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陳科佑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鋒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拾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5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及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妻子在民國101年2月24日參觀加盟展時,被告廣告宣傳上宣稱伊係全台第一家將流行於日本及新加坡之全新剪髮概念商業模式引進臺灣之公司,更標榜「加盟主可不必親自經營即能輕鬆獲利」,原告與妻子便前往被告攤位詢問相關加盟事宜,被告係由該公司業務員柯建斌為原告解說,被告業務員柯建斌在介紹被告經營之「F100極速剪髮品牌加盟店」時,除一再陳稱:「加盟主可不必親自經營、加盟主不需具備專業剪髮技能,更不用擔心專業管理能力,公司有專人代為管理,加盟主只要有空上網看公司營運,即能輕輕鬆鬆賺錢」,原告聽後追問被告加盟店平均每月可獲利多少,被告業務員柯建斌稱每家店營狀況不同,但保守估計也有20,000~30,000元,原告與妻子原想回家後再仔細考慮,被告業務員柯建斌則不斷鼓吹投資加盟為一小小冒險卻可獲取豐碩利益,今日只要付1,000元訂金便能享有加盟展優惠(給付加盟金即可獲贈蘋果電腦乙台),日後若不願加盟亦可退回1,000元,希望原告不要放棄每月輕鬆獲利20,000元~30,000元之機會,原告及妻子便當場交付1,000元訂金予被告業務員柯建斌。
二、原告及妻子數日後思及對美髮業並不了解,故無加盟意願,便於三月初至被告公司永和分所欲退回1,000元之訂金,惟被告業務員柯建斌則繼續不斷鼓吹投資加盟,並稱被告加盟店家眾多,每家獲利都很好,以大臺北地區為例基本營利門檻係160,000元,抓最保守的數據最低每月亦能獲利20,000~30,000元,且公司老板、主管對美髮事業經驗豐富,挑選店址眼光獨道、公司設計師均很專業,在挑點及派設計師上從未失誤,希望原告不要放棄每月輕鬆獲利之機會,由於原告曾在新店及碧潭見過被告之店家,遂隨口詢問該店是否尚為被告加盟店及獲利情形,被告業務員柯建斌隨即表示當然是該公司加盟店且持續加盟獲利中,並調出電腦存檔之數據表(惟是否係新店店及碧潭店之數據原告無從查知,蓋被告業務員柯建斌只是拿出數據表報解說,並未交予原告詳閱真假),原告不疑有他便同意加盟且未取回1,000元訂金,被告亦同意原告分二次繳交加盟金,雙方並約定在101年3月16日由原告交付30,000元加盟金,被告則提出營運試算表,並在收到款項後翌日立刻代尋店址。
三、101年3月16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繳交加盟金,惟原告仍有猶豫,便再一次詢問被告業務員柯建斌是否真能獲利20,000~30,000元,被告業務員柯建斌則一再強調:「以大臺北地區為例基本營利門檻係160,000元,抓最保守的數據最低每月亦能獲利20,000~30,000元,且公司老板、主管對美髮事業經驗豐富,挑選店址眼光獨道、公司設計師均很專業,在挑點及派設計師上從未失誤,請原告放心成為公司的一員,而且看看新店及碧潭店就能知道這一行的前景如何」,原告才下定決心加盟並繳交30,000元加盟金,繳完加盟金後,被告才將審閱版之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資訊揭露事項交予原告並優惠原告將代尋店址費由30,000元降為15,000元。之後,被告業務員柯建斌積極與原告聯繫,並告知原告目前可能店址忠孝復興捷運站地下街人潮可以媲美大賣場為最佳店址,後被告確定新店地址係忠孝復興捷運站地下街,原告信任被告之專業而依被告之指示與麗陽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簽署租賃契約,並在當場給付加盟金尾款130,000元,且當場簽署「F100極速剪髮加盟前應揭露事項簽領證明」、「F100極速剪髮正式契約預審期開始同意書」。
四、加盟被告公司後,原告給付328,000元購買生財器具,並每月繳交15,000元之管理費由被告代為管理,詎料正式營業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所派之設計師常無故離開現場,進入該店之人潮亦不若被告所稱之情況,除與被告商討解決之道外,原告亦親自到碧潭店向其他店家詢問該店之經營經驗,惟原告到該店時始知該店早在原告決定加盟之101年3月前已不歸屬於被告,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詐騙,且因被告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不實更有諸多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及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點及第6點之規定之情事,原告遂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五、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已該當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與被告締結加盟關係後(即先行繳交30,000元加盟金時
),被告雖將審閱版之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資訊揭露事項交予原告,惟依加盟契約書、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及被告公司網站網頁內容均未依公平法及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之規定為完整之揭露,致原告無從查知相關資訊而陷於錯誤並進而加盟被告公司。查被告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規定,未完整揭露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此一事實有被告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可稽,致原告無從查核被告之資本額為何?究係何時開始經營加盟業務?加盟業務之處理經驗為何?等事宜,致原告無法判定被告加盟業務之處理經驗是否足夠?被告與其加盟店間之加盟情況為何?足見上開資訊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今被告未依法完整揭露已該當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㈡被告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之規定,
未完整揭露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此一事實除有被告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可稽外,亦可由被告102年3月25日所發之臺中何厝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第8頁所稱:「本公司自行經營之直營店舖已有數十家,老闆及主管群對美髮事業經驗豐富這是理所當然」等語可知,被告從未揭露該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致原告無從查知加盟後被告所提供之專業管理、設計師之專業性、店舖位置等事項是否均具有專業能力來處理,亦因而造成原告加盟後店址選擇錯誤、設計師敬業能力及專業能力不足、管理不善等情事之產生,而被告卻無力解決上開問題,致原告每月虧損近50,000元而無任何被告主管能改善,倘加盟前可以得知被告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自能在加盟前判定能否信任被告所提出之各項經營管理方法及能力是否確有足夠的專業能力來履行,自非被告以一句「理所當然」之語來代表其專業能力,今被告未依法揭露已該當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且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
㈢被告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4款之規定,
未完整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被告雖有揭露該公司之商標及服務標章,惟該商標及服務標章究係何時取得?權利內容為何?有效期間為何?被告所稱之「自取得證書日起算十年」究係指何時起算?何時終止?加盟店家可使用之期間為何?使用之範圍為何?是否有其他限制?被告均未置一詞,足見上開資訊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今被告未依法完整揭露已該當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㈣被告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7款之規定,
未完整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被告雖有將加盟店家之數目及加盟前終止加盟之數量為揭露,然由被告之網頁資料並無法查核被告所稱之數據是否為實,蓋被告之網頁僅列出全國各地之店址,惟何者是直營店?何者是加盟店?原告無從查證,顯與法有違。又被告僅提供100年間「大臺北」地區之加盟及終止數量並未依公平法規定提供「全國」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實與法有違。此外,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時,明知原告對該公司之加盟店「新店店」及「碧潭店」之經營情事有查詢,依法雖無需提供本年度之加盟情形,然被告明知原告對該二店家之加盟情形及是否終止等情事有查詢即應依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此一消極隱匿不告知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承上所述,足見「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160,000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㈤綜合前陳,足見原告實無從據前揭文件資料或被告公司網站
中,完整獲悉前述有關所有加盟店事業名稱、營業地址及加盟數目統計等重要資訊,縱被告與原告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均已提供被告公司DM、加盟說明書、加盟事業說明、手冊、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作業流程、加盟合約書、加盟開業輔導就業流程等文件資料,並以口頭方式將相關資訊告知對方,惟對於已處資訊弱勢之原告,實難認其經由口頭探詢即可合理評估加入後的成長性、所須負擔的成本及風險,或實地走訪被告既有加盟店,以查核該資訊之正確性,故原告於加盟之前,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經歷、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加盟店之標誌、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與限制、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須負擔的責任等等訊息無法清楚得知,而該等資訊關乎加盟店經營者加盟後,所須付出之風險、成本與報酬利益,難謂非加盟店經營者所據以評估加盟與否之重要考量事項,故被告未依法揭露上開事項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更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蒙受鉅大損失。
