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臺中市林河洲公派下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林得貴被 告 林春雄
林民竣林進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物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民竣、林進通應將其共同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含本金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孳息)領出交付原告。
二、被告林春雄、林民竣應將其共同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含本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陸元及其孳息)領出交付原告。
三、被告林民竣、林進通應將其共同在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存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BA00000000-000)、壹佰萬元(存單號碼BA00000000-000)、伍拾萬元(存單號碼BA00000000-000)定期存款(以上均含本金及其孳息)領出交付原告。
四、被告林春雄應將其所管領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之一)交付原告。
五、被告林春雄應將前項建物出租與訴外人湯松山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交付原告。
六、原告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雄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林民竣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林進通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原告目前之管理人為其理事長林得貴,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 月府社團字第0677號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4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非法人團體之例載列原告,並列其管理人林得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民竣、林進通應將其共同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41,477元領出交付原告。㈡、被告林春雄、林民竣應將其共同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存款322,730元領出交付原告。㈢、被告林民竣、林進通應將其共同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存設之2,500,000元定存單存款領出交付原告。㈣、被告林春雄、林民竣應協同將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之1,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㈤、被告林春雄、林民竣應將前項建物出租與訴外人湯松山之租賃契約書及所收未到期之租金支票(102年1月至12月)交付原告。㈥、被告林春雄、林民竣應將經管之林河洲公派下宗親會96年起之收支帳簿(流水帳)交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以下聲明所示。查原告上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進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1年6月17日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原告未立案前之前身為林河洲公派下宗親會(下稱原宗親會),設有管理委員會,被告林春雄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林民竣、林進通二人均為委員,經管原宗親會包含財產收益、經費及帳冊等一切事物。原宗親會既依組織章程規定選舉原宗親會第二屆、第三屆之主任委員林得貴為理事長,且事後正式申請立案登記為人民團體,被告三人自應將其任內經管之宗親會財產、帳冊移交原告。又原宗親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曾代表原宗親會對被告三人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於偵查中,被告三人曾於101年4月6日簽署「修復促進修復協議結論」書(下稱系爭修復協議結論),已明確表示同意確認林河洲公派下宗親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為合法,第一屆主任委員林春雄應依規定點交帳冊及所保留之款項暨相關文件予第三屆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詎料,事後迭經原告催告辦理移交,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修復協議結論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移交經管之原告財物、帳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春雄、林民竣部分:兩造之前已和解過一次,係原告反悔不願意履行;被告2人不希望派下的錢被處分掉,如要辦理移交,前提是原告必須把章程、管理規則做出來;又原被告並未參加立案成立後之原告宗親會,即使曾出席原宗親會管理委員會召開之會議,亦不確知會議記錄內容之正確性。被告希望將來能正式成立祭祀公業,所以才不願意把財產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進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曾參與原告宗親會召開之會議等節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理事長林得貴主張其為原告立案前之前身即原宗親會第二屆及第三屆主任委員,並在原告於101年6月17日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獲准後,再獲選為原告第一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府社團字第0677號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4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101年4月28日林河洲公派下宗親會第24次會議會議記錄暨簽到表、101年7月28日林河洲公派下宗親會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8-91頁),且被告對於林得貴曾擔任原宗親會第二屆及第三屆主任委員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又觀諸原告所提林氏族譜、96年3月11日原宗親會議會議記錄、97年7月26日原宗親會第7次會議會議記錄、97年7月26日訂定之原宗親會組織章程、97年7月26日通過實施之原宗親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01年6月17日原告成立大會暨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記錄暨簽到表、原告成立大會手冊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4頁、第109頁、第111-113頁、第125-144頁),出席該歷次會議之成員多為林氏族譜上所載林河洲派下四房之子孫,且各次會議及章程內容均涉及林河洲派下各房子孫之聯繫、教育、祖先之祭祀及祖產之管理、處分等事宜,規範內容大致相同,雖被告林春雄、林民竣以其未參與原告成立,即對於原告立案後之合法性、代表性有所爭執,然其2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說明原告立案過程有何無效事由,尚難據此即否認原告與原宗親會間,於運作上具有延續性之事實。
