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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楊明德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蕭宗民律師被 告 楊明賢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向原告詐騙可委請大陸「吳德立律師」順利營救原告之子楊閎森,原告誤信為真並因此而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30萬9710元,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後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另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原告之子楊閎森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營木材貿易,為遠東世界木材貿易集團總經理,惟因不諳大陸法令,楊閎森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嫌,於95年3月22日,遭大陸太平海關緝私分局予以逮捕,並羈押於大陸,原告經通知後心急如焚,一心想營救其子楊閎森脫離險境。被告知悉上情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人在臺灣臺中市地區之原告表示:「楊閎森所犯為走私重罪,伊生意上往來有認識大陸地區一位《吳德立律師》,該律師可透過特殊管道營救楊閎森無事,然需活動費用及律師費等,所費人民幣30萬元(依當時兌換率約為新台幣〈下同〉130萬9710元),絕對沒問題,不用擔心」等語,原告因與其有親戚關係為堂兄弟,又見其在大陸確有生意往來,對大陸又不熟兼之心焦不已,乃不疑有他誤信為真,於95年6月12日轉交面額各6萬9710元、124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復向原告佯稱已交付款項予「吳德立律師」,營救行動已進行。後因楊閎森仍未獲釋,原告心生疑惑,乃於97年10月間委請其胞姐楊貴美前往大陸詢問「吳德立律師」案件處理進度情形,卻經「吳德立律師」告知渠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楊閎森之訴訟案件,亦未收受該筆處理費用,聲明渠以律師職業道德及誠信擔保,請原告不要相信謊言(原證3聲明中所述350萬元係被告告知原告預定活動及律師費之總金額,惟原告僅先給予被告130萬9710元),原告接獲該聲明後大吃一驚,乃於97年10月28日委託鄧雲奎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卻函覆所收之款項均已於95年6月20日交付予「吳德立律師」並檢附收據1紙,惟原告見該收據上之「吳德立律師」簽名明顯與原告之姐親見「吳德立律師」之簽名迥然不同,原告始知受騙。況事後楊閎森亦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2007)東中法刑二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原告受騙雖心有未甘,但慮及其子楊閎森在大陸服刑恐生不測遂隱忍至今,現楊閎森已服刑期滿返台,惟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忍無可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詐欺原告取得財物之情事,有大陸地區起訴書、判決書、支票及律師聲明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可資為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向原告詐騙可委請大陸「吳德立律師」順利營救原告之子楊閎森,原告誤信為真並因此而交付被告130萬9710元,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

(三)又原告之子楊閎森因案被羈押於大陸地區,被告知悉上情後,遂向原告表示:「楊閎森所犯為走私重罪,伊生意上往來有認識大陸地區一位《吳德立律師》,該律師可透過特殊管道營救楊閎森無事,然需活動費用及律師費等,所費人民幣30萬元,絕對沒問題,不用擔心」等語,原告乃委任被告處理協助原告之子楊閎森在大陸地區之訴訟事宜,並於95年6月12日轉交面額各6萬9710元、124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費用包含律師費、律師活動費跟介紹費等,故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一有償委任契約。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之子楊閎森之訴訟事務,然被告未依委任之約定,代原告委任「吳德立律師」處理楊閎森之訴訟案件;又或者因被告對於其所受委任之事務超出其能力致處理失敗,卻仍諉稱已將該筆款項交付「吳德立律師」而未將該筆款項之剩餘金額歸還原告。是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明,被告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平白支付130萬9710元,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97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具體情事:①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罪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偵查程序)自承略以:「那是楊明德拿支票到我家,拜託我拿30萬元人民幣去大陸給吳德立律師。」,又在其答辯狀中略以:「告訴人楊明德遂在95年6月間到被告楊明賢住處,交付1張面額為124萬元之支票(折合人民幣約30萬元,即委任吳德立律師處理事務之費用),請被告將該委任費用攜往大陸地區交付吳德立律師,又另外交付69,710元之支票1紙交付與被告,作為補貼被告往返大陸臺灣兩地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遂於95年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將該款項交付予吳德立律師」云云(見被告102年4月19日刑事答辯狀第4頁第2行),是被告已受原告委任,原告始交付2紙支票予被告,此由被告自承收受原告2紙支票及赴大陸為原告委任「吳德立律師」營救辯護楊閎森之事實可證,是被告受原告委任至大陸營救辯護楊閎森之事實灼然至明。

