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邱灶被 告 林金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福春為臺灣省政府耕地放領之農戶,而林春福於民國47年5月20日死亡,其子即被告當時年僅6歲,無力支付耕地放領地價款,原告為免該放領之耕地荒廢,遂代被告繳納放領耕地稻穀地價,前後合計8229公斤,折算新臺幣(下同)約為805,725元。是原告係為被告屢行公益上之義務,而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今被告已成家立業,財產資力頗豐,而原告生活困苦,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之規定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805,7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25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之父林福春於47年間死亡,當時被告年僅6歲。嗣原告
與被告母親同居,原告所稱有關耕地放領地價款之繳納,由於被告當時年紀太小,並不清楚究係何原因而代繳,之後原告亦未提及或請求返還。而放領之後的土地全由原告耕作收益,充作同居生活開支,是此實難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當初之代繳,原告與被告母親間是否有其他約定,是否全由原告代繳,或係以同居生活為條件,亦或事實上是被告母親處理,原告只是把繳納收據拿走等情,原告均未有詳細之說明。
㈡又縱使原告稱代繳地價款而取得放領土地等情為真,惟原告
之代繳行為乃屬一般債權債務性質,則自47年間至今,已歷35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次查,原告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謂被告有不當得利。惟查
,無因管理係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原告之代繳地價,按一般常理推斷,應係以與被告母親同居生活為條件之贈與,且同居後係由原告耕作收益,以地為生。是主觀上是為原告自己利益而管理,依法應屬不法管理而非無因管理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除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其所援引之法律關係更是失所附麗,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41年臺上字第871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福春於47年5月20日過世後,
由臺灣省政府放領予林福春之耕地,被告於繼承後應繳納之稻穀地價即由原告代為繳納共計8229公斤,致原告受有805,725元之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姑不論原告此項主張是否可採,縱認可採,因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之期間為47年12月11日至57年
8 月2日,卻遲至10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距原告主張最後一次之損害57年8月2日已逾44年10月又25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7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