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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187 號原 告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家澍訴訟代理人 邱蕾被 告 張貴

范亞平張志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章被 告 胡宗賢前列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任正明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前列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複代理人 林威有

許君韶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或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或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不得為之,此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等共有部分361 建號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原訴),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復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欲變更其訴為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價金等語(下稱新訴)。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等人已於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且經核本件原告亦未有因「情事變更」,而需以他項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代最初之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之情事,再原告原訴係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新訴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者之起因或屬相同,但尚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其原訴部分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辯論,在客觀上已達可終結之程度,詎原告於本院

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是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時,始改為主張新訴,顯然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且該新訴之提起,本院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就新訴提出防禦方法,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故本院仍就原訴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38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於98年5 月2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渠等共有之同段

36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8,052,000元處分予原告。而被告等為系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等限期領取各按渠等建物應有部分分配應受領之價金,其中被告張貴部分為300,156 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為1,259,535 元、被告范亞平部分為359,066 元、被告張志安部分為300,156 元、被告胡宗賢部分為424,1 46元,惟僅被告張貴及國有財產署分別於受通知後自原告處受領上開價金,被告范亞平、張志安、胡宗賢部分則均逾期未受領,原告乃分別以98年度存字第2160號、第2171號、第2172號將被告范亞平、張志安、胡宗賢各得領取之價金提存於本院,嗣經被告范亞平、張志安、胡宗賢分別以10年度取字第1421號、99年度取字第1555號及98年度取字第4101號至本院提存所提領上開價金。詎被告等於受領價金後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而被告等既已受領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58 建號(權利範圍:土地持分118/100000,建物持分107/1 0000)及其共有部分361 建號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58 建號(權利範圍:土地持分498/100000,建物持分449/10000 )及其共有部分361 建號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范亞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5 8建號(權利範圍:土地持分142/100000,建物持分128/100 00)及其共有部分361建號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張志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58 建號(權利範圍:土地持分118/100000,建物持分107/10000 )及其共有部分361 建號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胡宗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58 建號(權利範圍:土地持分1674/0000000,建物持分1512/100000 )及其共有部分

361 建號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貴則以: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地,與系

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訂定買賣契約,而被告張貴受通知,為免訟累,不得不領取價金,但該價金為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張貴應領得之補償,非謂被告張貴即有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意,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況原告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另有訴訟爭執系爭不動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張貴,為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若原告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原告主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略以:原告前於98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國有財產署分配價款及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購權,經被告國有財產署函覆原告表示共有人間之買賣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自負法律責任,且依內政部101 年2 月1 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仍有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原告代他共有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與自己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符民法第106 條規定,故被告國有財產署業已於

102 年1 月31日函請原告領回原電匯之價金。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已確認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訴外人卓素真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目前仍在審理中。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違反民法第

106 條規定而無效,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亞平、張志安則以: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規地,與系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訂定買賣契約,被告范亞平、張志安曾就此提出異議,不同意出售,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489 號、第497 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09 號、第509 號認原裁定適法,被告范亞平、張志安不得不領取價金,但該價金為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應領得之補償,非謂被告即有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意,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況原告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另有訴訟爭執系爭不動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為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若原告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原告主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胡宗賢略以:被告胡宗賢係先受原告詐欺而受領提存金

,並善意信賴法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作業,並非接受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要約,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胡宗賢,表明系爭不動產已超過2 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全部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並告知若逾期未受領價金則逕予提存,被告胡宗賢不疑有他,迫於無奈只得受領提存金,並非出於自願讓售之意思。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胡宗賢受領提存金係與其達成不動產買賣合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張貴、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范亞平、張志安及

胡宗賢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58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即同段361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㈡被告張貴、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范亞平、張志安、胡宗賢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於98年5 月25日,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捷盟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79/100000,及同段35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暨同段36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2/100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被告張貴、中國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原告通知後,分別

於98年6 月4 日、98年6 月18日各自原告受領按其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款項300,156 元、1,259,535元。

㈤原告分別以98年度存字第2160號、第2171號、第2172號將被

告范亞平、張志安、胡宗賢各得領取之價金提存於本院,嗣經被告范亞平、張志安、胡宗賢分別以10年度取字第1421號、99年度取字第1555號及98年度取字第4101號至本院提存所提領上開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渠等共有部分之361 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 第

3 項並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 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可稽。

㈡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25日,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捷

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79/100000,及同段35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暨同段3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2/100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等既非與原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均係屬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僅存在於買受人即原告與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間,被告等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原告間,並不生何等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渠等共有部分之36

1 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告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渠等共有部分之361 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附表:

┌───┬──────────┬────────────┐│共有人│坐落臺中市○區○○段│坐落臺中市○區○○段 ││姓 名│110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35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 ││ │圍 │圍 ││ │ │ │├───┼──────────┼────────────┤│張貴 │應有部分118/100000 │應有部分107/10000 ││ │ │ │├───┼──────────┼────────────┤│中華民│ │ ││國財政│應有部分498/100000 │應有部分449/10000 ││部國有│ │ ││財產署│ │ │├───┼──────────┼────────────┤│范亞平│應有部分142/100000 │應有部分128/10000 ││ │ │ │├───┼──────────┼────────────┤│張志安│應有部分118/100000 │應有部分107/10000 ││ │ │ │├───┼──────────┼────────────┤│胡宗賢│應有部分1674/0000000│應有部分1512/100000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