六、被告未依法公開上開資訊且詐騙原告加盟,造成原告因而有1,288,584元之損失:
㈠加盟金160,000元及生財器具328,000元部分:原告加盟後即
支付加盟金160,000元及生財器具328,000元,此一事實有加盟契約書可稽。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業已如前述,然原告因被告並未完整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其下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有違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被告對此應有過失,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加盟權利金及生財器具費用為其決定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費用,均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因果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代尋店址費15,000元,亦係因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
,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為其決定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時所支出費用,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因果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委管費90,000元,因被告未據實陳述該公司主管之經歷及加
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其下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有違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並在此情形下按月給付委管費,此一費用為其決定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後所支出費用,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因果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㈣其他因被告違反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致使原
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並在此情形下產生之營業損失139,579元(詳如附表,附件一),附表所示費用均係遭被告詐騙後決定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後所支出費用,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因果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㈤設計師薪資253,005元:設計師薪資係因被告違反充分揭露
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後所支出費用,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㈥租金303,000元:租金係因被告違反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
資訊之精神,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後所支出費用,屬原告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七、次查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 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除早已於102年3月間向被告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表達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60,000元及生財器具328,000元。再本件被告明知對於原告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己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代尋店址費15,000元、委管費90,000元、其他營業損失139,579元、設計師薪資253,005元、租金303,000元。以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1,288,584元。
八、退步言,倘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經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之規定,加盟被告之方式有加盟後自行經營管理及加盟後由被告代為管理二種,而原告即係以加盟後由被告代為管理之方式加盟被告公司。又查依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7項規定,可知若以加盟後由被告代為管理之方式加盟被告者,則由被告全權管理加盟店之營運,故被告履行加盟業主之業務除店面選址、門市規劃與營運管理,其中營運管即包括設計師之管理等事項均係由被告全權管理,原告不得干涉。今原告加盟後被告所提供之監視系統及購票機、吸塵器經常損壞無法使用,且需經原告一直催促才派人修理,足見被告所提供之生財器具均有瑕疵,且長達數月均無法補正上開瑕疵。又被告給付予原告最主要之業務即營運管理,換言之,設計師之專業、及工作態度及設計師之管理為系爭加盟契約主要給付之物,然被告所給付者除具有瑕疵外,更無法補正,諸如被告所管理派遣之設計師長期均未依剪髮師守則於當班時間空櫃達20分鐘以上,致客人無法久等而離開。另被告所管理派遣之設計師長期違反店面通則規定於當班時間使用手機聊天上網,甚至已有客人入店仍置客人不顧,依舊玩手機未招呼客人,此一情形自加盟時起至停止加盟時止次數多到無法計數。然針對上開設計師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形,被告不僅未能改善,且每次均需原告告知才知上情,原告通知後被告長達六個月的時間均無法補正上開缺失,此除有現場照片可稽外,上情亦均可由原告與被告公司現場營運負責人蘇義傑之WhatsApp訊息對話內容可證。是以,被告長期無法改善補正上開瑕疵,實應認被告即屬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故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加盟業主協助義務,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被告自原告加盟之日起101年10月31日止均無法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足見此部分給付事實上已屬不能,而難以補正,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自須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加盟金160,000元及生財器具328,000元、代尋店址費15,000元及委管費90,000元。
九、末查,原告因加盟被告公司,曾支出設計師薪資253,005元及店面租金303,000元,另因被告公司上開設計師管理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遭受營業損失139,579元。而上開支出均係原告為履行本件加盟目的所投入,且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加盟契約解消無法繼續,而受有上述投入資金付諸東流之損害。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9,579元、設計師薪資253,005元及店面租金303,000元。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1,288,584元。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行政院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訂定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然公平會自88年通過該處理原則後迄100年6月修正前有關加盟業主應揭露之資訊,在近12年時間均相同,足見100年6月修正前之應揭露資訊亦為重要交易資訊,且現行規範說明係採例示規範,是以,非僅限於現行規範說明所例示之事項才屬應揭露事項,若有隱匿現行或修正前之重要交易資訊時則該當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先敘明。
⑵被告確實構成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得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3年6月3日函覆鈞
院之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草案對照表,該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商標權」乃係加盟業主就其授權使用之營業表徵或技術是否取得專用權之基礎,並得據此對他人使用時主張排他效力,且影響該加盟品牌之存續、經營及交易相對人之加盟意願等,實為交易相對人支付一定對價之標的事項,核屬加盟經營之重要資訊,爰應於締約前加以揭露。查「極速剪髮F100及圖」之商標權,實係王嘉鋒與林奇政等人所共有,非被告所有等情,此由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判決主文之記載:「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為『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及圖』商標之所有權人,王嘉鋒就『極速剪髮F100及圖』、『QC』、『美髮大師Hair Master及圖』商標,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等語可稽。而被告提供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並未將上開「『極速剪髮F100及圖』之商標權,非被告所有」之情事加以揭露,且今「極速剪髮F100及圖」之商標登記人現係王嘉鋒與訴外人林奇政、吳岳、陳錦軒、陳韋見、林治彬、楊文昌及魏聖賢等人所共有,商標所有權人亦非被告公司,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如何授權他人使用?則被告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對於應揭露事項未予揭露,其記載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更有詐欺之情事。今被告從未取得商標所有權,且在原告加盟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他人尚有商標爭訟,然被告竟未就此一重大情事於加盟資訊揭露事項中記載,足見被告確有隱匿現行或修正前之重要交易資訊,該當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違公平法第24條。
