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白冠容訴訟代理人 白元杰被 告 呂立偉兼訴訟代理 呂國福人上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400元整,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雖以102年7月24日準備書狀追加「租屋費用及精神損失賠償100萬元」之聲明,惟嗣於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並將上揭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經由訴外人惠双房屋房樸實加盟店
仲介,向被告等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總價為590萬元(買賣價金原訂總價560萬元,即以每坪18-19萬元買受,嗣原告再加30萬元給被告,故總成交價為590萬元),並於102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程序。然原告於交屋後委請他人前往裝設電器設備時,經由屋內天花板鑿洞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上竟有大量鐵盤放置於上,復經勘察始查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早已殘破不堪,且有嚴重漏水之情形,而被告等係以鐵盤放置於上後,再以密閉之天花板遮掩,且系爭房屋之自來水供水系統之水管,亦均已嚴重腐蝕滲漏無法正常供水。惟被告等既知系爭房屋有前述嚴重漏水之情事,竟刻意為之隱瞞,仍於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之選項中勾選否,又於「屋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之選項中勾選是,從而系爭房屋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依據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被告等本應就此負擔保責任。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且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等應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負擔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及聲請調解(福平里郵局第
90號、第106號存證信函),惟被告等均置而不理。查系爭房屋有前開滲漏水等重大瑕疵需為修復,現經原告僱請他人估價就系爭房屋現存重大瑕疵之修復,需花費667,400元,而此本應屬被告等所應擔保責任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減少價金之訴訟,狀請鈞院鑒核,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係於請專業師父至現場安裝電器設備,必須掀開天花
板後,發現天花板上竟有大量鐵盤放置於上接滲漏水,後經勘查才知道屋頂、樑柱早已腐蝕嚴重漏水,被告竟用天花板遮掩,而未將實際情形告知原告。查熱水管腐蝕漏水以及排水溝不通,係因系爭房屋屋內漏水產生地基下陷,屋外排水溝比屋內高,需將屋內地基加高才能順利排水。⒉查系爭房屋內請水電專家要做水電工程,必須掀開天花板
做配線工程,才發現天花板上方放置多個鐵盤,接滲漏水且因滲水原因樑柱腐蝕,被告以雙層密閉天花板遮掩,明顯是交屋前即暗藏嚴重滲漏水瑕疵。另系爭房屋經水電專家勘查自來水管及熱水管路時,發現管路水管有龜裂滲水,於是鑿開牆面查看滲水位置,竟發現熱水管路已嚴重腐蝕不堪使用,因是水管滲水影響腐蝕,且產生地基下陷,排水系統無法外排。
二、被告則略以:㈠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
⒈兩造於101年12月20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560萬
元,標的物為台中市○區○○街○○○巷○○號平房,合先敘明。查被告等於系爭房屋出售前均居住該地,並無漏水情形,嗣該標的物委託訴外人惠双房屋富強公司仲介買賣時,亦未發現尚有漏水情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屋時,雙方仍無發現有任何漏水情形。又有關原告所稱另給付被告30萬元部分,與本件買賣無關,而是原告與被告呂立偉間之借貸關係。
⒉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修繕時將天花板挖洞動工,發現屋頂老