②被告雖辯稱其係接受其伯父(即原告之父)楊天來之委

託始赴大陸,非受原告楊明德之委任云云,然伯父楊天來雖有要求被告盡力幫忙原告,但亦僅係以長輩壓力促其接受原告委任意旨而已,並非係由楊天來直接委任被告處理。此由被告自承收受原告2紙支票共計1,309,710元並為處理楊閎森之案件而往返大陸與臺灣之間,可證明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委任之意旨為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盡力協調營救楊閎森,並交付相關費用予吳德立律師,若營救未成,則被告扣除必要費用後,退還剩餘款項予原告。

③綜上,原告為營救其子楊閎森,兩造遂有一委任契約,

由原告委任被告前往大陸尋求吳德立律師之協助,將所需之活動費暨被告之車馬費一同交付予被告,並約定如營救未成,則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退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①經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前往大陸盡力協助營救楊閎森,

然被告未依委任之意旨盡力協助營救楊閎森,復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吳德立律師」,已如前述。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有違原告(即委任人)之指示,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吳德立

律師」,惟「吳德立律師」確實未營救楊閎森成功,然未見被告扣除必要支出後將賸餘費用返還原告,更在偵查程序中稱:「問:吳德立律師既然有收到這筆30萬元人民幣,又為何沒有去處理營救楊閎森出獄的事,導致楊閎森一直被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才出獄?答:這我不知道。我有問吳德立律師,他說最重要在最後的法院階段,可是法院階段沒有人要處理,那筆30萬元是在偵查階段,那是起前要花的錢,他花到那裡,有沒有花我不知道。」、「請檢察官問被告30萬元人民幣交給吳德立律師,吳德立律師有無說要如何去營救事情,如果辦不成這30萬元要如何處理,事後楊閎森已經被關了,吳德立律師有沒有說要如何處理30萬元人民幣。(被告答)吳德立律師說收30萬元人民幣就能營救,人沒救出來,錢就不用再處理。(本段應為筆錄誤記至方文獻律師答,實應為被告楊明賢答)」。試問,若不論營救成功與否,皆一律收取全額,則「吳德立律師」又何必甘冒風險而遊走於違法邊緣向大陸相關單位關說活動?職此,被告為原告至大陸地區找「吳德立律師」,協調營救楊閎森事宜,並將系爭款項124萬元交付予「吳德立律師」作為營救楊閎森之費用,事後營救未成,卻未扣除必要費用後將餘款返還原告,違反委任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④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就營救楊閎森事有如上之委任

契約,惟被告未盡力協調營救楊閎森,復未交付系爭款項予「吳德立律師」,縱已交付,卻未於知悉營救未果後,扣除必要支出後將賸餘費用返還原告,其顯然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吳德立律師」與被告相勾串,開立不實之收據,試圖脫免責任:

①依本件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略以:「…貳、鑑定方法:

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收據原本)與乙類筆跡(即2008年10月21日聲明書原本)筆畫特徵相同。…」,可知兩份文件之筆跡為同一人所寫,然自內容觀之,一者為收據,另一卻稱伊未收受相關款項,兩份文件所載內容迥異,是其中一文件之內容應為不實。

經查,「吳德立律師」與被告向來交好,但與原告則素無往來,此觀「吳德立律師」係被告推介予原告認識等情事即明。查被告所提之收據,係被告收受原告委由鄧雲奎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後,始赴大陸向「吳德立律師」要求開立系爭收據,而系爭收據上既未載有收據書立之日期,亦未載明收受之原因與事實,是該收據是否為「吳德立律師」與被告楊明賢相勾串後所開立?該收據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以及該收據之內容是否確與本案相關?容有存疑;反觀原告所提之97年10月21日聲明書係證人楊貴美親眼見證「吳德立律師」所書立,故其內容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聯性有證人可為佐證。職是之故,兩紙文件雖筆跡相同,但被告所提收據之內容,顯可疑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已如歷

次書狀所述,而依前揭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顯可疑與事實不符,則應可推論被告自始即未將系爭款項交予「吳德立律師」,甚或被告與「吳德立律師」相互勾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向原告詐騙可委請「吳德立律師」營救楊閎森,於事發後,被告再赴大陸,要求「吳德立律師」開立系爭收據,以求脫免撇清自己之責任,而吳德立律師亦自恃其身在大陸,為我國司法權所不能及,遂妄自開立不實收據,以利被告搪塞脫責。

