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城池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林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伍萬壹仟貳佰壹拾肆股背書交付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樹枝,生前曾將其所擁有之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繼宗名下。林樹枝生前並曾於民國74年5月22日書寫財產分配書,記載「其他未列林樹枝等股份將來歸四兄弟等所有平均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足見林樹枝已指定未在其名下之股份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清池、林淵池等兄弟四人平均分配。嗣林樹枝於81年間過世,其與林繼宗間之委任關係因此當然終止,林繼宗於96年7月7日並出具確認書,確認林樹枝於其名下之協機公司股份,除25,000股係林繼宗本人投資以外,應屬於兩造及林清池、林淵池兄弟四人所有。而林繼宗當時於協機公司有229,856股,故林樹枝借名登記於林繼宗名下之協機公司股份有204,856股(下稱系爭股份),其中四分之一即51, 214股,自應分配予原告,且該51,214股自林樹枝過世後之股利共新臺幣(下同)628,453元,亦應分配予原告。惟被告竟將該股份占為己有,並於97年4月間分別移轉於被告之子林枳勇76,276股、負責人為吳如琳(林清池之配偶,為被告之弟媳)之協佳投資有限公司76,860股、及負責人為王麗娜(林淵池之配偶,為被告之弟媳)之泉榮投資有限公司76,720股,而未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對於協機公司之股權。
(二)林樹枝過世後,兩造及林淵池、林清池等人已就林樹枝之遺產包含林樹枝於新加坡之財產加入計算而會算完畢,並簽立協議書1紙,原告對於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另有關兩造母親之生活起居費用,則由兄弟等人分擔,被告亦均有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如實支付之。被告辯稱原告就兩造父親於新加坡之財產未提出做為遺產分配,且原告未盡孝道,為求公平起見而未將系爭股票轉讓與原告云云,均屬不實。
(三)林樹枝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林繼宗名下之事,原告係於100年5月12日林繼宗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時始知悉,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91號案件100年10月25日開庭時,由被告提出林繼宗於96年7月7日所簽署之確認書後,始知林樹枝借名登記於林繼宗名下之正確股數。被告亦稱其移轉林樹枝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繼宗名下之系爭股票時,並未通知原告,故原告斯時並不知有該移轉系爭股票之行為。是原告於101年12月22起訴,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協機公司之股票51,214股背書交付予原告及將之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林樹枝過世後之89年起至100年間之股利共628,453元。並聲明(參本院卷第43頁):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就主文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5年9月22日林繼宗出具授權書之約前半年,被告曾至新加坡拜訪林繼宗,談到協機公司股票之事,林繼宗提及其名下有兩造父親林樹枝之股份,被告始知林樹枝有將協機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林繼宗。林繼宗嗣於95年9月22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確認林繼宗於協機公司之股權,並於96年7月7日簽立確認書,確認其於協機公司之股權其中25,000股為其所有,其餘即系爭股份則為林樹枝所有。
(二)林繼宗生前亦曾告知被告,林樹枝生前有以原告名義在新加坡買屋及銀行存款,林樹枝之股權可由被告全權處理。然原告未將林樹枝生前在新加坡之財產提出作為遺產以為分配,且原告在兩造父親過世後,未曾扶養母親,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被告身為長子,基於公平原則,始將系爭股份於97年4月間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分配予原告以外之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亦即被告之子林枳勇76,276股、負責人為吳如琳之協佳投資有限公司76,860股,負責人為王麗娜之泉榮投資有限公司76,720股。
當時原告亦無任何爭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林樹枝已死亡20餘年,原告之主張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林樹枝之系爭股份若以遺產分配,亦應由林樹枝之全體繼承人合計8人依法分配,且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股票買賣乃股金歸股金,股利歸股利,股利是依公司法規定每年配息,股票交易完成後即無股利可言。系爭股票之股利均由被告與林繼宗結清,若林繼宗來台時,被告就交付股利予林繼宗,若被告有去新加坡亦交付股利予林繼宗,直至97年4月29日出售林繼宗之股份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父親林樹枝借名登記於林繼宗名下之協機公司系爭股份(即204,856股)占為己有,未將原告應分得之四分之一(即51,214股)交付原告,且未將系爭股份自林樹枝過世起之股利四分之一交付原告;被告則辯稱係因林樹枝生前以原告名義在新加坡買屋及銀行存款未提出作為遺產以為分配,且原告未曾盡力扶養母親,故被告身為長子基於公平原則,始未將系爭股份分配予原告,至於股利則均已交付林繼宗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機公司股份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樹枝,生前曾將其所擁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繼宗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林繼宗於100年5月12日出具之授權書(參本院卷第15-18頁),第1項前段載明其於協機公司之股權有229,856股等語,及96年7月7日林繼宗簽署之確認書(參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正面),記載「玆確認投資在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西元2007年7月7日止股份為25,000股無誤,其餘我名下股份為林金池兄弟持分確實無誤。確認申明人:林繼宗」等語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96年7月7日確認書)兩兄弟持分是我寫的,簽名是林繼宗簽的,我是要他確認25,000股是他的,其他的不是,因為當時父親已經過世,他過世之後林繼宗才提出要拿回25,000股,我想遺產已經分配完,事後他才說有25,000股,我想由我們兩兄弟分攤掉這部分。因為林繼宗告訴我我父親生前用原告名義在新加坡買房子及銀行存款,這部分原告沒有拿出來分,所以股權我就給其他三兄弟等語(參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30頁);及被告自承於97年4月間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分配予原告以外之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亦即被告之子林枳勇76,276股、負責人為吳如琳之協佳投資有限公司76,860股,負責人為王麗娜之泉榮投資有限公司76,720股等語(參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以上三人共計229,856股,與林繼宗名義上所持有協機公司股份數相同。是以原告主張林樹枝生前將系爭股份(229,856股-25,000股=204,856股)登記於林繼宗名下,應屬可信。