舊,於深處疑似有一鐵盤,原告母親通知被告呂立偉與仲介富強公司前往查看(約農曆過年前夕),並大聲嚷嚷說房屋狀況不好,有嚴重漏水問題。惟經被告呂立偉前往查看,現場已經有大量動工痕跡,天花板被挖一個大洞,往內部細看因燈光昏暗,有看到一物但無法明確指出是一鐵盤,並非原告所稱大量鐵盤。嗣被告呂立偉仔細查看系爭房屋四週,不管是天花板處、銜接處或是原告母親所稱漏水處下方,皆無漏水情形。經被告呂立偉與原告詢問,方知係原告母親認為房價太高,想要拿一些錢回去,果然之後的洽談,皆由原告母親與被告呂立偉聯繫,或是由原告母親與仲介富強公司聯繫,而原告一次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調解會議也是由原告母親代理前往,原告本身並沒有前來。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由原告提出天花板上方相關照片數張可以看出系爭房屋老舊以及有數片鐵盤,然尚無法由此觀之有漏水情形。按常見漏水情形發生在下雨或是颱風時雨水滲透屋內,造成屋內滴水滴滴答答;或是屋內天花板處油漆有明顯水痕或裝潢有明顯色差情形,然原告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看不出這幾片鐵盤跟漏水有何關聯性,原告既主張「嚴重」漏水,按一般社會通念係逢下雨時房屋內,應該也要跟著下雨才是,或者是有雨滴滴入屋內,然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僅提供如上所述之照片,根本無法證明有漏水情形。再查,如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按一般社會通念及常理,可知不用等到掀開天花板觀看屋內是否有所漏水,從上述天花板處是否有水痕或裝潢有明顯色差或有水滴滴入應可得知。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等有此問題,等到通知被告等前往觀看時,天花板已經挖一大洞,上述鐵盤究竟是誰放置無人知曉,是否為原放置,亦未可知。
⒋又原告日前提供光碟一張,經查錄影內容看不出有任何漏
水狀況,並且無顯示時問,無法證明何時錄製。原告開庭時指出系爭房屋三個房間跟客廳都嚴重漏水,惟遲遲無法提出雨水漏至屋內之相關證明,甚至說連廁所也嚴重漏水,又稱鐵盤係為盛接雨水而放置,如果像原告所稱這麼多地方都嚴重漏水,天花板上方應該最少有20坪至25坪都要放置鐵盤才是,然從錄影內容看到原告所稱鐵盤擺放處不過二、三坪大小,頂多約一個房間的大小左右,原告所稱顯有矛盾。原告提不出漏水證明,所指鐵盤盛接漏水跟原告所稱漏水處大小又差異甚大,分明僅為藉口。
⒌系爭房屋係被告等於98年間繼承自母親遺產而來,又被告
母親係多年前購買中古屋得之,有關上述鐵盤究竟何時放置上端,實不可考,但絕非在被告等繼承後放置上去,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等明知有漏水情形還刻意隱瞞。被告等繼承後,並無對系爭房屋進行房屋屋頂修繕,根本不知屋頂情形為何。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本件有漏水事實,然系爭房屋為一45年舊平房,建築物價值低於10萬元以內,應針對「漏水」部分進行必要修繕工程即可,然原告提出報價單不僅金額高達「452,550元」,觀其品名林林總總,皆跟修繕漏水並無關聯,該報價單灌水成分非常嚴重,併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已屆耐用年限: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5
月27日,屋齡已有45年,45年前的建築技術不可與今日相比。此外,按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可知,加強磚造耐用年數係35年,而系爭房屋屋齡已有45年,早已超過耐用年限。另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9項,住家房屋在十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而系爭房屋於多年前就已無須繳納房屋稅,換言之,系爭房屋老舊本即是一個既定事實,雙方在買賣時均已知悉,且建築物價值低於十萬元以內。然原告竟提出報價單多達452,550元(原告所稱房屋漏水部分),且報價單內容包括許多跟原告所稱漏水無關部分(例如屋頂鐵棟、壁面烤漆板等等),分明打著漏水名義當藉口行敲詐之實,企圖讓被告等替其負擔裝修費用,被告等豈非讓原告予取予求,且該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已如上述,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自來水供水系統之水管正常並無問題:
⒈查被告等於系爭房屋出售前均居住該地,已如前述,使用
