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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江健鋒律師被 告 游源宗

葉再田被 告 于沈捷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于瑞珠 住同上被 告 徐相祿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追加被 告 劉文地 住臺中市○○區○○○○路○段○○○

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源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元。

被告劉文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382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拾陸元。

被告葉再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J(面積4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

被告徐相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K(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源宗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劉文地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葉再田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徐相祿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地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2年8月1日起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並由林江義於102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102年7月31日總統府第7098號公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游源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面積約754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9元。⒉被告葉再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面積約79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萬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6元。⒊被告于沈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625地號土地,面積約17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⒋被告徐相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760地號土地,面積約605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102年3月20日具狀追加劉文地為被告,並變更上開第⒈項聲明為:「被告游源宗、劉文地(誤載為劉文弟)、楊耀西應將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754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第81頁);另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游源宗應將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7月1日之鑑定圖(一),下稱鑑定圖(一)】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⒉被告劉文地應將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382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597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元。⒊被告葉再田應將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上開同日鑑測之鑑定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J(面積4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⒋被告于沈捷應將系爭6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78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⒌被告徐相祿應將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上開同日鑑測之鑑定圖(三)所示編號K(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第161頁),因或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請求權基礎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且被告對上開追加均未為反對而同意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源宗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498之1地號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園,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游源宗將上開果園移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游源宗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05元(計算式:98×45×10%×5=22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37元(計算式:98×45×10%÷12=37)。

(二)被告劉文地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498之1地號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3,8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園,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文地將上開果園移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劉文地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973元(計算式:3821×45×10%×5=85973),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33元(計算式:3821×45×10%÷12=1433)。

(三)被告葉再田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519地號如附圖即上開同日鑑測之鑑定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2,927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園、設置工寮,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519地號土地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葉再田將上開果園移除,並將工寮拆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葉再田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960元(計算式:2976×45×10%×5=669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計算式:2976×45×10%÷12=1116)。

(四)被告于沈捷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625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種植梨樹,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625地號土地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于沈捷將上開果園移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于沈捷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應為4,005元(計算式:178×45×10%×5=40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7元(計算式:178×39×10%÷12=67)。

(五)被告徐相祿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國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760地號如附圖即上開同日鑑測之鑑定圖(三)所示編號K(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園,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而系爭760地號土地於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相祿將上開果園移除,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徐相祿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023元(計算式:3201×45×10%×5=720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計算式:3201×45×10%÷12=1200)。

(六)並聲明(即103年3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1)被告游源宗應將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2)被告劉文地應將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

(一)所示編號G(面積382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597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3元。

(3)被告葉再田應將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J(面積4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

(4)被告于沈捷應將系爭6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78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

(5)被告徐相祿應將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K(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源宗部分:同意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所為之請求。

(二)被告葉再田部分:同意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所為之請求。

(三)被告于沈捷部分:被告于沈捷業已年邁,不可能亦未曾不法占用原告所指系爭625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徐相祿部分:同意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所為之請求。

(五)被告劉文地部分:其係占用498之2地號及498之3地號土地,未占用到原告所指498之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98之1地號、系爭519地號、系爭625地號及系爭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上開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等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屬國有,而被告游源宗則於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之果園;被告劉文地於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3821平方公尺)之果園;被告葉再田在系爭519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果園,並搭建編號J(面積49平方公尺)之工寮;被告徐相祿在系爭760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K(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果園,而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均非原住民身分,且均未曾就系爭土地各別申請取得合法承租使用,現均屬無權占有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第30頁),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依被告所指各別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及地號等予以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及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一)至(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29頁),且為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及徐相祿等人所自認,又被告等人均對其等確有於履勘現場測繪期日到場向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指明其等各別占用之土地範圍而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一節,及履勘現場後國土測繪中心依此所繪製之上開鑑定書與鑑定圖等均未予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如附圖所示部分,當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于沈捷占有系爭625地號上開土地以種植果樹,亦獲致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系爭625地號超限利用地會勘紀錄及照片為證;然此業據被告于沈捷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625地號超限利用地會勘紀錄及照片,雖可見原告所指照片所示土地上確有部分果樹存在無訛,然則,審之上開會勘紀錄之備註欄中既載明「地主不予配合,電話有通不接,懇請主管加以儘快處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9頁),亦即上開會堪紀錄上實無任何經被告于沈捷確認該筆土地及其上果樹乃為其所占用及種植而予簽認之資料,則系爭625地號土地上究於何範圍內遭何人種植上開果樹,又有無設置其他地上物等情,即有未明。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被告于沈捷所指占用土地之範圍等施測之結果,亦經國土測繪中心以上開鑑定書之三(七)表明被告于沈捷於實地會同時未到場指界,原告亦無法指出被告地上物使用範圍,故無從測量及標示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委由國土測繪中心為補充鑑測後,亦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02年12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稱:「經於102年12月2日實地會同時,被告于沈捷未到場,由其承租人黃先生到場,並表示未在系爭625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及搭建工寮,經實地勘查結果,系爭625地號土地實地為樹林,確無果樹及工寮,故無法制作補充鑑定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系爭625地號土地實地,並無原告所指上開遭被告于沈捷占用種植果樹及搭建工寮之情事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于沈捷占有系爭625地號土地,並據以為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及第8項所示。

(四)次按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以具有原住民身分始有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存有耕作權、地上權、租賃權者。查系爭土地,政府未指定特定用途,然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均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已如前述,則其等當無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所有權之可能,是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乃分別無權占有上開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要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源宗於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之果園;被告劉文地於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3821平方公尺)之果園;被告葉再田在系爭519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果園及搭建編號J(面積49平方公尺)之工寮;被告徐相祿在系爭760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K(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果園,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等規定,請求(1)被告游源宗應將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劉文地應將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382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葉再田應將系爭5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2927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J(面積4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徐相祿應將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鑑定圖(三)所示編號K(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既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各該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按「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又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各筆遭占用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臺中市○○區○○段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及上開地鑑定圖可憑,另斟酌系爭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再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占用上開土地多年,且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亦自承於起訴前占用土地之期間已逾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原告前開請求,洵屬有據。據此,被告游源宗占用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面積98平方公尺;被告劉文地占用系爭49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3821平方公尺;被告葉再田占用系爭5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面積292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J(面積4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976平方公尺;被告徐相祿占用系爭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面積3201平方公尺。而上開系爭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是被告游源宗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1,103元(計算式:98×45×5%×5=1,103,元以下4捨5入);被告劉文地應給付原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計42,986元(計算式:3821×45×5%×5=42,986,元以下4捨5入);被告葉再田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33,480元(計算式:2976×45×5%×5=33,480);被告徐相祿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36,011元(計算式:3201×45×5%×5=36,011,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起訴向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8日(徐相祿部分為10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而原告係於本院具狀追加劉文地為被告,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文地之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游源宗應給付原告1,103元;被告劉文地應給付原告42,986元;被告葉再田應給付原告33,480元;被告徐相祿應給付原告36,011元;及被告游源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被告葉再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被告徐相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被告劉文地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請求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給付自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本院認應按各該年度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妥適,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游源宗自102年1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元(計算式:98×45×5%÷12=1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劉文地自10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6元(計算式:3821×45×5%÷12=7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葉再田自102年1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8元(計算式:2976×45×5%÷12=558);請求被告徐相祿自102年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元(計算式:3201×45×5%÷12=6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洵屬適法,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游源宗、葉再田、徐相祿及劉文地等人拆除或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對於被告于沈捷請求部分),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劉文地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含對於被告于沈捷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款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