2、林樹枝生前於74年5月22日書寫財產分配書,最後一頁記載「其他未列林樹枝等股份將來歸四兄弟等所有,平均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故林樹枝之股份應由兩造等四兄弟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等情,已據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兩造就林樹枝之遺產,復均稱已分割完畢(均參本院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本院卷第90-91頁)。參以被告亦自承係伊就系爭股份分配於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僅因股票移轉要繳稅,故形式上以買賣方式處理(參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倒數第7-8行)。堪認林樹枝之系爭股份,已因分割完畢而消滅公同共有之狀態,僅存被告是否因而侵害原告應得之其中四分之一股份之問題。是被告曾辯稱原告應依繼承人8人分配,且僅對被告起訴,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委無足取。
3、原告就系爭股份,有得依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原告未將父親生前在新加坡之財產提出作為遺產以為分配,且原告在兩造父親過世後,未曾扶養母親,母親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被告身為長子,基於公平原則,始分配予原告以外之其他三兄弟所指定之人,而不分配予原告,當時原告亦無異議,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繼承處理協議書、被告請款單據為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既明知原告應得分配系爭股份四分之一即協機公司股份51,214股(204,856股÷4=51,214股),卻將之處分移轉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得,自屬以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被告復辯稱林樹枝已死亡20餘年,原告之主張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主張林樹枝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林繼宗名下之事,係於100年5月12日林繼宗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時始知悉,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91號案件100年10月25日開庭時,由被告提出林繼宗於96年7月7日所簽署之確認書後,始知林樹枝借名登記之正確股數。而被告亦稱其於95年9月22日林繼宗出具授權書之約前半年,至新加坡拜訪林繼宗時始知林樹枝有將股份借名登記於林繼宗名下一事,其兄弟均不知道,亦不知原告何時知道等語(參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44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0年5月12日之前即知悉林樹枝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林繼宗名下並遭被告移轉予他人之事,則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起訴,自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5、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故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生不可能回復狀之問題。協機公司係有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且其股票係記名式,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8頁);而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協機公司之股票51,214股背書交付原告,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洵屬有據。
(二)股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股份自林樹枝過世起之股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份之股利均由被告與林繼宗結清,若林繼宗來台時,被告就交付股利予林繼宗,若被告有去新加坡亦交付股利予林繼宗,直至97年4月29日出售林繼宗之股份為止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林繼宗於100年5月12日出具之授權書第3項後段,固記載:要求林金池返還股款並追討歷年股利等語,惟該授權書第1項後段,就其名下林樹枝之股權載為179,856股(即相差5萬股),已與其於96年7月7日出具予被告之確認書所載之25,000股數額不同,是該授權書之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已非無疑。況且林繼宗早已持有協機公司股權多年,被告倘未將林繼宗名下歷年得分配之股利交付林繼宗,則期間林繼宗於95年9月22日出具授權書(參本院卷第82頁)授權被告處理其於協機公司之股份查詢及轉讓事項時,以及於96年7月7日出具確認書予被告時,以及於97年4月29日出具書面確認被告就其股份於當日全部賣出交割完畢時(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不可能就股利部分未一併為任何主張或爭執,遑論遲至交割完畢後逾3年,始向被告追討歷年之股利。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之股利均已交付林繼宗,直至97年4月29日出售林繼宗之股份為止等語,自堪採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股份自林繼宗名下出售以前之股利,自非有據。
2、被告於97年4間將系爭股份中原告可受分配之51,214股移轉予林枳勇等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上開股份,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51,214股於97年起可得分配之股利,亦係被告因侵害股份所獲得之利益,而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上開51,214股於97年起至100年止可得分配之股利,自屬有據。而協機公司於97年至100年所分配之股利,分別為每股0.7元、
0.5元、2元、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機公司各該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股利,為317,527元([0.7+0.5+2+3]×51,214=317,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協機公司之股票51,214股背書交付原告,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票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並給付原告31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