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陳美麗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涂敏森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與多名友人共同購買臺南市新營區土地,96年11月間被告受讓其中一名投資人張憲文股份,亦加入該土地之投資,因而與原告認識,96年3月間被告因其他資金需求必須借款因應,當時兩造間並無交情,被告遂透過張憲文擬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原告僅籌措到70萬元,並於96年3月27日自其於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內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中農會大里分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期。詎料,被告自借款以來,從未還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退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既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事實,且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亦為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因此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96年3月2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當時嘉濠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大門口,透過張憲文向原告借貸70萬元,原告允借,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並於同年月27日原告旋自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臺中農會大里本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即原證1)為證,被告亦承認已收到此筆款項。另證人張憲文於鈞院之證述,雖與原告主張在支微末節部分有些許不同,然畢竟距今已7年之久,證人張憲文的記憶難免有模糊之可能,且不論被告係直接透過張憲文,抑或間接由康聰賢請託張憲文向原告借款;本件重點仍為證人張憲文已肯定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證人張憲文親身見聞交付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給原告,並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等情,顯見張憲文之證詞應可憑信。又被告於借款之時確有資金需求,被告與康聰賢於96年3月22日共同受讓新營土地60%之股權,而新營土地當時尚必須依股權比率繳交自備款,同是股東之林嫊娟於96年3月20日通知繳款,被告與康聰賢本應繳款381萬元,但因96年3月22日張憲文及原告共30%股份全部讓售予被告及康聰賢,故原應由張憲文與原告繳交之款項自應由被告與康聰賢繳交,被告與康聰賢依持股比率共應繳交762萬元,被告突發性受讓原告與張憲文股權,必須在不到4、5天的期間籌出購地款,臨時有資金需求,才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原告當日匯款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匯款270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之嘉濠公司所有帳戶內。
㈡再者,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09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
判決書第22頁第7行記載「惟證人張憲文並不否認其仍積欠被告(指康聰賢)款項約990萬元」等情,但比對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76號案卷二第103頁第7行,張憲文當庭證述:「我們還沒有會帳,但目前我是認為被告(指康聰賢)還欠我錢約990萬元」等語,顯見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判決書有誤,卻將錯就錯,一再以不實之事誤導鈞院,誠不足取。又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張憲文與陳秋茹間給付價金事件中,張憲文所委任之複代理人於該事件97年5月28日言詞辯輪期日當庭已否認康聰賢對張憲文有1000萬4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且該事件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諭知「本件依卷內資料及證人陳述,可知涂敏森與康聰賢合夥購買好居家A2、A3、A15、A16、A17及A1、A9、A10等八戶,買賣價款合計為5360萬元,康聰賢及涂敏森所繳納的房地買賣價款合計2948萬8000元。」等語,非如被告或康聰賢所稱好居家建案對張憲文有4千多萬元債權。且依據張憲文於鈞院98年訴字第2176號陳美麗與康聰賢間買賣價金事件99年6月l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張憲文、康聰賢及被告間就好居家建案及新營土地之投資債務確存有重大糾葛,尚未會算清楚。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3號
