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張淑鈴被 告 嚴清松訴訟代理人 嚴仕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3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34 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等,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原告財物(機車、手機、衣服、瓦斯爐、玉手鐲)之毀損,則原告因上開財物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上開財物毀損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是本件原告就財物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該部分亦經原告102 年7 月30日以言詞捨棄而不再主張)。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3
5 萬6,000 元;又於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2,911 元;及以言詞變更其所請求薪資賠償期間為102 年1 月27日車禍後留職停薪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於102 年1 月27日晚上10時28分許,其駕車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陽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欲左轉彎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於對向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854 號有罪判決確定。
(二)因被告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生有下列損害:⒈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佳易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佳易
餐廳公司)擔任店長,每月底薪約2 萬元,加計店長職務津貼獎金,每月薪資共4 萬元至4 萬5,000 元。101 年7月原告請育嬰假至101 年12月31日,故在102 年1 月1 日開始正常上班,然原告即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 年1 月28日起請留職停薪假,該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均無支付薪資,是就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36萬6,000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30日×4 日)+(4 萬5,000元×8 月)=36萬6,000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行動不便,每日須他人
專門看護生活起居。在友人介紹下,雇請半天看護(早上10點至下午6 點)共6 個月,每日1,200 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1萬6,000 元【計算式:1,20
0 元×30日×6 月=21萬6,000 元】。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在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和就診及購買拐杖之費用共3 萬2,91
1 元。⒋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在一年後仍有回診復健之必要,故預先請求2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身受腳傷痛苦,無
法正常行走,走起路來雙腳仍會疼痛,甚至跛腳。且因無法正常行走,無法工作,家裡因此缺少一份收入,經濟壓力頗大。原告育有5 名子女,其中1 名為未滿1 歲之嬰兒,仍須照顧,又尚有公婆需要奉養,然原告因腿傷,使原本正常的生活都變了調,除常跟配偶爭吵外,家庭生活亦陷入困境,此半年來尚需親戚朋友貸款過日,如此身心煎熬,故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數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4,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並不爭執,然被告在原告住院時,已給付3 萬元與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再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為如下抗辯:
⒈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任職之佳易餐廳有限公司(下稱
佳易餐廳)提出之原告在職服務證明書所示,原告係自81年8 月1 日起在佳易餐廳任職至今,然此與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佳易餐廳多次加保退保之資料有所出入。再者,佳易餐廳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故佳易餐廳所製作原告之領薪清冊上之金額,實不可採。被告僅同意賠償採取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投保最低薪資及102年7 月1 日施行的勞工投保最低薪資所計算之金額。⒉看護費用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豐醫利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㈡…因行動不便須專人照護,…依醫理,平均而言約一個月。」故逾此部份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⒊醫療費用部分: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惟
因原告住院時支出之病房費2 萬4,000 元,並非健保病房,是原告自行改住單人房,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尚未發生,原告不得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101 年被告因財務上之損失造成極大壓
力,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對原告極為愧疚,然被告經濟上實無法支付原告所要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嚴清松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南陽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對向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在被告;可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1,20
0 元之金額計算等節,均為被告在本院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9 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等項,被告皆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各項費用計算基礎及金額為多少?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40萬元是否適當?茲分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3 萬2,91
