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黃劉雪馨被 告 瑞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黃旭標上當事人間確認停止條件已成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於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確認原證1(即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和解筆錄)所載第壹項、第參項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原證1所載第伍項及第陸項前段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10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前於101年3月30日成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有和解筆錄(證1,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稽,其內容記載:「壹、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1年4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義…參、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餘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4月30日前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伍、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辦理第壹、參項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伍拾捌萬元。陸、上訴人如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時,應再加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貳萬元;被上訴人如未依第壹、參項所示期間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時,第伍項上訴人應付的款項減為參伍拾萬元。」惟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日(101年3月30日)起,被告與參加和解人黃旭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均未積極申報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原告甚至曾於101年4月13日先行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並持往被告處請求被告用印以憑後續辦理,然而被告卻藉口不予理會,被告拖延至101年4月22日,始聯絡原告,要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前往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被告始於當日現場用印並即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報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案經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繳納契稅,經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1年5月3日銷號完成,於101年5月16 日釐正稅籍資料。(證2)
二、原告既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限(101年4月30日)前配合協同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被告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之記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原告58萬元,其如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該款項時,應再加給付42萬元。詎料,被告以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1年5月16日始完成釐正稅籍資料,原告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前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為由,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陸項後段,將應給付之款項減為35萬元。惟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原告58萬元,應再加給付42萬元,合計共應給付1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萬元,尚有65萬元未為給付,案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逕予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則就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加以爭執,以原告未於101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和解筆錄第壹、參等事項辦理完畢,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執行法院乃無從認定該停止條件確已成就,而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經原告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系爭和解筆錄附有上開停止條件,被告既爭執其條件未成就,形式上亦無從認定該停止條件確已成就,而駁回原告之抗告。(證3)
三、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壹項,原告僅需於101年4月30日前辦理稅籍變更為被告,並無特別規定需「完成」辦理稅籍變更,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參項,原告僅需於101年4月30日前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亦無特別規定需「完成」辦理稅籍註銷登記,再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則有被告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原告之明確規定。是可知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至主管機關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即為已足,被告則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為給付。本件原告業於101年4月23日用印、協同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停止條件既已成就,甚明,被告自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原告伍拾捌萬元,逾期則應再加給付肆拾貳萬元。
四、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壹項、第參項與其前後項之文義,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至主管機關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即為已足。且被告拖延時日遲至101年4月23日始配合用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其遲誤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完成之時程,係被告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為圓滿系爭和解筆錄,甚至撤回對參加和解人黃旭標不當得利之起訴,(詳系爭和解筆錄第柒項)在該訴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告請求黃旭標給付60萬元,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即。原告為圓滿系爭和解筆錄,誠心撤回對黃旭標不當得利之起訴,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林碧華、黃旭標夫妻兩人聯手吃定原告一介寡婦,無視原告為其兄嫂之倫理情,竟強加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事項,進而硬拗系爭和解筆錄所附之條件,其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實欺人太甚。綜上所陳,原告提起自為有理,依法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法院之和解筆錄第5頁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同意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辦理第1、3項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8萬元。及第6頁:
(兩造違約條件)上訴人未於第5項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時,應再加給被上訴人24萬元。被上訴人如未依第1、3項所示期間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時,第5項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減為35萬元。依上和解條件以觀,係屬兩造就履行約定條件之完件或不完成,課以給付金額之增減。
二、承上事實敘明,再回觀和解筆錄第1項:被上訴人「願」於101年4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稅籍編號原為00000000000之卡序BO及AO,現變更為00000000000之卡序BO及AO,現稅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未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依和解所定條件,原告願於101年4月30日前辦妥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事宜,逾期即為違約。原告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欲辦理稅籍變更,須備妥相關証件與所有人之印鑑証明,由原告主動向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其後才由被告配合辦理。此乃一般行政作業之通常程序,其辦理事宜之主動權取決於原告而非被告,至為灼然。又原告另執詞稱伊曾於101年4月中要求被告用印以憑辦理,對照上開行政作業程序,原告之說詞顯然矛盾百出,又乏實証。查4月中是有地方稅務局人員赴現場勘查房屋,而非來接受申請變更事宜。稅務局官員豈有可能到府服務,是証原告之說乃空言徒托,實無可採。
