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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黃四美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被 告 黃昭湖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中市○○區○○○段一四○四、一四○四之二、一四○四之四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耕地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就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404地號土地)耕地,所得領取之補償費在超過新臺幣(下同)769,916元以外不存在」;嗣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140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404-2地號土地)、1404-4地號(下稱系爭1404-4地號土地)等三筆耕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得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在超過5,087,442元以外不存在」。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前後所依據之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可認為其基礎同一,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當准許,合先敘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且於準備程序均未提出,然本件既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再開辯論,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自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問題,且上開變更聲明,並毋庸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即可認定,亦無礙於訴訟終結,為達紛爭一次解決,仍應准許其變更,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0年1月1日簽訂「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臺中市○○區○○○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該土地)。惟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於75年間即已經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已非屬耕地性質,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請求補償費。縱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業於94年間與訴外人惠豐順開發股份公司(下稱惠豐順公司)簽訂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將系爭原1404地號耕地委由惠豐順公司辦理市地重劃,並經臺中市政府以96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在案。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惟兩造就原告應給予之補償費數額產生爭議,且被告不願塗銷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從而,無論係就是否應給付補償費或補償費之數額為何,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8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斯時該土地

業於75年間即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已非供農作使用,自非屬耕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

㈢退步言之,縱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惟系爭原1404

地號土地因重劃分割為同段1404、1404-1、1404-2、1404-3等四筆地號,其中1404-1、1404-3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為特三號道路(向上路)而編列為道路用地,已由政府徵收而註銷三七五租約在案;1404-2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12日分割為系爭1404-2地號(2,270平方公尺)、系爭1404-4地號(2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系爭1404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已改編為永新段142地號,系爭1404地號土地面積為405平方公尺,重劃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27.5平方公尺。因分割出之同段1404-1、1404-3地號,故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範圍變更為系爭三筆土地。而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委由惠豐順公司辦理「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全程開發」事宜時,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三筆土地,於臺中市政府96年1月5日核定重劃計畫書前,即均屬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且經原告前任主任管理人黃文雄於95年底、96年間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耕地租約應已合法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上是否仍有從事耕作即非重要之點,與原告是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無涉。

㈣而96年間系爭1404地號土地面積為405平方公尺,系爭1404-

2地號土地面積為2,270平方公尺,系爭1404-4地號土地為2平方公尺,總計2,677平方公尺。系爭三筆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故總值為22,754,500元(2,6778,500=22,754,500)。原告係於59年取得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至96年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7,492,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縱認被告得請求補償費,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費亦應為5,087,442元【(22,754,500-7,492,173)3=5,087,442】。

㈤至系爭耕地租約上雖記載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 2月21日止,然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底租期屆滿後,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並未詢問原告是否要回收,亦未將「被告辦理續訂租約」之事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表示意見,僅由被告自行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續訂租約,原告並無同意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已申請續訂租約,難認有何同意續訂租約,或默示同意續訂租約之情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得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在超過5,087,442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三筆土地經劃為後期發展地區,依臺中市政府75年2月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說明書」所載,應待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見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故77年2月22日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並未就系爭三筆土地為細部計畫,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應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系爭三筆土地自80年1月1日兩造簽訂耕地租約時起,即持續由被告於上種植作物,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筆土地,依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依舊有三七五

租約存在,足證系爭耕地租約仍存續而未終止。原告雖主張在95年底、96年間即由其前任管理人黃文雄以重劃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斯時兩造就終止租約乙事並未達成共識,且就補償費數額亦有爭議,終止租約乙事因而不了了之,原告亦未辦理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登記或提存(交付)補償費,故系爭耕地租約顯未終止。且於98年間,兩造復經臺中市政府98年5月22日府地權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原告既於98年1月1日與被告續訂租約六年,可證系爭耕地租約確實未於96年間終止。況若系爭耕地租約確已終止,原告自可逕依兩造協議之補償金數額提存並塗銷登記,豈有延宕數年後,再於101年5月9日就租約終止及補償費事宜再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必要,並於此時訴請確認補償費金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既未終止,自無依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96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之問題,原告以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96年之公告現值,據以計算補償費金額為5,087,442元,並主張被告得領取之補償金在超過5,087,442元部分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㈢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確於97年底有通知兩造申請續約或申請收

回自耕,且相關通知文件業經區公所首長批核後發文,而承租人即被告並依限提出續約申請,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將被告申請續租案陳送臺中市政府備查,並准續訂租約六年(即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即依法申請續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收受被告續訂租約申請後,尚有通知原告繳交租約加蓋續訂戳記,原告主張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未通知、伊根本不知悉此事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就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於80年1月1日簽訂系爭耕地租

約。其後該土地分割為同段1404、1404-1、1404-2、1404-3共四筆土地,其中1404-2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12日再分割為系爭1404-2及系爭1404-4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1404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14日改○○○區○○段○○○○號土地。分割後1404-1、1404-3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徵收為特三號道路。

㈡系爭1404地號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0

元,101年間則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102年間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業經終止?若

業經終止,係於何時終止?被告得領取之補償費數額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耕地租約時,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已非耕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當不生補償費問題,縱認有前揭條例適用,其亦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就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所應給付之補償費則為5,087,44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存續,及原告是否得於提存補償金後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發生爭執,致原告之權利行使陷於不安定狀態,而經法院確認被告之補償費債權是否存在或數額為何後,原告即可透過持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逕行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或於提存補償費後請求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故此不安定狀態可藉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得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在超過5,087,442元以外不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農地之定義為何,土地法則未有明確之定義,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對於農地及耕地分別定義為「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均係以都市計劃或區域計畫使用分區為斷,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為農業發展政策之重要法規,自得參酌其對於農地之定義。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於66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都市計劃為農業區,嗣於75年2月22日再經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既經都市計劃劃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應已非屬農地之性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該土地所為租用契約,即無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雖經都市計劃劃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但該地區屬「後期發展區」,於兩造簽訂耕地租約時,尚未經公告細部計畫,且仍為被告耕作使用,應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既經都市計劃劃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其將來之都市計畫即非供作農地使用,縱使未經公告細部計畫,仍不影響其將來使用之性質,而僅影響其開發之期程,自不得僅以此推認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仍具農地之性質。且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既已不具農地之性質,縱承租該土地供耕作使用,仍非屬耕地租用,已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闡述甚詳,更不得以此推認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具備農地之性質,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至兩造間就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仍適用民法租賃章之相關規定,尚不因此而使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因系爭原1404地號土地於兩造訂約前即已因都市計劃劃定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而不具農地性質,自非屬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而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為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確認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