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許彩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被 告 詹大光

胡 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鈺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胡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大光以自己需投資為由,於民國98年4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01年3月31日清償。嗣被告詹大光因該投資案取消,被告胡鈺於98年5月間向被告詹大光表示其有臺中市○○區○○段○○○○號、5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出賣,被告詹大光明知系爭土地已經法院查封,無從移轉所有權,竟未告知原告,仍於同月間介紹原告向被告胡鈺購買上開土地,原告因信任被告詹大光之推薦而同意,被告詹大光遂稱將上開300萬元轉交被告胡鈺。嗣後原告因生產在坐月子中心休養,被告詹大光於98年8月間帶被告胡鈺到坐月子中心,由被告胡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給原告,表示收到該300萬元,但因該本票之發票人地址並非其住處,事後原告找尋被告胡鈺不著,在被告詹大光告知被告胡鈺電話後,始找到被告胡鈺,並請其簽發另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惟因被告胡鈺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便轉向被告詹大光催討上開借款,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15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在前案中被告詹大光提出98年5月5日列印之同段503-2地號土地謄本,原告始知該土地早於98年1月21日經本院查封,前案於101年11月23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到前案判決後之同年12月5日,始查知該土地已於98年6月19日經本院拍賣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原告始知受有損害,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胡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文書,均會送達予被告胡鈺,被告胡鈺於98年5月間對於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詹大光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業遭查封,被告二人勾串故意隱匿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實,竟仍向原告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縱認被告詹大光未與被告胡鈺勾串,但其明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竟未告知原告,仍屬與被告胡鈺共同欺騙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甚至其係幫助被告胡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無從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又被告胡鈺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鈺賠償300萬元。原告就請求被告胡鈺賠償部分,請求法院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有以系爭300萬元向被告胡鈺買受系爭土地。依被告詹大光所提切結書之記載「茲新台幣參百萬元正已投資購買胡鈺家之土地,並收取同額款項之本票乙張。」,足見該300萬元確實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借貸予被告胡鈺,復依被告詹大光於前案之陳述,亦屢稱該300萬元係交予被告胡鈺作買賣土地之用,被告胡鈺於前案之證述及本件民事答辯狀中,均稱雙方於洽談土地之買賣後,其因此取得該300萬元款項,且原交付被告詹大光之300萬元,嗣交予被告胡鈺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一節,亦經前案判決所是認,足證該300萬元確實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對價。況系爭300萬元苟為借貸,被告胡鈺於前案證述時,何以隻字未提。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變更為3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一節,並不實在。原告固於98年8月間於坐月子中心收受被告胡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惟該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實非被告胡鈺住處,原告依該址遍尋被告胡鈺不著,此觀被告胡鈺於前案稱其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4,現居台中市○○街○○號可明,原告事後依被告詹大光告知之電話找到被告胡鈺,始請其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載明正確地址,另一方面因第一張本票到期日過久,希望提前以為保障,並無被告抗辯附表二之本票為借款利息一事。

(三)被告詹大光於本院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後來胡鈺與原告他們談了之後是轉為借款,我在旁邊有聽到…」,倘係屬實,則被告詹大光亦知悉系爭300萬元轉為借款,何以於前案仍屢稱系爭300萬元為購地之對價,不曾提及借貸一事,足見被告二人抗辯該300萬元為借貸云云,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胡鈺於前案證稱「(問:第一次見面時你們有無談論土地過戶予原告事宜?)現在忘了。」,卻於本件民事答辯狀中詳細陳述「…系爭土地將被拍賣,故想要借款或出賣系爭土地以籌到300萬元運用,後來被告詹大光表示原告有興趣,兩造相約到春水堂洽談,原告看過土地謄本後即問法拍價格,並經過評估後表示要買受系爭土地…」,則衡諸常情,記憶會隨時間越久越不清晰,豈會於另案較早之證述不復記憶,卻於離事發時間更久之本訴訟中,反而可以詳細陳述事情經過,足見被告胡鈺所述,應為臨訟杜撰。其復稱原告恐嚇令其簽下原證2之本票作為借款利息,不僅無證據證明,苟原證2之本票確為利息,該本票於100年9月1日已可兌現,原告何以不行使票據權利收取利息,反而認系爭300萬元之債務人為被告詹大光,並提出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詹大光清償債務?事實上原告出借300萬元至今,未收回分文,是被告胡鈺所辯,實不足採信。

