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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王英賢被 告 張佑任

張資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邀同被告張佑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101年6月28日貸款1,000萬元,約定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授信內容攤還繳納,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情事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開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2年1月28日,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尤甚者,開得公司復於102年3月2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原告其為拒絕往來戶,故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800萬元、利息部分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36計算、違約金部分則分別以本金720萬元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本金800萬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稱系爭債務)之債務。被告張佑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張佑任為開得公司之董事,對開得公司之持股為90,000,000元股權比例達百分之100,其於101年11月20日起即陸續發生支票退票情形,開得公司則於10 1年3月3日起亦陸續發生支票退票情形。詎料,被告張佑任竟於102年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區○○○段0000-0000、地目建、面積10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被告張佑任於可知主債務人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後,為免原告轉對其個人請求系爭債務,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顯有規避債務之意圖,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爰聲明:(1)被告張佑任與被告張資敏就台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建物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佑任與被告張資敏應將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收件普登字第020520號,就如上列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借名關係云云,惟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8日已經張資敏移轉登記予張佑任,即屬張佑任所有。又張資敏於102年1月24日即因結婚而遷出系爭房地,此有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0日查封系爭房地時,由在場訴外人即被告張佑任之妻高郁文之陳述,即張資敏已出嫁並遷居台中市西區,系爭房地係由張佑任夫妻及張佑任之父同住等語可證;且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開得公司之目前登記之地址,亦為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無論於渠等抗辯之移轉登記前或於其後,皆由張佑任為之。況乎張資敏於102年度裁全字第67號所出具之抗告狀,亦自陳該屋係其贈與其兄,顯見張資敏於婚前贈與系爭房地予張佑任,應確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尚非被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復比照張佑任嗣後於102年2月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張資敏之時間,洽與開得公司遲延給付之時間點甚為巧合,可證其應係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原告與開得公司、被告張佑任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業於102年6月10日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

39 40號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司執秋字第71879號強制執行,原告僅自被告張佑任於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受償4,839元,經執行終結,於102年9月12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張佑任除移轉系爭房地予張資敏外,原名下門牌號碼之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1之不動產,亦於102年3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2月25日)買賣登記予第三人吳明錦,然其亦未用以清償債務,致張佑任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而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故被告間之移轉登記之行為,更形確有脫免財產、規避債務之意圖。

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張資敏於101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佑任,當時係因張佑任欲向訴外人陳建霖等詐騙集團提供擔保,遂請求張資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即,其目的僅係為增加張佑任之擔保能力;惟嗣後張佑任發現其遭詐騙,即未續為提供系爭房地以供擔保。綜上,系爭房地係張資敏為增加張佑任之擔保能力而移轉登記,嗣後張佑任既無此需要,其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張資敏,故雙方之關係應為借名之法律關係,張佑任依此法律關係自對張資敏負清償責任,其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張資敏,當無詐害債權之事實存在云云,資以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開得公司邀同被告張佑任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6月

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額度為1,000萬元,並於101年6月28日貸款1,000萬元,約定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授信內容攤還繳納,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情事時,則視為全部到期;開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2年1月28日,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開得公司復於102年3月2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原告其為拒絕往來戶。

㈡被告張佑任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開得公司、被告張佑任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業於

102年6月10日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940號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司執秋字第71879號強制執行,原告僅自被告張佑任於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受償4,839元,經執行終結,於102年9月12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開得公司邀同被告張佑任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額度為1,000萬元,並於101年6月28日貸款1,000萬元,約定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授信內容攤還繳納,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情事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開得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2年1月28日,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開得公司復於102年3月2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原告其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張佑任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開得公司、被告張佑任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業於102年6月10日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940號確定證明書,並於102年司執秋字第71879號強制執行,原告僅自被告張佑任於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受償4,839元,經執行終結,於102年9月12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1份、原告銀行就張佑任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1紙、原告銀行就開得公司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4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1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應足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2人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被告等2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原因發生日期係於102年2月19日、登記日期係於102年2月22日;是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2筆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法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張資敏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張佑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資敏,係屬履行債務之返還或無償行為?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被告張資敏借名登記於被告張佑任

,藉以增加被告張佑任之債信等語,業據渠等提出二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23頁)為證,又依上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6日由被告張資敏向訴外人林香珠購買,並移轉登記,復於101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張佑任,再於102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是本件被告張佑任既為訴外人開得公司之負責人(此由系爭契約書開得公司之大小章可知),開得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張佑任自知之甚詳,又開得公司就上開貸借款項僅繳納利息到102年1月28日,顯見於是日前被告張佑任已知悉開得公司經營出現問題,而在被告張佑任知悉開得公司經營出現問題之際,受讓被告張資敏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至其名下,又於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張佑任名下約二個月之期間,即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資敏,是被告張佑任如為脫免債務,事先自不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再縱使被告2人親為兄妹關係,以系爭房地價值頗鉅,亦難認被告張資敏會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被告張佑任,且於短時間內又回復移轉登記被告張資敏名下,是被告2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關係,用以增加被告張佑任之債信等語,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被告張資敏出嫁後即辦離,由被告張

佑任居住管理云云,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何人居住使用管理無涉,尚難以系爭房地由被告張佑任居住管理,遽認被告張資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登記於被告張佑任名下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㈢被告2人間既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被告張佑任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被告張資敏,並無減損其資力,尚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予被告張佑任,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張資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