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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賴沛晴即賴惠真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 告 賴美珍

賴淑萍賴進益賴麗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美珍、賴淑萍、賴進益、賴麗敏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零壹佰參拾陸元之同時移轉登記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20坪予原告。

被告賴美珍、賴淑萍、賴進益、賴麗敏應移轉登記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15坪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美珍、賴淑萍、賴進益、賴麗敏4人應共同移轉登記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5坪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擴張、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與被告賴美珍、賴淑萍、賴進益、賴麗敏4 人之父即訴外人賴景芳為兄妹關係,訴外人賴春成(註:原告及賴景芳之父,被告4人之祖父)於87年8月25日死亡,伊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張秀鑾、賴景芳、賴肆村、曾賴貴芬、賴鳳珠及原告)就遺產之土地部分於87年9月25 日曾訂有分割協議書(即起訴狀所附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證物一,下稱分割協議書),約定將大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即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97、98、101 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賴景芳及賴肆村(註:皆為原告之兄,各1/2 ),僅小部分土地(即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95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曾賴貴芬、賴鳳珠(註:皆為原告之姊,各1/3)。

2.惟前開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就原告至為不公,幾經協商,訴外人賴景芳及賴肆村遂於87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1份(即起訴狀所附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證物二,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遺產經繼承登記、市地重劃完成、可依法辦理分割時,由訴外人賴景芳、賴肆村各自移轉系爭土地之15坪予原告;且原告得以市0000000段00地號出售時之交易價槍)購買訴外人賴景芳及賴肆村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各20坪(註:系爭協議書第1條)。

3.訴外人賴景芳、賴肆村從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否認或有反悔之意。惟系爭97、98、101 地號土地係於訴外人賴景芳於100年2月8 日死亡後,始完成市地重劃(起訴狀所附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證物三)(註:重劃後之地號為台中市○○區○○○段○○○○號、面積996.11 平方公尺),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既經成就,訴外人賴景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 人自應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被告4 人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惟經原告向被告4 人請求履行上開內容,竟遭被告4人拒絕。

4.前開關於原告得以市價購買訴外人賴景芳及賴肆村之系爭土地面積各20坪之約定,就「出售時之交易價」部分係以系爭95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定之。故參自系爭9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1 地號土地)出售時,總價金為1210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即本件原告103年1月6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所附之證物及103 年6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所附之證一),惟被告4 人抗辯系爭95-1地號土地實係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礙難以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云云。然系爭95地號土地尚分割出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5-2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亦經出售,其總價為5190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即本件原告103年6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所附之證物二)(註:

含系爭95地號土地(面積761.03平方公尺)及系爭95-2地號土地(面積204.04平方公尺),合計為965.07平方公尺),則換算後系爭土地20坪之市價應約為356萬0136元(註:以1平方公尺×3.31後即為每坪之價金)(計算式:5190 萬元÷

965.07×3.31×20=356萬0136元)。

5、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民法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

1.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之字跡明顯皆係一人完成云云,否認前開協議書之真正,惟分割協議書亦有此情形之可能,被告顯為選擇性否定,其抗辯應無理由。

2.又本件系爭協議書係於民法88年修正前簽立,於修正後亦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贈與得否撤銷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

8 條之規定,故本件系爭協議書性質既屬贈與契約,且為字據,被告4人自不得撤銷本件之贈與。另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本件被告4 人之父即訴外人賴景芳至死亡時,皆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被告4人自不得主張撤銷或拒絕履行。是被告4人抗辯已撤銷該被繼承人(註:訴外人賴景芳)之贈與云云,自屬無據。

3.被告雖抗辯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依民法修正前第407 條規定,未經登記,不生效力。然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意旨,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贈與契約茍具備成立要件,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約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故被告4 人抗辯本件贈與因未移轉登記所有權,尚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4人則以:

