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 告 廖述龍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原 告 廖顯魁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廖述輝
廖述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及監察權存否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述龍、廖顯魁、祭祀公業廖君惠原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廖顯魁與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廖述龍與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監察權存在。⒊確認被告廖述輝與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廖述桄與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監察權不存在。」等語,嗣因祭祀公業廖君惠尚無法登記,而被告廖顯魁以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部分尚有疑義,遂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嗣原告廖述龍、廖顯魁另於102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廖述輝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廖述桄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監察權不存在。」等語,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減縮、撤回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廖述龍、廖顯魁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5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所為罷免原告廖顯魁管理人、原告廖述龍監察人之決議均屬無效,而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竟依被告之申請准予被告廖述龍廖述輝為新任管理人、被告廖述桄為新任監察人備查在案,致使原告等於祭祀公業廖君惠內之管理權、監察權遭除去,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以兩造間就被告廖述輝、廖述桄是否具有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管理權、監察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本件當事人(指本件原告廖顯魁與本件被告廖述輝部分)間,曾由廖述輝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以程序上之理由(包括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就實體事項部分,並未進行審究,致基於被告方面於101年1月15日所召開之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之罷免及改選祭祀公業廖君惠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及監察人即原告廖述龍之決議,在程序上及實體上是否均為合法有效抑或違法無效,及因此所衍生兩造間關於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管理權及監察權與兩造間是否存在之爭議,仍未獲司法之判斷解決。故原告廖述龍、廖顯魁遂不得不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援用上開前案(即前述鈞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中所提出之主張及答辯等陳述全部內容及一切事證資料,以省贅覆。即上開會議所依憑據以決議罷免原告二人職務,即管理人廖顯魁背信於派下員之事由,並非事實;又系爭會議之連署召開事由及報告內容,完全未有隻字片語指控原告廖述龍於其擔任監察人時,有何背信失職之情形,詎竟同遭無端罷免。而祭祀公業廖君惠出席系爭會議之相關派下員所為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二人之職務,並同時選任被告二人為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權利行使,顯有悖誠信原則及損害原告二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且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該決議自屬無效。前開會議關於罷免原告二人職務之事由,在客觀上顯不充分或根本不存在,則其同時選任被告二人為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部分,亦失所附麗,均為無效。原告二人就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管理人、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事項既有異議,為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廖述輝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廖述桄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監察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相關事實之經歷為:
⒈詳觀卷附由被告提出之「99.11.20」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所示,並無祭祀公業廖君惠當時之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承諾售地款收齊後十天內發放給派下員之內容;且有關「提案一案由:本公業出○○○區○○段○○○○○○○○號土地案」部分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亦無作成決議要求管理人需於售地款收齊後十天內發放之情形。