②再參酌公平會於103年6月3日函覆鈞院之公服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之「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草案對照表,該原則第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可知加盟店所在位址之市場,是否存在另一加盟體系或直營店,或加盟業主對加盟店展店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商圈,以充分掌握同一品牌競爭情形,實為加盟店所關切之重要事項,亦攸關其競爭力、獲利能力之評估,而屬重要交易資訊。查本件被告未完整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惟此一事項不論修正前後均是重要之交易資訊,今被告雖有將加盟店家之數目及加盟前終止加盟之數量為揭露,然由被告之網頁資料並無法查核被告所稱之數據是否為實,蓋被告之網頁僅列出全國各地之店址,惟何者是直營店?何者是加盟店?原告實無從查證,顯與法有違。另被告僅提供100年間「大臺北」地區之加盟及終止數量,而非依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則被告未依法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實令原告無法適時評估及選擇合適商圈,以充分掌握同一品牌競爭情形,足見被告確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實該當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有違公平法第24條之規範。尤有甚者,被告於100年3月1日已將北部27家店轉予訴外人林奇政、吳岳及陳錦軒經營管理,上開27家店即非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之店家數目,惟被告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卻未揭露此一事項,實有未依法揭露之情事,且其所提供100年間「大台北地區」之加盟及終止數量亦屬虛偽不實,更造成原告等欲成為加盟主之人,誤以為懸掛被告公司招牌之北部店家,仍持續為被告所經營之假象,致原告無法充分掌握同一品牌競爭情形,自無獲得正確資訊來判定是否應予決定加盟,益徵被告顯已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
③今被告從未取得商標所有權,且在原告加盟期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與他人尚有商標爭訟。惟查,被告加盟資訊揭露事項記載:「B、服務標章為快客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商標局註冊。」,然實際上商標註冊均係由王嘉鋒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並非被告申請註冊,足見該資訊揭露事項不實,而有應揭露事項未予揭露之情事,更有詐欺之情事。且有關商標專利部分,不論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修正前或後均是重要之交易資訊,一般民眾對法令商標等專業事項之規定並不清楚,若如被告所稱因法有規定或可由經濟部智財局查得即不需揭露,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豈不形同虛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何以需規定以「書面提供加盟資訊」?第3點第2項第3款何以須明文規定須揭露權利內容、有效期間及使用之範圍。尤有甚者,若如被告所稱因法有規定或可由經濟部智財局查得,何以被告非商標登記人未再揭露事項中提及?若非鈞院發函櫛客公司,原告迄今仍無從查知,足見上開資訊實需被告公司揭露才能得知,更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被告雖有揭露該公司服務標章使用範圍,然係規定該公司之另一加盟系統「美髮大師」,並非揭露原告所加盟之「極速剪髮」,足見被告公根本未揭露該公司之服務標章使用範圍。
④另被告未完整揭露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
、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部分,此一事項雖非現行規範說明所例示之事項,惟該事項係公平會自88年通過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後迄100年6月修正前,在近12年時間均列為應揭露事項,故仍屬重要之交易資訊。被告雖稱由被證二之廣告DM、官網及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網頁可以查得被告之各項公開資訊,惟上開網頁並無從查核被告究係何時開始經營加盟業務?加盟業務之處理經驗為何?等事宜,致原告無法判定被告加盟業務之處理經驗是否足夠?被告與其加盟店間之加盟情況為何?足見上開資訊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被告未依法完整揭露已該當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⑤再就被告未完整揭露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
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部分,此一事項雖非現行規範說明所例示之事項,惟該事項係公平會自88年通過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後迄100年6月修正前,在近12年時間均列為應揭露事項,故仍屬重要之交易資訊。被告稱由廣告DM、官網可以查得被告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惟此與事實不符,蓋官網上並無從查得該資訊,且若能查得被告何需在102年3月25日所發之臺中何厝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第8頁稱:「本公司自行經營之直營店舖已有數十家,老闆及主管群對美髮事業經驗豐富這是理所當然」,足見被告從未揭露該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致原告無從查知加盟後被告所提供之專業管理、設計師之專業性、店舖位置等事項是否均具有專業能力來處理,亦因而造成原告加盟後店址選擇錯誤、設計師敬業能力及專業能力不足、管理不善等情事之產生,而被告卻無力解決上開問題。此外,與原告洽商加盟之業務經理柯建斌,除無任何美髮專業外,更僅係一負責招商之外包人員非被告公司員工,然此一事實若非因傳喚柯建斌到庭恐永遠無法知悉,足見被告從未揭露該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致原告無從查知致遲至102年12月9日始知此一事實,並相信柯建斌所言選擇錯誤店址而遭受鉅大之損失。
⑶被告確有詐騙原告加盟,詐欺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由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101年度民商上字
第16號判決可知「極速剪髮F100及圖」之商標權非被告所有,而係王嘉鋒與林奇政等所有,上開二判決均認商標非被告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如何授權他人使用?且被告更未就此一部分於加盟資訊揭露事項中記載,其洽商加盟業務之柯建斌更未敘明此事,實有負告知義務之人故意隱匿不予告知之情事,其詐欺犯行彰彰明甚。
②再由智慧財產法院上開判決可知「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1日
已將北部27家店轉予訴外人林奇政、吳岳及陳錦軒經營管理,即非被告之資產」,惟被告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卻未揭露此一事項,其洽商加盟業務之柯建斌更未敘明此事,造成原告等欲加盟之人誤以為仍懸掛被告公司招牌之北部店家仍為被告所經營,而無法有正確資訊來判定是否要加盟,實有負告知義務之人故意隱匿不予告知之情事,其詐欺犯行明確。③且與原告洽商加盟之業務經理柯建斌,除無任何美髮專業外
,更僅係一負責招商之外包人員非被告員工。惟被告於102年3月25日臺中何厝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仍以「本公司柯建斌先生」來回覆原告外,被告102年9月3日答辯(二)狀第三頁三稱:「…,此部分傳訊柯建斌(已離職)即明」等不實言論來隱匿實情(實則柯建斌於被告公司合作至102年10月,具狀時柯建斌根本尚未離職,參鈞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錄第5頁),足見被告刻意隱匿柯建斌非該公司員工且無任何美髮專業乙事,致原告相信柯建斌所言而加盟並選擇錯誤店址而遭受損失。
④被告復辯稱:「『新店店』及『碧潭店』於原告加盟時早就
不是被告之加盟店,該2家店懸掛之招牌亦不是『F100』,分別是『EZ』、『MINI CUT』,任何人從店面招牌即可判斷不是被告之加盟店。柯建斌在原告詢問時即明白答覆如上」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加盟前路過時仍未更換招牌,此由證人王娟娟證述:「我們常常經過新店店,覺得業績很好,每次外面都大排長龍,所以我們才會想加盟」(參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若如被告所辯,何以原告要詢問非被告公司店家之資訊?且柯建斌若在原告詢問時即明白答覆該2家店非「F100」之店家,何以柯建斌尚會提出該2店家營運數據供原告參考?原告何以未追問該2店家為何會終止加盟?何以原告未再要求查看其他店家之營運數據?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⑷由證人柯建斌、王娟娟之證述,亦可證被告確有詐騙原告加盟,詐欺之情事:
①由證人王娟娟證述:「可以,但是柯建斌建議我們這個地點
比較好,因為他說他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我們就聽從他的建議設在這裡」(參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柯建斌證稱:「(法官:原告所經營的加盟店的店址是你幫忙選的?)是我們代尋,我們只能提供建議代為尋找,實際是否要承租要由加盟主決定,因為簽約人是加盟主本人」、「(法官:當初提供幾個店址給原告選擇?)我在新店做過一次搜尋,…之後我就新店及台北市比較熱鬧的地段開始搜尋,在一個星期後,我提供忠孝復興地下街的店面供原告參考」(參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見原告所經營之店址係柯建斌所建議且原告係相信其專業而承租該址。
②再由證人柯建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專業?)
