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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紀桂森被 告 楊傑翔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

18 年 抗字第56號判例闡釋甚明,由此可見,上開法條所指之「他訴訟」應係指其他民事訴訟、並已繫屬者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以其已對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提起上訴為由,聲請本院停止訴訟,已屬有誤;且其所據為聲請停止訴訟之原委,因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亦顯然與同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不符。因此,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傑翔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6 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6 時35分許經過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下之該路四段278 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橫越該路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紀張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不慎撞擊紀張赺,致紀張赺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7 日15時59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係被害人紀張赺之子,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90 元;㈡喪葬費用285,470 元;㈢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20,06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已自認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係由其兄弟姊妹5 人平均分擔,是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6元、喪葬費用為57,094元,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又被告係大專畢業生,目前從事機械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生活實不寬裕,且本件事故當天,被告係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因清晨早起,暮霧濃厚,致視線受阻,過失情節尚屬輕微,並當場自首,嗣後亦積極欲與原告和解,但因被告家人生活環境並非優渥,僅能四處借貸籌款,而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非被告及其家人所能負擔,方未能達成和解,請審酌本件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傑翔於102 年2 月5 日6 時35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6 時35分許經過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下之該路四段278 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橫越該路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紀張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不慎撞擊紀張赺,致紀張赺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7 日15時59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以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102 年度相字第238 號偵查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雖有霧或煙、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撞及適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紀張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笨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被害人紀張赺之醫藥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4,590 元,固據據其提出收據影本3紙 及健保明細影本1 紙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5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仍不治,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所載,被害人經送醫後所支出之醫療自付額382 元,其餘皆為申報健保支出部分,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則就其餘申報健保支出之醫藥費用134,208 元(134,590-382=134,208),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喪失,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前開醫療費用382 元,並非全額由原告支出,而係由原告兄弟姊妹共5 人平均分擔支付,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5 分之1 等情,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因被害人紀張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僅為76元(382 ÷5=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被害人紀張赺之喪葬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85,470 元,固據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該等喪葬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不爭執,惟抗辯本件原告已自認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係由其兄弟姊妹5 人平均分擔,是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57,094元,故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等語。經查,前開喪葬費用285,470 元,並非全額由原告支出,而係由原告兄弟姊妹共5 人平均分擔支付,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之5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既僅為57,094元(285,470 ÷5=57,09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57,094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紀張赺之子,其於正值可回饋被害人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屬非輕。又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3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1,337,458元;被告係大專畢業,擔任機械修護工,月薪約2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900,00

0 元,較為適當。⒋以上合計應准許金額為957,170 元(76+57,094+900,000=957,170 )。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係被害人紀張赺之子,並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案件,向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取得400,190 元之賠償金,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56,980 元(957,170- 400,190=637,17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9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