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吉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中國頓澳化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青海被 告 中國招商銀行大連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江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用狀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頓澳化工國際有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頓澳化工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國頓澳化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及中國招商銀行大連分行(下稱被告中國招商銀行)為在大陸設立之公司或機構,其未陳明在臺灣地區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或認許成立之法人,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被告均係設於大陸地區之法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
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購買鉛錠,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信用狀給付貨款,信用狀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公司),詎原告提貨時發現貨物為水泥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向被告中國頓澳公司開出訂單,再經被告中國頓澳公司以網路傳真與原告達成合意,則其法律關係之行為地即有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情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法律關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臺中分公司名義所開立編號第13UC200201MF500號、金額美金64,960元之商業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所載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該行提示暨請求兌付該商業信用狀。嗣於民國103年2月21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32頁)。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中國頓澳公司間買賣關係而生紛爭,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中國頓澳公司、中國招商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貿易公司,因被告中國頓澳公司稱其出售之鉛錠純
度達99.99%,原告因而於102年5月9日開立訂單向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購買40公噸鉛錠,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則以網路傳輸PROFORMA INVOICE傳真至原告公司,是雙方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此申請臺灣企銀臺中分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系爭信用狀。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時,依信用狀之規定應提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以確認貨品之內容與包裝方式。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5月30日到達河北省保定,看著訂購之鉛錠裝貨櫃、上封條,裝櫃之櫃號依序為:TTNU0000000(封條號碼056024)、TCKU0000000號(封條號碼P.O.B.0000000)。嗣於102年6月17日TTNU0000000、TCKU0000000號兩只貨櫃運至臺灣港口,因原告當時無提單文件,電詢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後,於102年6月25日深夜時分取得提單,而提單所示貨櫃號、封條TTNU0000000號(封條號碼056024)、TCKU0000000號(封條號碼P.O.B.0000000),因均與在河北省監督裝櫃時之貨櫃號、封條號一致,原告不疑有他而於提單上蓋章。詎上開貨櫃號、封條號:TTNU0000000(封條號碼056024)、TCKU0000000號(封條號碼P.O.B.0000000)經公證公司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檢驗,發現除貨櫃櫃號相同外,貨物僅為仿照鉛錠製作之「水泥塊」,而非被告中國頓澳公司所稱貨物鉛錠純度99.99%,貨櫃封條與提單所示亦完全不同,而與所有裝船文件內容不符,顯見被告中國頓澳公司是在原告公司監督鉛錠裝櫃、並加封條後,於原櫃置入水泥塊,並送出關,是被告中國頓澳公司惡意詐欺原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並提示瑕疵之單據意圖受領信用狀款項,且該貨品顯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92條、第354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原告得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因而於102年7月1日以傳真及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表示因被詐騙而為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以開立系爭信用狀之方式交易,即付款之方式係由
提示單據之被告中國招商銀行依被告中國頓澳公司之請求向臺灣企銀臺中分公司請求按系爭信用狀付款,被告中國招商銀行因此請求臺灣企銀臺中分公司依系爭信用狀給付美金64,960元,然如前所述,原告已向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則系爭信用狀債權債務關係亦因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中國招商銀行復未提示符合系爭信用狀款項的單據(提單受貨人及貨到受通知人有不符點、保險單的裝載港及背書有不符點、晚裝運等重大不符點),臺灣企銀臺中分公司遵循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則無履行兌付義務,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之規定,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至少可認定有信用證詐欺之情事,原告因此可拒絕依系爭信用狀所載債權對任何人付款,倘臺灣企銀臺中分公司依信用狀法律關係對被告中國招商銀行付款,依民法第310條、第312條之規定即生清償效力,原告因而訴請確認被告中國招商銀行對系爭信用狀所載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臺中分公司名義所開立系爭信用狀所載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該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⒉確認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中國招商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則以:
被告中國頓澳公司係被告中國招商銀行之客戶。102年5月16日被告中國招商銀行收到以被告中國頓澳公司為受益人系爭信用狀。被告中國招商銀行作了出口信用狀通知(通知編號:211AD0000000)。101年6月21日,被告中國頓澳公司信用狀項下出口交單,交單金額:USD64960.00,業務編號:211BP0000000單據存在不符點,經詢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後同意不予修改,嗣後被告中國招商銀行將出口信用狀索匯面函及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向被告中國招商銀行提交之全套單據寄予開狀銀行,並要求開狀銀行按照信用狀約定付款。被告中國招商銀行於101年7月1日通過SWIFT係統收到開狀銀行之拒付通知,並按照UCP600規則第16條以及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請求,要求開狀銀行退回被告中國招商銀行提交之全套業務單據,迄今仍未收到開狀銀行任何款項及業務單據。本件被告中國招商銀行僅負責協助作為信用狀受益人之被告中國頓澳公司提交信用狀相關單據,以及開狀銀行與被告中國頓澳公司間之通知業務,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中國頓澳公司之的貿易糾紛,且該糾紛與被告中國招商銀行無關。
被告中國頓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信用狀所表彰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負有依該信用狀金額付款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華頓澳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是否應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並行使其他相關權利,上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9日向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購買鉛錠,並簽訂買賣契約,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鉛錠裝上貨櫃時為鉛錠,然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實際所交付之貨物為仿鉛錠之水泥塊,貨櫃櫃號均相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狀、裝櫃照片、公證報告、商業發票、包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59至66頁為證),而被告中國頓澳公司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原本裝上貨櫃之物品為鉛錠,然原告就同一貨櫃櫃號所收受之貨物卻為水泥塊,而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被告中國頓澳公司應交付貨品為鉛錠,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卻交付水泥塊,足認被告中國頓澳公司有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據此,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又原告以傳真文件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該傳真文件雖記載為解除契約,惟原告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對於法律用語並非嚴謹,難以期待其能具體指明「撤銷意思表示」之用語,依該傳真內容可知,原告既已於該傳真內容指摘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詐欺之事實,則原告所稱之「解除契約」性質上應係屬「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明。原告既以受被告中國頓澳公司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為由,向中國被告頓澳公司表示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中國頓澳公司亦於102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原告尚未付款即打開貨櫃,被告中國頓澳公司之銀行會提起訴訟等語,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中國頓澳公司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又按信用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信用狀開狀銀行依買受人
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允諾出賣人於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之關係。再按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分立,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惟銀行與該等基礎法律關係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縱然信用狀含有參照該等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承兌匯票並予付款或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以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此為1993年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規定。
是信用狀係獨立於買賣契約及其他各原因契約之外,具有抽象、分離之特徵,不因其買賣契約及其他原因契約之無效、可得撤銷等而受影響。換言之,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信用狀一經開出即與買賣契約分離,本身成為另完全獨立的交易。其次,為達維護賣方及交易迅速之目的,信用狀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亦僅能就信用狀規定之條款判定單據之妥當性,不許以信用狀文義以外方法變更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故信用狀有其獨立性與文義性之特質。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國頓澳公司既約定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基於信用狀之獨立性,系爭信用狀不受信用狀基礎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影響,原告應不得以買賣契約受詐欺,經撤銷爲由而主張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及中國招商銀行不得對系爭信用狀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及中國招商銀行對系爭信用狀所載之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中國頓澳公司及中國招商銀行不得向臺灣企銀臺中分公司提示暨請求兌付該信用狀,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中國頓澳公司間之系爭買
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