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郭助涼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複 代理人 廖凱玫被 告 張欽杉
蔡一正蔡繼賢蔡素如陳秀玉兼訴訟代理人蔡宗林被 告 張招樑
張榮峯張惠婷張進益張進堂李果芳即李璧芳陳吉男陳足陳秀琴兼訴訟代理人陳重合被 告 鄭京蘭
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黃素貞陳授宏賴重光賴坤堂賴建廷陳建彰陳建成陳秋鎂陳隆田劉美玉張秀純張乃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奕函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 告 張秀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張治祥蔡培元被 告 賴瓊英被 告 陳漢口
陳玉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姿含劉宥均劉淑惠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詹秀美詹秀梅詹天祥詹明川詹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隆田、陳漢口、陳玉真、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吉男、陳重合、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咨含、劉宥均、劉淑惠、詹明川、詹文豪、詹天祥、詹秀美、詹秀梅、陳足、陳秀琴等,應就原共有人陳張招治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七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六二分之二按其應繼分辨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七七點五二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意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2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隆田、陳日新、陳漢口、陳玉真;復因繼承人陳日新(絕嗣)於103年3月12日死亡,經原告於103年4月28日以書狀聲明上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准予陳隆田、陳漢口、陳玉真等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被告張意、陳隆田、陳日新、陳漢口、陳玉真、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吉男、陳重合、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咨含、劉宥均、劉淑惠、詹明川、詹文豪、詹天祥、詹秀美、詹秀梅、陳足、陳秀琴等,應就原共有人陳張招治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分之2按其應繼分辨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⒉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77.52平方公尺全部變價分割,以價金按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嗣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隆田、陳漢口、陳玉真、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吉男、陳重合、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咨含、劉宥均、劉淑惠、詹明川、詹文豪、詹天祥、詹秀美、詹秀梅、陳足、陳秀琴等,應就原共有人陳張招治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7
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分之2按其應繼分辨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⒉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77.52平方公尺全部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3.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25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陳隆田、鄭京蘭、陳授連、陳授宏、陳志銘、陳志成等,按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11.9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4.2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E面積
45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欽杉、蔡一正、蔡繼賢、蔡素如、陳秀玉、張招樑、張榮峯、張惠婷、張進益、張進堂、李璧芳、賴重光、賴坤堂、陳建彰、陳建成、陳秋鎂、劉美玉、賴瓊英、陳漢口、陳玉真、陳吉男、陳足、陳秀琴、陳重合、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咨含、劉宥均、劉淑惠、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詹秀美、詹秀梅、詹天祥、詹明川、詹文豪等人,按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或准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以價金按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欽杉、蔡一正、張榮峯、張惠婷、張進益、張進堂、鄭京蘭、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黃素貞、陳授宏、賴重光、賴坤堂、賴建廷、陳建彰、陳建成、陳秋鎂、陳隆田、劉美玉、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賴瓊英、陳漢口、陳玉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姿含、劉宥均、劉淑惠、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詹秀美、詹秀梅、詹天祥、詹明川、詹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1177.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賴瓊英權利範圍920/9720、廖居亮權利範圍4/9720、廖居福權利範圍2/9720、賴銀河權利範圍3/9720、賴宣文權利範圍3/9720、曾筠晴權利範圍2/9720、賴美曄權利2/9720、張志安權利範圍10/162、均屬信託登記於原告。又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定分割,爰以訴請求分割。另被告陳隆田、陳漢口、陳玉真、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吉男、陳重合、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咨含、劉宥均、劉淑惠、詹明川、詹文豪、詹天祥、詹秀美、詹秀梅、陳足、陳秀琴等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張招治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同時請求上開被告等辦理對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除原告權利範圍2319/9720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利範圍2/12、蔡一正、陳隆田權利範圍為1/ 12,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甚小,且其上雖留有房屋稅籍分別登記為被告張進益、劉美玉之老舊廢棄房屋及第三人張添發構築之磚造鐵皮屋,然被告張進益、劉美玉等人之權利範圍則均僅1/120。