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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劉麗英(Li Ying Liu)被 告 吳罔受訴訟代理人 朱昀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原告提起民事附帶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509元(防水抓漏工程130,200元、屋頂鐵棟工程330,309元、機票支出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至3頁、第10頁);然於103年3月11日提出103年2月14日所具書狀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500元(防水抓漏工程130,200元、屋頂鐵棟工程330,309元、機票5萬元、工作及精神損失25萬元、2年多期間因房屋受損及暴力壓迫而外住費用及精神身體損害150萬元;以上合計本應為2,260,509元,而請求2,260,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74頁,詳第63至65頁);再於10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外部防漏工程130,200元、屋頂鐵棟工程330,309元、物品損失30萬元、101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間26個月之房屋租金即26萬元租屋費、101年11月8日遭被告打傷左手之醫療費47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復於10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509元(防水抓漏工程130,200元、屋頂鐵棟工程330,309元、機票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01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間26萬元租屋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併撤回原聲明101年11月8日遭被告打傷左手之醫療費479,491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反面);惟於103年12月11日再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1月8日至103年12月間國內醫療費546,307元。」,至主張回美國開刀費35,000元美金未予計算請求(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又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上開受傷之醫療費支出為1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另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欲追加之醫療費為1,726,30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以上有關毀損建物部分之變更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尚無不可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然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因業經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反對原告為上開醫療費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且原告主張追加醫療費用1,726,307元部分(即主張101年11月8日遭被告打傷左手所生損害),亦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毀損建物部分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原告追加醫療費用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甫經原告提出告訴,現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偵結,則經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亦即原告為此部分追加,顯然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是認原告所為上開醫療費1,726,307元之追加,當不為准許,應予駁回(故後述理由則不再為此部分之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以46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為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頂樓(即3樓)地板漏水問題,僱用包商楊進郎估價施作,經楊進郎建議施作方式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犯意,即擅自指示楊進郎在隔鄰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頂樓(即3樓)地板,開挖縱向長約5.875公尺、橫向長約6.85公尺、深約6吋之溝槽,致系爭建物之頂樓混凝土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進而造成系爭建物頂樓地板下方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滲漏水產生油漆斑剝損害,損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致令不堪用;嗣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返國後,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毀損原告建物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116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621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合計為1,020,509元,茲臚列明細如下:(一)外部防漏工程(即唐聖防水抓漏)金額130,200元(含5%稅):一、頂樓防漏工程:(1)鄰宅鐵皮屋不鏽鋼水切拆、裝為3,000元;(2)屋面水刀切清潔風化層至乾淨基面為4,000元;(3)地坪及截水溝防水6度(CW-007高延展性抗裂防水材4度及WP-103高分子複合防水材2度)工程48平方公尺為28,800元;(4)地坪及截水溝1:3水泥粉刷46平方公尺為32,200元;(5)女兒牆面克漏王657S防水3度施工25平方公尺為1萬元。