否則,縱如被告所述,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吳德立律師」,然「吳德立律師」除於案外人楊閎森遭收押時前往探視一次外,其餘皆未再前往與楊閎森會面,遑論於審判時替楊閎森辯護或是從事被告所謂「營救楊閎森無事」之活動,顯見「吳德立律師」自始即未積極協助楊閎森且未營救楊閎森成功,卻未見被告楊明賢將相關款項退回原告,則試問,若「吳德立律師」收受相關款項之後,可自行決定是否要進行處理,且縱使決定不處理,亦無需退回相關款項,則「吳德立律師」又何必甘冒風險,而遊走於違法邊緣,向大陸相關單位關說活動,營救楊閎森無事?此情顯不合常理。職是之故,被告所持之收據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應就其詐騙原告,而使原告誤信為真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負責。

③再者,被告受原告委任,而委任意旨為被告前往大陸地

區盡力協調營救楊閎森,並交付相關費用予「吳德立律師」;若營救未成,則被告扣除必要費用後,退還剩餘款項與原告。而被告既受委任,卻未依委任意旨盡力協助營救楊閎森,復與「吳德立律師」相勾串,持由「吳德立律師」所書立但內容不實之收據,試圖脫免責任。

是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有違原告之指示,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原告應就渠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法負舉證責任: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詐欺有侵權行為且有130萬971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對渠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則被告自非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即非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合先說明。

2、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應先就渠主張之「被告對渠誆稱可委任《吳德立律師》處理楊閎森案件」之施用詐術行為,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絲毫未說明,被告是在何時何處何情況下,對其有上開誆稱之行為,已難認其主張為真,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顯未盡法定舉證責任甚明。況查本件係因原告之父召集家族會議討論過後所決定,且兩造四叔楊源榮之子楊明智亦曾委任「吳德立律師」處理案件而與吳律師熟識,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以委任「吳德立律師」為詐術向原告或其他任何人詐欺甚明。再者,原告自承以電話跟「吳德立律師」聯絡,且提供「吳德立律師」之聯絡資料予訴外人楊貴美至大陸地區與「吳德立律師」聯絡見面云云,顯見原告可直接與「吳德立律師」聯繫,益證被告並無任何隱瞞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前曾以律師函主張籌款350萬元遭詐騙云云,然在本件訴訟中卻主張遭詐騙130萬9710元云云,原告主張遭詐騙之內容,已有嚴重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渠所主張之詐欺云云為真。

3、又原告主張:「吳德立律師」並未收受30萬元人民幣且未受委任處理楊閎森之案件,故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是原告依法應就「被告並未轉交該30萬元人民幣」及「《吳德立律師》未受委任處理楊閎森案件」等詐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聲明書,其內容為「未收受楊明德來電所稱之350萬元」,核與原告請被告轉交之「124萬元(30萬元人民幣)」完全無關,是該聲明書已無從證明被告未轉交該30萬元人民幣,原告根本未盡法定舉證責任甚明。況且,被告於95年6月14日124萬元之支票兌現後,隨即於同年6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將該款項交付予「吳德立律師」(詳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卷第70頁以下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且另案證人楊閎森亦證稱:「《吳德立律師》有來探監,說是楊明賢委託他來看我,要幫我處理相關事宜」(詳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卷第77頁以下)等語,顯見「吳德立律師」確有收受該30萬元人民幣費用及處理楊閎森之事務,被告並無任何假借「委任《吳德立律師》處理楊閎森之案件」名義向原告詐騙金錢之情甚明。

4、如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刑事答辯狀中說明:本件係原告之父決定委任「吳德立律師」,且討論過程之家族會議均有邀集原告參加,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亦僅係受原告父親楊天來之請託,至大陸地區了解及轉達相關資訊,完全沒有向原告表示要委任及給付相關費用,原告係受楊天來及二姑媽楊林井之責難後,才請被告將該費用攜往大陸地區交付予「吳德立律師」(詳被告102年4月19日刑事答辯狀,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卷第97頁以下)。