(五)被告胡鈺說詞反覆,對於第一次見面是否有拿土地謄本給原告看,於前案表示沒有,並稱其當時不知土地被查封,於本件又表示有提出;於前案表示本票是開好再帶去坐月子中心,於本件又稱本票係在坐月子中心開立的;對於與原告第一次見面是否曾談論過戶事宜於前案稱已忘記,於本件訴訟中又全部詳細憶起,不僅前後矛盾,且顯見係為配合被告詹大光之說詞。

(六)綜上所述,系爭300萬元確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與被告胡鈺間並非借貸關係;又原告於98年5月間因懷孕將屆臨盆,行動不便,並未與被告二人(或單獨與被告詹大光)於春水堂見面,亦不知系爭土地遭查封一事,此由被告胡鈺於前案之證言可證;被告二人於98年8月間至坐月子中心與原告見面時,亦未曾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8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拍賣後由胡釗買受,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非可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鈺以:被告胡鈺因資金周轉出現問題,系爭土地將被拍賣,故想要借款或出賣系爭土地以籌到300萬元運用,後來被告詹大光表示原告有興趣,兩造相約到春水堂洽談,原告看過土地謄本後即問法拍價格,並經過評估後表示要買受系爭土地,且原告亦請被告詹大光將300萬元轉交予被告胡鈺。後來被告詹大光將300萬元現金陸續交付予被告胡鈺,被告胡鈺請弟弟即訴外人胡釗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先標下來,詎料,標回系爭土地後,通知原告,原告竟表示買太貴了要降價,後來即避不見面。嗣至98年8月間,兩造相約於台中市某坐月子中心見面,原告還是表示買太貴了要降價或轉為借款,被告胡鈺表示若降價,家人可能不同意出賣,原告就說那就轉為借款好了,被告詹大光見原告還在推拖,即表明當初是談買賣合約,錢已經交付予被告胡鈺,要被告胡鈺將本票交給原告,至於日後是借款或是買土地,全由原告和被告胡鈺自行洽談自行承擔,被告詹大光已和購買系爭土地案無關,原告亦同意,遂要被告胡鈺另簽發三年票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下。嗣後,原告又通知被告胡鈺表示要收借款300萬元之利息,並逼迫被告胡鈺簽下如附表二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作為利息。因原告不買,已轉為3年之借款關係,被告胡鈺已開立附表一之本票擔保,其後又開立附表二之本票為利息,故被告胡鈺與原告之間已轉為單純之借貸關係,原告並無被告胡鈺不告知系爭土地已遭法拍而產生損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被告詹大光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大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自行投資,與事實不符,實係原告與被告詹大光共同投資開立人力仲介公司,因申請人力仲介公司需要保證金300萬元,故原告交付該300萬元用以申請人力仲介公司,嗣因原告不願擔任公司負責人,伊亦無法擔任負責人,故取消該申請人力仲介公司案。

(二)原告具投資房地產專業,且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⒈原告投資數筆房地產達數千萬元之多,且原告為上海富慶房

產公司、台灣德昌營建公司顧問,自對房地產買賣十分熟稔;在原告與被告詹大光間之投資開立外勞仲介公司案取消後,被告詹大光欲交還該300萬元款項時,原告得知被告胡鈺之系爭土地約80坪建地被法拍,欲以1坪4萬元出售,總價約300萬元,原告表示有興趣購買,遂要求先看系爭土地之謄本,以了解土地真正狀況,被告詹大光遂轉告胡鈺準備系爭土地之謄本,而後相約於台中藝術街春水堂進行洽商,原告仔細看過土地謄本記載後,問及法拍價及經過評估後,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然為確保債權,並要被告胡鈺開出300萬元本票抵押,萬一無法過戶時,也好有個憑證,原告亦同意被告詹大光將投資外勞仲介之保證金300萬元轉交予被告胡鈺,因被告胡鈺有債務問題,不方便使用銀行戶頭,故要求現金給付,被告詹大光亦分批將300萬元現金陸續交付予被告胡鈺。