是以,如鈞院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將系爭共有土地變賣(建物拆除或併附拍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陳隆田、陳漢口、陳玉真、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吉男、陳重合、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咨含、劉宥均、劉淑惠、詹明川、詹文豪、詹天祥、詹秀美、詹秀梅、陳足、陳秀琴等,應就原共有人陳張招治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7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分之2按其應繼分辨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⒉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77.52平方公尺全部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3.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25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陳隆田、鄭京蘭、陳授連、陳授宏、陳志銘、陳志成等,按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11.9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4.2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E面積45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欽杉、蔡一正、蔡繼賢、蔡素如、陳秀玉、張招樑、張榮峯、張惠婷、張進益、張進堂、李璧芳、賴重光、賴坤堂、陳建彰、陳建成、陳秋鎂、劉美玉、賴瓊英、陳漢口、陳玉真、陳吉男、陳足、陳秀琴、陳重合、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咨含、劉宥均、劉淑惠、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詹秀美、詹秀梅、詹天祥、詹明川、詹文豪等人,按原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或准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以價金按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一正、蔡繼賢、蔡素如、陳秀玉、蔡宗林、張招樑、
李果芳即李璧芳、鄭京蘭、賴坤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吉男、陳足、陳秀琴、陳重合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
㈡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則表示同意按照乙案來分割,
原物分割對每個共有人都有好處,但是希望地上物不要拆除。
㈢被告賴瓊英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欽杉、張榮峯、張惠婷、張進益、張進堂、陳授連、
陳志銘、陳志成、黃素貞、陳授宏、賴重光、賴坤堂、賴建廷、陳建彰、陳建成、陳秋鎂、陳隆田、劉美玉、陳漢口、陳玉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姿含、劉宥均、劉淑惠、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詹秀美、詹秀梅、詹天祥、詹明川、詹文豪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台上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陳隆田、陳漢口、陳玉真、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吉男、陳重合、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咨含、劉宥均、劉淑惠、詹明川、詹文豪、詹天祥、詹秀美、詹秀梅、陳足、陳秀琴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張招治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
1177.52平方公尺,有如卷附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三棟建物,其中第②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上鋪蓋鋼架板;③號建物為同樣材質;另A建物為磚土造建築,似無人居住,②③號建物均有擺放物品,唯無人到場主張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⑵而本院依原告(甲案)、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乙
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丙案)及建物現狀(丁案)製作測量成果圖。惟依上開甲乙丙三方案,均將土地分割後,部分由本件之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及被告蔡一正、蔡繼賢、蔡素如、陳秀玉、蔡宗林、張招樑、李果芳即李璧芳、鄭京蘭、賴坤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吉男、陳足、陳秀琴、陳重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被告張欽杉、張榮峯、張惠婷、張進益、張進堂、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黃素貞、陳授宏、賴重光、賴坤堂、賴建廷、陳建彰、陳建成、陳秋鎂、陳隆田、劉美玉、陳漢口、陳玉真、劉福鴻、張劉貴香、劉姿含、劉宥均、劉淑惠、劉彭秀香、劉承鑫、劉惠娟、詹秀美、詹秀梅、詹天祥、詹明川、詹文豪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是除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外,並無其餘共有表示願意維持共有之意願。且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係主張與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鄭京蘭、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授宏、陳隆田維持共有,其中鄭京蘭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被告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授宏、陳隆田則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亦難認為被告鄭京蘭、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授宏、陳隆田有與被告張秀純、張秀珠、張乃娸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是本件兩造所提出之甲乙丙三分割方案,均強欲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其共有關係,顯與上開判例意旨不合,自無足取。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77.52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