據此,本件係原告之父楊天來決定委任「吳德立律師」,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原告更自承「我有跟我爸說你們開會我不管」等語(詳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卷第97頁以下),足證本件係原告之父楊天來在邀集原告在內之眾多家庭成員參與公開討論之下,決定委任「吳德立律師」處理,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行為甚明,且原告拒絕參加其父親所召集家族會議討論參與討論了解,事後才誣指被告對渠詐欺云云,更顯然刻意誣陷被告而要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起訴主張,依法應就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以及被告係因詐欺行為故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等情,負法定舉證責任。然原告除主張交付350萬元及130萬9710元之前後矛盾外,更未就渠所主張之「《吳德立律師》未收受30萬元人民幣及未受委任處理事務」等情負舉證責任,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云云為真。況且,卷內既存之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赴大陸地區交付30萬元人民幣款項,以及「吳德立律師」探監與處理楊閎森之案件等情,均為明確駁斥原告主張之反證,且原告在其父楊天來過世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更是在刻意誣陷被告而委無可採。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因詐欺侵權行為之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即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0萬9710元云云,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聲明書,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且該聲明書亦與原告之主張無待證關聯性,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明文規定。據此,原證3之聲明書既為原告所提出,應由原告依法舉證證明其真正,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該聲明書由「吳德立律師」所出具,無非以:該聲明書是訴外人楊貴美至大陸地區請吳德立律師出具後攜回台灣云云,為其論據。然依楊貴美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查程序中證稱:「我問吳德立律師說有沒有拿到我弟弟委任案件的120萬元台幣,吳德立律師說他沒有拿到這筆錢,當場他就寫立據給我說楊明賢沒有拿這筆錢給他」(詳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卷第75頁背面)云云,但該聲明書所載係「我從來沒有收到過這筆錢(即原告去電所稱之350萬元)」之內容,是楊貴美所述「120萬元」與原證3聲明書所載「350萬元」之內容完全不符而迥不相同,則楊貴美究竟有無至大陸地區與「吳德立律師」接洽及接洽內容為何?該聲明書又是否係「吳德立律師」所出具等情,均大有疑義。據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應先就原證3聲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3、再者,原告主張該聲明書可證明「吳德立律師」未收到30萬元人民幣及未受委任處理楊閎森案件,然該聲明書之內容僅是單純否認收受350萬元,顯與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簽收之124萬元及6萬9710元之二紙支票毫無關聯,且該聲明書上更未載有任何聲明未受委任處理楊閎森案件之文字內容;且楊閎森更明確於偵查程序中證稱:「吳德立律師」有探監並稱要為其處理相關事宜等語如前述,是該聲明書顯與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之內容無關,並無待證關聯性甚明,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詐欺130萬9710元云云為真。

4、據此,該原證3聲明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原告依法應先證明原證3聲明書確為吳德立律師所出具之形式真正,且該原證3之聲明書亦與原告主張遭詐欺之內容無關,根本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甚明。

(三)查原告以102年8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外,再追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告應先說明追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僅空言稱,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云云。然原告原先主張係遭詐欺並無任何委任之情云云,現又主張係與被告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已前後不一嚴重矛盾,核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難認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故請鈞院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部分,以符法制。

(四)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追加合法,然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應先證明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內容為何,及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並依法負舉證責任:

1、原告先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嗣後又追加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一委任契約存在云云,然有關被詐欺及委任契約主張之內容,前後矛盾不一,顯不足採信:

⑴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部分:按原告自承:「楊天

來雖有要求被告盡力幫忙原告,但亦僅係以長輩壓力促其接受原告委任意旨而已」,惟被告否認上開內容為真。自前開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係原告欲委任被告但被告不願接受,被告後來「被動受楊天來壓力才接受原告委任」云云,是被告既原本不願接受原告委任,因原告懇求及被動受長輩壓力後才勉強答應,顯見係原告拜託被告接受委任,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佯稱委任處理楊閎森訴訟事務」為詐術詐欺原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之詐欺云云,即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

⑵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云云部分:按原告自承

「我有跟我爸說你們開會我不管」等語(詳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卷第97頁以下),依前揭原告自承內容,原告未與其父楊天來等人開會商討處理楊閎森訴訟事宜,對楊閎森訴訟事務顯然消極以對不欲參與,更與被告歷來所主張:原告對楊閎森案件不聞不問,楊天來始介入處理一情相符。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主張委任關係後,反而陳稱渠係「懇求被告接受委任處理楊閎森訴訟事務,但被告不願接受」積極要求被告接受委任之態度,是原告主張顯然前後迥然不同而互相矛盾,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是被告受到楊天來壓力後始成立」等情為真,從而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先主張遭被告詐欺,嗣後再主張與被告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之主張與自述之內容,嚴重齟齬前後矛盾不一,姑不論原告是否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原告就原先主張遭詐欺,嗣後再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云云之內容,已顯無理由而委無足採。

