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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89號上 訴 人 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被 上訴人 林姿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