三、查系爭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被告於101年5月16日經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通知變更及註銷完成,101年5月21日接獲變更之稅籍証明(証一.稅籍証明書影本)。被告原以為原告會依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完成變更,遂事先簽發大甲區農會支票乙紙,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面額524,500元,其餘款項備妥現金擬當面一併支付,有指名支票可証(証
二.支票影本)。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及註銷,該筆款項亦未能支付。迨至101年5月21日原告辦理完竣,被告仍依原約定辦理完竣後7日內,即5月24 日持支票2張,面額35萬元親赴原告住所○○○區○○路○○○號)欲給付予原告。惟原告大門緊閉,拒不受領。此有持往原告住所之照片可憑(証三.照片)。在此無奈情況下,被告遂於101年7月14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証四.提存書影本)。查本件提存金額為減額之35萬元,係經提存所審核和解筆錄及對照變更稅籍証明書等相關資料而准予提存。倘非符合減額要件,法院豈敢違法准予提存。揆諸上情,本件乃原告未依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前完成稅籍變更及註銷,且法院之和解筆錄與判決具同一效力。是條件完成與否全屬事實問題,與法律關係明不明確並無相關連,依法毋庸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四、綜上答辯理由,可知原告誤解和解筆錄用語及文義,一再執詞伊已於101年4月23日用印申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殊不知用印並不等同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完畢。從而,原告違反和解筆錄第6項之條件灼然甚明,如今依自行曲解之理由提起本訴,顯然於情不符,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前於101年3月3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後原告曾於101年4月13日先行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並持往被告處請求被告用印以憑後續辦理,然而被告卻藉口不予理會,被告拖延至101年4月22日,始聯絡原告,要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前往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被告始於當日現場用印並即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報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案經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繳納契稅,經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1年5 月3日銷號完成,於101年5月16日釐正稅籍資料;原告既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期限(101年4月30日)前配合協同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被告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之記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原告58萬元,其如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該款項時,應再加給付42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原告58萬元,應再加給付42萬元,合計共應給付1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萬元,尚有65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和解筆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案號:102年度抗告字第194號)等件附卷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399號執行全卷查核屬實,即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均已完成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對於雙方是在101年4月23日前往辦理變更及註銷部分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在101年4月13日邀約被告公司前往辦理;又被告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均已完成部分固不爭執,但原告辦理完成的時間並非在101年4月30日以前,是在101年5月16日稅務局才通知已經變更及註銷完成,依照和解筆錄第六項被告公司僅須給付原告35萬元,就該35萬元被告已經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完畢,且該提存款也已經為原告領取云云,復提出稅籍証明書、支票、照片及提存書附卷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照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僅約定開始辦理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30日前,並非約定101年4月30日前辦理完畢,我是在101年4月13日邀約被告公司前往辦理,但被告不同意,後來在101年4月23日才一起前往辦理變更及註銷等語明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等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略以:「壹、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1年4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義…參、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餘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4月30日前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伍、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辦理第壹、參項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伍拾捌萬元。陸、上訴人如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時,應再加給付被上訴人肆拾貳萬元;被上訴人如未依第壹、參項所示期間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時,第伍項上訴人應付的款項減為參伍拾萬元。」等語,是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壹項,原告僅需於101年4月30日前辦理稅籍變更為被告,並無特別約定需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辦理稅籍變更。又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參項,原告僅需於101年4月30日前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亦無特別約定需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辦理稅籍註銷登記。相較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伍項,則有被告同意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原告之明確約定,足見兩造於上開和解筆錄第壹、參項與上開和解筆錄第伍項,就時間之約定,顯為有意之區別。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壹、參項之義務觀之,其中有關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等行政作業,其審核流程及行政作業完成之時間,顯非一般人所得掌控者,衡情兩造於成立上開和解時,應無可能將此無從掌控之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等行政作業完成時間,做為和解內容,且以原告無從掌控之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等行政作業完成時間,責由原告須於時限內完成,解釋上對原告亦有不公,從而,原告憑以主張:依照和解筆錄第壹項及第參項僅約定開始辦理的時間是在101年4月30日前,並非約定101年4月30日前辦理完畢等情,即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至主管機關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即為已足,被告則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為給付。經查原告業於101年4月23日用印、協同辦理稅籍變更及稅籍註銷登記,系爭和解筆錄所附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伍項之約定,本件被告即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101年5月16日稅務局通知已經變更及註銷完成)後七日內給付原告58萬元,惟被告並未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原告58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是依上開和解筆錄第陸項之約定,被告逾期自應再加給付原告42萬元,依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65萬元。
三、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