我是中正高中畢業,過去十年我都以連鎖加盟招商業務相關行業為主,我沒有美髮業的專業」(參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今柯建斌既無美髮專業,何以能為原告代尋店址?何以被告在原告加盟後未另以其他較專業之人士代尋店址?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欲加盟之人,否則柯建斌負責招商後,未見任何專業經理人處理加盟事宜,其詐騙加盟費之犯意明確。
③另柯建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提供名片給
原告?上面有無記載公司名稱及職稱?)有,當時是快客國際有限公司,職稱是業務經理」(參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可知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欲加盟之人,蓋被告明知柯建斌非被告員工,何以柯建斌名片上面係記載快客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足見被告明知若僅有業務員之抬頭無法取信欲加盟者,方以「業務經理」的職稱來展現專業取信於人,是以,可知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欲加盟之人,其詐欺事證明確。
④證人柯建斌於102年12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雖有諸多不實,然
由其不實之證述反可推證被告確有詐騙之犯行。柯建斌稱有提供直營店之營收資料給原告看,並有告知原告是直營店資料,然此與事實不符。柯建斌招商時所述之被告公司相關資料內容即為被告103年1月6日陳報狀中之被證六的業務手冊,惟查,被告所提之被證六的業務手冊並無任何營收資料,更遑論直營或加盟之營收資料。另依常情柯建斌係負責招募加盟店主,若被告有提供直營店舖的營收,而未提供加盟店的營收資料,證人柯建斌焉有可能未向公司詢問索取?若伊有提供給原告直營店資料,何以原告未要求加盟店的營收資料?足見證人柯建斌所言不實。顯係加盟之初,提供於原告之資料並未敘明係直營或加盟方會有與業務手冊並不相符合之情形,方需臨訟偽稱。
⑤又證人柯建斌稱有告知原告新店有兩家公司曾經經營的店,
但現在已經沒有經營,然此與事實不符,若如證人柯建斌所稱有告知原告新店有兩家公司曾經經營的店,但現在已經沒有經營,惟證人柯建斌所持有之業務手冊並無加盟店及直營店的資料,他如何回覆原告?又若伊確有向被告查詢,被告是否有如實陳述,該二家公司的經營權已轉讓?被告若有據實陳述,證人柯建斌顯未據實向原告陳述,蓋公司內部若有經營權爭訟,原告焉有可能加盟?焉有可能不聞不問?焉有可能不再要求查看其他加盟店家的營收資料?再由櫛客公司回函內容可知,臺北地區由櫛客公司經營之店舖係101年更換招牌,該函雖未明確回覆係原告加盟前或後(即101年3月前或後),惟由證人柯建斌稱不記得原告在伊告知原告新店有兩家公司曾經經營的店,但現在已經沒有經營乙事時如何回答(參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0頁),可知碧潭店係在101年3月後才更換招牌,若在加盟前已換招牌,衡諸常情欲加盟者必定會提出相當多的問題來詢問,並要求提供其他更多之資料,何以柯建斌僅就此一事實經過「不記得」,卻記得整個加盟過程的所有事實經過?足見其係為掩飾其詐騙之事實。
⑥證人柯建斌稱有告知原告伊係負責招商並非被告員工,然此
亦與事實不符。若如證人柯建斌所稱有告知原告伊係負責招商並非被告員工,惟其名片卻係「快客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不論是否有社會歷練,一般人在加盟展上即發現招攬業務之人所述與其提供之名片不符之事,何人會願意加盟?原告亦不可能同意加盟,足見其根本未向原告陳明伊非被告的員工。又如柯建斌所稱有告知原告伊係負責招商並非被告員工,理應找被告員工方有保障,何以原告加盟後會聽其建議選擇店址?何以原告未找被告其他專業經理人?足見其根本未向原告陳明伊非被告的員工。然何以證人柯建斌需為此不實陳述,顯係加盟之初,即向原告為詐騙之犯行,方需臨訟偽稱。
⑸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仍然存續,且雙方從未就設計師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等事達成任何共識或賠償:
①101年7月後原告的店營運狀況持續不佳,且設計師遲到、空
櫃、違反剪髮師守則等事亦均未獲得改善,被告對原告所有請求亦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9月間決定由自己來管理店內事宜,即不再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且因原告現經營之店址租金太高,故原告則發函請求麗陽生活館有限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麗陽生活館有限公司不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與麗陽生活館有限公司則交由臺北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來解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事宜,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內湖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可稽。又原告決定由自己來管理店內事宜,不再委由被告代為管理後,即開始找尋適當之店面及設計師,惟因一直無法立即找到適合之設計師及店面,故原告遂希望能與被告提前終止加盟關係,雙方商談未果後,原告亦向臺北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終止加盟乙事仍無法調解成功,原告迫於無奈方提出本件訴訟,此一事實亦可向臺北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函查即可證實。是以,原告與被告之加盟契約從未在101年
10 月31日終止,兩造加盟關係仍然存續,此先敘明。②原告加盟被告後於101年5月開始營業,營業後即發生設計師
遲到、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之事,經原告反應後,由柯建斌召開會議來討論解決方法,當天被告公司除柯建斌出席外,尚有柯建斌女友李小姐及蘇義傑到場,原告則協同妻子到場,會中達成共識:⒈設計師遲到15分鐘補償45元(即剪一個頭之費用45元)共補償1,170元,此一補償費用原告並不爭執。⒉因原告於101年5月開始營業,屬剛開始營業,所以有關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之事暫不處理,避免影響到設計師之工作意願及公司管理之便利性,故原告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再談賠償事宜,此一條件亦可由柯建斌之證述(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及第7頁)可知。另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每月定期開一次會議,以利雙方溝通。
③然101年6月間設計師遲到、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之事仍不
斷發生,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改善及開會,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搪塞。直至101年7月被告公司許仁欽來電告知,上次會議就設計師遲到乙事實與公司無涉,不能由公司來賠償,惟原告稱你們收了代管費卻什麼都不做,雙方爭執許久後,許仁欽稱設計師遲到應以營業額來計算,公司僅負道義上責任賠償315元(詳細計算方式原告不甚了解),原告不同意,許仁欽則稱如何改善其他問題提高營業額才是重點事項,與公司交惡亦無好處,是否暫時不要爭論此一事情,先看公司管理上改善之情形再做通盤考量,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暫時接受許仁欽的建議。惟通話後,設計師遲到、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之事均未獲得改善,且被告對原告所有請求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方於委託期限屆滿前(即10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不再委託管理,此一事實由被告所提之被證5即原告所傳EMAIL主旨欄記載:「不在委託管理」可證。
⑹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①查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之規定,係以加盟被告後,再
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之方式參與加盟。又參酌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全權管理加盟店之營運,故被告應履行加盟業主之義務,除店面選址及門市規劃外,尚包括營運管理,其中營運管理即包含設計師管理等事項,且上開事項均係由被告全權管理,合先敘明。
②次查,代表被告與原告洽商加盟事宜之柯建斌,除無任何美
髮專業外,更僅係負責招商之外包人員,並非被告員工,業如上述。惟加盟主欲尋覓妥適之店址地點,本需仰賴加盟本部提供關於商圈評估等相關事項之建言,以供原告決定是否確定承租該地,然被告委由不具美髮專業之柯建斌,代原告尋找設店地點,其建議顯非基於美容美髮之專業觀點,足見被告指派非美髮專業之柯建斌,協助建議原告進行商圈評估及選擇店址,顯已違反加盟資訊揭露事項「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商圈之選擇標準與評估建議)」之義務,則被告並未履行提供客觀且正確資訊之誠信原則上保護義務,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③再查,原告加盟後,被告所提供之監視系統及購票機、吸塵
器經常損壞無法使用,且需經原告一再催促才派人修理,足見被告所提供之生財器具均有瑕疵,且長達數月均無法補正,此有原告與被告現場營運負責人蘇義傑之WhatsApp訊息對話內容可稽④復查,被告所選任設計師之專業、工作態度及營運管理,依
兩造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為系爭加盟契約賦予被告最為重要之主給付義務,然被告所派遣之設計師,顯有未依剪髮師守則之情事,業詳如上述。且被告公司許仁欽於101年7月間來電告知原告,並稱設計師遲到應以營業額來計算損害賠償,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設計師違反剪髮師守則之情形業已自承不諱。綜上所陳,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履行加盟業主所應擔負之義務,其所提供之生財器具、派遣設計師及營業管理均有瑕疵,原告就上開瑕疵,雖立即向被告反應而請求改善,惟被告長期無法改善補正上開瑕疵,足見被告之給付,顯係未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5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之行為:㈠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自