系爭房屋之自來水供水系統一切正常;嗣惠双房屋富強公司仲介買賣,帶原告前往看房屋以及至交屋日時,自來水供水系統及水管仍正常無問題。原告後來進行房屋修繕時,將廁所牆壁、馬桶、水管等都打掉,準備房屋裝修,由原告母親告知被告呂立偉前往,表示水管壞掉等云云,經被告呂立偉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整個廁所已經打的亂七八糟,牆壁整個都打掉,馬桶及洗手台也都打掉,水管顯露在外,還破幾個洞,根本無法查看供水系統哪裡出了問題。惟查系爭自來水供水系統及水管在交屋之前(含交屋日當日)皆正常無問題,殊難想像在廁所打掉之後,原告父親竟稱無法正常供水(現場都已經打成這樣了如何供水)。原告父親又稱系爭水管老舊有銹化跡象,按45年的老房子、老水管有銹化現象,乃一正常現象,只要水管沒有破裂,仍不影響正常使用,然現場已經由原告等修繕處理,水管亦打破好幾個洞,根本無法還原未修繕之前狀況。經被告呂立偉與原告詢問後了解,整個事情都是由原告父親與母親強勢主導,原告本身並無意見,蓋原告父母親認為系爭房屋老舊不值本件買賣價金,故藉故找碴。
⒉原告僅提出一張模糊的照片,秀出磁磚打掉後的牆壁以及
一個管洞,實在看不出這張照片與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自來水供水系統之水管,亦均已嚴重腐蝕滲漏無法正常供水」有何關聯性。按供水系統是否正常應看自來水是否可以正常出水即可得知,如供水系統已無法供水,於修繕廁所前就可告知被告前往處理,而非等到廁所磁磚、馬桶、、洗手台、天花板等皆已施工敲除,才告知被告等無法正常供水。次按,原告準備書狀稱「熱水管腐蝕漏水以及排水溝不通。原因是屋內漏水產生地基下陷屋外排水溝比屋內高,需將屋內地基加高才能順利排水」云云,實不可採。查原告起訴時並無論及有關排水不通、地基下陷等事由,竟於準備書中突襲論述,恣意加注非事實之情求,任憑一句話而不負任何證明,竟欲加深被告訴訟防禦之因難以及延宕訴訟之進行,究竟原告所訴請求為何?再查,被告等無法理解何謂「屋內漏水導致地基下陷屋內排水溝比屋內高」?原告所提供之漏水照片,係大門進去右側第一間房門屋頂部分,而廁所在大門進去第三間房門的對面。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云有漏水疑義,理應在第一間房門屋內,於廁所何干?再者。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地基下陷任何證明,也未提出有關屋外排水溝比屋內高之證明,單憑一張磁磚打掉後的牆壁以及一個管洞之模糊照片,如何證明系爭房屋有排水溝不通、地基下陷等所有問題。又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只看的到將牆壁瓷磚打掉後的痕跡,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云熱水管腐蝕漏水、屋內漏水造成地層下陷,及屋外排水溝比屋內高致排水系統無法外排等主張。再者,原告開庭時又稱系爭房屋廁所的熱水管穿過廁所的地板然後延伸到牆壁、因為廁所漏水造成地基下陷、熱水管腐蝕造成水管不通云云,然觀看原告所提出錄影顯示.並無看到地板下面有熱水管穿過,原告所稱殊難想條。
⒊另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含有水管、供水系統等以外大
量跟水管無關的事項(如化糞池一座、化糞池加高、磁磚、馬桶、臉盆、加壓馬達、室內開關與插座安裝盒等),顯然想藉自來水供水系統及水管莫虛有事由,企圖讓被告等替其負擔廁所裝修費用。原告既無法提出水管如何無法正常供水證明,又企圖讓被告等替其負擔廁所裝修費用,原告所言實不可採。
㈣原告所稱原告一人要撐起父母及全家七口生活家計,並非事實:
⒈當初被告針對系爭房屋所要出售價格最低價原為590萬元
,惟原告本身自有資金不足,需仰賴原告母親支付,然因原告母親僅願意支付560萬元,因此原告苦苦哀求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幫忙協助,還說日前已看過兩間房屋,因原告母親出價過低而無法成交。因系爭房屋鄰近健行國小,原告非常喜歡,希望可以用590萬元成交,其中30萬元的價差希望可以另行支付。經原告再三請求以及第三人仲介協同共同講求協助幫忙,被告呂立偉與原告再三說明,買賣不動產是大事情,尤其本案係由原告母親支付買賣價金,應該與父母親溝通協調後比較妥適,惟原告不斷拜託,再三表示非常喜歡系爭房屋,不想因30萬元差價而無法買得,且自己已經長大成年,希望這次可以自己作主,願意另外給付現金30萬元,然現在手頭上沒有現金30萬,但是存款簿裡有,只是存款簿跟印章在母親那邊,會再跟母親拿簿子跟印章領出來。經反覆確認,被告認為原告找房子這麼辛苦,又這麼喜歡系爭房屋,因此答應原告30萬元部分另外給付,並簽立契約。
⒉然原告原本稱可以從簿子裡領出30萬元,幾天後因某些緣
故無法取得,所以通知被告稱希望給予原告一些時間,原告要從保險裡貸款,過幾天後告知被告因為要保人為原告母親,保險公司稱沒有原告母親同意無法貸款,一度陷入無法給付困境,而後原告拿一張從親戚手上開出之遠期支票,稱希望用這張支票給付30萬元,但被告並不同意用支票方式給付。原告與仲介商討後準備拿本張支票前往地下錢莊借錢(仲介介紹當鋪說可以拿支票換現金,利息以日計費,每日三角計算「即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九萬元計算」)。嗣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呂立偉聽到嚇一大跳,思量後認為單純買賣案件不應該變成要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經思考後乃建議原告可以跟銀行借錢、雖然有部分利息需要負擔,但是比起跟地下錢莊借錢年息約百分之108,又可能會被黑道討債,應對原告較為有利,最後由原告跟永豐銀行貸款,然後給付被告30萬元。詎料,原告日前開庭竟反指稱被告不是,謬論多給被告30萬元,又稱利息壓力甚重云云,簡直是顛倒是非。
