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陳惠文訴訟代理人 施永頯
許景鐿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被 告 施永禾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人民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按於我國憲法第4 條所訂之固有疆界內,目前存有各具獨特法律制度及終審法院之臺灣、大陸、香港、澳門4 個獨立法域,遇有域外因素連繫之私法爭執事件,即產生同一國家內不同法域間之法律如何選擇適用之區際衝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s) 問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在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訂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亦即開宗明義表明該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及所適用之人,乃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如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發生涉外事件,因與上開規範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為使體系一致,應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將兩造共有之瀋陽市○○區○○○○○街○○號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39592 ,持份同為50%)2 樓出租予訴外人劉俊義,應將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出租所得返還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益受領地在大陸地區,即具有涉外成份。惟兩造均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益取得地在大陸地區,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案件應如何定其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查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案件,應有管轄權。
三、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俊義,應將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所得返還等語,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法判斷,此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不當得利而發生債之關係,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俊義,取得租金地點為大陸地區,是被告利益受領地為大陸地區,是關於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以被告利益之受領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四、按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告復抗辯對原告另有他筆債權,主張抵銷之,則有關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可否因抵銷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成立所應適用之法律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持份同為50%,被告長期均漠視原告為
共有人,恣意出租他人獲取不法利益,而損害原告之法律權益。縱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簽定協議書後,被告仍然於租期屆滿後又逕自租予訴外人劉俊義,並收取人民幣35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依據房產證可知兩造同為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出租,違反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所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自應給付原告其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之配偶施永頯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2 樓」續租與訴外
人劉俊義,實情是原承租人陸笑然租金拖欠數年未給付,而目前系爭房屋2 樓為訴外人劉俊義占有使用中。被告所稱原告之配偶口頭同意續租與劉俊義乃顛倒是非。
㈢被告既未徵求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在96年9 月30日擅自與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和平支行北分理處簽訂系爭房屋1 樓之房屋租賃合同,另又在96年12月25日與陸笑然簽訂系爭房屋2 樓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被告應將此1 、2樓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以書面提出,以利兩造進行會算。原告早在102 年4 月13日即委任許景鎰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6
5 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備齊資料」於102 年4 月24日至大陸瀋陽與被告會算,卻遭被告相應不理。
㈣102 年1 月4 日被告與其配偶張彩琴簽立「同意書」聲明中
國建設銀行應給付給出租人之150 萬,由原告先行墊付租賃稅款後,被告與其配偶張彩琴「同意」中國建設銀行將此
150 萬撥款至「中國建設銀行瀋陽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景鎰」,於「扣減」被告與其配偶張彩琴應平均分擔之50% 租賃稅款後,經「施永禾、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會算後,歸屬應分給施永禾、張彩琴之款項」,由許景鎰匯款至其指定之帳號,明文約定應四方會算後才有應否再匯款與施永禾、張彩琴之理。
㈤被告欲主張抵銷,卻僅侷限於其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與「中
國建設銀行5 年租期中之後3 年由原告代墊稅款後匯至許景鐿帳戶之租金抵銷,而迴避不提就系爭房屋1 樓已收取2 年租金100 萬人民幣與2 樓出租與陸笑然之5 年已收140 萬元租金。又依101 年11月23日四方協議書所協議「本協議簽訂前,由甲方將上述兩處房屋出租與第三者(中國建設銀行、陸笑然、仝雷、遼寧北方建設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所收取的租金(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出租的收益、債權等),甲、乙方與丙、丁方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被告豈可又違約不履行應付給原告租金之義務。
㈥許景鎰律師於103 年1 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48 號存證
信函通知四方當事人定期於103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會算,而四人均收悉,雖葉玲秀律師於103 年1 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06 號存證信函表達希望延期至103 年2 月15至20日間,然許景鎰律師隨即以103 年1 月29日律師函送給葉玲秀律師知悉仍如期進行會算。且在103 年2 月5 日會算日期,進行會算,並據此實際會算製成會算簽簽到書及會算紀錄,再由許景鎰律師於103 年2 月5 日以大宗函件方式將前述會算簽簽到書及會算紀錄雙掛號郵寄方法寄給四方當事人,供其等表示意見,且四方當事人均已收悉。嗣許景鎰律師於異議期滿後再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12時以會算結果處理函就「許景鎰設在大陸瀋陽市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為撥款或匯款人民幣225 萬元予原告及施永頯二人」,並在103 年2 月12日再次以大宗函件方式通知四方當事人,依法善盡受託人之責任。此次會算結果,被告尚應付金錢債務,並無所謂被告得援引抵銷之條件成就。㈦租金之收入225 萬元既係存放在「中國建設銀行瀋陽和平分