1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原告所受傷害中,較嚴重者為左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至前開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15至26頁)。可知原告於骨科、急診外科、外科所為之就診均屬必要。至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病房費用乃健保制度未予支付之病房差額費用,以原告受傷程度非屬輕微,住院日數又僅有102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月4 日即出院,住院日數甚短,故本院認為原告為求得以安靜休養之環境,因而選擇非健保病房尚屬合理,因此支出之病房差額費,仍應認治療上所必要之合理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所自付之病房差額不得請求云云,非屬可採。至本件原告既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復均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就醫,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僅限於就自負額部分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對加害人之被告請求(原告就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亦未請求),併此敘明。
(二)原告所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不應准許:經本院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急診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查「原告所受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眼除外) 」之傷勢?是否有接受後續之醫療或復建之必要?若有必要,其後續之醫療費用或復健費用,預估原告約需支付多少金額?」等事項,據豐原醫院102 年8 月2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X 光顯示骨折部分癒合,後續須繼續追蹤,醫療費用目前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原告除卷附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醫療支出外,將來是否確有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需進行手術之醫療費用發生,並非無疑。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任何經醫療院所診療後所開立之病歷紀錄或手術時程安排等證據為佐,以說明其將來確有上開所請求金額支出之必要,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其有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之需要云云,尚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應予准許: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本院就原告因車禍所受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勢須休養多久、是否需專人照護等問題,函詢原告車禍後就診之豐原醫院,經該院先後以102 年7 月5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本案依主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張女士於門診追蹤,X 光片顯示未完全癒合,依醫理需柺杖助行,行動較不便,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期間約2至3 個月。」等語,及以102 年8 月2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本案依主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
(一)張女士於102 年8 月8 日至骨科門診回診,X 光顯示骨折處部分癒合,仍有疼痛情況,建議不宜久站及持續負重2 個月,先前預估須休養之期間自102 年7 月1日 回覆日起算。(二)脛骨腓骨骨折後,依醫理會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術後需柺杖助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看護期間依病人恢復情況有所不同,依醫理,平均而言約一個月。(三)X 光顯示骨折部分癒合,後續需繼續追蹤,醫療費用目前無法預估。」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處方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59頁)。可知原告於102 年1 月27日因車禍受傷後,縱於豐原醫院於102 年7 月1 日回覆本院之日起算,依醫理而言,需柺杖助行,行動較不便,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之期間,仍需約2 至3 個月之久,因此堪認至102年9 月底為止,仍為原告因車禍受傷後之合理休養及需柺杖助行、他人協助生活之期間無疑。
⒉此外,證人即看護周春梅到庭具結證稱:「(本張看護費
用領取證明書信是否你所寫?)是我寫給原告的證明書。」、「(你從何時開始看護原告?每天工作時間?一星期工作幾日?每日的工作內容?) 我從102 年2 月間開始看護原告,時間是從早上十點到下午六點,我是從原告出院後才開始看護,看護地點在原告家裡,看護的日期是每週一到每週日都要去。看護的內容是煮飯給原告吃,晚上原告要洗澡的時候要幫他洗,他的腳受傷,走路需要使用柺杖,導致他洗澡的時候必須坐著洗,他自己也沒有辦法穿褲子,我要幫原告洗澡、洗頭、穿褲子,我要扶他出浴室,我也要注意地板保持乾燥,防止原告滑倒。我煮飯是煮中餐及晚餐,我要拿去樓上給他吃,他家的餐廳在樓下一樓,他休息的房間在四樓,沒有電梯只能走樓梯上下,我把午餐、晚餐煮都要端上四樓房間給原告吃,原告的小孩才一歲,偶而會幫忙泡奶粉給他吃。原告上廁所我要扶他過去,拿著柺杖去浴室會不方便,所以我扶他過去之後會在浴室外面等。廁所是在同一間浴室內。因為原告比較沒有辦法穿起他的褲子,所以穿的時候我都要幫忙他。」、「(你在看護原告期間是否要幫忙換藥?) 原告的左腳傷口我要幫他擦優碘,等傷口乾一點之後我要幫他覆蓋上紗布,是在洗澡洗完之後我要幫他換藥。」、「(你在看護原告期間要不要協助帶他去醫院就診?) 要,我跟原告坐計程車去。我要負責攙扶原告、掛號領藥也是我處理。」、「(你看護原告期間,每日所收費用1,200 元是怎麼算出來的?) 原告跟我說每日1,200 元,我認為這個金額還不錯,我可以接受就答應他。」、「(你看護原告期間是到何時結束?看護費用由何人支付給你?) 我從今年2 月做到8 月結束,總共8 個月,我記得是今年8 月5 日或6日左右結束的。看護費是每個月5 日領錢,由原告的先生付給我現金。」、「(在你看護原告的期間,原告能否自行從事下床、行走、如廁、沐浴、吃飯等日常生活事務?) 原告下床需要使用柺杖才能行走,所以我要把他從床上扶起讓他站著,他才能使用柺杖,不能他的腳一起來是無力的。他使用的是兩側腋下的柺杖。上廁所、洗澡、吃飯的情形如我方才所述。」、「(你在看護原告期間他可否自己下來一樓?) 我看護的第一個月原告不能上下樓梯,所以他根本沒有下來。後來我慢慢讓原告使用拐杖在樓上練習走路,之後在慢慢練習走路,需要人家扶著他練習下樓。」、「(你現在與本件兩造之間有任何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嗎?) 我不認識被告,跟兩造無任何糾紛,也沒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審酌證人周春梅業已到庭陳述其為看護原告而付出勞力,及自原告處受領看護報酬共21萬6,000 元之事實,顯見原告確已支出看護費用。而原告以每天1,200 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害,亦符合目前看護業者之收費標準,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就此等看護費用之請求,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1萬6,000 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6 月=21萬6,000 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日即102 年1 月27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8 個月又4 日不能工作,請留職停薪假,以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36萬6,000 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000 年0 月0日生效的勞工投保最低薪資及102 年7 月1 日施行的勞工投保最低薪資來計算云云。經查:
⒈原告因車禍受有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經急診入豐原醫院接受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02 年2 月4 日出院,自10
2 年2 月8 日起至102 年8 月8 日共至骨科門診11次,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使用柺杖為輔具,迄102 年8 月
8 日至豐原醫院骨科門診回診,X 光顯示骨折處部分癒合,仍有疼痛情況,建議不宜久站及持續負重2 個月,依醫理,平均約2 年待骨折癒合後需再行移除鋼釘手術,平均約需住院2 天並繼續門診追蹤等語,有豐原醫院102 年7月5 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該院102 年8 月26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於102 年8 月8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待骨折完全癒合,方能移除鋼釘,且需持續門診追蹤,乃至本件車禍發生後逾7 個月,其骨折僅部分癒合,即堪認定。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佳易餐廳店長職務,每月底薪2萬元,於102 年1 月1 日之勞保投保最低薪資亦為2 萬0,
100 元,另每月可抽每萬元5%(5,000 元)之責任津貼獎金,佳易餐廳每月營收約40萬元至50萬元,故原告每月薪資約可領得底薪2 萬元加上店長職務津貼2 萬0,000 元至
2 萬5,000 元,共4 萬元至4 萬5,000 元左右。原告於10
2 年1 月27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於1 月28日開始請傷病假,該公司工作性質需久站,顧及原告之腳傷,佳易餐廳乃給予原告自102 年1 月28日開始留職停薪至102 年9 月30日止,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佳易餐廳並未給付任何薪資等語,此有佳易餐廳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領薪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佳易餐廳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55、60頁)。審酌原告受傷較嚴重之部位,為腿部之脛骨、腓骨等處骨幹閉鎖性骨折,依原告陳述其工作內容需要久站,顯難期其於施行手術後,或其後骨折傷勢部分癒合,未全部癒合仍需追蹤之情形下,從事原所擔任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自受傷日即102 年1 月27日(下班途中受傷)之翌日起,迄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8 個月又4 日不能工作,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不能繼續工作,留職停薪或離職,亦屬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影響前開判斷。依此,以原告車禍受傷前任職佳易餐廳時之每月底薪2 萬元,加計原告每月可領取之責任津貼獎金至少2 萬元後,堪認原告所可領取之每月薪資至少為4 萬元無疑。是以,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2萬5,333 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
4 日)+(40,000元×8 月)=32萬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合理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此外,審酌佳易餐廳為有限公司,股東有王冠智、趙清枝2 人,每月營收約有40萬元至50萬元不等,此有佳易餐廳股東名簿及該公司陳報函文可佐,衡情該公司當已設置相當之會計制度及人事管理制度,以管理公司人事、財務收支及營運,是以,該公司既已提出原告於100 年9 月至
101 年6 月間之每月薪資領薪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原告在上班期間確有領得該等數額之薪資之情事,則該公司針對原告薪資之發給行為及勞保投保內容、留職停薪記錄等事項之證明,當無可能臨訟製作,堪信佳易餐廳提供於本院之私文書等資料,應屬可採。至被告徒以原告任職之餐廳為原告之夫投資開設,空言主張該公司所提薪資清冊不實,要以扣繳憑單為準云云,則乏依據。
(五)精神慰撫金: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102年2 月4 日出院後雖無須住院治療,然原告必須留職停薪在家休養,忍受骨折傷勢之痛苦,休養期間須藉由證人周春梅之看護及提供送餐、協助扶持行走沐浴如廁等日常生活行為,而原告甫生產後未久,即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全心呵護照料幼子,又必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改變其原本規律上下班之工作、生活形態,此對身兼人妻、人母及媳婦角色之原告而言,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係在佳易餐聽擔任
店長職務,已婚,與先生、5 名子女及公婆同住,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廠上班,車禍發生當時已退休,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2 筆土地、1 輛汽車等情,此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 萬2,911元、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工作上損失32萬5,333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且被告於原告出院時曾給付3 萬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9萬4,244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被告聲請函查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4 號卷第4 頁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自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並未表明當事人間就遲延利息有另行約定利率以供依循,本件爭執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其他法律可據,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4,244 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