⒉嗣後,兩造相約於台中某坐月子中心會談,被告胡鈺拿出系

爭土地之謄本表示其弟胡釗已經標下系爭土地,並提出已開立之本票欲交付原告,原告卻表示價格太貴想降價或轉為借款,經原告與被告胡鈺協商後,被告胡鈺遂改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年期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至遲於98年8月間於坐月子中心已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胡鈺之弟弟標下,原告縱真有損害,亦早已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三)被告詹大光於98年5月間確曾介紹原告和被告胡鈺買賣系爭土地,惟因原告事後後悔買得太貴想毀約,故被告詹大光事後為求自保,因而要求原告當面親筆簽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該切結書已表明該300萬元確實在原告同意下,交付予被告胡鈺用來購地,至於日後原告和被告胡鈺之間是否購地成功,或是任何狀況而危害到該300萬元之債權,已和被告詹大光無關。購地案乃原告自己之買賣行為,風險本應自行承擔,現縱原告所言300萬元權益受損,亦和被告詹大光無關。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始終不承認購地案存在,硬誣賴上開切結書乃被告詹大光偽造,且係借款予被告詹大光,並進行債權追討,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被告詹大光實已和該購地案無任何關係。

(四)如附表一之300萬元本票即為購地案無法成交時,被告胡鈺對原告債權之擔保,故原告自無因購買系爭土地而產生損害。被告胡鈺於前案當庭作證說開出二張300萬本票,被告詹大光方知原告已和被告胡鈺當面再次洽談,姑不論被告胡鈺是否是在脅迫下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票,惟原告索討利息乃是事實,原告既已索討利息,自可證該300萬元已轉為借款,購地案早已取消不存在,而原告現持有被告胡鈺所簽發之2張300萬元本票,實無因購地不成而產生之損害。

(五)原告雖稱為將保障提前,故要求被告胡鈺另簽立附表二之本票換附表一之本票云云,惟原告仍持有上開2紙本票,並未交還被告胡鈺如附表一之本票。又原告雖稱被告胡鈺於前案表示本票是開好再帶去坐月子中心,於本件又稱本票係在坐月子中心開立,惟被告詹大光確曾要求被告胡鈺開立98年6月1日之300萬元本票帶到坐月子中心交予原告,後因原告嫌貴不想買受系爭土地,原告遂要求被告胡鈺另開立附表一之101年6月1日本票以交換,該發票日為98年6月1日之300萬元本票已作廢,故被告胡鈺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

(六)另原告稱被告詹大光於坐月子中心已知該300萬元轉為借款,卻於前訴隻字未提云云,惟原告與被告胡鈺何時約定為借款之認定,乃原告與被告胡鈺之事,尚與被告詹大光無關。

三、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

一、98年5月間,被告胡鈺向被告詹大光表示其有系爭土地欲出賣,被告詹大光乃於同月間介紹原告向被告胡鈺購買上開土地,原告因信任詹大光而同意買受土地。被告詹大光並將向原告取得之300萬元轉交被告胡鈺,原告以之作為向被告胡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與被告胡鈺因而於98年5月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月21日查封登記,經拍賣由被告胡鈺之弟胡釗買受(原因發生日期98年6月1日,胡鈺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於98年6月19日登記為胡釗所有迄今。

三、98年8月間,於台中市某坐月子中心,原告與被告2人見面,被告胡鈺交付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予原告。該本票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

四、98年9月10日,被告詹大光至原告家中,簽立記載為「茲新台幣300萬元正已投資購買胡鈺家之土地,並收取同額款項之本票乙張。本款項已和詹大光無關。」之切結書,由原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6頁)。