㈡、又原宗親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曾對被告三人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於偵查中,被告三人曾於101年4月6日與告訴人等簽署系爭修復協議結論,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復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修復促進修復協議結論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98-99頁),系爭修復協議結論第2點載明:「兩造皆同意確認林河洲公派下宗親會第二屆管委會為合法,前屆主委林春雄同意依規定點交帳冊及所保留之款項及相關文件予第三屆合法選出之管委會」,則依協議結論,足見被告三人於101年4月6日即已同意就其等所經辦之財物、帳冊,負有移交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再者,依原告前開所提101年4月28日會議記錄,其中討論事項第2至4點分別涉及原宗親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之選舉、第一屆主任委員和新選出第三屆主任委員辦理交接等事宜,而被告林春雄、林進通並於該份會議記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0頁),益見其不僅不否認於同年同月6日所簽署促進修復協議書之內容,更於原宗親會之會議上同意製作移交清冊辦理交接,而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說我不交,但是原告要把章程處理好,管理規則要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與其簽署上開促進修復協議書及會議記錄之意思相符,是其應不得於事後再以原告組織不合法或欠缺代表性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至明。此外,被告林進通亦簽署系爭修復協議結論書,且曾分別出席並簽到原宗親會101年4月28日、原告7月28日召開之各次會議,於原告101年6月17日立案後第1次會員大會亦列席並簽到,此有上開3份會議記錄簽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91頁、第12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立案過程、章程擬訂、會議召開等節均不爭執,復同意原告請求交付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其對原告組織之更易及運作情形相當熟悉。至於被告林民竣亦曾簽署系爭修復協議結論書,則其對自身負有移交宗親會財物予繼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乙事理應知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也同意移交,但是我要當財委」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所辯,僅係就宗親會之運作細節未能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得貴形成共識而已,自無足採。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係因擔任原告之前身即原宗親會之管理委員,始受委任保管上開財物文件;況被告3人並已簽署系爭修復協議結論,自應受拘束,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交付其所經管之原宗親會相關財物文件。
㈢、至被告林春雄、林民竣雖另辯稱先前和解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得貴曾同意由被告林民竣擔任宗親會特定職務,但林得貴事後反悔,且其等不希望派下的錢被分掉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修復協議結論書,並未明載林得貴曾允諾被告林民竣得擔任原告財務委員,或被告林民竣得以財務委員身分為原告管理財物、帳冊等節,是被告林民竣空言泛稱其係因原告不履行和解內容,始不配合辦理交接云云,自不足取。另被告林春雄、林民竣迭次抗辯因不願意派下財產被原告任意處分,始不願意交付云云,此核屬原告立案後,原告派下各房子孫應如何透過組織內部之監控機制,監督原告管理、處分祖產之問題,尚不得與其2人負有移交宗親會財產予原告之義務有所混淆,是其等辯稱因擔憂原告恣意處分祖產而拒絕履行交付財物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件被告3人負有移交所經管之原宗親會財物文件等資料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其請求交付財物之內容,業據提出被告林民竣、林進通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林春雄、林民竣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 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中市○里區○○段○○○○○○○○○○○號○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3人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上開存款明細表後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83頁);而被告林春雄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原宗親會財產,且提出其代表原宗親會與訴外人湯松山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陳明該份契約書現確由其保管中等語。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分別就其所管領屬於原告之財產文件等資料提出並交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修復協議結論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交付其等管領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等財物、文件資料,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費用(原告減縮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負擔。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得貴雖陳明願負擔被告林進通之訴訟費用,然其僅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所請亦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本件判決如確定後,原告是否向被告等人請求訴訟費用,原告當可自行審酌決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