1.被告4 人從未曾見聞系爭協議書,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訴外人賴春成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既已訂立有分割協議書,自無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又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說詞反覆,先係於99年1月22 日之存證信函稱係因原告及其姊妹僅得小部分之遺產,故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為補償云云。嗣於本件起訴時改稱係因其遠嫁金門,欲使其於往來台灣時,有居住之處所等語,二者間顯有不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殊有可疑。況乎,果如其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述,係為補償原告及其姊妹,自無僅補償原告1 人之理。另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就前開遺產之稅賦負擔為約定,惟此應約定於分割協議書中,應無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之理,況依常情,因受贈人無償取得土地,其負擔稅賦乃屬當然,另為約定自與常情不符。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認契約之當事人(註:原告及訴外人賴景芳、賴肆村)係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關係。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並觀諸民法贈與乙節之規定,贈與之撤銷權並無「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亦即贈與之撤銷權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準此,被告4 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即被證2 )予原告,撤銷前開贈與,原告對被告等4人自無權利可茲主張。況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不動產物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未曾為移轉登記,當不生效力,自無撤銷與否及得否撤銷之疑。原告雖引最高法院第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之意旨,主張本件贈與契約已具備成立要件,被告4 人有義務補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所引之前開2判例已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及91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刪除,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賴景芳就系爭協議書未曾否認或有反悔之意。然原告於訴外人賴景芳生前即對其就訴外人賴春成之遺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至少2起民事訴訟在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793號及99年度訴字第1960 號案件),應足證原告與訴外人賴景芳於生前即有不合,應顯已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真意。故縱認本件贈與契約有效且立有字據,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繼承人得否拒絕履行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側重於被繼承人真意之探求,倘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有撤銷或拒絕履行贈與之意思表示,繼承人自得拒絕履行贈與。況若認撤銷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須以到達相對人為必要,則贈與契約即於繼承人生前因撤銷而無效,無須繼承人再於繼承人死亡後重為撤銷之表示,故被繼承人若有撤銷或不欲履行贈與之真意,自與表示到達相對人與否無涉。準此,參證人陳阿錦(註:訴外人賴景芳之妻,被告4人之母)於本件102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知訴外人賴景芳因原告曾為恐嚇之行為,遂已有不願意贈與之表示,亦即訴外人賴景芳於生前即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4 人自得主張撤銷該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景芳之贈與。

4.證人賴肆村於本件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應非實在,其稱系爭協議書係於訴外人賴景芳家中簽訂,其所分得之土地係因遭拍賣而未能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係於證人賴肆村之家中簽訂,且系爭土地係因其積欠他人債務而私自出售,並非經拍賣而無法履行,故證人賴肆村之證述,與事實有間,顯不可採。又原告於前開 2起與訴外人賴景芳間之民事訴訟案件中,皆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亦徵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可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甲(註:即原告)方得以市價購買乙(註:即訴外人賴景芳)丙(註:即證人賴肆村)方之土地面積貳拾坪」等語,應係指原告得自訴外人賴景芳、證人賴肆村所買受之坪數合計為20坪,亦即前開2人僅須各出售10 坪即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非原告所稱之各20坪。又原告提出其所謂為系爭95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103年1月6 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所附之證物一),主張應依此計算「出售時之交易價」云云,惟觀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就系爭95-1地號土地之買賣所為,並非系爭95地號土地,此應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符。且觀諸前開系爭95-1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係原告同意將系爭95-1地號土地以信託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徐麗花,並同意以系爭95-1地號土地為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麗花;並業經辦妥信託及設定抵押權在案,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可參(即被證7 );亦即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所成立者,實係信託關係,並非買賣,故此自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出售時之交易價」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乎,前開契約甚約定出賣人於取得買賣價金前,即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買受人,惟衡諸常情,通常之不動產買賣,應係由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後,始由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於出賣人收受買賣價金前,先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故被告4 人亦否認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實質真正。另原告103年6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所附之證物二所檢附之契約書所載系爭買賣標的○○○區○○段○○○○號土地,亦非95地號,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準此,系爭協議書所定原告得以市價購買土地之「市價」未明,原告所主張購買20坪土地之價金非屬實在。又原告所指前開市地重劃顯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市地重劃」,蓋爭協議書所示簽署之時間乃87年10月9日,距今已15 年有餘,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焉有可能於距今15年前即知悉近二、三年方發生之土地重劃,並以之為協議書之條件。