五、被告胡鈺嗣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原告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胡鈺向被告詹大光表示其有系爭土地欲出賣,被告詹大光乃於98年5月間介紹原告向被告胡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因信任詹大光而同意買受。被告詹大光並將向原告取得之300萬元轉交被告胡鈺,原告以之作為向被告胡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與被告胡鈺因而於98年5月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事實,已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被告即已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前揭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堪信屬實。被告胡鈺雖另陳稱:98年5月與原告接洽時亦有借款之意思,原告只有說她評估要買,確定債權憑證就是開300萬元本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則被告胡鈺復陳稱其於98年5月間亦有向原告借款之意,即與前揭不爭執事實不符,應屬撤銷對前揭事實之自認,惟依同法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惟被告胡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未於98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其撤銷自認,即非可採,仍應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二、次查,原為被告胡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月21日查封登記,經拍賣於98年4月29日由訴外人莊燕絲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告胡鈺之弟胡釗、被告胡鈺之母胡陳敏綢、被告胡鈺之姊高胡珊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胡釗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6月1日發給胡釗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胡釗於同年月6日收受,嗣於98年6月19日移轉登記為胡釗所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胡鈺雖抗辯:因伊請弟弟胡釗將系爭土地先標下來,詎標回系爭土地後通知原告,原告竟反悔不買,嗣原告同意將買賣改為借款,並要求伊簽立三年票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由原告收受,要求伊在101年6月1日還錢,且嗣後原告再要求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做為借款利息,故伊與原告之間已轉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被告詹大光亦抗辯系爭購地案已取消,改為借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伊與被告胡鈺間已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變更為300萬元之借貸契約及以附表二之本票用以給付借款利息之事。被告既已自認被告胡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被告復陳稱其後已轉為單純之借款關係,關於被告所抗辯該買賣契約業已變更為3年為期之300萬元借貸契約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胡鈺就其於98年8月間在上開坐月子中心交付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之事,係抗辯:98年8月間,兩造相約於台中市某坐月子中心見面,原告表示買太貴了要降價或轉為借款,伊表示若降價,家人可能不同意出賣,原告就說那就轉為借款好了,被告詹大光見原告還在推拖,即表明當初是談買賣合約,錢已經交付予伊,要伊將本票交給原告,至於日後是借款或是買土地,全由原告和伊自行洽談自行承擔,被告詹大光已和購買系爭土地案無關,原告亦同意,遂要伊另簽發三年票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頁)。則依被告胡鈺前揭陳述,其當時係依被告詹大光所言,不論是否改為借款或仍是買土地,均要將如附表一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是被告胡鈺交付前揭本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胡鈺已就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變更為借貸契約,自難認已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⒉另被告胡鈺抗辯:嗣後原告又通知伊表示要收借款300萬元

之利息,並逼迫伊簽下如附表二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作為利息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紙本票係作為借款利息,並主張係因被告胡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原告依該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對被告胡鈺遍尋不著,原告事後依被告詹大光告知之電話找到被告胡鈺,始請其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載明正確地址,另一方面因第一張本票到期日過久,希望提前以為保障,並無被告抗辯附表二之本票為借款利息一事,兩張本票均是作為保障等語。經查,被告胡鈺於98年8月間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地址係記載臺中縣清水鎮(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有該本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其戶籍原設於臺中縣○○鎮○○路○○○○○○號,惟於98年11月9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為臺中縣○○鎮○○路○○○號(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嗣同年月13日始再遷出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此有被告胡鈺之歷次遷移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3-115頁),則原告稱其於98年8月之後依附表一之本票所載地址有找不到被告胡鈺之情事,應非子虛。又查,被告胡鈺後交付之附表二之本票所載到期日早於附表一之本票所載到期日,亦有前揭本票可稽。是原告所陳另行收受附表二之本票之緣由,尚非無據。另原告固有要求被告胡鈺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之本票,惟由被告胡鈺簽發附表二之本票一事,並不足以證明係作為給付借款利息之用。且被告胡鈺就其所辯如附表二之本票係作為借款利息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胡鈺抗辯其交付該紙本票係作為利息云云,尚屬不能證明,亦不足據以證明其已與原告就原買賣契約變更約定為借貸契約之事實。