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其中第18頁第⒓至⒔論述認定,康聰賢與涂敏森就新營卯舍段等12筆土地之投資,係伊二人與張憲文間以每股80萬元,總計60%股權之轉讓,而非康聰賢與涂敏森加入原始股東之合夥契約,準此,康聰賢與涂敏森應支付張憲文股權轉讓之價金共4800萬元,再加上康聰資尚欠張憲文好居家建案投資款990萬元,總計康聰賢與被告尚欠張憲文5790萬元,縱使採信被告方面之計算,張憲文就嘉義好居家Al、A2、A9、A10、A15、A16、A17等各戶共欠康聰賢與被告共4930萬元,兩者扣除後,康聰賢與被告尚欠張憲文860萬元;再退萬步,將96年3月21日債權移轉書所稱尚有5%股權差額算進來,康聰賢與被告還欠張憲文460萬元(860萬元-400萬元=460萬元),承上,張憲文並未積欠被告或康聰賢任何債務,自絕無可能要求原告於96年3月27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用以代為清償債務。甚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該案已經將投資新營土地之陳振山、林嫊娟、原告、張憲文、康聰賢與被告,從一開始至96年3月22日間股權變動比率經過查明清楚,根本沒有被告所稱張憲文還欠康聰賢、被告5%股份之事。是以,不論張憲文與康聰賢、被告間債務糾葛如何,至少張憲文主觀上從不認為有積欠被告或康聰賢債務,既然張憲文不認為他有積欠康聰賢或被告債務,又豈有透過原告匯款來清償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信。另有關證人康聰賢與被告共同投資好居家建案及新營土地,彼此利害相同,立場必然偏頗,故而證人康聰賢證詞不可憑信。
㈣至於,鈞院99年訴字第2709號陳美麗與康聰賢間給付買賣價
金等民事判決、98年訴字第2176號陳美麗與康聰賢間買賣價金事件,當事人係為原告與康聰賢,爭訟事項為原告所有之7%新營土地股權轉售予康聰賢乙事,固然最後法院因認原告無法明確舉證其與康聰賢間有買賣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但全案只就原告股權轉讓之事為論述,不涉其他爭點,縱使原告無法舉證其與康聰賢間就7%股權有買賣關係,惟亦不能代表本件原告匯款予被告70萬元與股權轉讓有關連,尤其,本件兩造間無債務糾紛,為何既要轉讓股權又要匯款予被告,其理何在。況且鈞院99年訴字第2709號陳美麗與康聰賢間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判決中不爭執事項欄載明原告共陸續匯款304萬2616元至當時各投資人約定買受新營土地價款使用之帳戶,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於新營土地案沒有出資,而究竟是張憲文欠原告債務,抑或是原告欠張憲文債務,該事件並未作出認定,張憲文雖在鈞院98年訴字第2176號買賣價金事件中證稱原告欠伊金錢,但在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詐欺案,張憲文坦承欠原告金錢,顯見張憲文為維護自己的利益,就牽涉自己與原告的債務糾紛,有所隱匿而未據實陳述,何況張憲文在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76號案之證述稱原告欠伊出資款,但皆未清償,照該說法,既然原告至99年6月18日止尚未清償對張憲文之債務,又怎會於96年3月27日為清償積欠張憲文之債務而以直接代張憲文清償對涂敏森債務之方式而將款項匯給涂敏森,足見上開事件之爭訟事實,應與本件實無關連性;原告固然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09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中對96年3月21日債權移轉書形式上不爭執,但該債權移轉書之實質內容,涉及張憲文與康聰賢、被告就好居家建案投資款轉至承買新營土地二個投資案間應再詳盡會算款項之事,惟張憲文與康聰賢、被告迄今仍未會算,無法判斷張憲文是否尚積欠康聰賢及被告金錢,既然張憲文是否積欠被告金錢,尚無法確定,如何能進一步推論本件之匯款70萬元,即是張憲文要求原告代為清償而匯款予被告涂敏森,益見被告之辯詞完全無根據。
㈤末查,若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然被告既承認原告
有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兩造間非親非故,僅因張憲文投資好居家建案,原告當時係張憲文的司機,載送張憲文往來各地,被告亦投資該建案,因而有數面之緣,但彼此毫無來往,自無贈與70萬元之情誼,足見此筆匯款既非贈與而交付;而被告復未出售任何物品予原告,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此筆匯款亦非買賣而給付;原告未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未代原告進行任何投資,此筆款項亦非委任關係而付款;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此筆匯款絕非租金而給付;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張憲文積欠被告債務,因而要原告先代為清償而匯款乙節,證人張憲文已到庭證述甚詳,是被告所辯代為清償而匯款之說亦不能成立。綜上,原告給付之70萬元既係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因此項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及康聰賢投資購買張憲文之嘉義「好居家」建案,該建
