項及第4 項但書之規定起訴,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第115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同時燒燬原告之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造成該店騎樓天花板、天花板燈具、店外招牌等物及其餘訴外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涉刑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二)原告針對受被告丁○○失火行為所燒燬之財產損害,另起訴請求被告丁○○賠償,而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0號受理繫屬中之事實。

(三)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9年9 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丁○○則於86年5 月2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

(四)被告乙○○於100 年11月23日代理被告丁○○,申請辦理被告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胞弟即被告乙○○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嗣於100年12月7 日移轉登記完畢。

(五)被告丙○○於101 年7 月31日代理被告乙○○,申請辦理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30分之30至被告丁○○之胞兄即被告丙○○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嗣於101 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於該次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乙○○尚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635 ,被告丙○○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30。

(六)被告丙○○於101 年9 月7 日代理被告乙○○,申請辦理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635 」,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嗣於101 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完畢,於該次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七)被告丁○○於97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3日贈與給被告乙○○,並於100 年12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法律行為,事實上係有償行為還是無償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聲明第一、二、三項之內容訴請對被告等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三)倘經認定被告丁○○、被告乙○○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受益人被告乙○○、轉得人被告丙○○均應就渠等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四)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負擔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12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1 年5 月17日以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時,始得知被告丁○○與乙○○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而知有本件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復於102 年1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丁○○、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原告知有上述撤銷原因時,尚未滿1 年,則原告以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丁○○、乙○○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乙○○、○○間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各自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是原告就此所指,合先認為真實。是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彰顯於外之債權行為乃係「贈與」,及渠等以土地登記公示之行為,則係以「贈與」為原因之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合先認定。

(二)次查,被告丁○○因其所有之「進輝機車行」於100 年2月11日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同時火勢延燒到原告經營之上開「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造成原告之商店騎樓天花板、天花板燈具、店外招牌等物及其餘訴外人之物品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涉刑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6 號刑事簡易判決、10

1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此經原告提出上述刑事判決影本為佐,被告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因其商店物品遭被告丁○○之失火行為所燒燬,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559,459 元及遲延利息,現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繫屬中,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兩造均不爭執。足證被告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義務。是以,於被告丁○○、乙○○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行為發生當時,原告對被告丁○○確實存有上述債權無疑。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丁○○係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作為被告丁○○清償歷年來積欠被告乙○○接濟其一家大小而生之債務,雖名為贈與,實際上是清償債務,並非脫產行為云云置辯,似在主張被告丁○○、乙○○間之贈與意思表示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而抗辯應適用「買賣」法律行為規定之意。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末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際,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其性質自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況被告就被告乙○○因接濟被告丁○○而生之債權金額究為多少、債權發生之期間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稱:接濟時間是設定抵押權前後的時間,歷次接濟金額不確定,概括認定是500 萬元,沒有證明可提出云云,難認被告業就其所主張之隱藏「買賣」行為,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受被告丁○○、乙○○間所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效力所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承上所述,被告丁○○在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被告丁○○所得資料,可知被告丁○○於99年度之財產資料僅有其他所得20,000元、於100 年度之財產資料僅有股利所得13,730元,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乙節,此有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是以被告丁○○、乙○○間於100 年11月23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際,被告乙○○名下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因上述失火行為所生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丁○○確有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致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等語,非屬無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而經法院撤銷者,該受讓之財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轉得人係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於轉得人為惡意時,既明知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其物權行為若可得撤銷,則就不動產言,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就動產言,不受民法第801 條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是應認撤銷之效力,及於轉得人;反之,若轉得人善意時,始受保護而認不為撤銷效力所及。是除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外,法院應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時,准許債權人所為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又債權人所得撤銷者為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即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則不在撤銷之列,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更非所問。查被告丙○○為被告丁○○、乙○○之胞兄,誼屬至親,且被告丁○○上開「進輝機車行」發生火災且延燒至毗鄰之原告所經營「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當日,被告丙○○、乙○○均有前往火災現場觀看乙節,業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火災現場照片為證。另系爭火災事故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勘查,經關係人即被告乙○○、原告、訴外人林湘榆(其他被害人)一同在場,被告乙○○並於談話筆錄內陳述:大約是下午1 時,伊太太打電話告訴伊,因而知道發生火災,伊不知道火災是從何處起火,伊到場已經看到很多消防車和消防人員在滅火了等語在卷,此有上揭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可佐。且被告丙○○於本院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火災發生之後當天我有去現場看,我看到丁○○的店有一些地方被燒到,隔壁照相館牆壁還好好的,只有招牌有被燻黑的情形,裡面的情況都好好的,當時還有拍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以,不問被告丁○○因上開失火行為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多少,被告丙○○、乙○○對於被告丁○○因上開失火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因此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丙○○、乙○○知悉被告丁○○負有債務,其贈與行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日後因被告丁○○不能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足認被告丙○○係惡意轉得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惡意轉得人即被告丙○○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14日、101 年10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回復登記為被告丁○○、乙○○所有,以回復原狀。

四、至原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與轉得人即被告丙○○間10

1 年7 月31日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30之買賣債權行為暨101 年8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受益人即被告乙○○與轉得人即被告丙○○間於101 年9 月

6 日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0分之635 之買賣債權行為暨

101 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云云。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賦予債權人請求受益人、惡意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並未因該規定而得請求撤銷受益人與惡意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丁○○間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各次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於訴請被告丁○○、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2月

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01 年10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2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斗抵│145-13│ 建 │133 │二分之一││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