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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被 告 朱秋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暨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核定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06.9平方公尺),每月地租為新台幣(下同)14,524元,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二、核定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01-3(面積71.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每月地租為1,281元,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一、二項聲明後段更正為:

一、核定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06.9平方公尺),每月地租為新台幣(下同)14,524元,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至118年11月30日。二、核定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01-3(面積71.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每月地租為1,281元,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至118年11月30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朱益田(按即朱永瑜,下稱朱益田)原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於83年間,訴外人朱益田以系爭二筆土地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農會)辦理抵押權借款。惟依訴外人朱益田與豐原市農會間之借款約定第4條「提供擔保品完全為提供人所有,他人並無權利」及第10條「擔保品如為房地產時,非經貴會書面同意立約人,決不拆動建築物,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或訂立租約及其他物權契約或其他處分」。詎訴外人朱益田因未依約還款,於將遭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88年11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虛設地上權予被告朱秋子,權利價格分別定為180萬元、20萬元(地租總額:無;權利存續期間:至118年11月30日上,計30年;地上權讓與之約定:得轉讓)。被告與訴外人朱益田為親姊弟關係,其地上權設定原因與真實,並非無疑,另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業已違反借款之約定。嗣豐原市農會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法院拍賣後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二筆土地目前雖為原告所有,然系爭二筆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原告因此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所有人之權利僅剩餘處分所有物,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但卻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駁回,而無法塗銷地上權。原告自取得所有權至今,並無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每年卻需繳納地價稅,若仍維持被告朱秋子就系爭二筆土地享有長達30年之無償地上權,實不符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目的為建築房屋,故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適用,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應可認系爭二筆土地具有相當價值,故以申報總價額(每平方公尺2,160元)年息10%計算土地租金尚屬合理。故本件系爭第101-1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核定為174,290元(計算式:806.9㎡×2,160元×10%=174,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月租金為14,524元(174,290元÷12月=14,524元);系爭第101-3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核定為15,368元(71.15㎡×2,160元×10%=15,368元),月租金為1,281元(15,368元÷12月=1,281元)。並聲明:1、核定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06.9平方公尺),每月地租為14,524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上開租金與原告至118年11月30日。2、核定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01-3(面積71.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每月地租為1,281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上開租金與原告至118年11月30日。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在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時,即知悉其上有為被告朱秋子之利益所設定30年無償之地上權存在,是原告應概括承受。且當初係因訴外人朱益田向被告貸款,朱益田才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該地上權,惟系爭二筆土地沒有道路可供進出,無法建設,朱益田又遲不返還借款,對被告而言實無利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得,該土地於原告拍定取得之前,業經設定30年之無償地上權予被告,原告前曾提起塗銷上開地上權訴訟,惟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確定,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本院第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既前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真正之地上權,並告確定,其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已足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二筆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如仍無償使用該土地,顯失公平一情,原告自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負擔增加一事負積極舉證責任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因其上設有地上權,無法使用,且因每年仍須繳納地價稅,有土地負擔增加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一事,既經登記,原告於參與投標,取得上開土地之前,即得知悉該土地設定負擔之情形,且上開地上權於設定之初,即已約定無地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此情形並非就地租漏未約定,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為無償,除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所規定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之情形外,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地租。又系爭二筆土地於設定地上權之初,即已存在每年須繳納地價稅情形,並非於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後始行發生,難認地價稅之繳納為該土地之負擔增加,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就此亦別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二筆土地有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情形,自難以原告所舉其每年仍須繳納地價稅一事,認由被告繼續無償使用土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酌定地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筆土地有何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地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