⒉依祭祀公業廖君惠先後於「100.2.25」幹部會議記錄記載
:「決議事項:…2、君惠公業出○○○區○○段○○○○○○○○號土地,待得款收齊後,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分配事宜。…4、建造公業祠堂之事,宜提派下員大會討論」及「100.4.23」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二案由:
議決祭祀公業廖君惠100.2.25幹部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擬建造公業祠堂案請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二、同意建祠堂,同意31人,未達決議人數,未通過,因此第三項徵詢無意義。本案就此結案。」、「提案三案由○○○區○○段185、186售地款扣除必要費用及系爭訴訟案遭法院扣押部分,餘額如何分配,請大會議訂辦法以供辦理。決議:無派下員提供議案。由會議主席廖顯明裁定:待系爭14世四房大器、五房大永房份權,完全結案後,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提案四:延續第三案,有派下員廖顯明提議:因系爭14世四房大器、五房大永房份權尚未結案,本公業可動用之帳戶,遭廖述坤等人查封扣押不能動用,…,訴訟費用需錢難於預估,擬由出售本公業所○○○區○○段185、186土地款中提撥若干數目,以備需要時使用,請在場派下現員提出數目,以供在場派下員決定之。本案若蒙通過應先歸還系爭繫屬中由廖述龍、廖顯魁等之代墊款。決議:依兩房提議金額500萬元通過。」等語,可知有關於185、186地號售地款之分配事宜,於售地款全部收齊前後期間,均一直由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相關會議作成決議,原告廖顯魁並無故意拒不分配之可言。
⒊承上所述,因於100年3月間售地款收齊不久後之同月間,
立即發生第四、五房份究為絕嗣或曾出賣房份之爭執,而有廖述源、廖述昇等7人於100年3月間,於臺中地院100司執全竹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存扣押第14世四、五房售地保留款,交法院保管新臺幣(下同)9775萬4434元(48,852,217+48,902,217=97,754,434元)(即原證15);並由前述系爭會議連署召集人廖述坤等4人於100年3、4月間起訴主張伊等之祖父因於日據時期向廖君惠之第五房後代派下子孫廖修購買該房之房份權利,並簽訂有「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為證,得請求分配祭祀公業廖君惠西屯段福德段185、186地號售地款之分配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廖述坤等4人勝訴。該案嗣經祭祀公業廖君惠上訴二審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祭祀公業廖君惠上訴三審中;及廖述昇等3人於100年間起訴主張伊等之祖父廖德有自第四房之派下子孫廖秋金讓渡其第四房之持分權利,得請求分配祭祀公業廖君惠西屯段福德段185、186地號售地款之分配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廖述昇等3人勝訴。
該案嗣經祭祀公業廖君惠上訴二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審理中。是於上述「100.
4.23」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售地款餘額如何分配時,決議由會議主席裁示俟上開訴訟完全結案後,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故本件從售地款收齊後發生訴訟事件之影響,致祭祀公業廖君惠當時之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礙難遽予發放售地款,實屬事出有因,足認絕非故意拒不發放甚明。⒋又公業「100.6.26」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時未製作會議記錄
,管理人與監察人均無會議紀錄可供遵循;鈞院審理中被告提出製作之會議紀錄(見被證6),原告不爭執,然由該會議中廖顯魁發表感言:多謝,今天很感謝大家,這樣就可以發了等語(見被證6第5頁),顯見廖顯魁對於發放售地款一事,並無意見,惟因公業仍存有是否存在第四、五房份派下員?以及第四、五房份派下員應分擔興建祖祠費用等法律問題未決,則管理人認宜待法律訴訟判決確定後統一發放,當無何違法或重大失職之情。至於原告廖顯魁雖曾於「100.6.26」簽收如被證2所示之「祭祀公業廖君惠地號185及186出售後價金請求房份分配款同意書派下員回覆同意書共61份」,但此61份同意書僅足表明簽署之派下員同意分配而已,不能憑以認定係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所為立即發放售地款之承諾。況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從未反對分配售地款,而本件除了「是否分配」經決議或回覆同意外,究竟要「如何分配」、「四、五房是否列入分配」、「必要費用有那些?是否從售地款中扣除?」、「建設宗祀基金如何提撥及運作」等重要議題,均有待派下員大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俾據以執行。此觀管理人廖顯魁曾於100年12月20日就福德段185、186地號售地價金處理事宜,寄發「通知書」予派下員,載明:「擬由本公業第14世存活者,大房大蜂系、二房大枕系、三房大強系各推派五名派下現員共同協商之。俟各房系推派五名派下現員齊全後,擇期召開,獲共識議案後,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冀早日按各應有房份額撥款予各派下現員」即明,乃前述參與連署之25位派下員等人都無視於原告廖顯魁上開通知,逕以系爭會議罷免事由罷免原告廖顯魁等人,自非有理。
⒌有關原告廖顯魁將325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部分,係增益派
下利益之利用行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規定,而其收益由承租人開立支票支付租金,票款則存入「祭祀公業廖君惠」之台中二信活期存款存摺,此有祭祀公業廖君惠代收票據送件簿、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則此為增加派下土地之利用而予以出租,且出租所得不曾動用,自無何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或派下員利益之背信行為。
㈡法律上之陳述:
⒈原告二人共同陳述部分:
