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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彭鈺翔被 告 鄭弘義即鄭昆明

王淑姿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先位聲明請求:

「⒈確認被告鄭弘義即鄭昆明與被告王淑姿間於民國93年8月1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⒉被告王淑姿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弘義即鄭昆明所有。」,復於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先位聲明,及刪除訴之聲明第3項「連帶」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鄭弘義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

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後,原告依法對被告鄭弘義取得執行名義在案(鈞院93年度促字第65023號支付命令經執行無結果後換發100年度執字第7470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及同月24日申調原為被告鄭弘義名下之不動產即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鄭弘義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前配偶即被告王淑姿,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鄭弘義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即已發生兩造間信用卡債務無法全數清償之事實。換言之,被告鄭弘義係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及原告為保全債權將會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受償,詎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行為過戶予其前配偶即被告王淑姿,避免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可逕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顯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查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為至親之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夫妻間之買賣當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於被告鄭弘義明知已有負債時所為。況查上揭買賣行為快速完成過戶(17日內即完成),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過程(即簽約、用印、完稅、交屋)至少需約2至3個月時間相差甚大,實難令人相信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與金錢給付關係。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鄭弘義明知其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出售予其前配偶即被告王淑姿,致原告即債權人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渠等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王淑姿對於被告鄭弘義之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當甚熟稔,是其於本件買賣時,當亦知該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淑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弘義所有。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鄭弘義與被告王淑姿間於93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淑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弘義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鄭弘義:

⒈查被告鄭弘義原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餘萬元並設定抵押,因被告鄭弘義無力負擔該筆債務,乃以200萬元之價格讓售予被告王淑姿,並由王淑姿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其中1,211,008元清償被告鄭弘義於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另支付被告鄭弘義787,992元(轉帳入其在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000元則支付銀行之帳務管理手續費,凡此有被告王淑姿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轉帳明細及同銀行出具之轉帳證明可證,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並有價款交付之事實存在。⒉再者,被告王淑姿僅知悉被告鄭弘義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債務,至於其餘債務根本不知悉。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不得僅憑被告二人曾為夫妻關係即推認彼此均知悉他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被告王淑姿以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不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蓋抵押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若被告王淑姿未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原告行使債權,取得對被告鄭弘義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依一般法拍實務,亦不可能售得200萬元之價額,則優先償還土地銀行之抵押債權後是否尚有餘額,非無疑問,故原告並未證明原告受有損害。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淑姿:伊與被告鄭弘義是真離婚。伊係向銀行貸款20

0萬元,用以買受系爭不動產,每月衍生之貸款本息亦由伊所繳納,是本件買賣係真正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747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被告王淑姿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轉帳明細及同銀行出具之轉帳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淑姿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弘義即鄭昆明所有,是否有理由?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基上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有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予塗銷登記云云,惟查,被告鄭弘義抗辯稱:被告鄭弘義原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款120餘萬元並設定抵押,因被告鄭弘義無力負擔該筆債務,乃以200萬元之價格讓售予被告王淑姿,並由王淑姿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其中1,211,008元清償被告鄭弘義於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另支付被告鄭弘義787,992元(轉帳入其在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000元則支付銀行之帳務管理手續費等語甚詳,即被告王淑姿亦抗辯稱:伊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用以買受系爭不動產,每月衍生之貸款本息亦由伊所繳納,是本件買賣係真正的等情明確,渠等上開所辯復有卷附被告王淑姿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轉帳明細及同銀行出具之轉帳證明可稽,即原告就上開轉帳明細等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二人前揭抗辯為真實可採。由上足證,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應為真正,即屬有償行為。又被告鄭弘義抗辯稱:被告王淑姿僅知悉被告鄭弘義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至於其餘債務根本不知悉等語,核與被告王淑姿抗辯情節,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可採。依上,被告王淑姿於系爭買賣當時既不知被告鄭弘義在外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核其所為即與首揭民法第244條規定「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未符,自無詐害債權可言。反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為至親之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夫妻間之買賣當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於被告鄭弘義明知已有負債時所為;況查上揭買賣行為快速完成過戶(17日內即完成),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過程(即簽約、用印、完稅、交屋)至少需約2至3個月時間相差甚大,實難令人相信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與金錢給付關係云云,然就首揭民法第244條規定「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事實,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猶憑以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實有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予塗銷登記云云,即屬無據,應無足採,其猶憑以訴請判決被告鄭弘義與被告王淑姿間於93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淑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弘義所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被告鄭弘義與被告王淑姿間於93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淑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弘義所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06-10