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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張世明被 告 林志紋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文宏二人仲介土地買賣,致其向訴外人張朝潭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89地號土地),原告向被告稱系爭13筆土地均在擋土牆範圍內,且均為平地亦可作為建屋使用,然系爭989地號土地鑑界結果有624坪則在擋土牆外,為山坡地,無法作為建物使用,致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664,000元損害,且原告準備脫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鈞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提供擔保後即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查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公司、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之存款。然系爭13筆土地總面積達81,163.82平方公尺,買受人共21人,在買受前買賣雙方對系爭13筆土地之面積、位置、產權等細節均經充分討論,且由律師、地政士說明見證後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買賣過戶、履行、監督事宜,系爭買賣契約書不但經所有買受人及賣方充分討論、瞭解,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8項已分別約定:「按現況點交予買方」、「本地為車籠埔地震帶通過,及編訂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本件買方不得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賣方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全體均明瞭此土地之使用管制,皆瞭解並喜願出資買受,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第14條亦載明:「本契約經雙方詳實審閱簽立無誤,正本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存照,副本由秉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存查。

」被告已充分瞭解系爭13筆土地買賣過程,況被告買受之土地業已轉手賣出獲利。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毫無理由可查封原告財產,因而於102年6月11日向鈞院自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提起假扣押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陳秀鳳買受彰化縣○村鄉○

○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且交付定金80萬元,並簽發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票面金額560萬元、受款人為陳秀鳳之支票乙張為第二期款項,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假扣押執行,導致支票無法兌現,陳秀鳳因而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之定金,原告受有: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①原告受有80萬元定金損失,及陳秀

鳳將來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失;②原告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業務,原告已就0000-0000地號土地尋得買主,按一般行情,土地轉售約有一至二成獲利,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600萬元,原告最少可獲利16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該160萬元係可得預期之利益,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

⑵非財產上損害:陳秀鳳解除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

約、沒收定金、求償等行為,造成原告在業界之信用蕩然無存,幾乎無法再從事土地仲介買賣,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損害原告名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

2.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公司、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之存款,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致使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⑴原告曾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一千餘萬元,且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並申領該行支票使用,卻因被告假扣押行為而使原告支票被追回,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被終止,存款120餘萬元不但被抵銷貸款餘額,該銀行亦催促原告清償貸款,原告之信用已遭被告破壞,勢必須由民間銀錢業者借取高額利息之金錢以為週轉,原告此項借款可能遭受利息損失將達數百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之規定暫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200萬元。

⑵被告假扣押原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後,金融聯徵中心已

註記原告信用不良,原告之信用,顯已遭被告破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失100萬元。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共580萬元。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其他買受人於101年經由原告居間仲介共同向張朝潭

購買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擬分割為如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卷聲請狀檢附之證一分割圖,被告選擇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000元買受分割後編號11之土地,並於101年9月24日與張朝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被告與其他買受人協議,由被告分得分割後之系爭989地號土地,面積3385.19平方公尺(即1024坪)。被告就系爭989地號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系爭989地號土地如被證1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400坪在擋土牆內,附圖所示B部分624坪則在擋土牆外,為山坡地,無法作為建物使用。

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原告就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義務,惟原告仲介時向被告保證所購買之土地均為平地,界址均在擋土牆內,可作為建屋使用,然附圖B部分面積約有624坪,係擋土牆之斜坡而非平地,根本無法使用,被告始知原告顯刻意隱匿上開瑕疵,未盡居間仲介人調查義務。而被告係以每坪25,000元購買系爭989地號土地面積3385.19平方公尺(即1024坪),總價為2560萬元,現因附圖B部分有624坪,係擋土牆之斜坡,根本無法使用,每坪土地價值僅有1,500元,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價金14,664,000元【計算式:(25,000元-1,500元)×624坪=14,664,000元】,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求債權得以保全,防止原告脫產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又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後,假扣押裁定並未撤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大村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可知寄信人

為陳永卿,而非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陳秀鳳,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有疑問。又陳秀鳳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即解除契約,則陳秀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與陳秀鳳間仍有相互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所提出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該契約書為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陳永卿係於102年6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沒收原告之定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早已於同年6月11日即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鈞院並於同年6月13日發文通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中市霧峰區農會撤回假扣押之情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並於翌日(即同月14日)收受送達,原告並無因此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假扣押行為致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6月21日(102)國世銀西中字第080