⒊查系爭房屋簽約金56萬元、備證金56萬元以及完稅金168
萬元皆由原告母親支付,原告母親曾表示有能力一次給付560萬元,但是希望給原告一點分擔,所以才由原告另行貸款給付尾款,並非原告所稱「原告一人要撐起父母及全家七口生活家計」。另查,原告提出資料稱「而且本來貸款3百萬,有1百萬送回去了,剩下2百萬…」,如果像原告所稱原告一人要撐起父母及全家七口生活家計,何來短短幾個月就可以還款1百多萬?此外,原告父親另外有自己事業,並不需要原告扶養,原告所稱云云僅為呈現可憐狀態,盼鈞院見其可憐且利用鈞院同情心判決原告勝訴,此等心態實不可採。
⒋系爭房屋為被告等繼承被告母規財產而來,已經居住二十
餘年,非不得已並不願意出售祖產,而係因真的缺錢才會出售。查被告呂立偉姐姐需要撫養兩女,被告呂國福亦有妻兒需要扶養,而被告呂立偉因經濟壓力至今仍不敢結婚。原本原告母親與被告間於調解後有再進行協商,雙方有共識依6萬元和解,待被告呂立偉與家人協商後即可,惟當時被告呂立偉生病開刀,期間沒有接原告母親電話,致原告等誤以為被告等不願和解,茲起本件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云房屋內部漏水、自來水供水系統之水管
無法正常使用,皆非屬實,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告等自無庸負擔莫須有瑕疵責任或減少價金之責。另被告等給付買賣標的物並受領對價價金,並非不當得利,為此狀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實為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福平里第90號、第106號存證信函、102年西屯民調字第1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名片、光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存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減少之價金66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減少之價金66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減價之給付要件」,或已符合「不當得利返還之要件」等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樑柱早已腐蝕嚴重漏
水,被告竟用天花板遮掩,而未將實際情形告知原告,且熱水管腐蝕漏水以及排水溝不通,係因系爭房屋屋內漏水產生地基下陷,屋外排水溝比屋內高而致生,從而系爭房屋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依據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被告本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舉前揭證物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前均居住該地,並無漏水情形,嗣該標的物委託訴外人惠双房屋富強公司仲介買賣時,亦未發現尚有漏水情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屋時,雙方仍無發現有任何漏水情形;又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前均居住該地,已如前述,使用系爭房屋之自來水供水系統一切正常,嗣惠双房屋富強公司仲介買賣,帶原告前往看房屋以及至交屋日時,自來水供水系統及水管仍正常無問題;原告所云房屋內部漏水、自來水供水系統之水管無法正常使用,皆非屬實,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告自無庸負擔莫須有瑕疵責任或減少價金之責;另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並受領對價價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甚詳。按一般購買成屋者,均會仔細查看房屋現況憑以交屋,並約定依現況交屋;又有關成屋嚴重漏水、因嚴重漏水產生地基下陷及排水溝不通等瑕疵,核均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而審之前揭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業足認本件兩造乃約定以簽約時之現狀點交,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購買系爭成屋,當會仔細查看房屋現況憑以交屋,參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既多次至系爭房屋察看,兩造並約定以簽約時之現狀點交,是衡諸經驗法則,倘系爭房屋確有如原告主張嚴重漏水、因嚴重漏水產生地基下陷及排水溝不通等重大明顯瑕疵,則原告於比對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而為現狀點交時,當可立即發現上開重大明顯瑕疵。