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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陳君豪訴訟代理人 楊昭美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被 告 陳新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被 告 穎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擔保金收取權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被告陳新進、穎賜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提存擔保之提存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被告陳新進之取回權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新進、穎賜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穎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間,因承攬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台中中龍一號高爐工場爐區及儲料區工程」其中之「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衍生糾紛,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為假扣押,經鈞院准許後,原告即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及99年司執全字第248號辦理假扣押,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嗣另以99年度存字第2177號共同提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反擔保,以免於上開假扣押程序之執行。

(二)上開承攬工程糾紛經原告提起訴訟後,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60號判決被告陳新進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新進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284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擔保金發扣押命令,惟鈞院提存所以無法確認被告陳新進與穎賜公司就上開提存擔保金之分擔額為何,而提出異議。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6月10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洋字第25284號函,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故原告就本件即有確認之利益,提起本件自屬合法。

(三)被告陳新進及穎賜公司所提供之460萬元反擔保,顯然係對全部假扣押之債權金額460萬元為擔保,二人均有擔保自己及他方債務之意思至明。再者,擔保金來源係被告陳新進與穎賜公司內部分擔之關係,外人無從知悉,被告陳新進與穎賜公司既共同向提存所提出擔保,應認擔保金係二人共同資金,否則被告穎賜公司當初自行提出擔保,即可以免除假扣押,無須被告陳新進共同提出擔保。是就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共同提存之擔保金,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渠二人分擔之比例應為二分之一,故被告陳新進所得取回之權利,應為該擔保金權利二分之一即23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鈞院提存所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五)並聲明:⒈確認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被告陳新進、穎賜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提存擔保之提存金460萬元中,被告陳新進之取回權為230萬元。⒉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將前項陳新進得收取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部份:

(一)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主張:⒈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460萬元提

存款,係被告陳新進與穎賜公司共同為擔保而聲請提存,本院提存所僅需確認其等提存之金額確為460萬元,且當事人同一性無誤,即應准許提存,無庸確認提存金為何人所提供、其等出資額為何。嗣本院提存所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因無法確認提存金460萬元中有多少數額屬於被告陳新進之責任財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之提出並無不實。原告既主張被告陳新進就上開提存金460萬元中之230萬元有取回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18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禁止被告陳新進取回提存之現金460萬元及其利息,並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被告陳新進對本院提存所之金錢債權,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訴請本院逕向其為給付。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新進則以:⒈系爭供擔保之460萬元均係被告穎賜公司提供,並由其開立

支票辦理提存,此有當時購買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的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卷第78頁證一)。況且被告之不動產已為原告強制執行中(見卷第79頁證二),原告對穎賜公司所提供反擔保之提存金,並無收取之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穎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2年11月15日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穎賜公司為免於假扣押致銀行信用破滅,而向他人借款為全額提存反擔保,已支出甚多利息而受有損害至明,且現今原告竟持對被告穎賜公司敗訴之判決,執行由被告穎賜公司所出資辦理之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擔保金46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被告陳新進、穎賜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提存擔保之提存金460萬元,被告陳新進之取回權為230萬元,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新進、穎賜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陳新進就系爭提存金取回金額是否為230萬元,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穎賜公司、陳新進之

財產,在4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實施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77號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原告於99年2月10日依上開裁定以154萬元提供擔保。被告穎賜公司、陳新進則於99年10月6日依上開裁定反供擔保460萬元,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

⒉被告陳新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建上字第60號

,判決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聲請就被告陳新進在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177號之

擔保金460萬元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乃核發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因上開擔保金之提存人為被告穎賜公司、陳新進共同提供擔保,無從知悉其內部關係,如僅對陳新進之擔保金扣押,請提出該提存物係由陳新進單獨得以取回或返還其個人之確定裁判等語為異議。

(二)本件之爭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擔保金460萬元究為被告穎賜公司個人之款項?亦或是被告陳新進、穎賜實業有限公司共有之款項,每人各有二分之一權利?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新進固抗辯:系爭提存金460萬元均為被告穎賜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本院卷第78頁)。惟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書中,載明提存物為460萬元整、提存人為被告陳新進與穎賜公司,並蓋有印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提存擔保金從上開提存書形式上觀之,乃係提存人即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為供擔保而共同提存,並無個人負擔之部分。而上開代收入傳票雖蓋有穎賜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趙美珠之印文,然此僅得證明彰化銀行之本行支票係被告穎賜公司所申請,無法遽認460萬元之出資均為被告穎賜公司。是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抗辯系爭擔保提存金460萬元均為被告穎賜公司提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例,非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既以其等名義共同提存460萬元擔保金,此提存擔保金應屬有同一債權,其等就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之權利,依其給付之性質,並非不可分,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於提存時,既未以契約明定將來提存金取回權利之比例,則其等就上開提存金之對外關係,仍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各平均分受之,亦即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擔保金460萬元,各有230萬元之收取權利,堪予認定。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自難以其等之內部關係或事後之內部約定對抗債權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被告陳新進、穎賜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提存擔保之提存金460萬元,被告陳新進之取回權為230萬元,洵屬正當,而堪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將被告陳新進就上開提存擔保金可得收取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云云,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係指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債權人得提起訴訟以明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有理由之程序法上依據,並無從以此規定為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據以主張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將被告陳新進就上開提存擔保金可得收取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再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發債權移轉命令之效果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僅發生禁止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其等為清償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以原告本件執行名義債權係損害賠償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為普通債權之執行,對擔保金無權利質權之存在,不得優先受償,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欲獲得滿足,尚須經執行法院就扣押之金錢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債權移轉命令,以清償債權,如有其他債權人參予分配,即不應核發收取命令。是以,本件原告既已持確定判決對被告陳新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應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由執行法院為扣押、收取命令,無從以本訴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將被告陳新進就上開提存擔保金可得收取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被告陳新進、穎賜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提存擔保之提存金460萬元,被告陳新進之取回權為2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因形式上無法確認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就系爭提存擔保金之內部關係,不得已始聲明異議,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令由原告及被告陳新進、穎賜公司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