案失利,張憲文積欠被告及康聰賢鉅額債務,此期間前後,張憲文又陸續向被告及康聰賢借貸,慨略統計結果,張憲文積欠被告及康聰賢約4930萬元左右。之後被告及康聰賢因對張憲文之債權有不獲清償之危險,張憲文遂遊說將上揭債權轉作投資於新營市○○段、卯舍段等12筆土地投資案,遂於96年1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被告及康聰賢與張憲文於96年3月21日簽訂債權轉移書,約定就「好居家」建案,若張憲文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時,張憲文願將新營土地投資案35%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康聰賢,隨即於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時,張憲文將其所有股份其中23%轉讓予康聰賢,原告將7%股份轉讓予康聰賢,合計僅轉讓30%,與約定之35%股份,尚有5%股份未移轉完成。張憲文自知理虧,乃於96年3月27日藉原告名義匯款7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其中部分債務,此即系爭匯款申請書之由來,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無涉。又前揭新營土地投資案,每股股份約80萬元,前揭未移轉之5%股份約400萬元,則張憲文清償部分債務70萬元,即為合理行為。至於張憲文為何以原告名義匯款,此係原告與張憲文間之內部問題,與被告無涉,且斯時原告與張憲文為男女朋友關係,益見此70萬元係代張憲文清償債務之款項。
㈡再者,參以鈞院99年訴字第2709號陳美麗與康聰賢間給付買
賣價金等民事判決書(即被證4)所示,原告就新營土地投資案,並未實際支付投資款,且原告更積欠張憲文債務,準此,張憲文以其自有款項而以原告名義匯款70萬元,或張憲文要求原告以原告之資金代為匯款70萬元,均有可能。尤其,據前開鈞院99年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既未出資又積欠張憲文債務,豈可能有資金出借予被告;若原告有資金,張憲文豈可能未要求原告先予清償,卻又代被告向原告借貸,是原告所述與事理有違。又前揭民事判決書所示,關於新營土地投資案,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7%,於96年3月22日轉讓,該確定判決推認此7%股份之轉讓,並無從證明係康聰賢與原告間成立買賣關係,而係張憲文因嘉義「好居家」建案失敗,將所積欠被告及康聰賢之投資、借貸款,以作價轉投資於新營土地投資案之事後履行而已。原告於該案件中,從未出面向被告及康聰賢催討對價,亦未委請張憲文出面處理,已不符常理,本件亦然,且更逾越合理催討期限,尤其,倘若本件係借貸70萬元,何以原告未於前揭訴訟中,一併起訴催討請求,原告所為,不符事理,更無證據足資證明。另就鈞院調閱之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99年度訴字第2709號、98年度訴字第2176號、9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等卷宗資料所示,足認被告之前揭答辯,應有理由。至於,由證人張憲文、康聰賢證言可知,證人張憲文所為證言前後不一,亦與卷附事證不符;而證人康聰賢所述,足認原告之匯款係以清償張憲文對被告及康聰賢之債務。綜上,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匯款之原因係原告代張憲文清償對被告及康聰賢之債務所致。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不當得利之規定適用云云,然依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否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被告帳戶內受有70萬元,係因新營土地投資案,張憲文僅移轉30%股權予康聰賢、被告(其中7%來自原告),尚積欠5%股權,張憲文為清償而來。假設原告因張憲文之行為而受有70萬元之損失,僅能向張憲文直接求償,被告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核與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兩者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間不具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3月27日自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匯款70萬元入臺中農會大里本會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㈡原告就轉讓新營卯舍段等12筆土地百分之7股份予康聰賢,
曾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6號案受理(後原告撤回)及99年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張憲文與康聰賢之配偶陳秋茹間給付價金事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23號案受理後,嗣張憲文撤回起訴。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於96年3月27日匯入被告帳戶70萬元,是否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所交付之款項?㈡若上項借貸關係認為不能成立,原告是否係欠缺給付目的而交付70萬元,被告受領此筆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舉證人張憲文之證言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張憲文到庭證稱:「(原告當天股份轉讓一事談妥後,被告是否有請你跟原告問有無資金可以週轉?)因我跟被告不熟,我跟證人康聰賢比較認識,當天證人康聰賢跟我講他需要錢,他請我問原告有沒有錢可以借,當場我有問原告,原告回答說她要回去看簿子裡有多少錢。