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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李宜家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被 告 黃韋綸

黃鴻麟林庭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誤為移送,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黃韋綸就對訴外人許庚西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及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關於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於100年10月24、25、26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租用出車行騙所用車輛,而由其餘共犯出面共同假冒公務員詐騙財務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與被告黃韋綸前開經判決有罪之犯行無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被告黃韋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另被告黃韋綸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黃鴻麟、林庭玟為被告黃韋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黃韋綸詐騙所得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訴。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尚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