二、頂樓梯間厝頂板整修工程:(1)舊有石棉瓦拆除運棄為3,000元;(2)頂棚C型鋼架設為5,000元;(3)烤漆鋼板施工(含包角)為4,000元;(4)門上雨遮增設為2,000元。三、2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壁癌整治:(1)家俱搬移防塵披覆;(2)壁癌處漆面磨除至乾淨水泥面;(3)水泥嚴重剝落處打除重新粉刷;(4)抗壁癌藥劑殺菌防潮塗怖;(5)批土室內水泥漆修復(壁癌整治60平方公尺為18,000元、油漆工程200平方公尺為14,000元)。(二)屋頂鐵棟(正昌鐵工廠)金額330,309元(含5%稅):1、屋頂鐵棟約17坪、雙層鋼板為90,100元;2、烤漆水槽78尺為9,360元;3、烤漆水切49.2尺為9,840元;4、烤漆包角37.8尺為3,780元;5、PVC下水管75尺為3,000元;6、壁面裝潢板(素面雙層銅板)約11坪為38,500元;7、烤漆修邊約88尺為8,800元;8、柱角修邊36尺為3,600元;9、窗戶5.5尺X6.2尺共3扇為28,600元;10、修邊(表面雙層鋼板,內壁、外壁面裝潢板、栓角、烤漆修邊)為69,000元;11、申請建照為8萬元。系爭建物之3樓混凝土樓地板因遭被告挖掘過深,已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僅進行前開防漏工程尚無法完備,依原告進行調解時,經由承辦檢察官及具專業建築背景之調解委員楊木根等人建議有必要搭建屋頂鐵棟,徹底防止雨水進入屋內,是原告另行雇用廠商而已完成上開鐵棟工程(僅申請建造執照及窗戶部分尚未為之),此確可防止漏水,故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竟又發函告知原告需以

(1)原有排水方式修繕、(2)各自排水(需重作排水坡度)重新鑑定修繕費用,顯然浪費金錢、走回頭路,原告亦無法信任前來勘查現場之建築師。(三)機票損失5萬元:原告因上開情形致無法回美國舊金山,原預定之機票於102年1月29日到期,因而損失5萬元。(四)原告自101年11月12日至103年12月31日因此增加在外租屋費(租住桃園市○○路○○○○號)26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建物之行為,無法於系爭建物內居住,又因被告有報復行為,原告根本不敢在本地租屋,只能至外地租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共因此承租26個月,是請求26萬元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五)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件無法回美國工作,訴訟終結之日未知,且系爭建物之2樓房間,逢下雨之時還須用臉盆接漏水,其內所放置之衣物、保健食品等均因此發霉無法使用,原告更因清理髒污環境而受有呼吸道感染、鼻炎等,所受痛苦為外人難以理解,故請求慰撫金25萬元,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5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外部防漏工程(唐聖防水抓漏)、屋頂鐵棟(正昌鐵工廠)報價單項目及工法,所為估價金額顯然過高不合理,例如防水面積報價高達48平方公尺,然被告認為僅需施作12平方公尺之範圍,並僅同意賠償其中7,200元及同意壁癌診治費用18,000元;至油漆工程200平方公尺,被告僅同意以150平方公尺為計,願賠償12,000元,其餘項目如頂樓樓梯間、女兒牆防水、水泥粉刷等,則均認不屬於本件毀損之回復原狀範圍,故不同意由原告逕為修復,是上開項目至多僅須賠償原告約4萬元。另被告同意依建築發展學會就本件鑑定所認之回復原狀施作方法對原告之損害為回復原狀並進行估價,倘無法以直接修補方式處理,需以金錢賠償時,則以建築發展學會所載回復原狀方式所需費用為何作為賠償原告之基礎,然因建築發展學會迄未能完成估價,是逕依被告委請精昱營造有限公司以建築發展學會上開鑑定所認施作方法所為估價之17,462元款項為本件回復原狀之金額,方屬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為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頂樓(即3樓)地板漏水問題,僱用包商楊進郎估價施作,經楊進郎建議施作方式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犯意,即擅自指示楊進郎在隔鄰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頂樓(即3樓)地板,開挖縱向長約5.875公尺、橫向長約6.85公尺、深約6吋之溝槽,致系爭建物之頂樓混凝土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進而造成系爭建物頂樓地板下方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滲漏水產生油漆斑剝損害,損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致令不堪用;嗣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返國後,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毀損原告建物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116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62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建築發展學會所為鑑定報告書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又核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案件囑託建築發展學會指派建築師鑑定之結果,乃認定:1.系爭建物即鑑定標的物樓頂天花板鑑定時,如報告書所附照片17-24、39-41所示是有漏水現象;2.系爭建物經鑑定標的物樓頂天花板漏水原因,乃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於100年出租,屋頂因排水不良造成屋頂滲漏,被告自行雇工挖成T字形連接3處排水孔之水溝,因挖掘粗糙並且水溝表面防水亦未妥當,容易造成水之滲透等情,有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案報告書可考,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因樓頂地板遭被告僱工開挖水溝而已喪失一般避雨之主要效用,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其後於屋頂固因已加建屋架,致鑑定時已無滲漏情事,惟此乃原告事後自行出資加蓋,並不影響系爭建物前確已遭被告毀損,致喪失部分效用之認定甚明。基上,堪認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之3樓頂樓受有上開損害事故,並致造成伊屋內漏水,乃因被告為自身房屋修繕工程時故為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有據。