證人康聰賢當時有跟我說大概是100萬元,但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當時有跟原告提出大概是100萬元,他回說她要回去看簿子,看有沒有這麼多錢,我問原告的時候,證人康聰賢及被告是否有在旁邊,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有把原告要回去看簿子的事情轉達給證人康聰賢。」、「(你是否知道她匯款多少錢?)實際金額我不知道。」、「(你們談股份轉讓當天是證人康聰賢來跟你講的,為何是匯款給被告?)因為都是由證人康聰賢來跟我講的,我跟被告比較不熟。」、「(證人康聰賢請你向原告借上開借款時,有說是替被告來委託你借的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就你所知,原告跟被告間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及書寫借據或本票等書面?)我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張憲文僅與證人康聰賢間有對話,且之後張憲文再與原告間對話,又證人張憲文亦不知實際借款多少,是尚難僅憑證人張憲文之前開證言,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消貸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未能就此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7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㈡被告辯稱:其與康聰賢投資購買張憲文之嘉義「好居家」建
案,該建案失利,張憲文積欠其及康聰賢鉅額債務,此期間前後,張憲文又陸續向其及康聰賢借貸,慨略統計結果,張憲文積欠其及康聰賢約4930萬元左右。之後被告及康聰賢因對張憲文之債權有不獲清償之危險,張憲文遂遊說將上揭債權轉作投資於新營市○○段、卯舍段等12筆土地投資案,遂於96年1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被告及康聰賢與張憲文於96年3月21日簽訂債權轉移書,約定就「好居家」建案,若張憲文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時,張憲文願將新營土地投資案35%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康聰賢,隨即於96年3月22日股東會議時,張憲文將其所有股份其中23%轉讓予康聰賢,原告將7%股份轉讓予康聰賢,合計僅轉讓30%,與之前約定之35%股份,尚有5%股份未移轉完成。而張憲文自知理虧,乃於96年3月27日藉原告名義匯款7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其中部分債務,此即系爭匯款申請書之由來,與原告所主張之借貸無涉等語,業據被告提出96年1月24日合夥契約書、96年3月21日債權轉移書及96年3月22日嘉濠建設股東會議記錄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有證人康聰賢到庭證稱:「【原告在96年3月27日匯給被告70萬元,此金額之用途為何?(提示起訴狀後附原證一匯款申請書)】這部分是證人張憲文欠我跟被告的錢,他要叫誰匯款我不清楚,但是看起來這是原告匯款的。96年3月22日該筆款項我跟被告、證人張憲文就約定了,那天是在我們開完會之後,就尚欠我的百分之五要如何處理,他說他盡量把系爭債務清償。當天並沒有講要匯給我多少錢,這五天中,他也沒有告訴我要匯款70萬元給我,我、被告、證人張憲文96年3月22日當天在公司裡討論百分之五的債務要如何還給我,他也只有說他盡量,但何時匯款、匯多少錢,他都沒有講。」等語(詳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再參酌證人張憲文曾到庭證稱:「(原告此次匯的這個款項是否就是你跟證人康聰賢、被告有關新營土地,還有好居家建案金錢往來的一部分?)應該是。」等語;雖證人張憲文嗣後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下隨即改稱:「(你方才不是說是證人康聰賢來向你問原告是否有錢可以借,那你為何回答說這筆錢是跟新營土地及好居家建案有關?)因為我對上面那個題目沒有很明瞭,所以上面那個答案應該回答不是。」等語(均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張憲文亦不否認其與證人康聰賢、被告二人間就有關新營土地及好居家建案等投資案,尚未算出最後正確數字等情,則張憲文與被告、證人康聰賢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主張張憲文乃於96年3月27日藉原告名義匯款7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其中部分債務等情,應堪採信。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無非以系爭款項業已匯入臺中農會大里本會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內,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前揭帳戶內有系爭70萬元,係因新營土地投資案,張憲文僅移轉30%股權予康聰賢、被告(其中7%來自原告),尚欠5%股權未移轉,張憲文為清償而匯款等情,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收受系爭70萬元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70萬元部分,因原告匯出系爭70萬元係基於其與張憲文間之約定,核與被告所受清償7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張憲文與被告、康聰賢間另一原因事實,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其間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