5.綜上,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並非真正,縱認其為真正,其贈與亦已因訴外人賴景芳於生前有撤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之表示,且經被告4 人撤銷,條件亦未成就。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賴景芳、賴張秀鑾、賴景芳、賴肆村、曾賴貴芬、賴鳳珠前於87年9月25 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賴春成之遺產之重劃前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賴景芳及賴肆村(各1/2),重劃前之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

記予原告及訴外人曾賴貴芬、賴鳳珠(各1/3 )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影本及系爭

97、98、10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簿謄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嗣於87年10月9 日,其與訴外人賴景芳、賴肆村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並完成市地重劃,依法可辦理分割時,乙丙雙方(註:指訴外人賴景芳、賴肆村)無條件,各自移轉15坪予甲方(註:指原告),同時甲方得以市價購買乙丙方之土地面積20坪,各方不得異議。(上述市○○○○○段○○○號土售時之交易價格)」等情。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證人賴肆村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二協議書正本,證人是否有看過?(答)看過,上開協議書的簽名是我簽的。(問)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答)是真正的。」、「(問)上開協議書是何時何地簽訂的?(答)是在賴景芳家裡簽訂的,時間如協議書後面所寫的時間。(問)當時在場有何人?(答)我以及我兄賴景芳、還有妹妹原告賴惠真及其他姊妹。(問)證人有親眼看到賴景芳簽名嗎?(問)有,是賴景芳先簽完名後,我再簽名。」、「(問)證人有幾個兄弟姊妹?(答)二男三女,二男我以及賴景芳,三女就是原告及賴鳳珠,賴貴芬。(問)為何證人及賴景芳僅同意分割15坪給原告,而沒有分割給賴鳳珠、賴貴芬?(答)因為二位姊姊賴鳳珠、賴貴芬經濟比較好,而原告嫁到金門且經濟狀況比較不好,他要求我哥哥把土地各15坪給他,我們同意。(問)證人及賴景芳為何同意?(答)是因為我們二男分遺產分得土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日審理筆錄)。「(問)提示協議書影本予證人,上開協議書第一條所述甲方可以以市價購買乙、丙方之土地面積20坪,所謂20坪是指總共購買20坪,還是乙、丙方各出售20坪?(答)是指各賣20坪。」、「(問)原證二之協議書予證人,此協議書內容於87年當時是由何人所寫的?(答)是賴景芳請代書撰寫的。(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此協議書內容之後再簽名?(答)有。(問)此協議書的內容甲方可以以市價購買乙、丙方之土地面積20坪,既然證人有確認,為何協議書沒有寫「各」或「共」20坪?(答)那個是我大哥賴景芳請代書寫的。(問)證人所述各20坪,證人是聽誰所講的?(答)我跟我大哥講的。」等語(見本院103年5 月1日審理筆錄)。足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訴外人賴景芳贈與系爭97、98、101地號重劃後土地之其中15 坪,且承諾將其中20坪以市價出售予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可堪認定。被告4 人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且抗辯縱然系爭協議書為真,然亦僅指原告僅得購買共20坪,所辯無足採。

(三)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民法贈與乙節其中第408條、第407條之規定,業於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刪除。而系爭協議書係於87年10月9 日訂立,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上開條文,合先敘明。