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援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乃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外部防漏工程費用13萬2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明定。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頂樓(即3樓)地板,因遭被告開挖縱向長約5.875公尺、橫向長約6.85公尺、深約6吋之溝槽,致系爭建物之頂樓混凝土樓地板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進而造成上開頂樓地板下方之2樓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因滲漏水產生油漆斑剝、壁癌等損壞之情,以致減損該等部分之效用等情,有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案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可參,俱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有須為外部防水抓漏工程以回復原狀之必要,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語,即屬有據。次以,觀諸鑑定報告書所示回復原狀之工法,乃建議將遭挖掘之溝槽表面清除乾淨,再以防水沙漿添平回復原有洩水坡度,屋頂再作PU或油毛氈之防水施工以回復原狀,且應以各排水孔為排水最低點以免日後屋頂基積水,在各排水孔加作高腳落水銅罩以免雜物堵塞排水孔,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2樓牆面及天花板則建議重新批土刷水泥漆等情,有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筆錄;原告其後乃爭執頂樓部分業已加蓋鐵棟,故不應再依原排水等方式回復),是為解決上情以回復原狀,除頂樓外部應就受損面積進行會勘外,本即需進入系爭建物內勘驗2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面積之必要;然而,原告就上開範圍既已修繕完畢,嗣後亦不同意建築發展學會再次進入系爭建物內鑑定,致使建築發展學會因此無法評估系爭建物2樓受損之精確面積提出精確報價,有建築發展學會103年12月16日台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則本院衡以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頂樓及2樓屋內受損之具體面積範圍等金額,均已無意再以囑託鑑定並先行支付鑑定費用以更詳為修繕價格認定之鑑定方式為之,是僅得爰就兩造所提估價單內容逕為認定之。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2樓內部天花板照片及鑑定分析以觀(見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照片編號17以下等),既可見3樓屋頂滲水受損面積所影響之範圍確實及於系爭建物2樓內部之天花板多處、牆壁1處受潮油漆剝落及陽台之天花板全部範圍均受潮油漆剝落等情無訛,復為兩造不爭,是以,當據此審認究以原告所提唐聖防水抓漏報價單(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抑或被告所提估價單之金額,方屬合理。就此,原告雖另提出其上載有簽收人為陳洋青、日期103年10月24日之防漏修繕工程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28頁)為據,主張伊業以為此等金額之支付云云;然而,系爭收據之真實性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表明將再行提出其他佐證以證其實,故尚無足據以為證,是本院仍應以唐聖防水抓漏報價單內容所示修繕項目等為逐一審酌。而查,由唐聖防水工程企業社所出具報價單,乃就下列須施作工程範圍提出報價金額:「一、頂樓防漏工程:(1)頂樓防漏工程之鄰宅鐵皮屋不鏽鋼水切拆、裝為3,000元;(2)屋面水刀切清潔風化層至乾淨基面為4,000元;(3)地坪及截水溝防水6度(CW- 007高延展性抗裂防水材4度及WP-103高分子複合防水材2度)工程48平方公尺為28,800元;(4)地坪及截水溝1:3水泥粉刷46平方公尺為32,200元;(5)女兒牆面克漏王657S防水3度施工25平方公尺為1萬元。小計78,000元。二、頂樓梯間厝頂板整修工程:(1)舊有石棉瓦拆除運棄為3,000元;(2)頂棚C型鋼架設為5,000元;

(3)烤漆鋼板施工(含包角)為4,000元;(4)門上雨遮增設為2,000元。小計14,000元。三、2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壁癌整治:(1)家俱搬移防塵披覆;(2)壁癌處漆面磨除至乾淨水泥面;(3)水泥嚴重剝落處打除重新粉刷;(4)抗壁癌藥劑殺菌防潮塗怖;(5)批土室內水泥漆修復(壁癌整治60平方公尺為18,000元、油漆工程200平方公尺為14,000元),小計32,000元。以上含稅共計130,200元。」等情;而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提出報價單之防漏工程面積過大,諸多項目不屬於毀損之回復原狀範圍,並另提出精昱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主張外部以水泥、砂、PU底漆、PU中塗、PU面漆回填防水,搭配屋內以虹牌水泥漆、批土為水漬清除復原,僅需17,462元云云;惟則,觀諸唐聖防水抓漏報價單所載一、頂樓防漏工程及三、2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壁癌整治及油漆工程所示部分,固分別載為施作面積約60平方公尺及200平方公尺等情,然以一般修繕通念以言,油漆工程既須全面為之,而非得僅就原油漆剝落範圍為之,其範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牆壁(含四周牆壁及天花板即地板樓板)面積計算為是,而觀諸原告系爭建物之2樓地板樓板面積即為37.35平方公尺(未含四周牆壁計算)、陽台面積10.16平方公尺及平台面積10.16平方公尺(合計約