①本件爭點一:被告廖述輝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是
否存在?首應探討系爭會議(即101.1.15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以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未依「99.11.20」及「100.6.26」二次派下員大會及「100.9.30」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承諾發放185、186地號售地款,而迄未發放;及未經派下員大會通過,逕自出租西屯段3250地號土地,背信於派下員,為其依據事由,嗣決議罷免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並重新選任管理人即被告廖述輝,是否有效?又爭點二:被告廖述桄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是否存在?首應探討系爭會議就監察人即原告廖述龍部分,既未記載任何事由,即將其一併決議罷免,並重新選任監察人即被告廖述恍,是否有效?茲述如後。
⑴100年6月26日會議中,廖顯魁發表對於185、186地號
售地款分配方式表示:「不是說我不要分,我是很愛的。我們要建造祠堂的事。我們把那些錢擋下來,成立一個專款帳戶。五千萬,或是幾千萬。就把這些錢提撥出來。成立籌建宗祠的委員會,下去把錢存起來。現在目前我們有賣一些。所以要大家通過,來選一個委員會,成立一個帳號。這樣大家都高興」等語,足見管理人廖顯魁與派下員同具「要分配」售地款之共識,惟:第4、5 大房於100年3月間依房份依假扣押提存售地款時,並未依房份提撥建祀基金,100.6.26會議當日派下員始表決以1500萬元作為建祀基金(然未選任管理建祀基金之委員);再於101.1.15罷免會議時,存在土地申請書記載事項之限制、無100.6.26會議記錄,並存在第4、5房給付分配款訴訟(以確認第4、5房派下員身分為訴訟先決問題),此牽動建祀基金究應由三大房或五大房來分攤之問題,誠如派下員廖述輝於99.11.20會議時表示:「保留第4、5房房份不是大會可決議,請主席不要觸犯法律,等判決下來再處理」、廖顯魁同日會議時表示:「第四、五房要保留或怎樣我不敢發啊!」等語(見被證5號第12-13頁),故是否保留第4、5房房份及第4、5房房份是否負提撥建祀基金義務等議題,須待法律訴訟先確認派下員資格,故非派下員大會現時得以決議之事項;100.4.23派下員大會亦決議由主席裁示:「俟上開訴訟完全結案後,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等語,故在第4、5房給付分配款訴訟事件未判決前,管理人及監察人確實存在「不適於立即」分配之事由。⑵100年6月26日會議當日派下員表決以1500萬元作為建
祀基金,會後廖顯魁簽收「祭祀公業廖君惠地號185、186出售後價金請求房份分配款同意書」61份,此61份同意書僅足表明簽署之派下員同意分配而已,不能憑以認定係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所為立即發放售地款之承諾,況且,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從未反對分配售地款,此由廖顯魁於100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於100.6.28前將售地款依房份分配予派下員之事,畏恐涉法,希會議主持人廖繼焜備齊資料向相關主管關請示無礙後發放」等旨,即可明了原告廖顯魁係同意發放,然如立即發放恐涉犯法律,而暫不發放。
又售地款「如何分配」、「四、五房扣押部分將來如何處理」、「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有那些?現存可分配之售地款多少」、「建設宗祀基金是否成立委員會及如何提撥」等重要議題,均有待派下員大會討論再作討論及決議,乃於100年12月20日就系爭185、186地號售地價金處理事宜,寄發「通知書」予派下員,載明:「擬由本公業第14世存活者,大房大蜂系、二房大枕系、三房大強系各推派五名派下現員共同協商之。俟各房系推派五名派下現員齊全後,擇期召開,獲共識議案後,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冀早日按各應有房份額撥款予各派下現員」等語,足見原告廖顯魁極重視派下員權利及法律程序面,乃100年12月間,廖述坤尤召集參與連署之25位派下員,竟無視於原告廖顯魁上開通知,逕以系爭緊急臨時大會會議罷免事由罷免原告廖顯魁等人,自非有理。
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乃派下員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派下員所舉行之會議,是祭祀公業派下會議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其決議自屬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本件系爭會議所連署及召開之事由,完全針對原告廖顯魁及原告廖述龍所分別擔任之管理人、監察人職務而已,且所依憑之事由並不實在(指原告廖顯魁部分)或付之闕如(指原告廖述龍部分),已如上述,則祭祀公業廖君惠出席系爭會議之相關派下員關於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二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職務,並同時選任被告二人為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權利行使,應屬有悖誠信原則及以損害原告二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違背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參照),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其決議之效力應屬無效。
⑷又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
數或特定派下員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或特定派下員不利之決議內容或事項,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承認多數決之必要性及其內部限制。查本件因系爭會議關於罷免原告二人之事由,在客觀上顯不充分或根本不存在,則其同時選任被告二人為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部分,亦失其附麗,均為無效或不發生法律效力。
②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97.1.13會議紀錄影本乙件」
