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被 告 劉永全
黃祝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永全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五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六八九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信託予被告黃祝妹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祝妹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五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六八九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所為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祝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永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641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3計算之利息,暨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亦尚積欠114,257元,及自9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57元;共計613,898元,經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23125號支付命令及台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805號債權憑證核發在案。惟被告劉永全尚未清償前開欠款,即於98年5月21日將其當時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1),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於被告黃祝妹名下,且於當日完成移轉登記。惟原告於91年間即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劉永全竟於98年5月21日為前開信託行為,足證該信託行為應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並無真實之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應已違反公序良俗。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劉永全抗辯略以:被告劉永全先於10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原告僅為被告劉永全之債權人,其與被告黃祝妹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被告黃祝妹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法律依據。被告等2人間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係被告黃祝妹於97年間出售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之房屋後,以前開房屋之價金所購;被告劉永全並無所得來源,系爭房地確非其所購買,亦非登記於其名下。綜上,原告非信託行為委託人之債權人,此信託行為自無害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云云,資以為辯。惟被告劉永全嗣於102年1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確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債務尚未清償,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黃祝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供參)。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促字第23125號支付命令正本1件、本院92年執字第805號債權憑證正本1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2件、異動索引影本1件等為據,復經被告劉永全於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答辯聲明?)我承認我有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的金額。我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2頁),應認被告劉永全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劉永全之認諾,為被告劉永全敗訴之判決。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有可能產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已如前述,並被告黃祝妹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劉永全積欠原告613,898元迄未清償,原告已依聲請程
序取得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則被告劉永全至遲於91年起即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其猶於98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祝妹,並於同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信託登記行為,顯然已損害於委託人即被告劉永全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甚明。則被告劉永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祝妹之目的既無真實之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等實質經濟上目的,僅係為減少被告劉永全之積極財產,規避被告劉永全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求償行為,故依前開信託法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黃祝妹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已損害委託人即被告劉永全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求償權利,原告據此訴請撤銷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進而訴請塗銷被告黃祝妹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