88年6月2日該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迄101年2月8日該會第1057次委員會修正,期間修正多次。依現行規範說明第3點(資訊揭露規範)內容,被告並無違反該條之情形。
㈡就商標權部分:被告所屬之直營店及加盟店,均有被授權使
用「F100極速剪髮」商標,被告並無隱匿資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王嘉峰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F100極速剪髮」等商標為王嘉峰設計並登記為王嘉峰所有,惟被告及其所屬之直營店及加盟店,均有被授權使用「F100極速剪髮」商標,此點並無爭議。而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商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乃是依據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39 號移轉股份登記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惟不論是商標權案件及上開移轉股份登記事件判決,均尚未確定,業經被告、王嘉峰分別提起上訴在案。再者,就王嘉峰與訴外人林奇政等人間之商標權訴訟,乃集團內部糾紛,惟不論商標權是王嘉鋒單獨所有、王嘉鋒與訴外人林奇政等人共有、抑或歸屬於被告所有,均不影響被告公司、直營店、加盟店使用「F1 00極速剪髮」商標之權利。另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揭露,依現行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3款規定,及依原證5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第貳點,被告已詳實揭露服務標章、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及各項限制條件等,符合現行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商標之有效期限,依商標法第27條規定為10年,被告揭露事項並無錯誤。被告「F100」商標權是99年5月1日註冊,其專用期限至109年4月30日,此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即可輕易查得。是以,被告「F100快客國際」服務標章乃授權予美髮大師及極速剪髮,此由原證5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第貳點,一、2、權利內容A,已明定甲方授權乙方使用F100快客國際美髮系列集團(依實際加盟項目)…對原告已有授權。原告認為此僅授權美髮大師,顯有誤會。
㈢就加盟店營業區域部分:有關此部分資訊之揭露,查依現行
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6款內容,與原告引用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大不相同。依原證5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第伍點,被告已詳實揭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在上一會計年度該加盟店營業區域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符合現行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6款之規定。而在招商說明時,柯建斌不僅就大臺北地區加盟及終止加盟之數據提出說明,就大臺北地區以外也提出數據,此節可傳訊柯建斌即明。且現行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6款並未禁止將加盟店及直營店並列,被告揭露內容並無違法。另原告詢問柯建斌有關「新店店」及「碧潭店」之經營情事,柯建斌以充分答覆原告並表示該2家店已非被告所經營,此事原告當時已然知悉,今猶然爭執,實無意義。而原告所指100年3月1日轉給林奇政等人之北部27家店面,在原告加盟當時,被告已無將之列為加盟店並充作被告之資產。原告所言,不無混淆事實。又因上開27家店仍在使用被告之商標,王嘉鋒為保護被告及其餘加盟店之權利,才提起商標權之訴訟。現行之規範說明並未要求商標訴訟須必須揭露於加盟資訊。柯建斌亦無說明之義務。況本件商標權訴訟是因林奇政等人無權使用「F100」商標,王嘉鋒是擔任原告提起訴訟。
㈣就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等部分:原告指稱被告未完整揭露加
盟業主的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云云。惟查,依現行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已無原告所主張上開應揭露事項,原告應係誤引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致生誤會。而100年5月18日新法刪除舊法此部分規定之理由,據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6月3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述:「旨揭本會規範說明原例示『(一)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二)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雖有助於加盟者了解加盟業主經驗背景,惟有意加盟者於洽談過程加盟中,得由加盟店探詢所得,且非為有意加盟者決定加盟與否之必要重要資訊,尚無以『書面』揭露之必要,爰經本會100年5月18日第101次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刪除」顯見,此部分並非屬需書面揭露之資訊。且依被告之廣告DM、加盟資訊揭露事項第伍點,均已揭露被告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官網,原告不僅可從此了解被告之經營架構及相關資訊,亦能藉由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頁搜尋被告之各項公開資訊。原告上述之主張,本非現行之規範說明所要求加盟業主必須揭露之事項,且此等事項均可從公開網路搜尋查得,原告在加盟前也不可能未有任何查詢行為。今原告以此不屬應揭露事項指摘原告未為揭露,陳稱系爭契約之締結顯失公平云云,實無理由。
㈤就加盟業主負責人等部分:原告稱被告未完整揭露加盟業主
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云云。惟查:依現行之規範說明第3點已無原告所主張上開應揭露事項,原告應係誤引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致生誤會。而100年5月18日新法刪除舊法此部分規定之理由,據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6月3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述內容,可知此部分並非屬需書面揭露之資訊。且依被告之廣告DM、加盟資訊揭露事項第伍點,均已揭露被告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官網,原告不僅可據此了解被告創辦人王嘉鋒為負責人及執行長,也能由此知悉其經營理念及被告經營架構等。原告認上開資料無法判斷被告提供管理之專業性、設計師之專業性、店鋪位置之擇定等,顯係導因為果。就店鋪之擇定,證人柯建斌已詳述如下:「(法官問:原告所經營的加盟店的店址是你幫忙選的?)答:是我們代尋,我們只能提供建議代為尋找,實際是否承租要由加盟主決定,因為簽約人是加盟主本人。」、「(法官問:當初提供幾個店址給原告選擇?)答:我在新店做過一次搜尋,原告也有提供幾個店面給我希望我去評估,但我實際前往新店找尋店舖時,發現原告提供的這些店面房租都超過10萬元,我建議其在這裡經營的風險相對比較高,之後我就新店及臺北市比較熱鬧的地段開始搜尋,在一個星期後,我提供忠孝復興地下街的店面供原告參考,並請原告自行前往店舖評估人潮量及內部狀況,就我與原告多次電話聯繫的情況,原告應有超過二次以上前往店舖作實際勘查,而我也與原告一同前往該店舖作實際評估。」顯見柯建斌已從人潮、租金等要件多方評估,並帶原告到現場評估,原告也認為滿意而同意就該址營業(原告是有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之經驗,有充足之經驗)。嗣後因大環境因素,致使原告加盟店面產生虧損,非關店址、更與被告之管理及設計師無關。投資有風險,原告竟扭曲成只要賠錢,就全部是被告的錯,令人甚感莫名。
㈥末查,證人柯建斌是中正高中畢業,過去十年伊都是以連鎖
加盟招商業務相關行業為主,招商及代尋店址之經驗已有10年,經驗甚為豐富。伊所稱沒有美髮專業是指美髮及快剪之技術(伊並非設計師),被告竟扭曲其證詞,殊無可採。而依證人柯建斌上開證述,可知其有良好之擇店經驗,懂得選擇租金低、人潮多之處所,原告有投資全家便利商店之經驗,應對於證人柯建斌所尋店址亦甚滿意,否則不會同意。縱上,被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㈠查原告101年2月24日起參觀加盟展時,乃由柯健斌接待。柯
健斌解說時出示之資料並無不實之處,且就投資有風險乙事,柯建斌更是三申五令,就加盟之利潤及風險均詳實告知原告。是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業詳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加盟契約,自無理由。
㈡柯建斌有無使用被告職稱(至少招商期間伊確實為招商經理