(即被證8)記載:「原管理人留任,4年一任」等語,如屬無訛,則原告廖顯魁之管理人任期係至101年1月12日屆滿,即自101年1月13日以後原告廖顯魁已非管理人。惟系爭會議卻猶於101年1月15日召開並作成決議罷免原告廖顯魁已不存在之管理人職務,自足認此次罷免會議之事由及目的,顯然客觀上已不存在及無從實現,所為罷免原告廖顯魁管理人之決議,難認發生法律效力。
從而,被告二人以罷免為前提,繼而被補選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失其依據,亦應不生法律效力。是被告二人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之管理權及監察權均為不存在。
㈢至於,被告辯稱:解任監察人不需有解任之理由即得解任等語,惟:
⒈依祭祀公業廖君惠規約(即原證4)第21條規定:「本規
約如有未盡妥善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等語,顯見除規約外,有關罷免管理人、監察人仍應適用有關民法、祭祀公業條例、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法規辦理。
⒉查祭祀公業廖君惠規約規定管理人罷免程序,但未規定罷
免監察人程序,依規約自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以符民主程序,依按民法第51條第4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人民團體法第22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規定,罷免監察人自應詳具罷免事由。本件罷免監察人即原告廖述龍既未於罷免通知記載罷免事由,亦未附理由即經派下員決議行之,自與法令有違,本件罷免決議應屬無效或不生法律上效力。
㈣被告另辯稱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見解,本件無人民團體法適用,惟查:
⒈祭祀公業係具有祭祀傳承、發揚孝道之文化背景、結合血
緣之小型社會團體,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等語,是現今法律已賦予祭祀公業得具法人資格,應與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相當,而人民團體法制定目的在規範組織及活動,團體「會議」即屬重要一環,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運作,動輒議決公業產權、管理人與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等重大事項,自須適用完備程序以保障會議之正當性,此亦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本規約如有未盡妥善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目的,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係早期實務將祭祀公業認定為「非法人團體」背景下所作判決,於祭祀公業條例修正後,應不適合再予援用。
⒉依臺灣祭祀公業協會官方網站文章記載:「會議記錄:A
、召開會議的應備條件(如集中、標示、時間、地點、出席人姓名、主席、司儀、記錄等,最好有照片)。B、有選舉時,除選票外,要先產生選舉時的主席、和四種必要人員(監票、發票、唱票、記票)。C、按「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會議規範」等規定運作及記錄。…。」等語(見原證20),已揭櫫祭祀公業應有「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稱本件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即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廖述輝對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管理權存在,蓋:
⒈原告廖顯魁之管理人任期於101年1月12日屆滿,原告本應
召開改選會議,但原告因諸多違法失職之情形引起爭議,並有諸多派下員連署對其舉止不滿,原告為鞏固其少數人之利益,因此拒絕召開會議,而由派下員以連署方式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派下直接召開(註:被告二人並非101年1月1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召集人),並將原告二人罷免,改選被告二人為管理人及監察人,此改選之經過並無違法,原告既已自承任期屆滿,但確於任期屆滿後戀棧權利及職位,而百分之99派下員之發放款均已由派下員以被告廖述輝為法定代理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逕行領取,且被告廖述輝已就任近三年,僅剩4分之1之任期期,本件判決之後恐僅剩數月即將改選下任管理人,故原告起訴顯無保護必要。
⒉原告廖顯魁於99年11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
下列事項:①決議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決議以三大房分配。②派下員廖明裕提案,內容為:「⒈售地款要信託;⒉售地仲介費不得超過0.5%;⒊收齊售地款,必須在10天內撥給派下員讓大家好過年。」等語,經表決後,全體派下決議通過。當日之會議並無「售地款全數留作祭祀之用,不予分配」之提案及決議。③原告廖顯魁於會議中承諾「錢進來10天撥款,我說這句話照這樣走,10天撥、10天撥。」(即185、186之售地款收齊後10日內分配)(詳見被證5)⒊原告廖顯魁於100年1月28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185、1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售地款全部留存,不予分配」等語,並檢送99年11月2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開記錄第七點記載「售地所得價金充為本公業財務不予分配之提案,並照案通過」等語。該會議記錄有原告廖顯魁及廖述龍簽章。
⒋原告廖顯魁於100年6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61人
連署要求原告廖顯魁應依前次決議發放售地款,並簽立同同意書交原告廖顯魁收執(見被證2),要求原告廖顯魁依派下決議發放。該次會議派下員要求原告廖顯魁應說明土地租賃情形並提交租約及租金流向。
⒌原告廖顯魁於101年1月15日前並未發放售地款予派下員,