號函內容,可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本即無任何存款,假扣押實無從執行,是原告所交付陳秀鳳之面額560萬元支票本即無法兌現,與被告有無提出假扣押一事,顯無因果關係。縱原告稱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處尚有一百餘萬元之現金,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而無法兌現云云,然原告帳戶之餘額亦不足兌現該支票金額,且該支票尚未提示,本即無法給付票款,足見原告無法履行契約支付價金一事,與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其他買受人於101年間經由原告居間仲介共同向張朝

潭購買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擬分割為如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卷聲請狀檢附之證一分割圖,被告選擇買受擬分割後編號11之土地,並以每坪25,000元買受,並於10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依據與其他買受人之協議,由被告分得分割後之系爭989地號土地,面積為3385.19平方公尺(即1024坪)。被告就系爭989地號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系爭9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624坪是在擋土牆外,為山坡地,無法作為建屋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400坪在擋土牆內。上開624坪擋土牆外之土地每坪價值為1,500元。

被告以原告曾告知系爭13筆土地都是在擋土牆之內可作為建

屋使用,然其買受之系爭98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無法建屋或作為其他使用為由,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被告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本院依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102年6月6日禁止原告

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公司西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以102年6月14日(102)國世銀西中字第76號函表示原告並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本院另於102年6月6日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封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117建號建物。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致受有上揭財產、非財產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得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原因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自均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苟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自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此觀之該條規定之內容甚明。又「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相同,前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後者則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回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是僅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自難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⒉查被告以原告曾保證系爭13筆土地均在擋土牆內,可作

為建屋使用等語,然被告買受之系爭9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法建屋或作為其他使用為由,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定准許被告之聲請。被告遂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則本件撤回之客體係假扣押之執行行為,而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此由本院未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一節可證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卷,核閱無誤。

因此,本件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僅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被告明知

其對原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仍以假扣押之方式對原告為侵害云云。按訴訟制度之濫用,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故意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債權,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足當之。查:

⑴被告與其他買受人於101年間經由原告居間仲介共同

向張朝潭購買系爭13筆土地,被告並於101年9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依據與其他買受人之協議,由被告分得系爭989地號土地,面積為3385.19平方公尺(即1024坪)(見不爭執事項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曾告知系爭13筆土地都是在擋土牆之內可作為建屋使用,然其買受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法建屋或作為其他使用,而被告係以每坪25,000元購買系爭989地號土地面積3385.19平方公尺(即1024坪),附圖B部分每坪土地價值僅有1,500元,被告受有損害14,664,000元為由而聲請假扣押。查被告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業據其提出系爭13筆土地清冊、分割圖、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為證,並就假扣押請求於102年5月23日提出假扣押釋明狀,表示:原告為仲介人員,被告買受如9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624坪在擋土牆外,原告未盡調查及詳實告知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證人呂書昌到庭證稱:伊介紹被告購買系爭13筆土地,原告是賣方的仲介,原告有說這塊地可以作為建屋使用,被告是以每坪25,000元向出賣人張朝潭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葉文東到庭證稱:伊在101年9月間購系爭13筆土地,伊接觸的賣方仲介是張文宏,伊認識原告,原告是賣方代表,張文宏先帶伊去看土地,當時張文宏告訴伊土地是在擋土牆以內,原告也是說土地是在擋土牆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依證人呂書昌、葉文東所述,可知原告確曾於仲介系爭13筆土地時向被告及其他買受人表示其等所購買之土地係在擋土牆內,可作為建屋使用,而被告當初係以每坪25,000元買受系爭989地號土地,該土地經鑑界結果,附圖(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A部分400坪在擋土牆內,附圖所示B部分有624坪則在擋土牆外,為山坡地,無法作為建屋使用,該624坪擋土牆外之土地每坪價值為1,5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見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係依其主觀確信原告為賣方之仲介,卻未告知其買受之系爭989地號土地中有624坪是在擋土牆外,無法作為建屋使用之故,並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主張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依此,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故意虛構事實,而有提出相當憑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於買受前對

系爭13筆土地之面積、位置、產權等細節均經充分討論始簽訂,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8項約定內容,可證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8項固然分別約定:「按現況點交予買方」、「本地為車籠埔地震帶通過,及編訂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本件買方不得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賣方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全體均明瞭此土地之使用管制,皆瞭解並喜願出資買受,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然上開約定內容係就出買人與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為規範,原告為賣方之仲介人員,其是否因而免負責任為另一實體關係,不足認定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而認被告主觀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本件雖係被告主動撤回假扣押聲請,然當事人撤回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不一,尚不得僅以被告自行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認定被告當初聲請假扣押明知為無理由。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因假扣押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再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雖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要件,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以加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為目的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雙方有財產糾紛存在,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行為,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縱使原告之信用、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可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假扣押其財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