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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蕭子邦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盟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起訴狀1份可稽,核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觀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可知原告係為確認其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因而不可能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以達免除繳納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捐及清算人之責任而起訴,益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為行使公司股東或董事之財產上權益、亦非請求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車馬費,而係為免除其法定清算人責任,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原告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以及被告公司之最新登記事項資料,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