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蔡大森
蔡黃雪蘭蔡朝啟蔡甲辰蔡永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泗龍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一○二年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等5人皆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3,000分之1,210(即40.33%),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未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蔡泗龍召集董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縱有,原告蔡大森、蔡黃雪蘭2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受通知為召開102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而有召集董事會之情。故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蔡泗龍未依法定程序,而逕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巷前段、第208條第3項規定,原告等5人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又系爭股東會係於102年6月30日召集,則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惟被告公司所寄發之102年股東常會通知書係於同年月21日始為寄送,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之議案事項均屬一般性公司事項,不致影響股東事前之準備暨股東會之實質決議,已達不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情云云,惟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含選舉董監事,實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自難認非屬重大,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並未先由董事會決議即為召集、其召集通知書係於102年6月21日付郵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公司係家族性公司,以往公司於召開股東會前亦未先經董事會決議,故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即疏未先行提交董事會決議;然此等程序上之瑕疵,應不致影響股東會之決議,至召集通知雖時間上略有短於公司法之規定,惟被告公司之會議召集通知書上,對欲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之事項均有載明,足使全體股東知悉會議之目的及議案內容,且議案事項均屬一般性公司事項,亦不致影響股東事前之準備及系爭股東會之實質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嗣未達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並未先由董事會決議即為召集
、其召集通知書係於102年6月21日付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董事名單、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開會通知書信封影本5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未依上開正常程序,由董事長先行召開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顯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瑕疵情事甚明,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㈢次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
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業經經濟部於69年11月10日以商字第38934號函釋在案。而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謂「20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20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股東常會於102年6月30日召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同年月10日零時前寄發開會通知,方屬合法,然被告公司遲於同年月21日始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原告,顯然不符民法第172條之規定,召集程序顯屬違法,是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堪以採憑。
㈣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會,係股東之共益權,
且有助於股東就公司之營運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以落實公司治理,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通知之方式及召集事由之告知等,均應慎重為之,以確保股東知悉開會訊息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既未召集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亦未於法定期日前為召集通知,已致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股東,無從於開會前仔細思考該議案之妥當性,已嚴重侵害未出席股東所應享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其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自屬重大。況系爭股東會有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董、監事之人選關乎公司執行業務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等公司重大事項,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所定情形,故其決議事項顯屬公司重大事項,是以系爭股東會上述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違法已如前述,顯屬重大,自顯非對其決議無影響,被告抗辯該次股東常會前述程序上瑕疵,不影響其所為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如上所述數項瑕疵,而上開瑕疵係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亦有相當影響,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訴,並求為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0日之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