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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182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被 告 陳瑞良

陳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瑞良、陳崇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崇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瑞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瑞良、陳崇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被告陳瑞良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陳瑞良截至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59元,及其中208,434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已獲鈞院核發97年執字第92021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瑞良違約後,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竟與被告陳崇廷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崇廷(買賣發生日期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發生日期誤載為96年1月5日),依民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非屬真實,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陳瑞良既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崇廷,顯難期待被告陳瑞良行使塗銷請求權,堪認被告陳瑞良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瑞良請求被告陳崇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瑞良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備位訴訟:被告二人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皆發生於兩造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效期間內,又被告陳瑞良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陳瑞良將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崇廷,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崇廷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告陳瑞良所有。

貳、被告陳瑞良、陳崇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系爭房地被告陳瑞良業已前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崇廷所有,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021號債權憑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1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附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先位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崇廷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陳瑞良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陳瑞良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陳瑞良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陳瑞良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陳瑞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崇廷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陳瑞良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陳瑞良請求被告陳崇廷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瑞良所有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土地: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買賣發生日期││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 │ │├──┼───┼────┼────┼──┼────┼─┼──────┼─────┼──────┤│ 1 │臺中市○○○區 ○○○段 │ │506-19 │旱│1394.65 │53分之1 │95年12月29日││ │ │ │ │ │ │ │ │ │ │├──┼───┼────┼────┼──┼────┼─┼──────┼─────┼──────┤│ 2 │臺中市○○○區 ○○○段 │ │604-12 │建│33.56 │53分之1 │同上 ││ │ │ │ │ │ │ │ │ │ │├──┼───┼────┼────┼──┼────┼─┼──────┼─────┼──────┤│ 3 │臺中市○○○區 ○○○段 │ │506-9 │建│74.78 │全部 │同上 ││ │ │ │ │ │ │ │ │ │ │├──┴───┴────┴────┴──┴────┴─┴──────┴─────┴──────┤│建物: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應有│買賣發生日期││ │ │ │ │ 部分) │ ││ 4 ├─────────┼────────┼────────┼────────┼──────┤│ │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全部 │96年1月5日 ││ │第831建號 │段第506-9地號 │十七街61巷15號 │ │ │└──┴─────────┴────────┴────────┴────────┴──────┘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