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被 告 吳俊樂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K9-1411 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8 公里處,因過失撞損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清章駕駛之6088-3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受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1809元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訴外人和運公司,訴外人和運公司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伊所支付保險金所受之損害。縱被告抗辯系爭承保車輛之保險契約無效或於事故發生時尚未生效,惟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要保人提出要約之後,保險人若為口頭承諾,保險契約即發生效力,無待書面之完成。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保險契約無效,惟訴外人和運公司已簽立代位求償委付書與原告,已同意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或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1.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乃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且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惟原告除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影本外,並無其他舉證,其所稱之車體險是否存在、該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均尚非無疑,自未盡其舉證責任。況依前開保單資料查詢影本所示,系爭車體險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1年3 月1日簽立,亦即系爭車體險之保險標的危險於簽立前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系爭車體險之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另依系爭要保書所示,原告所蓋之收件章日期亦為 101年3月1日。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前開期日收受系爭要保書前,原告自無法就系爭車體險之保險契約為承諾,該保險契約應尚未生效,原告雖主張保險契約為非要式契約,無須待書面方式之完成,惟此與保險法第43條規定有違。且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前開保險契約自應以通知(即系爭要保書)達到原告時,始發生效力。綜上,原告自不得本於保險代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保車輛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有效,惟被告於101年2月26日駕駛K9-141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8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係因訴外人黃國銘所駕駛之3553-HX 號之自小客車急煞減速,被告反應不及,致追撞上開3553-HX 號之自小客車,而使上開車輛往前追撞系爭承保車輛;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與訴外人黃國銘、王清章為處理本件損害賠償相關事宜,於101年5月1 日經台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分別作成2紙調解書(被證1),由被告賠償訴外人黃國明及其妻高瑜倫6萬元、賠償訴外人王清章28萬5000 元,被告並已於101年5月4 日付款且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已全部賠償完畢。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王清章及其於調解程序所委任之代理人王炎清皆未向被告提及系爭承保車輛係向訴外人和運公司所租賃,且就調解事項之處理,前開2 人皆係本於「有權就系爭承保車輛損害請求」之地位與被告成立調解。故訴外人王清章應係至少取得訴外人和運公司授權得處理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之人,其既得代理訴外人和運公司處理承保車輛之調解,則被告與訴外人王清章所達成之調解,自得拘束訴外人和運公司。亦即系爭調解亦對訴外人和運公司有效力,故依系爭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書內容所載:「拋棄本件民事請求」,原告自不得再代位向被告請求其於101年7月23日賠付訴外人和運公司系爭承保車輛之保險金51萬1809元。綜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已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自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除與其起訴狀所載依保險法第53條為代位請求不符,亦與訴外人和運公司所簽立之「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之意旨不符。被告否認訴外人和運公司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乎,被告迄今亦未收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若認原告主張債權讓與為有理由,其實際上將造成身為保險公司之原告,就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仍得代位求償,據此迴避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於101年2月26日下午17時53分許駕駛K9-1411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8 公里處,因追撞由訴外人王清章所駕駛之6088-33號系爭承保車輛,嗣於101年5月1日經台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如被證1 所示之調解書,被告已賠償訴外人王清章28萬5000元之車損完畢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2年11月28 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閱之上開交通事故之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照片、警訊筆錄及被證1 所示之調解書可稽。又被告於調解、賠償時均不知訴外人王清章非系爭承保車輛之所有人等情,亦據證人王炎清(註:代理訴外人王清章與被告調解之人)到庭證述明白(本院102年9月12日審理筆錄)。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既為訴外人王清章所駕駛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依約清償完畢,則訴外人王清章為系爭承保車輛為(直接)占有人,且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清章是否為其所占有之系爭承保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不知情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此為占有權利之推定(或占有權利之推定力)。例如甲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某琵琶,推定甲為所有人,乙爭執該琵琶為其所有時,須舉證證明之。此項規定的主要作用在於訴訟,法律所以設此規定,其理由有四:1.保護占有背後的權利。2.維持會秩序。3.促進交易安全:占有的權利既受推定,產生公信力,使善意信賴占有而交易者,得受保護,有益交易安全。4.符合經濟原則。

上開占有權利之推定之適用範圍,包括不動產(未登記部分)與動產。而汽車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屬所有權移轉要件,仍應適用民法規定,占有人於占有之汽車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上開占有權利推定之規定,被推定之權利不限於所有權,尚包括債權(如租賃權)或限制權利(如地上權、質權)在內。至於抵押權,因不以占有標的物為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占有權利的推定,依其所行使者而定,例如以所有人意思行使其權利於占有物時,推定其所有權;以租賃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於占有物時,推定其有租賃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規定,須以占有某物為要件,且不限於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權利占有一旦被推定,法院應依職權適用之。而此對於占有人之利益、不利益均有適用之餘地。且不僅占有人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可主張,例如:債權人得主張債務人占有的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之。因過失毀損他人占有之物,向占有人為損害賠償時,得援用推定占有人為所有人,而發生清償之效果。經查,訴外人王清章係系爭承保車輛之(直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又系爭承保車輛平常均由訴外人王清章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2年11月28 日審理筆錄)。另證人王炎清亦證稱:「(問)證人如何認為上開車輛的所有權人是王清章?答:因為我們住隔壁,車子都是王清章在開。」(本院102年9月12日審理筆錄)。足認,訴外人王清章係以所有人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於系爭承保輛已明(並參照民法第944條第1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與以所有人意思(直接)占有系爭承保車輛之訴外人王清章發生車禍事故,事後亦與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不知訴外人王清章非系爭承保車輛之所有人,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承保車輛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已對於主張系爭承保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發生清償之效果。是以,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賠償,不論其係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抑或民法第294 條之債權讓與,均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其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至於原告與訴外人王清章間就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雙方間之危險分配,非本件所得審究,亦與本件無涉,應由其2 人解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