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李帛芳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李青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先前與被告及訴外人邱雅筠、陳家蓉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采棠美容美髮短期補習班(下稱采棠補習班)。嗣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原告及陳家蓉退出該合夥事業,並於同日與被告、邱雅筠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丙方(即被告)及丁方(即邱雅筠)不得使用與註冊商標關於李帛芳(即原告)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稱與LOGO(圖樣),李帛芳亦不得採用采棠學院名稱與LOGO(圖樣),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丙方及丁方不得以李帛芳與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義,李帛芳亦不得採用采棠學院名義對外從事招生與任何商業行為,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
(二)詎被告於102年6月7日,在臺中高鐵烏日站旁之國際會展中心,進行設攤展售等活動時,現場陳設之海報使用「幸福漾婚禮」之名稱,且該海報上所示之幸福漾婚禮之行動條碼,係連結采棠學院之臉書網站,其上並張貼原告之教學照片,已足使大眾誤認原告仍屬采棠學院團隊成員之一,被告顯係利用原告「李帛芳」名義對外進行宣傳招攬行為。再者,原告已退出合夥,並非其團隊成員之一,被告為展售活動使用之海報即應重新製作,何以沿用舊有海報,且未將原告之照片刪除,足見被告係故意利用幸福漾婚禮及原告之名義進行招攬行為。另現場尚有擺設許多商品進行販售,以及張貼「熱烈招生中」之字條及海報,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設攤展售等活動時,使用幸福漾婚禮及原告名義招攬宣傳,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之約定。
(三)又本件被告違約之行為已然明確,被告違反上開第3條、第4條約定者,即須給付原告600萬元,原告無需證明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如被告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由被告就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無法盡舉證責任,被告即應受系爭契約就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拘束。爰依兩造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60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與其他二人合夥經營采棠補習班,對外均稱為采棠時尚造型教育學院,嗣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退夥,采棠補習班網站於翌日10月24日,即以新聞快報方式公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幸福漾婚禮團隊』遷出『采棠時尚造型教育學院』,講師李帛芳退出采棠學院,不在此講課教學,特此公告,給各位學員及朋友們,感謝帛芳老師多年來的配合及努力」等語,顯見采棠補習班及被告,自始即無利用原告名義宣傳或以其名義招攬課程等意圖。
(二)被告於102年6月7日係應台中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邀請,而於高鐵臺中烏日站旁之「台中美容化妝品展」陳設攤位,僅為服務攤位性質,展場張貼之海報為原告與被告尚在合夥期間之舊有海報,非為此次展覽而特為製作,懸掛侷限攤位角落且無明顯標示原告之姓名,且熱烈招生中的字條是公會補助的課程,而非私人的,該海報於6月7日懸掛,於6月8日亦立即拆下,被告並無利用原告名義宣傳及招攬之意圖。被告所懸掛引發原告誤會之海報時間不長,且無利用原告名義宣傳等意圖及作用,原告提出鉅額損害賠償要求,實為無理。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家蓉、邱雅筠前於101年9月5日訂定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采棠補習班。
⒉原告、陳家蓉於101年10月23日退出采棠補習班,並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將持股之權利與義務由被告及邱雅筠承受。
⒊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約定:被告及邱雅筠不得使用與註冊商
標關於李帛芳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稱與LOGO(圖樣),李帛芳亦不得採用采棠學院名稱與LOGO(圖樣),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整。第4條約定:被告及邱雅筠不得以李帛芳與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義,李帛芳亦不得採用采棠學院名義對外從事招生與任何商業行為,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整。
⒋被告經營之采棠時尚造型教育學院於102年6月7、8日,在臺
中高鐵烏日站國際會展中心參展,展場張貼有含「幸福漾婚禮」名稱、行動條碼及原告教學照片之海報及熱烈招生字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之合夥契約書附件第3條、第4條之行為
