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楊松源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複 代理人 蕭苡莉被 告 黃蘇阿滿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黃鄭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黃蘇阿滿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B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黃鄭麗貞及黃蘇阿滿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蘇阿滿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黃鄭麗及黃蘇阿滿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二筆土地上興建有原告所有之同段164、785號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同段1024-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黃蘇阿滿所有之土地;同段1025-3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黃鄭麗貞、黃蘇阿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周圍地1020、1023、1020-10、1020-11、1020-12、1023-2、1023-3、1023-4、1023-6、1024-2、1025-1、1031、1041、1027地號等土地係屬建地,故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二人所有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又系爭1024地號於77年10月28日分割為系爭1024、1024-1、1024-2地號土地;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24日分割為系爭1125、1025-1、1025-2、1025-3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乃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二人所有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
二、再原告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係屬建地,自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依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土地建築線係長度大於二十公尺,故通行範圍,需有符合達五公尺寬度作為建築線之寬度,方能敷該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且本件,被告二人所有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游炳南、游國貞前即曾在78年1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前所有權人游素女(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永久設有五米寬之私設通路供系爭1024、1025地號基地作為建築線,以為核准依法建築,是受讓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之被告自應繼受其前手之義務忍受原告通行,況本件原告之前手長期以來即均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之通路對外通行,其通行之事實已達20年以上,爰併依及沿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對被告二人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茲因被告二人反於上開通行現況,於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且禁止原告為從來繼續之通行,顯有惡意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通行權,是兩造間就系爭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為何,自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之通行方案,其中同段1020地號為訴外人黃美鈴所有,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溪南路一段682巷36弄26號,無法供通行之用;而同段1020-10、102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市政府,現雖編號為溪南路一段682巷36弄,然該36弄僅供兩旁土地特定人出入之私設道路,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自無權請求通行上開訴外人土地,附圖乙案自不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逾請求權時效,惟原告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持續通行迄至遭被告禁止通行,故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並非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二人並不受拘束,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請求之依據;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相關請求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已有建物,且已緊鄰道路,即系爭1024地號土地,係直接與台中市政府所有,現供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1020-10、1020-1地號土地(即台中市○○區○○路1段682巷36弄之道路,下稱系爭巷道)直接接連,其緊鄰道路達到2.5公尺之寬度,而得以直接接連道路通行,足資提供原告通行使用,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袋地通行之要件,原告實無再捨本逐末,主張通行被告二人所有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之必要。
三、縱認原告土地確為袋地,惟查同段1020-10、1020-1地號土地,係直接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024地號土地接鄰、接連,如以鄰地即同段1020地號土地坐落房屋之滴水線測量起,約有
2.5公尺之寬度,依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至少亦有2.1公尺之寬度,已足資原告通行使用,至於系爭巷道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現狀,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關,原告應向其鄰地,即同段1020、1020-10、1020-1地號土地請求通行方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及比例原則,原告實無再要求被告二人提供寬度5公尺、面積達135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必要。再縱認原告確請被告二人請求通行,衡量雙方損益,亦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通行權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二人則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024-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黃蘇阿滿所有;系爭1025-3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黃鄭麗貞、黃蘇阿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1024地號重劃前○○○區○○○段○○○○○○號,於74年9月16日因農地重劃登記為游阿義所有,於77年10月28日分割為系爭1024、1024-1、1024-2地號土地;且分割後系爭1024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游素女所有,於101年10月18日輾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分割後系爭1024-1地號土地本登記為游阿義所有,於77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游炳南所有;且於82年9月3日輾轉登記為被告黃蘇阿滿所有至今。又系爭1025地號土地重劃前○○○區○○○段○○○○○○號;於74年8月12日因農地重劃登記為游炳南所有,嗣後因合併同段1026、1028地號,登記為游阿義、游炳南、游國貞共有,於77年10月24日分割為系爭1125、1025-1、1025-2、1025-3地號土地;且分割後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29日本登記為游阿義所有,於78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游素女所有,嗣於101年10月18日輾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今;而分割後系爭1025-3地號土地本登記為游炳南所有,嗣於82年8月18日、82年9月23日輾轉登記為黃鄭麗貞(原名黃許麗貞,97年7月7日因父改姓隨同改姓,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黃蘇阿滿所有至今。再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游素女為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通路,為取得建築許可,乃由斯時上開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炳南、游國貞於78年10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該二筆土地全部,供游素女興建系爭房屋後之通路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2頁以下)、土地登記簿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其建築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4頁以下)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四周同段1020、1020-10、1024-1、1025-1、1029-1、1030-3、1030、1031-5、1031-6、1023-1、1023-2、1023-3、1023-4、1023等地號土地所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6頁)、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7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20-1
0、1020-1地號土地為台中市政府所有,且現供系爭巷道即台中市○○區○○路一段682巷36弄通行使用,如以系爭土地自鄰地即同段1020地號土地座落房屋之滴水線測量起,依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至少有2.15公尺之寬度,已足資通行使用,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無從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辯稱之鄰地即同段1020地號土地座落房屋之滴水線至系爭巷道之土地,乃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屋前空地,性質乃該房屋之法定空地,且就現狀而言,自不能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標的,此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8日中市都管字笫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扣除上開法定空地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接系爭巷道之寬度已不足1.5公尺,當不足為正常通行使用。又系爭巷道所有權人雖為台中市政府,且供通行數十年之久,然其僅屬私設巷道,尚非列管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此亦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11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台中市烏日區公所函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以下)。再依目前現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巷道之間,除有圍牆阻隔外,並有被告黃蘇阿滿於101年間興建封閉系爭土地原有通路之車棚阻隔,此有兩造所提之現場照片可參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明確,製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85頁以下)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在卷116、117頁)可稽。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無從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當無可採。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024-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黃蘇阿滿所有;系爭1025-3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黃鄭麗貞、黃蘇阿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1024地號於77年10月28日分割為系爭1024、1024-1、1024-2地號土地;系爭1025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24日分割為系爭11
25、1025-1、1025-2、1025-3地號土地。再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游素女為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通路,乃由斯時上開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炳南、游國貞於78年10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該二筆土地全部,供游素女興建系爭房屋之通路使用乙節,業據前述。本院復觀之上開土地之地籍圖、異動索引及兩造所有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出具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通路使用情形,洵堪認定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乃自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任意分割而來,且本即有意留供兩造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通路使用。從而,本件應認符合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依該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當屬有據。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應向其鄰地,即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020、1020-10、1020-1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不得對其所有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五、按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酌以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游素女為興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通路,乃由斯時上開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游炳南、游國貞於7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該二筆土地全部,供游素女興建系爭房屋之通路使用乙節,業據前述。本件姑不論被告二人是否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然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不及5年即繼受取得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該二筆土地乃供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當無不知之理;且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其建築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4頁以下),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本即預留如附圖甲案之通路,以符建築規定;又系爭1024-1、1025-3地號土地乃自系爭1024、1025地號土地任意分割而來,本即有意留供兩造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通路使用,業據前述。則綜合上開情狀,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之通行範圖,應沿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建築平面圖之寬度及位置,即如附圖甲案之通行方案,應符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應屬合理。況被告主張之附圖乙案通行方案,其前提乃原告亦得通行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020、1020-10、1020-1地號土地,惟原告並無權請求通行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020、1020-10、1020-1地號土地,業據前述。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其提供如附圖乙案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至系爭巷道,即足原告通行所需,衡量雙方損益後,如認本件原告確得對被告二人請求通行權,亦應以如附圖乙案之通行方案為可採云云,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抗辯均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