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奉琴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香君
陳文豪吳雅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6,050元;又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以變更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上訴人僅依追加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短繳9,108元,亦應一併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合計應繳金額為:46,050元+9,108元=55,1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