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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吳昭明被 告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被告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問答」網頁上,發現有如伊起訴狀附表(詳細內容如起訴狀附件)之貶損伊名譽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經伊向被告檢舉,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伊人格權繼續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 (詳細內容如起訴狀附件一)之文章已移除。伊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網路服務平台,不會監看使用者發言,伊非司法機關,沒有辦法傳訊證人調查證據,且無法判斷該文章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再者,該文章是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如果伊在未經司法判決之前任意移除,極有可能侵害發言者之言論自由。伊之網站是一個中立之意見交流平台,對於使用者之發言及使用者之觀點,均持平等視之之立場並無於受原告通知檢舉後,即有移除文章之作為義務,且沒有法令規範伊及其他網站管理者有立即移除涉及名譽權侵害網頁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檢舉系爭貼文貶損伊名譽,除起訴狀附表編號1 (詳細內容如起訴狀附件一)之貼文被告已刪除外,其餘之貼文,被告拒不移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接獲伊檢舉後,有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被告拒不移除,致伊名譽受到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貼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無移除義務等語。查:

⑴被告係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提供使用者資

訊交流之平台,供使用者註冊申請發表文章、留言等,為管理方便,於系爭網站系統設有管理人管理,並於使用者申請時,要求使用者瞭解並同意被告所訂定之「使用規範」之所有內容,其內容包含:「..Yahoo !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以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使用Yahoo !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的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 Yahoo!奇摩僅以現狀提供服務,對下列事項不為保證:...Yahoo! 奇摩知識+ 內容不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等」等語。又被告訂有「移除標準」:「... 為了維護網友的權益,以及良好的內容品質,Yahoo!奇摩規範下列的內容移除標準,若您發表的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 !奇摩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並予以處分!... 提醒您!無論是個人的知識檔案、問題、回答、意見等,您都必須對您所發表的內容負責,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請務必謹慎以免觸法。」等語,此有本院網路查詢之Yahoo !奇摩「使用規範」、「移除標準」在卷可稽。依上開「使用規範」、「移除標準」之內容及精神觀之,其用意應係在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一經發現有該等情事,被告即有權將其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惟上開使用規範乃網站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依據,其目的係在維持網路資訊品質,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是奇摩知識使用者發言內容如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被告有權將該知識內容予以移除,而非義務。

⑵又Yahoo !奇摩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提供公眾使用網路

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能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及界線為何,並無規範可循。且相較於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能知道使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並進而阻止非法活動。雖然網路服務業者從其使用者所獲得之收益或許與其所須負擔之全部責任不相當,且任何措施均會增加其營運成本,但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惟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事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確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並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參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貼文者固於被告經營之奇摩知識之平台刊登,惟系爭貼文內容,其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司法機關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移除之義務(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一之貼文,部分貼文於經法院判處貼文者罪刑後,被告已移除附件一之貼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貼文已移除),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文章有事前審查及事後移除之作為義務,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怠為移除系爭貼文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移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被告不為移除系爭貼文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貼文,因被告已移除,其請求無理由。至請求被告移除附表編號2-11貼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