),與伊有無專業係屬二事。原告不是因為柯建斌之職稱而願意加盟,而是因為聽了柯建斌之說明(包含風險問題)後,基於自己之判斷,認為加盟乙事可行,始願意加盟。此由柯建斌之證述;「(法官問:有告訴原告參與加盟可獲得的相關利益為何?)答:實際的利益來自店舖每個月實際收益,扣除房租、設計師薪水,總部15,000元的代管費用,及水電雜支之後,剩餘的即為其實際收益。一開始加盟時,原告希望是自己與太太兩人過來學美髮技術,但我們加盟制度裡面,只有贈送一位剪髮課程的費用,當時原告曾經有向我協調是否可多贈送一位課程的費用,於是我以店舖實際經營的狀況,向原告做了試算,但我也強調實際店舖的營收不可能每家店都一樣,試算只能參考。」、「(法官問:原告所經營的加盟店的店址是你幫忙選的?)答:是我們代尋,我們只能提供建議代為尋找,實際是否承租要由加盟主決定,因為簽約人是加盟主本人。」、「(法官問:當初提供幾個店址給原告選擇?)答:我在新店做過一次搜尋,原告也有提供幾個店面給我希望我去評估,但我實際前往新店找尋店舖時,發現原告提供的這些店面房租都超過10萬元,我建議其在這裡經營的風險相對比較高,之後我就新店及台北市比較熱鬧的地段開始搜尋,在一個星期後,我提供忠孝復興地下街的店面供原告參考,並請原告自行前往店舖評估人潮量及內部狀況,就我與原告多次電話聯繫的情況,原告應有超過二次以上前往店舖作實際勘查,而我也與原告一同前往該店舖作實際評估。」、「(法官據證人王娟娟表示,你都只有跟他提到營利,每個月至少保證2到3萬元獲利,有何意見?)答:我沒有這樣說。」、「(法官問:據證人王娟娟表示,你當初提供給他們被告公司營運資料都是賺錢的,並未表示這是直營店?)答:我在加盟說明會當中,說明被告公司旗下多為直營店,目前現有的加盟店不多,而我也告知原告我們也有經營不善的店舖,曾經收掉的店舖,在業務手冊當中,我們也有相關的警語提醒加盟主投資獲利一定有風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加盟展時你會告訴加盟者預期的獲利或是獲利良好?)答:我們只會作加盟方式的介紹,但提到獲利時我們都會提示警語,並且業務手冊當中有關營運數據的資料中都有警語,公司也要求必須提醒客戶警語…可知,柯建斌確實有其專業,而其說明內容亦無失真、不實。
㈢至於新店店及碧潭店,證人柯建斌於加盟展時已明確告知該
2 家店已不是被告的店,其證述「因為原告在現場第一次接觸洽談時,有告知我,他曾經有加盟的經驗,所以我也清楚告訴他直營和加盟店的區分,因為原告住在新店,所以他有問我新店目前是否有公司的店,我回頭問公司,在三天後打電話回覆原告,新店有兩家公司曾經有過的店,但現在已經沒有經營了,我也前往新店兩家店的位置看過,的確不是被告現在正在經營的店舖,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而原告也告訴我店舖附近類似剪髮店舖的情況,所以我認為他應該也有到現場看過了。」。原告明知如此,卻一再誣陷柯建斌,實為不公。另被告103年1月6日所陳報業務手冊乃紙本,至若店鋪收益則是以電子檔為之。柯建斌於解說時乃是使用平板展示給客戶,原告明知如此,卻以業務手冊未有店鋪收益資料進而表示柯建斌臨訟偽稱。柯建斌於鈞院作證時曾簽立證人結文,伊既非被告之員工,自無甘冒風險替被告作偽證,原告所言,顯屬誣衊之詞。
㈣柯建斌本來就是受被告委任招商之人,於招商期間擔任被告
招商經理並無不妥,因其有豐富之招商經驗,被告以柯建斌擔任聯絡被告之窗口亦無不妥。原告對柯建斌多所攻擊,但卻說不出柯建斌是在哪一重要事實有施行詐騙?㈤據上,在101年3月29日兩造簽約前,被告均有充分向原告說
明關於加盟的各式資訊,且於101年3月1日即將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資訊揭露事項之書面交付予原告,並給予原告充分的審閱期間,原告是在完全理解契約及加盟資訊揭露事項之內容下,方於101年3月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何來詐欺情事。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締結加盟合約前,提供不實之經營資料,詐騙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顯非事實。是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平法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違背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原告自無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更無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31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㈡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
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
3 點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證3之F100極速剪髮加盟前應揭露事項簽領證明、F100極速剪髮正式契約預審期開始同意書,以及原證5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所示,應認被告締結加盟契約前已以書面提供完整的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且也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審閱,當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法第24條之違反。
㈢而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1項規定,縱業主疏忽而有重要資訊漏未揭露於書面,也未必然構成隱匿,更未必然能評價違反公平法第24條。
四、兩造間之系爭加盟關係及委託被告代管店面之關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二者業已終止:
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凌晨寄發被證5號之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委託管理,101年10月31日也向許仁欽表示終止加盟乙事。許仁欽101年11月1日前往商場求證,發現店面大門深鎖,也得悉原告是日向麗陽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要求提前終止店面租賃關係,此節見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1條約定即明。以上事實足證兩造間之加盟關係確實在101年10月31日即遭原告片面終止。
五、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之加盟服務提供經營管理、設計師工作能力、經營店址有不適合經營快速剪髮業之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㈠兩造間簽訂之契約為加盟合約,被告基於系爭加盟合約所應
提供予原告者,乃屬無形的經營經驗及技術。至若店內各項硬體設施,則是被告代為購買。如原告無法自行經營,可由兩造合意委由被告代管店鋪並協助聘請員工,並由被告支付店鋪代管服務費。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投資方式、第6條器具費用、第11條營業管理規定自明。就本件而言,兩造間除系爭加盟關係外、另有委託管理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生財器具、設計師、營業管理有瑕疵云
云,被告否認之。又民法上所稱之物,乃指動產及不動產。原告將設計師及營業管理歸為物,鮮有誤會。且兩造間之法關係並非買賣,並無物之瑕疵擔保之適用。
㈢而關於設計師遲到、空櫃等情形,兩造於101年5月間、101
年7月間開會並達成共識,由被告分別賠償原告1,170元、
315 元。問題既已解決,原告復行提出顯屬無理。㈣另就店址之擇定,被告雖會提供建議,但決定權則為原告,
此由柯建斌證述:「(法官問:原告所經營的加盟店的店址是你幫忙選的?)答:是我們代尋,我們只能提供建議代為尋找,實際是否承租要由加盟主決定,因為簽約人是加盟主本人。」、「(法官問:當初提供幾個店址給原告選擇?)答:我在新店做過一次搜尋,原告也有提供幾個店面給我希望我去評估,但我實際前往新店找尋店舖時,發現原告提供的這些店面房租都超過10萬元,我建議其在這裡經營的風險相對比較高,之後我就新店及台北市比較熱鬧的地段開始搜尋,在一個星期後,我提供忠孝復興地下街的店面供原告參考,並請原告自行前往店舖評估人潮量及內部狀況,就我與原告多次電話聯繫的情況,原告應有超過二次以上前往店舖作實際勘查,而我也與原告一同前往該店舖作實際評估。」可資為憑。
㈤退步言,被告所指之「瑕疵」,均是委託代管關係而生,與
系爭加盟契約無涉。惟不論系爭加盟契約、委託管理關係,原告均已於101年10月3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對於已經不存在之系爭加盟契約、委託管理關係,豈能再予「解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陳,被告提供之加盟服務管理、提供之設計師、經營
店址並無瑕疵且合於債之本旨,原告空言主張有不適合經營之不完全給付,顯屬無由。
六、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被告意見如下:
㈠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提供之物品
有瑕疵等情事,原告主張之各賠償項目俱無理由。又系爭加盟契約及委託管理關係,因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為終止而不存在,其所稱損害從何而來?㈡加盟金16,000元及生財器具328,000元:自原告101年3月29
日加盟迄101年10月31日終止加盟關係止,被告已依系爭加盟合約提供商品及經營管理等經驗及技術。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規定,被告已依約給付完成,原告自無請求退還加盟金之理。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規定,原告所稱生財器具,乃是透過被告向廠商購買,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而移轉所有權。此部分法律關係乃獨立於加盟契約之外。不論原告解除加盟契約有無理由,均無請求返還此筆款項之理。再者,被告當時代購之生財器具全為新品,且全部交付予原告。原告豈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28,000元之理?㈢代尋店址費15,000元:依柯建斌上開證述,可知其有良好之
擇店經驗,懂得選擇租金低、人潮多之處所,且原告有投資全家便利商店之經驗,對於柯建斌所尋店址亦甚滿意,否則不會同意。更何況,柯建斌只是建議,最後決定權是原告。㈣委託管理費90,000元:被告於委託管理期間所發生之設計師
遲到、空櫃等情形,兩造於101年5月間、101年7月間開會並達成共識,由被告分別賠償原告1,170元、315元。問題既已解決,原告復行提出顯屬無理。且除此之外,被告管理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所指之委託管理費,均是委託代管關係而生,乃獨立於系爭加盟契約。此委託管理關係,原告均已於10
1 年10月3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亦不能解除或撤銷已不存在之委託管理關係。
㈤營業損失139,579元:原告所稱「附表」係指為何?未見其說明。
㈥租金303,000元:原告支付該項租金乃基於伊與訴外人麗陽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生,原告有實際使用該店面,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上開租金既非被告所收取,豈能要求被告賠付?