亦未向派下員說明土地租賃情形並提交租約及租金流向。訴外人廖述坤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中提議罷免管理人廖顯魁及監察人廖述龍、廖顯貴、廖述昇,並選任新管理人及監察人即被告二人,上開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1年2月2日同意准予備查在案。
⒍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有76名,針對185、186地號土地之
售地款聲請鈞院對祭祀公業廖君惠核發支付命令之會員有73名,且該所有支付命令之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均為「廖述輝」,現僅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廖駕南等共3人尚未領取。(註:廖顯明、廖明展、廖明統於本件繫屬中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⒎原告廖顯魁為祭祀公業廖君惠之前管理人,其在99年11月
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大會並決議出售系爭185、186地號土地及售地款依三大房分配,原告廖顯魁未依派下大會決議執行,其在辦理土地登記時,另行提出記載售地款全數保留不予分配之不實會議記錄,並以此會議記錄向派下表示不可以分配,甚至於本件起訴時原告仍主張「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出售款應全部留存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費用』等因素,迄今未分配」云云,顯見原告廖顯魁無視派下決議,執意要將數億元之分配款留存,故意不依派下決議執行,其違法情形明顯。
⒏原告廖顯魁因上開情事一意孤行,拒絕分配售地款,顯有
違法失職之情事,派下因而決議召開臨時大會依祭祀公業規約第12條罷免,而主管機關亦同意派下請求,發函命原告廖顯魁應依法召開派下大會,但原告廖顯魁拒絕召開,因而由訴外人廖述坤依法連署召開,會議之決議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故原告廖顯魁之管理人身分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後,已非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管理人。
⒐祭祀公業廖君惠於103年1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大會決
議原告廖顯魁應辦理交接,此亦有會議紀錄可稽(詳見被證7)。
⒑原告提出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16號及103年
度偵字第59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告廖顯魁103年9月9日補充陳述狀附件),並以原告廖顯魁並未因偽造文書而遭檢察官起訴,進而主張其未違法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廖顯魁辯稱:系爭會議記錄節本是代書即被告廖素棉製作,伊並沒有告訴被告廖素棉說土地價金不予分配,並沒有請廖素棉這樣寫,伊不知道為何出現不予分配之會議記錄,也不知道買賣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不予分配有何效力,系爭會議記錄節本係伊所蓋,但為何製作兩份伊不知道」等語,顯見原告廖顯魁「明知」派下員大會並無決議不予分配,其辯稱「登記申請書記載不予分配有何效力」,但起訴狀卻主張「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出售款應全部留存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費用』等諸多因素,迄今未分配…」等語,足見原告明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乃錯誤,卻仍提出作為訴訟之用,故意執錯誤之資料,以達混淆之意圖甚明。
⒒既然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係要將售地款分配
,則原告廖顯魁及廖述龍自應遵照大會決議辦理,詎原告二人竟不理會大會之決議,而持「記載內容不實『不予分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告知派下員不能分配,顯見原告已有違法失職,此違法失職並非一定要構成「犯罪行為」,原告藉不起訴處分混淆視聽,顯非可採。
㈡被告廖述桄對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監察權存在,蓋:
⒈祭祀公業廖君惠之規約僅規定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決
議罷免之,對於監察人則無規定,因此有關監察人之解任,回歸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解任,而上開條例並未規定需有解任之理由始得解任,且祭祀公業廖君惠有3名監察人,其他2名監察人均同意按決議解任,既然派下員大會對於原告廖述龍於開會時業經表決同意解任,其會議決議並無任何不法甚明。
⒉原告主張有關監察人之罷免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之規定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年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為臺灣省特有之習慣,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有異,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供參照,足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區○○段○○○○○○○○號土地之售地款業已全部收齊。
㈡祭祀公業規約第12條僅規定:「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決
議罷免之」,並無罷免監察人之相關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廖述輝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是否存在?㈡被告廖述桄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公業置管理人一名,由派下全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併任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內處理一切日常事務,掌管印信,對外代表本公業。