57.67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102年度偵字850號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之修繕範圍當未超過上開面積範圍,尚屬合理;又參以防水抓漏工程之修繕常態,俱知若頂樓地板有所滲漏至2樓天花板時,係已有相當面積之防水層遭受破壞、且有浸蝕之情形,混凝土建物中內含濕氣與水分無法輕易除去,故為完全隔絕水源滲入受雨面,通常會建議全面重新塗佈防水層,是益徵原告所提之頂樓防漏及2樓整修工程,乃係維修廠商依據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頂樓等修繕時,為品質要求、工程耐久性、施作防水層等工項更為細緻,並能使原告安心不再發生原滲漏等情所致,自與被告所提估價單應僅係為能回復原狀,然得否確實達成不再滲漏等情所為估價之金額有所差距,是縱原告所提報價單金額高出被告所提估價單甚多,亦無悖於常態,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報價單金額之合理性,已非有憑。又查,原告既表明已實際為施作頂樓及2樓屋內上開防漏工程,並產生防護之作用,而已回復原狀,如前所述,則原告據上開報價單為一、頂樓防漏工程共78,000元,及三、2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壁癌整治(含油漆工程)共32,000元等請求,當屬有據,應為准許。然則,系爭報價單所載「二、頂樓梯間厝頂板整修工程(金額14000元)」部分,因與被告毀損之系爭建物頂樓混凝土樓地板所挖掘縱向長約5.875公尺、橫向長約6.85公尺、深約6吋之溝槽所產生滲漏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此參鑑定報告書編號37號照片可明,則原告就此工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部分,自難以准許。準此,堪認原告就外部防漏工程,業已自行僱工修繕,使被告免除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之;是認原告所為請求一、頂樓防漏工程及三、2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壁癌整治之工程金額各為78,000元、32,000元(共計11萬元),加計5%稅款後應為115,500元,原告就此部分於115,5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報價金額,尚屬無據。

(2)屋頂鐵棟費用33萬309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混凝土樓地板因遭被告挖掘過深,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僅進行前開防漏工程尚無法完備,有搭建屋頂鐵棟,以徹底防止雨水進入屋內之必要,是原告已雇用廠商搭建鐵棟1棟,並將陸續完成安裝窗戶及申請建造之事宜等語,並提出內容載有「1、屋頂鐵棟約17坪、雙層鋼板為90,100元;2、烤漆水槽78尺為9,360元;3、烤漆水切49.2尺為9,840元;4、烤漆包角37.8尺為3,780元;5、PVC下水管75尺為3,000元;

6、壁面裝潢板(素面雙層銅板)約11坪為38,500元;7、烤漆修邊約88尺為8,800元;8、柱角修邊36尺為3,600元;9、窗戶5.5尺X6.2尺共3扇為28,600元;10、修邊(表面雙層鋼板,內壁、外壁面裝潢板、栓角、烤漆修邊)為69,000元;11、申請建照為8萬元。約計330,309元。」之正昌鐵工廠估價單2紙(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9頁)及載有「簽收人為鄭榮杉,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之修繕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然而,原告針對外部防漏工程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復經本院為部分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再為此部分修繕費用之請求,復稱此係為圖徹底防止雨水進入屋內而加作之屋頂鐵棟工程等情,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工程仍屬填補原有損害範圍,並就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簽收單加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即須由原告就此部分亦與毀損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等有利事實舉證以明。而查,原告僅概稱伊係聽從檢察官、調解委員之建議而自行加蓋屋頂鐵棟,以維護系爭建物遭毀損現況以保全證據(刑事部分),並業已支出13萬6980元予鐵工廠,被告之房屋頂樓亦有搭建鐵棟以防漏水,可證鐵棟之搭建確可預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此加蓋工程是否屬於本件回復原狀、填補損害所必要之範圍,自已無足徒憑原告空言所稱上情遽認該項鐵棟工程亦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至明。實則,衡諸系爭建物乃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係70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並經原告於78年間購買,至今已30餘年而達加強磚造建物之使用年限,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案報告書鑑定分析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換言之,依系爭建物之結構可推知因較為老舊而比同區域房屋價格將較為低落,而今系爭建物屋頂鐵棟之建成,固就系爭房屋3樓頂樓地板受損後亦可減低滲雨之機率而有補強效果;然則,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外部防漏工程,足認已符合被告毀損原告系爭建物頂樓後,原告代被告先為支出修補損害之範疇,並經本院酌為判命被告應加以賠償,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增建系爭鐵棟之加強工程,於完成興築(甚且加裝窗戶及申請建造)後,則顯係增加該1層頂樓樓層之可得利用空間,並提高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整體價值,而使原告將受有該等超出原使用價值之利益,亦即顯已逾越本件損害填補之範圍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將該項鐵棟加蓋之費用歸由被告支付,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數額之相關請求33萬309元,尚嫌無據,不為准許。

(3)機票損失5萬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毀損系爭建物致漏水之情,無法回美國舊金山,原預定之機票於102年1月29日到期,是損失5萬元,並提出過期機票為證;惟此經被告否認與本件毀損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查,原告既僅提出系爭返美機票為證,然迄無提出航空公司不准為延期或取消重訂之資料為佐,又原告自101年11月返國期間,雖需處理本件修復漏水問題,惟原告本既得先行修復後再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或另行在台尋找代理人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亦即可為處置本事件之方式非僅原告所述上情一途,換言之,該項損害之發生,乃屬可防免之情形,則原告之系爭機票過期,當與被告毀損行為以致漏水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擔負此部分賠償之責,而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無從准許。