⒊另被告詹大光雖抗辯:「在坐月子中心……後來胡鈺與原告

他們談了之後是轉為借款,我在旁邊有聽到。」(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惟被告詹大光於前案中僅抗辯其自原告處取得之300萬元,已作為原告向被告胡鈺購地之價金,而交付予被告胡鈺等語(見前案卷第13頁),並於該案提出反證一之切結書為證(見前案卷第16頁,同本院卷㈠第46頁之切結書),並未抗辯該買賣已轉作借貸。且觀之被告詹大光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係於98年9月10日填載並由原告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茲新台幣300萬元正已投資購買胡鈺家之土地,並收取同額款項之本票乙張。本款項已和詹大光無關。」,則倘被告詹大光於98年8月間即已知悉原告與被告胡鈺間之買賣關係已合意變更為借貸關係,何以其於前案審理中對該情節全未提及,且上開切結書亦隻字未提。是被告詹大光所辯該300萬元已由購地之對價轉為借款一節,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舉各節,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與被告胡鈺合意變更為30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胡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胡鈺既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胡鈺即負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鈺依買賣契約應履行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胡釗,已非被告胡鈺所有,即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被告胡鈺雖抗辯:伊有委託胡釗將系爭土地標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並抗辯:伊有向胡釗借款350萬元,胡釗確有同意給伊賣一年土地,或還款350萬元,土地會賣還給胡鈺。當時如原告要買,伊會安排和胡釗會談,談成了就可以過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6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胡鈺:「有無辦法○○○區○○段○○○號、503之2號土地移轉給原告?」,被告胡鈺已自承:「我後來又陸續跟我弟弟(胡釗)借錢,我弟弟有借我錢,我會盡量將債務解決,我沒有實質把握。」(見本院卷㈠第90頁),則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於胡釗名下,且被告胡鈺亦無力使胡釗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胡鈺就其應負之將系爭土地履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確已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胡鈺就系爭債務已給付不能,即屬可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鈺賠償原告300萬元,即有理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胡鈺賠償原告300萬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7日對被告胡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頁),應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詹大光係於同年月16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胡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就被告胡鈺部分之請求,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頁),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鈺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無庸就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詹大光於98年5月間介紹伊向被告胡鈺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業遭查封,竟與亦知悉其事之被告胡鈺勾串故意隱匿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事實,仍向伊出售,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縱認被告詹大光未與被告胡鈺勾串,但其明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竟未告知原告,仍屬與被告胡鈺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均成立侵權行為,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無從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大光應與被告胡鈺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等語。惟被告詹大光否認其有詐欺原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縱屬真正,依其主張受損害之客體,應屬債權,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詹大光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詹大光介紹伊向被告胡鈺買受系爭土地,係以詐欺之手段為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一節,既經被告詹大光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詹大光對原告詐欺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詹大光於98年5月間介紹伊向被告胡鈺買受系

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之事實,竟故意向伊隱匿其事,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被告詹大光則抗辯伊與被告胡鈺於98年5月與原告洽談買賣時,有向原告提示被告胡鈺申請之98年5月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查封之情事等語,並於前案中亦為此項抗辯,且於該案中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前案卷第19頁,同本院卷㈠第18頁)。被告胡鈺於本件審理中亦同此抗辯。惟原告主張被告胡鈺在前案101年3月5日辯論期日作證時,係證稱:「(問:第一次見面時,你有無告知原告土地已經被查封?)沒有,我那時也不知道土地被查封。」,及稱:「第一次見面時未拿土地謄本給原告看」等語,原告並提出前述期日之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屬相符(該筆錄附於前審卷第86頁反面)。經本院質之被告胡鈺,其則陳稱於前案之上開證述係因緊張口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經查,被告胡鈺於本院所辯緊張口誤一節,是否實在,尚難遽信。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中既未能舉證所辯於98年5月間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確有出示該謄本一節屬實,則被告二人此項抗辯,尚難遽以採信。

⒉被告雖未積極證明確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業經查封或提示原

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使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業經查封之事實。然被告詹大光抗辯:「因土地是共同持分,拍賣有很多變數,可能被別人標去,被告胡鈺的家人可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萬一出現無法買賣過戶的情形,原告還可以保住300萬元的債權,所以才要被告胡鈺簽立300萬元的本票作為抵押。」(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因為在98年5月當初談的是法拍地,有談到要以300萬元作保證,因為那是祖產,需要胡鈺的家人同意才能買,如果不能買,就用300萬元作保證,保證會把錢還給原告,當然我不對本票作保證,我只是介紹,後來6月1日胡鈺告訴我,已經拍到了,已經請他弟弟拍下。」(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經查:關於被告詹大光抗辯其係該筆買賣之介紹人,並經原告同意將被告詹大光原應返還原告之300萬元,逕由被告詹大光陸續交付被告胡鈺,作為買賣價金,被告胡鈺並有簽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包含被告胡鈺之家人胡釗、胡高珊、胡陳敏綢等人,而胡釗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拍賣依法有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縱遭法院查封拍賣,亦非不得由胡釗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再經被告胡鈺洽商取得該土地之家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且實際上胡釗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被告詹大光抗辯系爭土地雖經查封,被告胡鈺仍有可能經由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被告胡鈺亦已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即非無據。則尚難認被告詹大光有認知被告胡鈺意圖不法所有仍與之共謀或幫助被告胡鈺,而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本件實際上被告胡鈺最終雖並未使胡釗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迄未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尚不能逕予推認被告詹大光介紹成立本件買賣,有明知被告胡鈺意圖不法所有,仍故意介紹原告買受,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詹大光有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邱婉婷之證述:「(問

