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賴雪惠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陳裕芳訴訟代理人 楊東慶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242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481390號,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陳裕芳,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5,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三棟(即坐落台中市○○路○○○號、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市○○○○路○○○號9樓房地),由雙方平分各取得2分之1之所有權,但原告應由被告設定持分2分之1權利之抵押權;前開房地全部出售後,出售之價款扣除必要貸款、稅費後淨額所得,雙方各取回2分之1,但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詎被告於出售坐落台中市○○路○段○○○號房地後,非但未清償原告所支付之貸款、費用等,更違反離婚協議書第六點所約定:「在101年1月20日前,雙方均應搬出○○路000號,騰空房屋準備出售。」,而繼續占用位於龍門路之房屋,拒不搬遷,致原告迄今無法委託仲介出售。
㈡嗣因原告無力繳納貸款,欲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9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時,被告即拒不配合塗銷抵押權,並要求原告應經伊同意始得出售。原告無奈遂提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現款欲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並塗銷抵押權,被告卻以存證信函聲稱「欲出售該不動產應經被告同意」云云。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之最高額,今原告經合法通知提出清償,並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已盡抵押人之義務,而被告所稱擁有2分之1所有權乙事,與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然不符,亦與抵押權之效力有違,應無理由。
㈢綜前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
0000分之7242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481390號,於100年12月2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陳裕芳,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將擬出售之金額通知被告,被告即妄言不同意出售價
格,顯故意阻擾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查被告並無否決或要求出售原告出售房地價格之權利,被告倘認原告出售價格過低,可另提訴訟要求賠償。本件並無需被告同意之必要,因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被告無現實壓力,實則被告係意欲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而同意低價讓與被告,此顯與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有違。
⒉本件擔保債務最高限額為350萬元,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一半,扣除必要費用及貸款後,雙方平分其價金,如有不足,需互相找補,倘出售後,被告所分得之價額低於350萬元,因原告已提存350萬元於法院,被告於領取後,必須將餘額返還原告;如出售價格高於350萬元,該部分即非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範圍,被告依約應另向原告請求。查原告已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惟被告拒不同意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有刻意阻礙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違反誠信原則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不得已才去鈞院提存350萬元,該提存為清償提存,有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略以:㈠查兩造本為夫妻關係,而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
所購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共同財產,就此事實可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第二項所載「登記在乙方(即原告)名下夫妻存續期間購入之座落台中市○○路○○○號、崇德路二段344號、○○○○路00 0號9樓房地產三棟,由雙方平分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利,目前暫仍登記在乙方名下,但乙方應由甲方(即被告)設定持分二分之一權利之抵押權(設定金額:龍門路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正、崇德路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正、文心南三路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以上均設定最高限額),嗣後前開房地應全部出售,出售後之價款扣除必要貸款、稅、費等必要費用後淨額所得每方各取回二分之一,但甲方在房地出售時應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足資證明。從而,現依登記之表象觀之,被告雖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人,惟此抵押權之設定,源起於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且由其文義可知,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被告本於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權益而設,並非債權關係。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此於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32號判例足資參照。今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已載明上開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為各有2分之1之權利,並約定日後處分所得分配各得2分之1,因而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所有權之權益擔保,並非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價值即為系爭抵押權所載之數額。從而原告雖稱其欲出售系爭房地,惟實際出售前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就出售價額若干亦未告知被告,且其所謂出售,尚難謂確有其事或生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自有未洽。
㈢如前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該抵押權實係
為擔保被告之所有權而設,是其實際價值應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益,並非僅如系爭抵押權所載之350萬元之價值。現原告徒言業將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最高限額350萬元提存於法院表彰為已向被告清償,而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據。上開提存款,被告亦尚未領取。
㈣關於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委由律師來函稱將以1,850萬元之
價額出售系爭房地,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價值應有2,250萬元左右,原告以上開價額出售,顯低於市場價值,是被告業於102年8月5日回函出售價格應為2,250萬元。而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雖未有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應得被告同意之記載,然並非即謂原告得逕行處分系爭房地,是原告仍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原告如以低於市價出售,將有損害被告之利益,則原告所為顯欲藉此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甚明,已逾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行使之界限,是其主張要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台中民權路郵局1080號存證信函、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書、台中東興路郵局1356號存證信函及台中十六支郵局215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即被告對於前揭文件之真正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台中東興路郵局1356號存證信函及台中十六支郵局2155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83年台上字第1055號亦著有判例。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內容所載,可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係約定「登記在乙方(即原告)名下夫妻存續期間購入之座落台中市○○路○○○號、崇德路二段344號、○○○○路000號9樓房地產三棟,由雙方平分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利,目前暫仍登記在乙方名下,但乙方應由甲方(即被告)設定持分二分之一權利之抵押權(設定金額:龍門路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正、崇德路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正、文心南三路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以上均設定最高限額),嗣後前開房地應全部出售,出售後之價款扣除必要貸款、稅、費等必要費用後淨額所得每方各取回二分之一,但甲方在房地出售時應無條件配合塗銷抵押權」等語,其後兩造復於100年12月2日,依上開約定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242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481390號,設定登記權利人陳裕芳,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及清償日期均為102年11月24日,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揆諸首開判例及民事裁判意旨之說明,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即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350萬元(即無利息,無遲延利息,亦無違約金)。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一半,扣除必要費用及貸款後,雙方平分其價金,如有不足,需互相找補,倘出售後,被告所分得之價額低於350萬元,因原告已提存35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被告於領取後,固須將餘額返還原告;惟如出售價格高於350萬元,該部分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範圍,即與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登記之爭點無涉。今查原告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350萬元對被告合法通知提出清償,並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書存卷可稽,足證原告已盡抵押人之義務,又上開提存為清償提存,有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242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481390號,於100年12月2日所設定,登記權利人陳裕芳,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