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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陳清桂上列原告與陳金輟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陳金輟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且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238號案件既已命原告查報甲○○○○○○資料,故爰定10日之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另應一併提出本件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