(五)關於被告收受130萬9710元部分,早已於偵查程序中說明:本件係原告之父楊天來要委任「吳德立律師」,被告係受楊天來及四叔楊源榮所託,於95年5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了解委任「吳德立律師」情形,被告返台告知楊天來及楊源榮需30萬元人民幣費用後,楊天來便要求原告支付費用,原告遂於95年6月間將該30萬元人民幣(折合台幣124萬元)費用交予被告,被告於95年6月間將該30萬元人民幣於大陸地區交付「吳德立律師」;原告又另補貼被告往返兩地間之費用6萬9710元等語。查被告確實分別於95年5月8日及95年6月15日有出境至大陸之紀錄,顯見被告確有於95年5月前往大陸地區了解委任「吳德立律師」情形,以及在95年6月交付該30萬元人民幣費用予「吳德立律師」,而原告開立兩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10日(票款124萬元)及95年8月20日(票款6萬9710元),更益證原告係分別交付30萬元人民幣(台幣124萬元)及補貼被告6萬9710元之支票,是原告主張「活動費人民幣30萬元(依當時兌換率約為新台幣130萬9710元)」云云,顯然不實,且上開各情更有兩造之四叔楊源榮可證。據此,被告非因受原告之委任而收受該合計130萬9710元之款項,根本無從以被告有收受該款項,遽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舉證,又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於法不符,且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云云已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矛盾,更與客觀事證大相違背,更遑論原告全未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及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9710元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為堂兄弟關係。

二、原告之子楊閎森係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營木材貿易,為遠東世界木材貿易集團總經理,惟因不諳大陸法令,楊閎森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嫌,於95年3月22日,遭大陸太平海關緝私分局予以逮捕,並羈押於大陸。

三、原告有委請被告將124萬元轉交予大陸「吳德立律師」。

四、原告有轉交面額各6萬9710元、124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有提示兌現。

六、被告事後向原告表示前款已交付予吳德立律師。

七、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委由鄧雲奎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前款,惟被告卻函覆所收之款項均已於95年6月20日交付予「吳德立律師」並檢附收據1紙。

八、事後楊閎森亦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2007)東中法刑二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為堂兄弟關係。原告之子楊閎森係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經營木材貿易,為遠東世界木材貿易集團總經理,惟因不諳大陸法令,楊閎森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嫌,於95年3月22日,遭大陸太平海關緝私分局予以逮捕,並羈押於大陸。事後原告有委請被告將124萬元轉交予大陸「吳德立律師」。並由原交付面額各6萬9710元、124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且被告有提示兌現。而被告事後向原告表示前款已交付予「吳德立律師」。惟因事後楊閎森仍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2007)東中法刑二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原告乃於97年10月28日委由鄧雲奎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前款,惟被告卻函覆所收之款項均已於95年6月20日交付予「吳德立律師」並檢附收據1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太平海關緝私分局提請批准逮捕書1份、EN0000000號、EN0000000號支票影本2份、2008年10月21日「吳德立律師」聲明書影本1份、鄧雲奎律師97年10月28日律師函一份、「吳德立」2006(95年)6月20日收據1份、(2007)東中法刑二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向原告詐騙可委請大陸「吳德立律師」順利營救原告之子楊閎森,原告誤信為真並因此而交付被告130萬9710元,惟被告未為交付,且與「吳德立律師」合意故意虛開收據,詐騙原告造成原告財產損害,爰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971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收受之款項,並未折換成人民幣交付予大陸「吳德立律師」,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述「吳德立」2006(95年)6月20日收據1份為證,而原告則提出2008年10月21日「吳德立律師」聲明書1份,主張97年10月間,其委請其胞姐楊貴美前往大陸詢問「吳德立律師」案件處理進度情形,詎料「吳德立律師」卻告知渠未受被告委託處理楊閎森之訴訟案件,亦未收受該筆處理費用,並開立聲明書1紙以茲證明,原告已向「吳德立律師」查證,被告並無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之事實存在,惟查:

1、審諸卷附原告所提出97年(即2008年)10月21日「吳德立律師」聲明書1份,其上記載:「楊明德先生您10月12日來電中談到您兄弟楊明賢先生,曾以你處拿350萬元台幣律師費給我,令我大吃一驚!我從來有收到過這筆錢,也請您不要相信謊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誠信是我們的生命!特此囑您姐姐所托告知!《吳德立律師》2008年10月21日」,依上開證明書內容,其所載原告囑咐被告交付「吳德立律師」之款項為350萬元,與本件原告所爭執之130萬9710元顯有不同,自難以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逕為認定被告確無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之事實。