七、退步言,倘原告撤銷或解除加盟契約有理由者(假設語氣),原告自被告處所受領之生財器具、加盟期間所得之收益及被告為其所服之勞務,均應依不當得利或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予被告。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應返還被告下列物品及金錢,其中關於⑴、⑵、⑶、⑸項被告主張抵銷,第⑷項被告主張損益相抵:
㈠生財器具,倘不能返還,原告應賠償328,000元。
㈡被告代尋店址支出之勞務損失:15,000元。
㈢被告代管之勞務支出:90,000元。
㈣加盟期間之營收:539,800元(57200元+79500+116700+
100900+96100+89400=539800)㈤被告提供商標及經營技術之勞務支出:160,000元。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101年2月24日有參加被告的加盟展,並由被告委任的代銷人員柯建斌負責接待。
二、原告於101年3月1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加盟前應揭露事項表」、「正式契約預審版」審閱。
三、兩造於101年3月29日簽訂加盟合約。
四、原告有於101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五、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與訴外人麗陽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終止租賃關係。
六、原告因本件加盟契約所支出之加盟金為160,000元、生財器具328,000元、委請被告代尋店址之費用15,000元、委託管理費為90,000元、設計師薪資合計為255,000元、場地租金為303,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隱匿加盟契約重要資訊,且提供不實之新
店店之營運資料,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且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並於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60,000元及生財器具328,000元,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代尋店址費15,000元、委管費90,000元、其他營業損失139,579元、設計師薪資253,005元、租金303,000元。被告則否認有何隱匿重要資訊及提供不實之營運資料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而不法侵害原告。經查:
⑴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即
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且尚未取得商標權,被告公司均隱匿上情,而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處理原則」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等情。查: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伍
、二關於「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所示,僅記載「一、民國100年全國加盟店數量:15家。二、民國100年大台北地區加盟店數量:3家。三、民國100年大台北地區終止加盟契約數量:0家。」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被告公司100年度全國各縣市終止加盟之數量,而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且就「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60,000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加盟權利金係原告專為取得加盟權利所為支出。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被告公司空言辯稱其於招商說明會中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或已於廣告文宣、新聞、網路揭露上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其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責任,是被告公司所辯,仍無可取。
②又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系爭商標權係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峰個人所有,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而法人與自然人核屬不同之人格,訴外人王嘉峰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仍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權,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經訴外人王嘉峰專屬授權使用之證明,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不可能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商標權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峰個人名下,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辯以系爭商標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嘉峰所有,被告公司並無違反揭露義務等語,並無足採。
③綜上,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
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5月18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資訊,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原告之情,被告公司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應屬有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
「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被告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原告交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該加盟金160,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⑶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契約聯立,乃數個獨立契約之互相結合,則該數個契約之存續或終止,除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無須一致。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生財器具費用之約定,核其文義,顯係於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加盟至被告加盟體系後,因經營而另向被告購買相關之生財設備(見本院卷卷一第62、68頁),從而,系爭加盟契約(包括第6條第1項)性質應係「加盟」及「買賣」之契約聯立,而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加盟契約」與「生財設備買賣契約」之存續或終止必須一致,則就生財設備之買賣契約之存續或終止,仍應單獨視之,並無因系爭加盟契約經撤銷而併同消滅。且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依被告公司指定之商品規格、數量自行採購,該生財設備並無限制必須向被告公司之情形,而被告已將該生財設備交付原告經營使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詐騙方式出售該生財設備予原告,而購買該批生財設備核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亦難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準此,原告爰引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該生財設備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生財設備之買賣價金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代尋店址費15,0
00元、委管費90,000元、其他營業損失139,579元、設計師薪資253,005元、租金303,000元之損害:
被告公司有未於訂立加盟契約前,以書面揭露上開商標權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重要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無從取得充分資訊評估是否加盟,亦使原告無法公平比較被告公司與其他加盟業主之優劣,交易相對人處於相當不利之交易地位,自顯失公平之虞,進而影響連鎖加盟之全體交易秩序,有違公平法第24條規定等情,核如前述。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且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法之行為」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①代尋店址費15,000元部分:
查,證人即原告之妻王娟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盟店的店址可以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3頁背面)。顯見原告對於店址之選擇,有完全之自主能力,並無限制必須由加盟業主即被告代尋找店址之情形,雖係原告為經營加盟事業所為委任被告之行為,揭諸上開說明,該委任代尋店址契約與系爭加盟契約為契約聯立,屬獨立之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訂立該代尋店址之委任契約,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並無足採。
②委管費90,000元部分: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係限於加盟者即原告委託業主即被告公司代為管理時,方須支付每月15,000元之代管費。該委任代管契約,雖與系爭加盟契約一同訂立,然係「加盟」及「委任代管」之契約聯立,其二者之效力應分別視之,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成立後,委任被告代管,被告亦依約受任代管(至於被告就該委任代管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委任代管契約訂立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此部分賠償,仍無足採。
③營業損失139,57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獲利以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侵權行為,惟實際上經營後,並無被告所稱之獲利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妻王娟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之業務柯建斌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一再對原告表示保證一個月有2至3萬元收入,當時有詢問柯建斌每月收入為何,柯建斌有計算收益給原告及其看,抓估扣除人事費用後約16萬元,其曾向柯建斌表示收入太少,但柯建斌說這是他能保證原告方面可以達到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然證人柯建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對原告或證人王娟娟提到保證每月2至3萬元獲利,其在加盟說明會中,說明被告公司旗下多為直營店,目前現有之加盟店不多,也告知原告有經營不善的店舖及曾經收掉的店舖等語(見本卷卷卷一第162頁),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及系爭加盟契約,均未將原告所稱「保證每月收入2至3萬元」之內容,納為契約補充修訂部分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加盟招商廣告,固有關於以每月預估營業額500,000元為基準為獲利分析之說明,然該獲利分析內容與上開證人王娟娟、柯建斌所述獲利情形不同,堪認該廣告內容,並非兩造加盟契約之一部分甚明。又原告不爭執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已取得被告公司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及加盟契約書,且有簽領證明及正式契約預審期開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亦自承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曾加盟經營全家便利商店,顯見原告對於參與加盟事業,有相當之經驗,且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原告於選擇加盟體系、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之前,既有足夠且充分之機會預先瞭解被告公司之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詳細瞭解被告休閒公司市場規模變動及門市間營業區域劃分情形,俾其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並可透過實地訪視被告公司原有加盟店,進行風險評估,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合約。客觀上,原告尚不致僅因一紙加盟辦法之揭示,即對開店之營業風險發生誤認或陷於錯誤,並因而與被告公司成立加盟關係。益徵原告選定被告公司為合作對象簽訂加盟合約,與系爭加盟辦法之利潤評估項目所載內容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前已曾投資經營加盟事業,雖無本件所加盟之美髮事業相關工作經歷,然對於加盟事業之運作及獲利情形應有一定程度瞭解,則縱使系爭加盟廣告所記載預估營業額及可回收期等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衡情原告依其學識及經驗,斷無可能單憑上開一紙廣告內容,即毫無任何自行判斷及考慮,即率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可能。況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除取決於市場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外,亦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社會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此為一般投資者眾所週知之事實,更遑論原告係有經營餐飲事業經驗者,更顯然知悉上述影響獲利之主客觀因素。而理性客觀之投資者既得依據上述各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何種商業行為,其盈虧、風險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且現今資訊取得甚為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而原告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前,曾投資經營其他加盟事業,應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對於加盟店之開店應有相當之判斷力,若其對加盟事業有質疑者,僅稍加詢問即可知悉,被告公司上述廣告誇大之處,雖有積極欺瞞之可責性,但尚無因此致原告限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到被告休閒公司之不實獲利廣告宣傳所詐騙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且因此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39,579元之損害等語,尚難採信。
