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泰億即釋宏賾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佛恩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