2、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7號偵查卷宗,證人楊貴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弟弟楊明德是否在97年10月間拜託你去大陸找吳德立律師詢問案件進度?)答:是,我弟弟是用電話聯絡我,叫我去大陸的吳德立律師,吳德立律師的電話也是楊明德給我的,叫我問律師有沒有幫忙解決楊閎森的案子,我答應他之後,我有先打電話給吳德立律師,,約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的一家餐廳,我在97年10月份某日過去大陸深圳那家餐廳,當時還有吳德立律師的秘書在場,我忘記秘書的名字,我們三人在餐廳談,我問吳德立律師說有沒有拿到我弟弟楊明德委任案件的120萬元台幣,吳德立律師說他沒有拿到這筆錢,當場他就寫立據給我說楊明賢沒有拿這筆錢給他。(按吳德立律師的說法他是否認識楊明賢?)答:他認識。(按吳德立律師的說法楊明賢有無委任他接辦楊閎森的案件?)答:有,好像有聽吳德立律師說他有去看楊閎森一次,就沒有辦,因為吳德立律師沒有拿到錢。(吳德立律師跟與楊明賢之間是什麼關係?)答:他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小叔的兒子楊明治也是在深圳有委託吳德立律師辦很多案件。(吳德立律師他是何時去看過楊閎森一次?)答:他沒有講時間,只知道跟我碰面前有看過楊閎森一次。(後來楊閎森的案件是由何人幫他請律師?)答:由楊閎森的太太幫他請了一位方姓律師,我也去大

陸..(何時委任方律師?)答:97年,是在我跟吳德立律師見面前,楊閎森的太太就已經委任方律師了,我也有跟方律師一起去楊閎森被關的地方探監,但我是在外等方律師。(你在97年10月間與吳德立律師見面確認他沒有收到楊明賢交付的律師費後你就回台灣跟楊明德說這件事?)答:對,我把立據拿給他。(楊明德看到立據有無說什麼?)答:就很生氣,他的意思是楊明賢騙他的錢。(楊明德在看到你帶回的立據當時就認為楊明賢詐騙他?)答:是。(既然楊明德在你返國當時就認為楊明賢詐騙他,為何至今才提告?)答:因為當時我爸爸楊天來還在世,楊天來有明白跟楊明德說他還在世的一天,不要告楊明賢。楊明德就跟楊天來說我孝順你的話這筆錢拿給你花還比較好,楊天來的意思是要救我的姪子楊閎森。...(當時在楊天來表達意見前,楊明德是否就有意要對楊明賢提告?)答:是,是聽了楊天來的話才沒有告,第二是楊閎森還沒有執行完畢回來,要等楊閎森回來證實楊明賢有沒有去辦,楊明德就說因為楊天來還在不能不孝順,提告就是不孝順。(實際上楊明德當時之所以沒有對楊明賢提告,關鍵不是楊閎森沒有回來,而是楊天來還在世?)答:是。(楊閎森當時是否已經被判刑8年?)答:是,他們說可以拿錢去把人救回來。(就算當時可以拿錢去救楊閎森回來,跟楊明德要不要告楊明賢有何關係?)答:就是說他們委託吳德立律師拿錢去辦了結果吳德立律師沒有收到錢。..楊明賢沒有把楊閎森救出來,我弟弟楊明德等楊閎森回來要問。(楊閎森何時出來?)答:102年2月底關出來就立刻回台灣。」等語(詳見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查卷宗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依上述楊貴美證述內容,其向「吳德立律師」查詢之事項是被告有無將原告委託之120萬元交給「吳德立律師」,與原告起訴主張委託被告交付予「吳德立律師」是折合新台幣130萬9710元之人民幣30萬元,已有不合。又審諸「吳德立律師」所交予楊貴美所攜回之「吳德立律師」立據(即聲明書),竟書寫被告未交付之金額為350萬元,何以數額差異如此之大,如楊貴美確有向「吳德立律師」查詢120萬元有無交付之事,其見立據之金額書載為350萬元,豈有不查詢原因之理?楊貴美前開證述其向「吳德立律師」查詢被告有無交付120萬元,而「吳德立律師」回答沒有之事實,是否存在,顯非無疑。尚難以楊貴美前述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證人楊閎森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到庭結證稱:「(你是在95年間因走私案件被關押在大陸地區?)答:是。(從你涉案起始你叔叔楊明賢有無幫你委任律師接辦你的案件或探監?)答:只有探監一次,印象中是95年是一位吳德立律師來跟我探監,探監時有海關人員陪同,都不能談到案情,只能叫我好好保重身體,吳德立律師有跟我說是楊明賢委任他來的,吳德立律師沒有跟我說費用多少是何人付,吳德立律師只有跟我說偵查期間不能講案情只能叫我照顧身體,講沒有幾句就走了。(當時你是否知道為何是楊明賢委託吳德立律師來探視?)答:吳德立律師有說楊明賢委託他來看我,要幫我處理相關事宜我不曉得為何是楊明賢出面委託。(你是否從遭逮捕後就一直關押到執行完畢?)答:是。(在吳德立律師探視之後是由何人在何時又幫你委任何律師?)答:我原本一開始就有一位方一平律師,是我老婆委任的在案子95年3月逮捕後就馬上由我太太委任,律師費是我太太付。(在當時楊明德是否知道你太太已經幫你委任方一平律師?)答:知道。(既然楊明德知道你有律師為何還要拜託楊明賢另外委託吳德立律師?)答:吳德立律師說他會想辦法早一點把我救出去,就是要花錢買通。(你是關押在102年2月份出監之直接返回台灣?)答:1月21日出監,1月25日回台灣。(楊明德曾經在97年10月間拜託你姑姑楊貴美去大陸地區詢問吳德立律師委任事宜,此事你何時知道?)答:在99年12月間我爸爸楊明德有到東苑監獄跟我會見,他跟我說楊明賢騙了他30萬元人民幣,結果沒有處理我的案子,因為他看我還在裡面沒有出來就比較氣憤,就告訴我這件事,他也有告訴我他拜託楊貴美到大陸找吳德立律師,但沒有說吳德立律師如何答覆,當時就說我姑姑都在大陸處理我的事,但都處理沒來。(既然你父親在99年12月去探監當時就已經表明說楊明賢騙他30萬元人民幣,為何他當時不提告?)答:回來之後聽我父親說,如果我在監時提告會對我在監獄裡安全,怕我叔叔跟吳德立律師那邊來對我的服刑會有影響。所以要等我回來才提告。」等語(詳見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查卷宗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依證人楊閎森上述證言,原告確是將130萬9710元交付予被告,委由被告將部分新台幣轉換成人民幣30萬元,再將該人民幣30萬元交付予「吳德立律師」,核諸證人楊貴美證述,其向「吳德立律師」查證,被告有無交付新台幣120萬元一節,更明原告委託被告交付予「吳德立律師」之款項,僅為130萬9710元中之部分款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楊閎森所犯為走私重罪,伊生意上往來有認識大陸地區一位吳德立律師,該律師可透過特殊管道營救楊閎森無事,然需活動費用及律師費等,所費人民幣30萬元(依當時兌換率約為新台幣130萬9710元)..」等語,自非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6萬9710元、124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由被告兌現後,部分款項兌換成人民幣30萬元,由其赴大陸交付予「吳德立律師」,其餘部分則充當被告赴大陸之旅費等情,應屬真實。又「吳德立律師」於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吳德立律師」亦有前往探視證人楊閎森,且「吳德立律師」於探視證人楊閎森時尚特別言明受被告之委託前往探視,更明被告受原告託付前往大陸交款,其有前往並交款予「吳德立律師」,否則「吳德立律師」焉會知悉證人楊閎森受監押而前往探視?且何需向證人楊閎森表明係受被告之委託而前往探監?另審諸卷附被告於95年間之入出境資料(詳見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查卷宗第70頁),被告於95年6月15日出境,於95年6月16日入境,而95年間人民幣並非可直接匯兌之貨幣,被告抗辯其出境辦理匯兌交付人民幣予「吳德立律師」尚無悖常情。是被告抗辯: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有前往大陸並交付人民幣30萬元款項予「吳德立律師」,亦屬有據。

