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昭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黃四美間請求確認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補償費不存在,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補償費於超過5,087,442元以外不存在,顯以其先位聲明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較高,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98,796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