?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被告違約金600萬元?⒉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之海報使用「幸福漾婚禮」之名稱,且該海報上所示之幸福漾婚禮之行動條碼,係連結采棠學院之臉書網站,其上並張貼原告之教學照片,而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約定之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前與被告及訴外人邱雅筠、陳家蓉合夥經營采棠補習班。嗣於101年10月23日,原告及陳家蓉退出該合夥事業,並於同日與被告、邱雅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被告不得使用與註冊商標關於原告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稱與LOGO(圖樣),原告亦不得採用采棠學院名稱與LOGO(圖樣),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被告不得以原告與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義,原告亦不得採用采棠學院名義對外從事招生與任何商業行為,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被告經營之采棠時尚造型教育學院即采棠補習班於102年6月7、8日,在臺中高鐵烏日站國際會展中心參展,展場張貼有「幸福漾婚禮」名稱、行動條碼、原告教學照片之海報及三年七萬政府補助課程熱烈招生中字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系爭海報翻拍照片、行動條碼連結之網頁內容及展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第57 至58頁),故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展場設攤僅為服務攤位性質,張貼之海報係原告與被告尚在合夥期間之舊有海報,非為此次展覽而特為製作,懸掛侷限攤位角落且無明顯標示原告之姓名,另熱烈招生中的字條是公會補助的課程,而非私人的,海報於6月7日懸掛,於6月8日亦立即拆下,被告並無利用原告名義宣傳及招攬之意圖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海報翻拍照片及展場照片,海報上印有「幸福漾婚禮」之名稱、行動條碼及原告之教學照片,且該海報張貼於被告陳設之展場攤位中,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原告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至為明確。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其不得使用原告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與圖樣,則不論所張貼之海報是否係於兩造合夥期間所印製,被告亦均不得再為使用。又系爭海報另印有短髮吹風精進班、美容、美髮乙級、丙級執照保證班、指甲彩繪基礎、全科、創業全科班等班別熱烈招生中之字樣,該等字樣之下復有原告為彩妝教學時之照片,顯見該海報係兩造於合夥期間,為作為招生之商業使用所印製,並使社會大眾認知原告為采棠時尚造型教育學院該等班別之授課教師。雖系爭海報懸掛攤位角落、無明顯標示原告之姓名,惟衡酌現場擺放之海報僅有三張,系爭海報之字體、照片非小,參展民眾如立於該攤位前,對於系爭海報之內容亦可一望即知,且被告並於參展攤位懸掛有「三年七萬政府補助課程熱烈招生中」字樣,則被告張貼之系爭海報,易使參展民眾認為原告為采棠時尚造型教育學院之一員及與「三年七萬政府補助課程」相關,足徵被告有以原告名義,對外從事招生之商業行為,亦堪認定。再者,被告自承:展場設攤係配合公會活動,有公會成員購買新娘工具書等語,且依台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102年7月31日查詢資料,采棠補習班並無撤銷立案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攤位前亦懸掛上開熱烈招生中字樣,難認被告當時已無經營采棠補習班、該攤位僅為服務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與圖樣,並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招生之商業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約定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使用原告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與圖樣,並以原告名義對外從事招生之商業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之約定。又「丙方及丁方不得使用與註冊商標關於李帛芳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稱與LOGO(圖樣),李帛芳亦不得採用采棠學院名稱與LOGO(圖樣),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丙方及丁方不得以李帛芳與幸福漾婚禮新娘秘書攝影服務團隊名義,李帛芳亦不得採用采棠學院名義對外從事招生與任何商業行為,若有違反須賠償對方300萬元。」,系爭契約附件第3條、第4條有明文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當時均從事美容美髮課程講授、新娘秘書及相關工具書販售事業,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立之「幸福漾婚禮企劃工作室」名稱與圖樣,並以原告名義對外從事招生之商業行為,確實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仍為被告經營團隊之一員,亦會影響原告之信譽、課程講授、新娘秘書及相關工具書販售事業,進而影響原告之獲利。茲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並擔任國家美容檢定考試評審委員,於兩造合夥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於經營采棠補習班期間每月有5000元固定收入,衡酌被告自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許,在上開參展攤位張貼系爭海報之時間非久,且當日無民眾報名任何課程,僅有以優惠價格399元,向被告訂購5本新娘髮型工具書,被告獲利甚微。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共600萬元,顯然過高,揆諸上開說明,爰將違約金酌減為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