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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胡春發

胡連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江士勳

洪國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黃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告二人均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份,且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准許授與登記取得耕作權之處分,並由區公所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在案。然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二人越界不法占用種植果樹,並於其上興建鐵架、管線及鐵軌等地上物,妨礙原告二人合法耕作權之行使,為此爰依耕作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則以和平區公所上開授與原告耕作權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為此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請求確認和平區公所就系爭土地准許授與原告登記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無效,則將來原告所據以取得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若經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認係違法無效,並塗銷原告之耕作權,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屬無據,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三、本院認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之結果,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先決問題,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