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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林柏松被 告 颯紜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淑真律師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颯紜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颯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颯紜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颯紜公司僅有股東蔡俊文及原告二人,而蔡俊文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死亡,惟原告並未投資被告颯紜公司,更未擔任被告颯紜公司之董事,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颯紜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爰請求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被告颯紜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被告颯紜公司除現登記之董事即原告外,另僅有股東蔡俊文一人,並無監察人,而蔡俊文已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復均已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據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5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玆原告對被告颯紜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颯紜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颯紜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原告受損害,爰選定黃淑真律師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颯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