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林秀戀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葉尤碧琴
尤碧娥尤碧霞尤碧華尤碧鈴尤碧媛尤漢卿尤竹雄尤吉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將被告葉尤碧琴之姓名誤載為「蔡尤碧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尤碧琴、尤碧娥、尤碧霞、尤碧華、尤碧鈴、尤碧媛、尤漢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地號土地)及同段9 、10、11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尤蔡素所有,於民國74年月間,經訴外人尤蔡素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10月2 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後於78年1 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並為合併拍賣上開數筆不動產,後為原告所拍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明書。
(二)經過數年之後,原告始發現上開數筆不動產中,竟有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知原因為何,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先前經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亦均已遺失,無法找尋;另依訴外人尤蔡素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所示,訴外人尤蔡素已於99年
1 月6 日死亡,然系爭建物謄本仍記載所有人為訴外人尤蔡素,顯見訴外人尤蔡素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鈞院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以維權利。
(三)並聲明:
1、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臺中市○○區○○段○ ○○○○號)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尤竹雄、尤吉雄均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不動產範圍內,此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從未註記查封事項,反觀原告經由拍賣取得之系爭67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登記簿之其他事項欄均有註記查封事項,而備考欄亦註記塗銷限制登記,即可證之。故系爭建物從未被查封拍賣,何來經由拍賣程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另觀之系爭67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登記簿之原抵押權設定均因拍賣經法院囑託塗銷,然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卻未經塗銷。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依法法院即應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設定,但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卻仍存在,可見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
(三)再者,原告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拍定之不動產,若為同時拍定,且不動產係由同一地政事務所管轄,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依一般情形均會列於同一張權利移轉證明書上,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拍定之不動產將會一併移轉登記,殊不可能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不知原因為何」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據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亦未主張任何相關法律關係,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空口乏據,原告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方面: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被告尤竹雄、尤吉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存有爭執,且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所有權能,此所有權不明之狀態,確已妨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9 、
10、11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尤蔡素所有,原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67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訴外人尤蔡素嗣於99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尤蔡素之繼承人,但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訴外人尤蔡素所有等情,為被告尤竹雄、尤吉雄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尤蔡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另被告尤竹雄、尤吉雄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亦經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故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為被告尤竹雄、尤吉雄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建物自70年起迄今之全部異動索引資料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紀錄,且訴外人尤蔡素前於70年間,以系爭建物為臺中市梧棲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 萬元之抵押權,亦未塗銷;反觀系爭67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於74年7 月24日均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登載「准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執全一字第1334號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被查禁債務人尤世景」等內容,並於78年1 月27日因原告拍賣取得之原因,而塗銷查封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5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40 頁),兩相對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亦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範圍,即與地政機關登記紀錄不符,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由其拍定取得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委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臺中市○○區○○段○ ○○○○號)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