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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被 告 林姿儀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前不得受雇於任何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相類似服務之競業公司。」,嗣於102 年10月29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前不得於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任何企業任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經由原告栽培一路拔擢至經理,並於任職時簽立員工保證書(參本院卷第

8 頁原證一,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 ,該保證書第2 條第

3 項定有競業禁止規定:「個人同意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為公司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相類似服務,亦不得在外兼任相同或相異工作性質之職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嗣後於102 年4 月10日起向原告表示欲離職,不久後逕任職於第三人Sinbon公司(按即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

(二)原告為電子代理、製造商,代理及製造多項品牌產品,被告擔任高階職務,負責原告所代理經銷日本NDK 產品,及將該產品銷售給原告客戶,因此對該產品及原告營業銷售知之甚詳,期間接觸許多商業科技等營業秘密,對客戶、技術都有相當瞭解,客戶基於與原告愉快之業務合作關係,更對被告存在相當之信賴情誼,蓋能力、人脈、經驗等因素俱有屬人、累積、不可分割等專屬人格特性,衡諸常情,原告不認為能夠完全明確分割。然而,被告離職後未滿2 年,即另行任職於與原告相同具有代理經銷日本NDK產品之信邦公司,從事高階職務乙職。更甚者,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即已計畫離職,此有原證二之推薦函可為明證(參本院卷第9 頁),更加證明其未履行忠誠義務。被告藉由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原告代理產品日本

NDK 公司業務之際,私下與原告相同產業之信邦公司有所往來,並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前往該公司任職,將原告之業務情報、商情資訊及客戶資料、銷售價格洩漏給信邦公司,使該公司知曉原告公司之銷售價格,造成原告公司之訂單流失、業績衰退、獲利減少,顯見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甚明,所為恐危害到原告之商業利益。爰依系爭員工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前不得於信邦公司任職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任何企業任職。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認係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依法應屬無效:

1、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在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且以印刷之制式表單格式,要求被告於任職當日即需簽署,被告無法自由選擇,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款所定之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附合契約約款。原告雖陳稱該公司有簽署此類員工保證書以限制競業禁止者約有7 名高階主管,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初至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ITTI & Steward事業部秘書一職,工作主要內容為採購角色,依據業務提供的備貨量,與主管討論後,下單給原廠進貨、點貨及配貨等範疇,並非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實不可能接觸原告公司商業重要情報,即已應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故原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前,固擔任周邊零件事業部經理職務,有負責日本NDK 公司crystal 產品線,但並不直接對應客戶,原告之業務始為客戶之主要窗口,被告與客戶並不熟稔,工作職掌主要為協助業務做產品對應、提供價格與確保交貨順利,屬於後勤支援業務角色。至於被告目前任職信邦公司業務經理一職,主要負責職務為開發臺灣客戶及販售信邦公司所代理例如日本NDK 公司、AWIC公司、觸控面板等產品,以及Sinbon公司自有如HDMI+VGA、cable與connector 等產品,故被告在信邦公司負責之職務與在原告公司之職務並不相同。且縱使是相同之日本NDK 公司產品,但因日本NDK 公司之代理商除信邦公司及原告外,尚有東山公司、敦吉公司與嵩森公司等公司,而原告隸屬

NDK 台北分公司管轄,信邦公司則直屬於NDK 上海分公司,客戶所屬均已有劃分,是NDK 代理商無權接觸其他代理商已經交易之客人。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擔任周邊零件事業部經理職務時,其曾有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以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資訊會使原告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競爭對手之利益,揆諸上開有關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達成原告公司欲保護之正當利益。

3、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觀之,除約定禁止期間長達2 年外,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亦全無限制,意即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均不得從事上開工作,其範圍顯然過大,且限制範圍又涵蓋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相類似服務之工作,顯已超過合理保障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此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對被告有何補償約定,原告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亦有被證三之薪資明細可證(參本院卷第62-67頁),實難謂對被告有何補償約定,均難謂合理適當,是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顯然損害被告之利益。

4、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無法自由選擇,且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意即尚乏原告可資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除限制被告離職後從事相類業務,並限制被告就業期間、無區域限制及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有過度保護雇主而害及被告權益,已逾保障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從而,揆諸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應認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二)被告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

1、被告否認有原告片面所述負責將原告所代理日本NDK 公司產品銷售給客戶之情事,本件原告既訴請被告履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是就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等不合債之本旨情事,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容原告片面無端臆測。

2、觀諸原告提出之所謂推薦函(參原證二),係屬一電子郵件,但被告並非該電子郵件上記載之寄件者,亦非收件者及副本收件者,且從其上均有記載「ndk.com 」之網址名稱,可推知應係屬NDK 公司之網址,意即應係NDK 公司之人員間相互聯絡之電子郵件,從而,焉能僅憑一封並非由被告寄發亦未收受之電子郵件,逕認被告於原告就職期間即已計畫離職?又如何依該封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有將Go

Top 之客戶資料、價格洩漏給信邦公司,使信邦公司知曉原告之銷售價格等行為?更遑論原告片面無據逕謂因此而造成該公司訂單流失、業績衰退及獲利減少等情,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實難僅憑如原證二所示之電子郵件,遂逕謂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5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迄102 年4 月10日離職,離職時擔任周邊零件事業部經理職務。

2、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當日,即應原告公司要求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該員工保證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個人同意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為公司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相類似服務,亦不得在外兼任相同或相異工作性質之職務。」(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3、被告自102 年4 月15日起任職於信邦公司,擔任策略零組件應用事業處業務經理之職務。

4、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情形而無效?

2、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因為不符合被告102 年8 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二)所列1-5 之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要件(參本院卷第24頁)而無效?

3、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本院亦採之。且按競業禁止條款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蓋勞工必須藉由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倘若承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不必因而負擔任何義務,而勞工卻必須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無異是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顯然對於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失衡。因而對勞工離職後就職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再者,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亦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如無代償措施者,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

(二)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前每月所領薪資尚屬豐厚,無非即已就薪資結構中蘊含補償被告負擔競業義務之對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給付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薪資明細數張(參本院卷第62-67 頁被證三),被告各該月份除領取本薪、全勤奬金、勤奮奬金、伙食津貼外,並無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關之薪資給付,故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已非無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毫無依憑,委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無證據可證有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此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訴請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前不得於信邦公司任職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任何企業任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