,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絕大多數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均顯然極小,實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故本件若強為原物分割,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而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且本件原告及被告蔡一正、蔡繼賢、蔡素如、陳秀玉、蔡宗林、張招樑、李果芳即李璧芳、鄭京蘭、賴坤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吉男、陳足、陳秀琴、陳重合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希望變價分割,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觀之,亦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非多,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亦不利於使用,為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審諸現今房地產景氣好轉,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土地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建築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應認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較為妥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張招治之繼承人,就陳張招治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陳張招治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 │├──┼────┼──────┼────────┼────────┤│ 1 │張欽杉 │1/18 │1/18 │ │├──┼────┼──────┼────────┼────────┤│ 2 │蔡一正 │1/12 │1/12 │ │├──┼────┼──────┼────────┼────────┤│ 3 │蔡繼賢 │1/48 │1/48 │ │├──┼────┼──────┼────────┼────────┤│ 4 │蔡素如 │1/48 │1/48 │ │├──┼────┼──────┼────────┼────────┤│ 5 │陳秀玉 │2/48 │2/48 │ │├──┼────┼──────┼────────┼────────┤│ 6 │張招樑 │2/90 │2/90 │ │├──┼────┼──────┼────────┼────────┤│ 7 │張榮峯 │2/90 │2/90 │ │├──┼────┼──────┼────────┼────────┤│ 8 │張惠婷 │2/90 │2/90 │ │├──┼────┼──────┼────────┼────────┤│ 9 │陳隆田、│2/162 │2/162 │公同共有 ││ │陳漢口、│ │(每人依上開 │ ││ │陳玉真、│ │2/162之1/24比例 │ ││ │陳授宏、│ │負擔) │ ││ │陳授連、│ │ │ ││ │陳志銘、│ │ │ ││ │陳志成、│ │ │ ││ │陳吉男、│ │ │ ││ │陳重合、│ │ │ ││ │劉彭秀香│ │ │ ││ │、劉承鑫│ │ │ ││ │、劉惠娟│ │ │ ││ │、劉福鴻│ │ │ ││ │、張劉貴│ │ │ ││ │香、劉姿│ │ │ ││ │含、劉宥│ │ │ ││ │均、劉淑│ │ │ ││ │惠、詹秀│ │ │ ││ │美、詹秀│ │ │ ││ │梅、詹天│ │ │ ││ │祥、詹明│ │ │ ││ │川、詹文│ │ │ ││ │豪、陳足│ │ │ ││ │、陳秀琴│ │ │ │├──┼────┼──────┼────────┼────────┤│ 10 │張進益 │1/120 │1/120 │ │├──┼────┼──────┼────────┼────────┤│ 11 │張進堂 │1/120 │1/120 │ │├──┼────┼──────┼────────┼────────┤│ 12 │李璧芳 │1/24 │1/24 │ │├──┼────┼──────┼────────┼────────┤│ 13 │鄭京蘭 │1/120 │1/120 │ │├──┼────┼──────┼────────┼────────┤│ 14 │陳授連 │1/120 │1/120 │ │├──┼────┼──────┼────────┼────────┤│ 15 │陳志銘 │1/120 │1/120 │ │├──┼────┼──────┼────────┼────────┤│ 16 │陳志成 │1/120 │1/120 │ │├──┼────┼──────┼────────┼────────┤│ 17 │陳授宏 │1/60 │1/60 │ │├──┼────┼──────┼────────┼────────┤│ 18 │賴重光 │8/2430 │8/2430 │ │├──┼────┼──────┼────────┼────────┤│ 19 │賴坤堂 │16/2430 │16/2430 │ │├──┼────┼──────┼────────┼────────┤│ 20 │陳建彰 │2/2430 │2/2430 │ │├──┼────┼──────┼────────┼────────┤│ 21 │陳建成 │2/2430 │2/2430 │ │├──┼────┼──────┼────────┼────────┤│ 22 │陳秋鎂 │3/4860 │3/4860 │ │├──┼────┼──────┼────────┼────────┤│ 23 │中華民國│2/12 │2/12 │ │├──┼────┼──────┼────────┼────────┤│ 24 │陳隆田 │1/12 │1/12 │ │├──┼────┼──────┼────────┼────────┤│ 25 │劉美玉 │1/120 │1/120 │ │├──┼────┼──────┼────────┼────────┤│ 26 │張秀純 │1/36 │1/36 │ │├──┼────┼──────┼────────┼────────┤│ 27 │張秀珠 │1/36 │1/36 │ │├──┼────┼──────┼────────┼────────┤│ 28 │張乃娸 │1/36 │1/36 │ │├──┼────┼──────┼────────┼────────┤│ 29 │賴瓊英 │39/9720 │39/9720 │ │├──┼────┼──────┼────────┼────────┤│ 30 │郭助涼 │241/3240 │241/3240 │ │├──┼────┼──────┼────────┼────────┤│ 31 │郭助涼 │4/9720 │4/9720 │信託人:廖居亮 │├──┼────┼──────┼────────┼────────┤│ 32 │郭助涼 │3/9720 │3/9720 │信託人:賴銀河 │├──┼────┼──────┼────────┼────────┤│ 33 │郭助涼 │3/9720 │3/9720 │信託人:賴宣文 │├──┼────┼──────┼────────┼────────┤│ 34 │郭助涼 │2/9720 │2/9720 │信託人:曾筠晴 │├──┼────┼──────┼────────┼────────┤│ 35 │郭助涼 │2/9720 │2/9720 │信託人:廖居福 │├──┼────┼──────┼────────┼────────┤│ 36 │郭助涼 │2/9720 │2/9720 │信託人:賴美曄 │├──┼────┼──────┼────────┼────────┤│ 37 │郭助涼 │920/9720 │920/9720 │信託人:賴瓊英 │├──┼────┼──────┼────────┼────────┤│ 38 │郭助涼 │10/162 │10/162 │信託人:張志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