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宋奉琴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高香君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豪被 告 吳雅酈訴訟代理人 林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無礙;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高香君提起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豪所有。」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前開房地於訴訟中已移轉登記為吳雅酈所有,原告乃追加陳文豪、吳雅酈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求為:「先位聲明:
被告高香君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豪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吳雅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0萬元予被告陳文豪,就其中之300萬元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被告及聲明之追加,既係因前開房地於訴訟中已有移轉登記之情事變更,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高香君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豪所有。
㈡備位聲明:
被告吳雅酈應給付940萬元予被告陳文豪,就其中之300萬元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陳述要旨: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及其上同段38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陳文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即被告高香君名下,此有被告陳文豪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且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陳文豪之母居住使用中,參之被告高香君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而被告陳文豪於102年7月29日本件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房地係由其與被告高香君共同購買,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告陳文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高香君之名下。
⑵原告對被告陳文豪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前經原告以
本院95年度促字第3004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陳文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之債權並未完全受償,原告因而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054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文豪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怠於終止其與被告高香君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陳文豪所有,則原告基於被告陳文豪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被告陳文豪終止與被告高香君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文豪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高香君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查悉被告陳文豪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雅酈,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吳雅酈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被告陳文豪積欠原告300萬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文豪向被告吳雅酈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甲、被告陳文豪、高香君部分: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陳文豪係在94年間擔任訴外人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因歐克公司經營不善,才導致被告陳文豪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然原告除自主債務人歐克公司受償100多萬元外,前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文豪所有另一不動產,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已取得分配款200多萬元,此外,原告另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大伯詹吳博於約4年半前至被告陳文豪處取走價值達100餘萬元之石頭,作為抵債之用,是被告陳文豪對原告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
⑵被告陳文豪、高香君夫妻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當
時購屋價款自備款120餘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高香君出資,嗣後分期款亦始終均由被告高香君與其弟繳納,如系爭房地非被告高香君所有,被告高香君豈願每月背負沉重房屋貸款,足見系爭房地確實屬被告高香君所有,被告陳文豪與被告高香君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雖被告高香君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被告陳文豪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陳文豪、高香君係夫妻關係,基於配偶間信賴關係,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由夫代理妻簽訂契約,並不違反現代社會實務之一般情況,而系爭房地由被告陳文豪之母居住使用,乃基於媳婦孝順公婆之理,難據此即謂系爭房地為被告陳文豪所有。退而言之,縱被告陳文豪、高香君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房地現已出售訴外人林月梅,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高香君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高香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月梅,於本件訴訟中方完成移轉登記,而移轉登記在被告吳雅酈名下。
乙、被告吳雅酈部分:系爭房地係被告吳雅酈之母林月梅向被告高香君所購買,由林月梅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吳雅酈名下,林月梅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出賣人即被告高香君,餘款740萬元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由買受人以承受貸款之方式給付之。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執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子字第49054號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0047號確定支付命令),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為被告陳文豪與訴外人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聲請執行金額(即本案受償後之債權餘額)為「⑴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⑵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計新台幣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
㈡被告高香君為被告陳文豪之配偶。
㈢被告陳文豪於93年7月5日與訴外人賴惠鈴就系爭房地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
㈣系爭房地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3年8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高香君所有。
㈤被告高香君於102年5月10日與訴外人林月梅就系爭房地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940萬元,系爭房地並因而於102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雅酈所有。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陳文豪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高香君名下?原告請求被告高香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豪所有,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代位被告陳文豪請求被告吳雅酈給付
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30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豪、高香君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陳文豪、高香君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被告陳文豪出資購買、並被告陳文豪與被告高香君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豪、高香君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無非以依卷附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陳文豪向賴惠鈴所買受等語,為其論據。惟查,93年7月5日係由被告陳文豪與出賣人賴惠鈴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後系爭房地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3年8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高香君所有,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陳文豪、高香君間究係基於何原因,而由被告陳文豪出而與出賣人賴惠鈴締約,嗣後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高香君所有,其原因原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一端(例如:也有可能是由被告高香君出資而委託被告陳文豪以其名義締約購屋),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陳文豪出資購入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陳文豪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高香君名下,已難逕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甚明。況系爭房地購入後,均係由被告高香君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高香君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高香君繳納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確係來自被告陳文豪下,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高香君出資購入、系爭房地為被告高香君所有,委非無據。
㈡更何況,系爭房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於102年6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雅酈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被告高香君已非系爭房地登記上之所有權人,已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香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豪所有,於法自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豪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吳雅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高香君出售予林月梅,僅登記在被告吳雅麗名下等語。經查,102年5月10日係由被告高香君與林月梅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940萬元,系爭房地並因而於102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吳雅酈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而林月梅當時係向被告高香君購買系爭房地,復據林月梅於本件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林月梅與被告高香君方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吳雅酈乃基於其與林月梅間之內部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雅酈要無從僅因嗣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逕取得上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按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上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告高香君與林月梅,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自僅為出賣人之被告高香君方有權請求買受人林月梅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陳文豪、吳雅酈既均非上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均無收受或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原告請求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吳雅酈給付買賣價金予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文豪,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30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陳文豪終止與高香君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高香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豪;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雅酈給付被告陳文豪94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之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