行、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景鎰」非原告自有資金,更非被告所能自由處分之財產,如何能向原告主張抵銷。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的二樓出租於訴外人劉俊義為原告所同意,並非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101 年11月22日原告之夫得原告授權後,偕同訴外人許景鐿律師前往大陸,並與被告在大陸瀋陽會面商議如何解決房產糾紛事宜(按雙方事後於101 年11月23日即簽署如原證2 之和解協議),翌日(即11月23日)與大陸人劉俊義碰面後,在蔣強律師、許景鐿律師、蕭瑞瓊均在場之情形下,被告及原告之夫(按即施永頯)均口頭同意將系爭房屋2 樓出租於訴外人劉俊義,至於租賃等相關細節問題,因原告、原告之夫均居住於臺灣,所以原告之夫表示委由大陸之蔣強律師協助處理,嗣因蔣強律師101 年11月29日有事無法到場一同商議出租事宜,故先由被告與訴外人劉俊義商議一年租金為人民幣35萬元,該情事被告業於翌日(即11月30日)告知蔣強律師,並請蔣強律師著手草擬租賃契約,嗣於12月2 日被告、蔣強律師、訴外人劉俊義均在被告辦公室確認將系爭房屋2 樓以35萬元人民幣出租給劉俊義,租期1 年,被告亦請蔣強律師擬租賃契約,此為系爭房屋2樓出租於訴外人劉俊義之過程,原告陳稱:…被告逕自租與訴外人劉俊義…云云,實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嗣雖已向訴外人劉俊義收取一年租金即人民幣35萬元,
然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一半即人民幣175,000 元,顯非有據,茲因兩造系爭房屋之1 樓另有出租予中國建設銀行瀋陽和平分行,並租金共計人民幣225 萬元已由原告或原告所授權之原告之夫向中國建設銀行瀋陽和平分行收取,系爭房屋
1 樓之租金收益,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持分為50%),因此原告應將所收取租金之一半即人民幣112.5 萬元給付給被告,但迄今原告均拒絕給付。因原告對被告負有人民幣112.5 萬元之債務,故被告主張就應返還給原告之人民幣175,000 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並以此書狀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瀋陽市○○區○○○街○○號甲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㈡被告曾經將瀋陽市○○區○○○街○○號甲房屋2 樓出租予訴外人劉俊義,並收取1 年租金人民幣35萬元。
㈢瀋陽市○○區○○○街○○號甲房屋1 樓前曾出租予訴外人中
國建設銀行,經兩造協議於102 年1 月3 日簽立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中國建設銀行始將3 年份租金人民幣
150 萬元存入許景鐿在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㈣原告委由許景鐿於102 年1 月4 日將瀋陽市○○區○○○街
○○號甲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中國建設銀行,並收取1 年租金人民幣75萬元,該75萬元亦存入許景鐿在中國建設銀行開立之上揭帳戶。
㈤兩造對卷內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5,00
0 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許景鐿在中國建設銀行開立之上揭帳戶內人民幣225
萬元,被告應分得人民幣56.25 萬元,主張與上揭款項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的規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5,00
0 元,是否有理由?㈠本件訴訟,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而「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亦為大陸地區之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綦詳。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101 年11月23日簽立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
1 項,系爭房屋為兩造按份共有,原告即可對其份額分享權利。又被告曾經將系爭房屋2 樓出租予訴外人劉俊義,並收取1 年租金人民幣35萬元,不論被告出租系爭房屋2 樓予訴外人劉俊義是否有得原告同意,被告既有收取租金人民幣35萬元之事實,即係由共有財產取得之利益,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1 項,可按其份額分享該租金人民幣35萬元之一半,即人民幣175,000 元。原告於102 年4 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65 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50頁)告知被告於進行就系爭房屋租金會算,即有向被告請求交付其應得租金份額之意,惟被告迄今未能交付人民幣175,000元予原告,即屬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原告損失,揆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得租金份額即人民幣175,000 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175,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羅馬法以來所謂法官知法之原則,法律發現與法律適用為
法官專屬之職責,法官於適用法律之審判活動,應以其專業之法律知識,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尋找適當之法律規範,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雖主張中華民國民法第179 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5條均有適用,惟此仍原告準據法適用錯誤之故,並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75,000 元,本院秉持法官知法原則,即應依職權適用正確之準據法,併予敘明。
㈣按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
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之債,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並不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亦無如中華民國民法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二、被告以許景鐿在中國建設銀行開立之上揭帳戶內人民幣225萬元,被告應分得人民幣56.25 萬元,主張與上揭款項抵銷云云。查被告主張抵銷此一債之消滅關係,依首揭說明,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並無抵銷之相關規定,即大陸地區法律並不允許人民在訴訟案件中主張抵銷,如被告欲對原告主張債權,宜另訴為之,非於本訴訟中主張抵銷。
三、本件有關不當得利之債,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中華民國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云云,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並無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相關規定,被告適用準據法錯誤,本院實無庸討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中華民國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況原告不論依中華民國民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實可向被告請求應得租金份額即人民幣175,000 元,原告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