④設計師薪資253,0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而受有支出設計師薪資之損害等語。然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原告支出設計師之薪資,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另一聯立之委任代管契約,由被告代原告聘僱設計師所為支出,則被告所代為聘僱之設計師及受任管理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與原告是否遭詐欺而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侵權行為核屬二事,則原告主張該設計師薪資253,005元屬本件遭詐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仍無足採。
⑤租金30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而受有支出該承租店面之租金損害等語。然查,所承租之店面為原告自行決定地點後,自行與訴外人麗陽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訂立店面租賃契約,且原告於承租後亦進入該店面經營至101年10月31日,顯見該經營地點之選擇與承租,固係因原告經營系爭加盟事業而為承租,然與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之訂立無涉,則原告主張該租金303,000元屬本件遭詐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亦無足採。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規定,致原告交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金160,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既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則被告公司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本件被告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所提抵銷之抗辯,委不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在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
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前開先位之訴,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則就其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本院自應就其後位之訴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應提供之經營管理及設計
師工作能力,經營店址有不適合經營快速剪髮業之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4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係兩造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後,原告以聯立之契約另委任被告管理經營,其性質上應為委任關係,並由被告公司代聘僱派任第三人之設計師完成委任工作,則被告公司於經營管理或設計師選派上如有未符合委任代管契約之約定,係被告公司是否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核與民法第347條、373條於有償契約所規範之「標的物危險責任」迥異,原告執此抗辯應由蔡英誠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委無足採。另關於店面之選擇,為原告個人經被告代尋提供地點予原告參考後,由原告自行決定承租該地點經營,並非由被告提供原告經營之店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店面有何不適宜經營剪髮事業之瑕疵,至於該店面是否人潮未達預期,與該店面是否有不適宜經營剪髮業無關,是以原告主張有被告提供之經營店址之物之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並無足採。
㈢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應提供之經營管理及設
計師工作能力,經營店址有不適合經營快速剪髮業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然查:
⑴該店面為原告自行選擇以經營該加盟事業,核如前述,且該
店面並無不能作為剪髮業使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之經營管理及設計師工作能力不當之
不完全給付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派至原告所經營加盟店之設計師有遲到、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等情形,然辯稱兩造已就設計師遲到、曠職之問題達成和解等語。經查,兩造固有於101年5月間因被告所派至原告加盟店之設計師遲到、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之情形,達成以遲到15分鐘補償45元(剪一個頭之費用45元),合計1170元,惟於101年6月後至101年10月31日原告停止營業時止,被告基於委任代管契約所派至原告加盟店之設計師,仍有派至原告所經營加盟店之設計師有遲到、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101年6月後至101年10月31日止其所提供之經營管理及所派遣設計師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又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管店鋪之服務費用為每月15,000元,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管,關於設計師之工時調配、甄選、請休假、管理、派遣、辭職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管理,原告依約不得介入干涉影響管理,則被告所派遣之設計師既於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有前開遲到、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之債務不履行,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亦無為任何改善情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給付代管服務費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01年5月間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經兩造達成和解,則原告僅得請求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代管服務費之損害額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月=75,000元),是以原告請求代管服務費之損害於7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營業損失139,579元等語,然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除取決於市場因素(各加盟店之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外,亦受到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社會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非可由任何人保證未來之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風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此為一般投資者眾所週知之事實,更遑論原告係有經營餐飲事業經驗者,更顯然知悉上述影響獲利之主客觀因素。而理性客觀之投資者既得依據上述各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何種商業行為,其盈虧、風險自應由投資者自行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損失139,579元,仍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設計師薪資之損害,然本件被告確有提供設計師至原告之加盟店從事勞務,縱有上開遲到、空櫃、違反剪髮師守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此係原告因此受有已給付代管服務費用而未獲被告確實管理設計師出勤之損害,且原告得請求101年6月至10月已支付之代管費用之損害,亦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就被告已提供之勞務,再重複請求賠償,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設計師薪資253,005元,尚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關於委任代管約定,將經營及設
計師之人員管理委由被告代管及派任,並由被告派任設計師至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完成委任義務,且該設計師之管理均應由被告負責,而被告未盡其管理之責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致原告支出代管服務費未獲得同等之管理服務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備位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年6月至10月之代管服務費合計7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另被告抗辯其系爭加盟契約遭撤銷,得請求原告返還生財器
具,如原告不能返還,應賠償被告328,000元,及得向原告請求代尋店址支出之勞務損失15,000元、代管其間之勞務支出90,000元、原告加盟期間之營收539,800元、提供商標及經營技術之勞務支出16,000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然查:
⑴關於生財器具買賣契約部分,並無錯誤或遭詐欺訂約情形,
且與被告債務不履行無關,原告自不得撤銷或解除該生財設備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返還該生財設備,而對原告有返還生財設備價格之債權等語,為無理由。⑵關於被告抗辯代尋店址支出之勞務損失部分。查,原告委任
被告代尋店址業已支付代尋費用15,000元予被告,且該代尋店址之契約並無錯誤或遭詐欺訂約情形,且與被告債務不履行無關,原告不得撤銷或解除該代尋店址之委任契約,亦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依該代尋店址之委任契約收受費用後,因代尋店址仍有支出其他勞務費用,則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給付代尋店址之勞務支出之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⑶被告抗辯其得對原告請求代管之勞務支出90,000元。然查,
原告依委任代管契約,固有每月支付代管服務費用15,000元予被告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代管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約履行其代管義務,則被告抗辯為原告代管加盟店而對有請求勞務支出之債權等語,尚屬無稽。
⑷被告抗辯因系爭加盟契約遭原告撤銷,原告應返還加盟期間
之營收539,800元等語。然查,系爭加盟契約雖經原告撤銷,然於撤銷前,原告經營加盟事業之營業收入,為原告自己付出經營所得,且縱系爭加盟契約存續,被告亦僅得依委任之代管契約請求代管服務費用,並無請求利潤分配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營業收入之請求權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⑸又被告抗辯有提供商標及經營技術之勞務支出,對原告有
160,000元之勞務支出債權存在等語。惟本件系爭商標權登記為訴外人王嘉峰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受王嘉峰專屬授權,而可使用該商標權,被告即無再授權原告使用之權利,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提供經營技術之勞務支出,則其主張對原告有授予商標權及提更經營技術之勞務支出160,000元之債權等語,亦無足採。
⑹綜上,被告所辯對原告有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之損害1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備位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管費之損害7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基於先位之侵權行為及備位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