(四)次按,修正前之民法第407 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看似為贈與契約效力之規定,然而實際其並非針對贈與之債權契約所為之規定,而是就所贈與之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物權行為之部分,加以規範,此由當時立法理由中之說明即可明瞭:「謹按財產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贈與之性質亦為財產之移轉,故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必須為移轉之登記,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由此可知,不動產贈與契約與一般贈與契約相同,原則上亦是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效力,而在當事人間發生債關係,只是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發生移轉之效力,亦即不生發生財產權(物權)變動之效果。因此該規定只是具有宣示之意義而已,對於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契約之成立與效力並無影響,此由88年債編修正將該將第407 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之說明亦可明瞭:「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要件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刪除本條。」,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係就物權行為而為規定,而非債權契約。然實務上對此並未詳加探究,為說明其拘束力而創造出「特別生效要件」與「一般契約效力」之名詞,認為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生效要件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41 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要旨),因而備受學者批評。對此可能產生之不利後果,在民法修正前,實際上還是可以透過其他規定之適用,適度加以排除,例如修正前之第408 條(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就賦予贈與人在未交付且未立字據前,可以有撤銷之機會。亦即如果不動產贈與人只達到口頭承諾之程度,其仍然可以任意撤銷之,以避免一時思慮不周而產生不利之後果;只有當其具體地為交付立下字據時,由於該行為一方面顯示出贈與人履行之決心,另一方面亦引起相對人之信賴,始喪失撤銷權。雖然有些學者認為修正前之民法第408 條只是適用於動產,對於不動產則不適用,然而嚴格言之,此一規定旨在容許並保障贈與人在履行前有反悔之機會,其係基於贈與契約無償之特徵而為之規定,只要是無償之贈與人均應有此權利,不僅是動產贈與;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高,其贈與人更應該享有此一悔約之權利,將不動產贈與排除於該規定適範之外,並不妥當。經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7條、第408條之規定,已如前(三)所述,且訴外人賴景芳既立有系爭協議書贈與原告系爭 97、98、101地號重劃後土地之其中15坪,即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依上說明,自不得撤銷。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指贈與不生效力,或被告4人可得撤銷(縱認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可得繼承)上開贈與之情事,次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97、98、101地號土地,嗣於101年10月1 日經重劃後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06地號土地),被告4人則為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註:被告賴進益、賴麗敏、賴美珍、賴淑萍應有部分依序為 42857/100000、14286/100000、9680/100000、14286/100000)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1年12月13日、中科經貿字第1154 號函影本乙紙可稽,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並完成市地重劃,依法可辦理分割時,乙丙雙方無條件,各自移轉15坪予甲方,同時甲方得以市價購買乙丙方之土地面積20坪,各方不得異議。(上述市○○○○○段○○○號土售時之交易價格)」,停止條件已成就,上開約定已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參照)。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 號判例要旨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爭之買賣契約,茍已合法成立,縱令移轉物權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定方式,但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定,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為不存在。」。本件被告4人既為訴外人賴景芳之繼承人,且為系爭3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均未拋棄繼承,則本於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4 人即負有繼承賴景芳履行贈與系爭306土地號土地其中15 坪之義務已明。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306地號土地其中15坪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訴外人賴景芳亦負有以市價出售系爭306地號土地其中20 坪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約定,亦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被告4 人依上開

(五)所示之說明,亦有繼承訴外人賴景芳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義務亦明。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上述市○○○○○段○○○號出售時之交易價格。」,則茲應予審究者,厥為廣明段95地號出售時之交易價格為何?經查,系爭95-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9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卷附之系爭9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系爭95及95-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自可以之為被告 4人出售系爭306號土地其中20 坪價格之依據。就此,依原告所提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註:原告103年6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所附之證物二)所示,出賣人係曾賴貴芬、賴鳳珠及原告3 人,買受人係訴外人吳綿珍,買賣標的物為系爭95地號(面積761.03平方公尺)(共有人曾賴貴芬、賴鳳珠及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227/10000、4227/10000、1546/10000)及系爭95-2 地號(面積204.0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土地,合計為965.07平方公尺),總價款為5190萬元。則換算後系爭土地20坪之市價應約為356萬0136元(註:以1平方公尺×3.31後即為每坪之價金)(計算式:5190 萬元÷965.07×3.31×20=356萬0136元)(註:小數點以下第1 位進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於原告給付356萬0136元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306地號土地其中20 坪予原告,洵屬適法,亦有理由,亦應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強制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告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論上據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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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