4、另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吳德立」2006(95年)6月20日收據,其上記載:「我2006年6月20日收到楊明賢先生委託費人民幣30萬元。(做為各各律師費用)此證吳德立」等語,依上開「吳德立律師」交付予被告之收據,載明「吳德立律師」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30萬元人民幣,再核諸前述證人楊閎森證述內容,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予「吳德立律師」之款項為人民幣30萬元,且「吳德立律師」受任後,有前往探視在監之「楊閎森」,並表明受被告之委任而前往探視,在在顯示,上開收據所載之內容應屬可採。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事後請「吳德立」所開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95年6月10幾日親自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核諸被告前述入出境資料,被告應係在95年6月15日或95年6月16日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收受,「吳德立律師」事後於收據上載稱95年6月20日收受,應係日期誤載。是被告抗辯其受任前往大陸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其已完成上開事務,應屬可採。

5、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上開收據非「吳德立律師」所書立,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查:

⑴經將原告所提出2008年10月21日「吳德立律師」聲明書

及被告所提出「吳德立」2006(95年)6月20日收據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聲明書及收據正本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經該局以特徵筆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上開收據原本及聲明書原本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原告既主張其所提出2008年10月21日「吳德立律師」聲明書,係「吳德立律師」親自書寫交付予證人楊貴美帶回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抗辯其所提出「吳德立」2006(95年)6月20日收據,係「吳德立律師」親自書寫交付予被告,今經鑑定比對結果,被告所提出「吳德立」2006(95年)6月20日收據,與原告所提出2008年10月21日「吳德立律師」聲明書筆跡同屬一人所為,堪認上開收據及聲明書均屬「吳德立律師」所為無誤,原告主張所提出2008年10月21日「吳德立律師」聲明書係「吳德立律師」本人書寫,被告所提出「吳德立」2006(95年)6月20日收據非「吳德立律師」本人書寫,為被告偽造,顯違事理,自無可採。