(4)101年11月12日至103年12月31日在外租屋費(承租桃園市○○路○○○○號)共26萬元: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建物行為,致伊無法在系爭建物內居住,且被告有報復行為,伊僅得至外地租屋,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共承租26個月,應為26萬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2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之現況概述所載,既可見原告系爭建物係2樓樓頂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又現場會勘資料及照片僅見系爭房屋2樓房間、平台及陽台等處有滲漏水情形,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陳明系爭建物之1樓使用空間有何漏水之情,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1樓等處,自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漏水現象,應僅存在於2樓空間,尚非系爭建物內部各樓層全部皆有滲漏水,亦即上開毀損所致損害顯尚無影響其餘之1樓空間使用之情,當難認系爭建物因有滲漏水情形,而確實已達系爭建物全然無法居住或使用程度,復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系爭建物已無法居住使用等其他佐證,使本院獲得系爭建物確有因滲漏水致有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或原告有何確切既有使用計畫因此受損之心證,是礙難逕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據。況且,原告自承伊常年居住美國,偶有回國方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毀損等情(見偵查卷),更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表明伊將於102年4月29日出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4頁),又原告自103年3月25日至103年10月間(6個月有餘,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提機票存根影本、第107頁原告陳述狀及第125頁損害賠償陳報狀)亦曾向本院請假回美國,實未在臺灣上址租住等情,均為原告所不否認,益徵原告雖援以系爭建物無法正常使用為由,為此每月已於桃園市上址花費1萬元租屋居住,共計26萬元等情為據;然則,原告既實未能舉證伊確有遠離系爭建物而長達26個月須至外縣市租屋之必要且實為居住之情,且依原告所提相關修繕工程完成並已收取費用之單據日期均載為103年10月間,佐以原告自承系爭修繕及搭建鐵棟徹底防漏部分早已完成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及本院卷第151頁原告所提陳述狀),又參諸建築發展學會前曾於102年10月25日及103年1月3日因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委託至系爭建物勘驗拍照及鑑定,可見該時系爭建物業已搭設鐵棟等情(見鑑定報告書),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即原告遲至該時起亦非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原遭毀損之範圍,足見原告尚非容無基於其他私人因素而欲至外地租住之可能,則被告否認原告有在外租屋之必要,洵非無憑,原告就此顯屬未能舉證說明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當難為准許。

(5)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查,被告所為毀損行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因系爭建物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顯有未合。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因本事件無法回美國工作,訴訟終結之日未知,且系爭建物之2樓房間,於下雨之際尚須使用臉盆接漏水,其內所放置之衣物、保健食品等均因此發霉無法使用,原告更因清理髒污環境而受有呼吸道感染、鼻炎等,痛苦外人難以理解,故請求慰撫金25萬元等語;惟則,慰撫金之賠償乃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要件,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固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然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已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又被告為修繕自家頂樓地板漏水問題,擅自指示楊進郎在隔鄰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上開毀損行為,致原告系爭建物發生滲漏水現象,揆之前開見解,原告應係受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與原告主觀上感受係屬不同之概念,故本件既難認係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核無據此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5,5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計自103年10月6日起(催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早於102年3月6日即送達,見附民卷第20頁,然原告已為此部分減縮)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該等部分之請求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追加請求在外租屋之費用26萬元等請求,滋生裁判費用2,827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而此部分請求乃經本院駁回,且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核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部分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此全部,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