:被告詹大光有無提到穩賺不賠或是被告詹大光所介紹的投資從來都沒有失敗或賠錢之類的話?)因被告詹大光投資很多東西,好像都很有把握。印象中,被告詹大光都說這是穩,會賺這類的話語。」「(問:有無聽到過有關土地方面的投資?)有。好像是被告詹大光知道在那裡有塊土地,要介紹原告投資吧!」「(問:被告詹大光介紹投資土地時,是否也有保證會賺不會賠等說詞,而鼓勵原告去投資?)是,被告詹大光只要提到自己的投資都很有信心及把握,他都會用這種用語去鼓勵。」「(問:於原告與被告詹大光聊天之後,是否知道原告確實因為被告詹大光的鼓勵而實際去進行投資的事情?)我知道原告有因被告詹大光的鼓勵而去投資,至於投資的事項我不清楚。」,則一方面足見被告詹大光時常向原告推薦投資事項,原告亦因信任被告詹大光而實際進行投資,另一方面,益證被告詹大光向原告推薦時,均會以很穩、會賺之類之話術向原告保證,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主張因被告詹大光向其保證會回本等語,而陷於錯誤,實非無稽云云。經查,證人邱婉婷固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原告所引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133頁)。惟被告詹大光否認證人邱婉婷證言之真正。而經本院詢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詹大光與原告談到投資的事,是已經確定原告要投資,還是只是在閒聊?」,證人邱婉婷答稱:「當時他們在聊的時候我不知道,但等到被告詹大光離開之後,或是隔幾天之後,我有聽原告提到被告詹大光跟原告講一些投資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確定要投資。」本院復詢問:「投資的內容?」證人邱婉婷答:「我不知道。」;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於原告與被告詹大光聊天之後,是否知道原告確實因為被告詹大光的鼓勵而實際去進行投資的事情?」證人邱婉婷答:「我知道原告有因被告詹大光的鼓勵而去投資,至於投資的事項我不清楚。」是本件縱認證人邱婉婷證言屬實,惟綜合其前揭證述,其僅係事後由原告轉述而知悉被告詹大光與原告聊天曾談及投資之事,惟原告是否確定要投資,及投資內容為何?是否與系爭土地之買買有關?證人邱婉婷均不清楚。是證人邱婉婷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詹大光就介紹原告購買被告胡鈺系爭土地之事,曾對原告保證會回本或以很穩、會賺之類之話術向原告保證。另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字據(見本院卷㈠第11頁)固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用以投資預計三年後歸還(101年3月31日)本人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惟原告已主張該字據為被告詹大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進行投資時所簽立,有原告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頁),可知該字據並非針對被告詹大光事後介紹原告向被告胡鈺買土地之事所簽立,是本件自不得據該字據之內容,認定被告詹大光就系爭土地買賣亦有保證原告本金不受損失等語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大光介紹系爭土地買賣時,

其主觀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致該原告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詹大光以詐欺之手段介紹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原告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詹大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鈺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胡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胡鈺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大光應與被告胡鈺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101年6月1日 │ 300萬元 │101年6月1日 │胡鈺 │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100年9月1日 │ 300萬元 │100年9月1日 │胡鈺 │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及 ││號│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 │ │ │ │ │ │ │ │ │├─┼───┼────┼───┼───┼──────┼─┼─────┼──────┤│1 │臺中縣│大雅鄉 │上楓 │ │503 │建│109 │應有部分1/8 ││ │ │ │ │ │ │ │ │胡鈺 │├─┼───┼────┼───┼───┼──────┼─┼─────┼──────┤│2 │臺中縣│大雅鄉 │上楓 │ │503-2 │建│908 │應有部分1/4 ││ │ │ │ │ │ │ │ │胡鈺 │├─┼───┴────┼───┴───┴──────┴─┴─────┴──────┤│ │註:台中縣市合併│ ││ │ 改制後為台中│ ││ │ 市大雅區。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