⑵又被告所提出之「吳德立」2006(95年)6月20日收據

既為「吳德立律師」本人書寫,其上已明載「我2006年6月20日收到楊明賢先生委託費人民幣30萬元。(做為..律師費用)此證吳德立」等語,足證「吳德立律師」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人民幣30萬元無誤。

6、基上,本件原告交付面額各6萬9710元、124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囑咐被告將兌現之款項,其中部分兌換成人民幣30萬元,持赴大陸交付予「吳德立律師」,其餘充當被告赴大陸之費用,今被告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確有依約將之兌成人民幣30萬元,並交予吳德立律師,則被告已依約完成原告委託之事務,則被告收受上開130萬9710元則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9710元,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楊閎森遭監押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表示:「楊閎森所犯為走私重罪,伊生意上往來有認識大陸地區一位「吳德立律師」,該律師可透過特殊管道營救楊閎森無事,然需活動費用及律師費等,所費人民幣30萬元(依當時兌換率約為新台幣〈下同〉130萬9710元),絕對沒問題,不用擔心」等語,且事後被告與「吳德立律師」相互勾串,由「吳德立律師」開立不實收據予被告轉交予原告,向原告詐取130萬9710元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係交付面額各6萬9710元、124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囑咐被告將兌現之款項,其中部分兌換成人民幣30萬元,持赴大陸交付予「吳德立律師」,其餘充當被告赴大陸之費用,今被告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確有依約將之兌成人民幣30萬元,並交予「吳德立律師」,則被告已依約完成原告委託之事務,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楊閎森所犯為走私重罪,伊生意上往來有認識大陸地區一位吳德立律師,該律師可透過特殊管道營救楊閎森無事,然需活動費用及律師費等,所費人民幣30萬元(依當時兌換率約為新台幣130萬9710元),絕對沒問題,不用擔心」等語,並非實在。

2、又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為代理原告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以委「吳德立律師」協助處理「楊閎森」在大陸所涉之刑事案件,今被告既已依約將人民幣30萬元,持赴大陸交付予「吳德立律師」,委託「吳德立律師」協助處理「楊閎森」在大陸所涉之刑事案件,而「吳德立律師」受託後,亦曾至監所探視楊閎森,業據楊閎森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已依約完成原告委託之事務,至於「吳德立律師」就楊閎森在大陸所涉之刑事案件如何協助,涉及律師專業之問題,非屬被告能置喙,原告自無委任被告處理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虛稱得協助處理楊閎森在大陸所涉之刑事案件,其乃委託被告處理楊閎森在大陸所涉之刑事案件,惟被告未處理,顯悖常情,自無可採。

3、再者,原告本係主張其向「吳德立律師」求證,得知被告未有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之情事,乃以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然因被告提出前述「吳德立律師」所出具之收據為真,「吳德立律師」確有收受系爭人民幣30萬元,原告乃改稱:被告與「吳德立律師」相互勾串,由吳德立律師開立不實收據予被告轉交予原告,向原告詐取130萬9710元云云,惟就被告與「吳德立律師」有何勾串施用詐術之事實,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德立律師」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即無可採。

4、按原告就被告有其主張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對被告無法證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請求被告賠償130萬9710元,實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之子楊閎森之訴訟事務,然被告未依委任之約定,代原告委任「吳德立律師」處理楊閎森之訴訟案件,又或者因被告對於其所受委任之事務超出其能力致處理失敗,卻仍諉稱已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吳德立律師」而未將該筆款項之剩餘金額歸還原告。是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明,被告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平白支付130萬餘元,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受原告委任之事務僅為代理原告交付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以委「吳德立律師」協助處理「楊閎森」在大陸所涉之刑事案件,而非受任處理原告之子楊閎森之訴訟事務,且被告就代理原告委任「吳德立律師」處理楊閎森之訴訟案件之事實,亦已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受任之事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無可採。

2、至於原告交付之130萬9710元其中部分,被告受原告之託兌換成人民幣30萬元交付「吳德立律師」,其餘部分則為被告親赴大陸之旅費,復如前述,今被告已親赴大陸交付系爭人民幣30萬元予「吳德立律師」,則該130萬9710元經處理事務已無餘額可還,原告主張被告處理事務後仍有餘額應還而未還,致其受損130萬9710元,實無可採。

3、基上,被告既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9710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