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員六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意通過罷免之。並置監察人一名管理所有權狀及經理財務。又派下員大會…,如有派下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函請召開時,均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此亦有台灣省台中市祭祀公業廖君惠規約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在卷可稽。查本件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廖述坤以原告廖顯魁處分系○○○區○○段○○○○○○○○號土地後,遲未將土地價款分配予派下員,及未經派下大會通過而將祭祀公業廖君惠所○○○區○○段○○○○○號土地出租等情為由,連署請求原告廖顯魁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遭原告廖顯魁怠於召開,旋由廖述坤任連署召集人依上開規約之規定連署後,於101年1月15日召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議決罷免祭祀公業廖君惠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及監察人即原告廖述龍,並重新選任被告廖述輝為新任管理人及被告廖述桄為新任監察人等情,有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開會通知、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等件附卷可考,經核於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㈡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僅需具有
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祭祀公業之規約如有限制之規定,當然得據此限制其被選任資格及人數。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參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至於祭祀公業監事之性質,任免之方法,其權限以及其與祭祀公業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規約所定,無規約時從慣例。如規約未詳定,慣例亦不明確時,條理解釋上,監事乃祭祀公業之監督機關,應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及事務執行之狀況予以監督。監事之任免應依管理人選任方式為之,屬於類似委任之契約,應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參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1-782頁)。查本件祭祀公業廖君惠規約第12條已明定管理人之選任及罷免規定,則參酌本件祭祀公業廖君惠監察人之設置亦列於同條,以及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說明,並再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足徵本件祭祀公業廖君惠監察人之任免亦當適用同一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罷免監察人即原告廖述龍未為事由記載通知、未附理由,自有違法令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祭祀公業廖君惠既於101年1月15日召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且在該次大會中議決罷免祭祀公業廖君惠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及監察人即原告廖述龍,並重新選任被告廖述輝為新任管理人及被告廖述桄為新任監察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所議決罷免之理由不充分,亦非實在,而認該次罷免無效云云,然揆諸上開委任規定,且本件祭祀公業廖君惠之多數派下員既已連署請求原告廖顯魁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原告廖顯魁仍怠於召開,原告廖述龍亦怠於為監督作為,復未就多數派下員所爭議事項儘速處理,則原告廖述龍、廖顯魁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之信賴關係顯已不再,是本件祭祀公業廖君惠於101年1月15日召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並議決罷免祭祀公業廖君惠管理人即原告廖顯魁及監察人即原告廖述龍,既屬程序合法,已如前述,則自當發生罷免之法律效力。
㈣原告等另主張因該次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議決關於罷免原
告二人之事由,在客觀上顯不充分或根本不存在,則其同時選任被告二人為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部分,亦失其附麗,均為無效或不發生法律效力云云,依上開所述,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⒈確認被告廖述輝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廖述桄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監察權不存在云云。惟原告就被告2人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及監察權皆不存在之事實,以及原告2人遭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大會罷免應屬無效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⒈確認被告廖述輝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廖述桄與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監察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