然查原告於惠双房屋富強公司仲介買賣,帶原告前往看房屋以及至交屋日時,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因嚴重漏水產生地基下陷及排水溝不通等重大明顯瑕疵,則兩造既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以系爭房屋現狀點交房屋完畢,原告就上開點交無瑕疵之房屋,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卷附天花板上方相關照片,固足認定系爭房屋之老舊以及有數片鐵盤,然以系爭房屋之老舊(屋齡已超過44年,詳後述),上開鐵盤衡情應為屋頂防漏所增建者,尚無法由此觀之有漏水情形,且按諸常情,房屋漏水情形均係發生於下雨或是颱風時雨水滲透屋內,造成屋內滴水滴滴答答;或是屋內天花板處油漆有明顯水痕或裝潢有明顯色差情形,然原告就此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明,則僅憑上開卷附天花板上方相關照片所示鐵盤,尚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次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進行房屋修繕而將系爭房屋廁所牆壁、馬桶、水管等都打掉,準備房屋裝修,然原告就其主張物之瑕疵部分並未存證,參諸被告呂立偉亦抗辯稱:其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整個廁所已經打的亂七八糟,牆壁整個都打掉,馬桶及洗手台也都打掉,水管顯露在外,還破幾個洞,根本無法查看供水系統哪裡出了問題等情,則僅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卷附照片、估價單、光碟等資料,本院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其主張水管壞掉,因嚴重漏水產生地基下陷及排水溝不通等瑕疵。綜上,依原告所舉前開證物,本院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房屋存有其主張之嚴重漏水、因嚴重漏水產生地基下陷及排水溝不通等瑕疵。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況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老式建築,該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5月27日,此觀前揭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自明,計算至兩造移轉登記日,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44年,而參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卷附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內容所載可知,加強磚造耐用年數係35年,而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44年,早已超過耐用年限達十年之久,幾已無交易價值,此為兩造所明知。再參諸原告就被告抗辯因建物的耐用年限是35年,該系爭標的已45年歷史,此種平房不動產一般市價以地坪來計算,建物幾乎無價值,當初買賣是以總價款560萬元(嗣更正為590萬元),地坪約30坪,每坪約18-19萬元,當初在買賣時,沒有計算房屋的價值乙節,亦無爭執,則原告就本件幾已無交易價值之老舊房屋,於現狀交屋並無瑕疵後,猶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並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因契約對價而取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未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減價之給付要件」之法律要件事實,或已符合「不當得利返還之要件」之法律要件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減價之給付要件」之法律要件事實,或已符合「不當得利返還之要件」之法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憑此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