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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林士英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李翠娟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

有之農耕用地,當時地號編列為○○里鄉○○段第507-19地號」,於民國57年4月7日前,均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來旺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承租耕作,並在該土地建有農舍供林來旺一家居住之用,林來旺本育有三子即原告、訴外人林怡美及本件被告之公公林武英,林來旺於57年4月7日辭世後,系爭土地遂由上開三人共同商議由訴外人林武英出名代表三位繼承人續向臺灣省政府承租耕作,其餘二位繼承人(即原告以林怡英)則放棄承租權之繼承,俾利林武英得以第一順位向省政府承買,三人同時約定,日後該系爭土地放領時,由林武英出名進行承買,所需費用則由三人共同出資,持分各為三分之一,之後依政府自40年代起陸續推行之公地放領政策,本件系爭土地遂由上開三人每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向臺灣省政府承購,因系爭土地本由案外人林武英耕作使用中,原告及林怡英遂同意將其本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借名登記於林武英名下,並於75年4月28日向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完畢,嗣因林武英有債務問題,恐累及本件系爭土地,故三人共同商議;將系爭土地再以假買賣之方式,於77年7月29日借名登記於林連謨名下作,但因林連謨終係外人,三人為恐林連謨趁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之際,擅自處分,而索償無門,復再共同商議,三人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借名登記於當時已嫁入案外人林武英家中之被告李翠娟名下。

㈡又被告之公公即林武英於二年前逝世,後因原告與被告李翠

娟之配偶,即案外人林玉瑜累有訴訟,且對身為伊長輩之原告態度甚為不敬,兩造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已失,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之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期法律效果得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規定,故得隨睜加以終止,本件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系爭益民段1463地號土地,原告既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自終止該時起,即屬無權占有人,並應將屬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呈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11月24日所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然贈與契約是否存在,應命當事人就贈與契約各項必要之點與次要之點進行說明,而繳清贈與稅額並非民法贈與契約存在成立之要件,當無任由被告僅單憑該繳清證明書,即率論案外人林武英與被告贈與契約即行存在之理,更況,繳清贈與稅額係案外人林武英與被告於事後(即林來旺57年間逝世後),所補行之手段,其動機為何?是否欲隱瞞本件系爭土地確係林武英、林士英以及林怡英與被告李翠娟之借名登記契約標的物,當不可一概而論,仍應命被告說明為何獨惠訴外人林武英得由伊單獨承租耕作使用,而原告及林怡英自甘放棄承租之緣由。

三、被告則答稱略以:㈠系爭益民段1463地號(重測前臺中縣○里鄉○○段○○○○○○

○號)土地,原由林來旺(被告配偶林玉瑜之祖父)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承租。林來旺育有三子,長子林武英(被告配偶林玉瑜之父親)、次子林怡英及參子原告林士英;57年4月7日林來旺亡故,當時原告林士英與林怡英2人,早於51年間即已遷居臺中縣豐原鎮或霧峰鄉,故該二人放棄承租權,由林武英向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列入放領公地範圍,林武英申請承領並分年繳付承領地價後,於75年4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林武英為將名下土地移轉給兒子、媳婦並規避贈與稅,於77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第三人林連謨,再於77年9月26日移轉給被告;後又將名下另筆重測前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於79年3月16日移轉給第三人廖傳甲,再於79年6月28日移轉給被告配偶林玉瑜;但嗣後已自行申報繳清前開2筆土地之贈與稅。

㈡被告否認林武英有與原告林士英及第三人林怡英約定,系爭

土地放領時由林武英出名承買,所需費用由三人共同出資,持分各為三分之一等事;且除原告林士英及林怡英並無繳納承領地價外,該二人更未與林武英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林武英係為規避贈與稅始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在第三人林連謨名下,前已敘明,原告稱係因林武英債務問題,恐累及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林連謨名下云云,顯屬無稽;何況原告主張若真,大可將系爭土地移轉在原告及林怡英名下,乃捨此不為,即可知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出資承買及借名登記之事。被告復否認林武英與原告及林怡英,就系爭土地有與原告約定借名登記。且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土地向來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顯然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又依原告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林武英三人與被告間(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64年臺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原告單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另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原告縱然終止契約,亦僅能取得債權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於77年9月21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一)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且兩造就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林武英(已死亡)、林怡英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武英(已死亡)、林

怡英三人繼承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來旺原承租之省有土地,嗣林來旺於57年4月7日辭世後,系爭土地遂由上開三人共同商議由訴外人林武英出名代表三位繼承人續向臺灣省政府承租耕作,其餘二位繼承人(即原告以林怡英)則放棄承租權之繼承,俾利林武英得以第一順位向省政府承買,三人同時約定,日後該系爭土地放領時,由林武英出名進行承買,所需費用則由三人共同出資,持分各為三分之一,之後依政府自40年代起陸續推行之公地放領政策,本件系爭土地遂由上開三人每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向臺灣省政府承購,因系爭土地本由案外人林武英耕作使用中,原告及林怡英遂同意將其本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借名登記於林武英名下,並於75年4月28日向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完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怡英,欲證明系爭土地由原告、林武英及證人林怡英共同商議由林武英出面承租承租耕作,嗣後三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證人林怡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是否知道該地轉讓私人之過程?林來旺先生57年1月20日往生時,土地變成登記誰的名字?)都是林武英去安排,那是屬於家產,當時尚未分財產」、「(是否你們在民國57年尚未分家產,當時系爭土地是屬於國有地,以你們三兄弟名義向國家承租,但是用你哥哥林武英的名義登記?)【未答】」、「(你既然說你們三兄弟都認同土地是三人的,為何後來只有登記林武英一個人名義?)都是他在安排處理的,所以林武英自己辦得」、「(當時向政府購買系爭土地時,你有無出錢?有無證明?)有。當時是直接拿現金給我大哥的」、「(除了你出錢之外,還有誰出錢?)我弟弟也有出」、「(民國70年登記買賣時你是否有出錢?)我民國57年時就有拿錢出去了,我有說錢要拿去辦代書等相關費用」、「(民國70年向政府承買時的價錢是否清楚?)那都是林武英在處理的」等語。則證人林怡英既稱林來旺去世後,都係由林武英安排,則原告所稱與林武英、林怡英共同商意由林武英一人承租系爭土地,以便日後承購一節,已難驟信。況證人林怡英稱係交付現金給林武英,又稱57年間以拿錢給林武英辦理代書等相關費用所用云云,然依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9月27日中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自59年放領後之放領省有公地地價徵收底卡影本所示之地價繳交情形,系爭土地於59 年起之收起地價係以實物及代金之方式繳納,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9月2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農戶清冊所示,系爭土地係林武英於59年9月30日向當時之臺中縣政府申請承領公有耕地,則系爭土地既係林武英於59年間方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承領,且承領之收起地價係以實物底繳,迄於75年底繳完畢後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林武英名下,證人林怡英所證稱57年時就有拿錢出去了,證人林怡英有說錢要拿去辦代書等相關費用等語,57年斯時,林武英尚未申請承領,焉有由林怡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又當時並未繳清地價,亦豈有代書相關費用之支出。再者,依原告及證人林怡英所述之內容,均未能證明曾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占有之情形,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函覆附件之臺灣省臺中縣辦理國省有耕地、公司劃出地放領調查表,臺中縣政府於59年8月7日調查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現耕人均為林武英,並無原告及證人林怡英,實與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情形,顯不相同。

是證人林怡英證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林武英及林怡英共同承領並出資購買一節,實與上開相關卷證不符,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僅係借名登記於林武英名下,已難認為有理,㈢再者,原告復主張因林武英有債務問題,恐累及本件系爭土

地,故原告、林武英與林怡英三人共同商議;將系爭土地再以假買賣之方式,於77年7月29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連謨名下作,但因林連謨終係外人,原告、林武英與林怡英三人為恐林連謨趁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之際,擅自處分,而索償無門,復再共同商議,三人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借名登記於當時已嫁入案外人林武英家中之被告名下等語。然查,證人林怡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為何後來於77年時又登記給林元模?)那是林武英用借名去辦得」、「(是否知道後來系爭土地又登記給被告?)那是我大哥去辦得,辦得我也很不滿意」、「(你認為你與被告之間有無借名登記的契約?)沒有」等語,依證人林怡英之證言,77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林連謨係林武英一人所為,並非原告、林武英與林怡英三人共同商議,且證人林怡英又自承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暨如上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收益之情形,而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證據可資憑證。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土地其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且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其主張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